有人说,“浦志强微博所发表的都是公开言论,如果凭微博言论就可以定罪,那么罪证早就摆在那里,为什么要等一年之久才起诉?”还不止如此。这种靠日积月累才构成“犯罪”的言论或行为,政府有没有义务阻止“损失”扩大?如果有,那么扩大的“损失”就应该由政府承担责任。这可能意味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最多属於情节显着轻微的犯罪行为。

我在《读北京市公安局对郭玉闪、何正军的起诉意见书》一文中也表达过类似的意思:

北京市公安局跟“传知行”又不是第一次打交道,2009年取缔“公盟”的时候应该调查过“传知行”(郭玉闪是公盟理事),2012年陈光诚逃出临沂(是郭玉闪帮助陈光诚出逃的)后也调查过“传知行”。“传知行”印刷了那些材料、印数多少,北京市公安局早就知道,但显然并不认为“传知行”印刷小册子构成犯罪。如果北京市公安局认为“传知行”的印制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这么多年来他们为什么放纵郭玉闪等人“犯罪”?由於北京市警方的放纵而增加的“犯罪”事实,是不是应该由警察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

同样的辩护也完全适用於许志永。许志永的一切被警方认为涉嫌犯罪的所作所为都是在警方眼皮底下干的。我跟许多人一样,并不认为他们所做的事情是危害他人或社会的。现在我退一步,假定他们所做的事情就是危害他人或社会的,那么警方显然应当制止,发现的时候就让他们无法继续做下去,警方容忍或制止不力的后果应当由警方或政府自己承担。

我知道,有人会说,盗窃罪、受贿罪都可以累积犯罪所得金额算总账,为什么对浦志强、郭玉闪、许志永就应该网开一面?这完全是混淆视听。盗窃、受贿都是秘密进行的,即使有执法人员知晓而没有追究,那也是执法人员个人的问题,对於整个警察系统或政府来说犯罪仍是秘密进行的。

还有人会说,警匪勾结只能定警方的罪,不能免除匪方的责任。但是警方过去对浦志强、郭玉闪、许志永所谓涉嫌犯罪的行为的容忍和阻止不力,显然不是个别警察瞒着警方偷偷干的,而是执行当时党和政府的政策,是政府行为。因此必须追问:政府当时是否认为他们在犯罪?如果当时不这么认为,那么现在治罪就是拿现在的政策溯及既往,显然违反法治原则。如果政府当时就认为他们在犯罪,那么政府怎么承担放纵犯罪的责任?

我的专业是民法。在民法上,无论是合同(契约)非违约方,还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还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都有义务採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违反止损义务所扩大的损失违约人、侵权人或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国民法都有功能上相同的规定,我国法律也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採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採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採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採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於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违反止损义务所扩大的损失,受害人通常会被认为有故意或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我不是学刑法的,但是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比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更严重,更不要说跟通常未必有违法性存在的保险事故比违法性了。违法性更严重,当然更应当阻止。政府如果知道有犯罪行为存在而未採取必要的措施阻止,导致损失扩大,显然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该由政府来承担。

止损义务要求人们以善意与合作的态度对待他人,哪怕是对待加害人。但是中国的传统却不是这样的,党国的教育也不是这样的。我记得上高中时学过一个成语故事,就是出自《左传》的《郑伯克段於鄢》,这故事产生的成语叫“多行不义必自毙”。故事的主角郑庄公明知他母亲偏心而弟弟有野心,却不加管束,按母亲的愿望把很重要的城池和一大块封地交给弟弟。当别人举报他弟弟的僭越之举时,他也不加惩戒,只是暗中练兵备战。但是这并不是因为他相信自己的弟弟,他说,“多行不义必自毙,子姑待之。”等到探子来报说他弟弟已兴兵来犯,他才突发奇兵拿下他弟弟的老巢,继而两头夹击,再乘胜追击,将他弟弟的势力彻底铲除。铲除弟弟后他恶狠狠地对他母亲说,“不及黄泉,毋相见也。”后又担心别人说他不孝,於是“掘地及泉,隧而相见”。这样一个满脑子你死我活战争思维的阴谋家、伪君子,在中国文化中居然属於正面形象。对浦志强、郭玉闪、许志永的追诉表明,郑庄公似乎现在仍然是中国政府的偶像。

文章来源: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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