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城市晚报》转载《现代金报》的报道,来自长春市的苏艳君,2005年7月因入室盗窃700元现金被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公安民警开枪打残一条腿。慈溪检查机关认定,此事够不上刑事犯罪,免予起诉。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的调查已经证明,称苏艳君暴力抗法的一名协警承认,自己的作证不是客观公正的。苏艳君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苏艳君的五级伤残是慈溪警察错误地开枪直接造成的。警察在何等情形下有权向犯罪嫌疑人开枪?由谁来对这一权力进行限制?围绕警察开枪权的这些追问,都与和谐社会能否真正实现有着直接关系。

根据公正原则,作为盗窃嫌疑人的苏艳君,充其量只应承担与其犯罪嫌疑相称的法律后果。维护包括苏艳君在内的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警察机关的责任。警察在何等情形下有权向犯罪嫌疑人开枪?这一问题并不只与少数人有关。在许多复杂的情形下,警察机关的刑事侦查程序并不能准确地判断和区分犯罪嫌疑人与无辜者,而且被指控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得到法庭的有罪判决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警察的开枪是在刑事侦查程序内部发生的,它所直接威胁的正是尚未被法庭判决有罪的公民。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警察开枪的权力作出严格限制,是因为在各种国家暴力的形式当中,开枪是警察能够采用的最严重的暴力手段之一。在一个和谐的现代文明社会当中,国家暴力必须是锋利但又狭窄的“刀刃”,它是不能指向未被法律定罪的合法公民的。这样才能使公民感到自身得益于这种和谐并愿意维护这种和谐。正因为如此,警察从1829年建立之初就明确了限制使用武力原则,“最小动用武力论”始终是警察学最基本的原理。美国洛杉矶警察局原副局长罗伯特?弗能在强国论坛接受网友提问时曾说:“在美国警察开枪之前,他要先问自己三个问题,当然这三个问题要在一刹那之间作决定。第一是是否合法,是不是你在保护自己的生命或者保护某一些人的生命。第二个问题就是跟我们警察局政策是不是弥合。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是不是我一定要开枪,有没有其他可以解决的办法。”实际上这三个问题是逐层递进的:只有在直接威胁生命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开枪,在这一情形下还要受到政策的具体限制(如美国警察原则上不准向开动的车开枪),并进而排除其他办法被运用的可能性。作为有能力动用武力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强者,警察一刹那间的开枪决定事实上已经省略了司法机关从起诉到庭审再到判决的全过程,堪称“法的直接执行”。若不对适用开枪的具体情境严加约束,公民对“无罪意味着安全”的基本信任就很容易为莫名其妙的恐惧所取代,而恰恰是信任而非恐惧才有可能将社会导向整体和谐。

在苏艳君案中,对警察的开枪权构成实际限制的是慈溪检查机关。慈溪检查机关的调查是认真的,我们应当感谢他们让我们有可能知道事情的真相。慈溪警察希望苏艳君能够以抢劫罪被定罪,但由于检察机关承担着对警察权的监督和制衡的功能,慈溪检查机关并没有采信那位协警声称被卡住脖子的证词,而是继续以独立调查的方式推翻了对苏艳君的“抢劫罪”指控。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毕竟有效地减缓了警察滥用开枪权对公民造成的损失,这是令人欣慰的。但苏艳君毕竟已经在为警察权的滥用而承受着成为残疾人的悲剧后果。倘若检察官和法官不仅是在事后介入,而能提前对警察活动实施严格的司法监督和审查,介入警察的羁押、搜查、侦查、取证、逮捕的全过程,这种悲剧发生的可能性是否会减少许多?严格的司法监督和审查程序肯定会有利于警察权的行使符合法治原则。在美国,每个城市的市议会,还有专门由市长任命五个平民组成的监督委员会,都能够代表全社会随时调查和监督警察权的行使。我国未来可以考虑以有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名流,代表社会对警察活动行使监督权利。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介入,所保障和救济的不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也包括警察的权利。警察的开枪权若被滥用,毕竟要承担后果,他最需要的是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的帮助、指导和规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酿下恶果的可能性。而建构这样一种同时保护公民和警察权益的机制,以制度的公正来遏制人性的盲目,正是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当务之急。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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