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北京青年报》7月7月报道,经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重庆市公安局于当日发布并开始实施“关于国际联网备案管理的通告”。公安局有关领导称,实施备案后,警方对每台上网电脑及其主人的资料将一清二楚,对于侦破网络犯罪等犯罪行为将发挥巨大作用。

如果单纯从警方破案这一角度讲,该通告的实行无疑为这一目的的实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问题是,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不能片面地只顾一点而不计其余,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事先就充分估计到它的实施将可能产生的多种后果和负效应。这样一个浅显的道理,对于“国际联网备案管理通告”的制定与审查者来说,显然是被完全忽略了。因而,该通告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已经与宪法精神构成了矛盾。可以想见,该通告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由于事先估计不足而产生的阻力,而其对公民隐私权的公然挑战就将会是遇到阻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保护个人隐私权,这在中国也已经不是一个冷僻的话题,在欧美国家则更是一个由来已久的公民传统。随着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许多发达国家都制定多项相关法律,严格限制政府机构和商业机构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权限,以确保公民隐私权的安全。比如,在德国,其基本法中就通过多项规定明确地建构了对“个人私领域的保障”。按法理学的说法,所谓“个人私领域”,就是指相对于那种不受保护、具有公共性质的行为空间(“公领域”)而言,在整体个人的行为空间中,有必要划分出一个值得保护的“秘密区域”。而这在中国的文明传统中确实是新鲜和陌生的。你狠挖过“私字一闪念”吗?你恐惧过“小资产阶级式”的念头吗?对于中国公民来说,那种奉绝对“大公无私”之名而泯灭个性的时代虽已过去,很多人精神深处却依然残有“红色革命”时期的烙痕。一些人的观念中,不自觉地将“隐私”等同于“阴私”,因而不敢理直气壮地捍卫自己的隐私权。其实,作为人格权范畴的隐私权,是对“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的合法保护,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通常来说,一个人越完整,他的个人意识就越强,他与社会的界限也就越清晰,相伴随着的,他也就越知道爱惜自己的尊严、利益和价值。这样的人,是现代的成熟公民,他必会认真捍卫自己的隐私不受骚扰与侵犯。

隐私权意味着对他人的尊重。社会越是文明进步,就越应保障隐私权。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作为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人格权的主要内容,无论是现实社会还是网络虚拟社会的个人隐私都必将以独立权利类型的地位在民法典中得以体现。1997年12月公安部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也在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而重庆市制定和审批“通告”的相关人士,他们为了抓捕社会中少数的犯罪分子,竟要求“一清二楚”地掌握全体上网公民资料!这样的工作方式,必然会与未来立法通过的《民法典》相矛盾,也直接违背了公安部的相关管理办法。这是对公民隐私权的轻视,也与政府向公共服务型转向的努力背道而驰,只能理解为那种旧的、简单化的社会控制思维和行政管理模式的复燃与还魂。

落实到《国际联网备案管理通告》上,这种陈旧的社会控制思维和行政管理模式的问题具体体现为:首先,由于政府与个人在网络技术上的严重不平衡、不对等,重庆警方对个人网络资料的阅读和监控权力根本无法被施以可行的制约和约束。这些备案信息将被怎样使用和监控,个人数据究竟会受何种安全措施的保护而不致泄露,这些问题公民都无法知悉,更无法控制。在法律意义上,当公民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司法机关为查明违法犯罪事实方可以不受该公民隐私权的限制,而对有关部门行使这种监控权力是否有限制则无任何相应的规定。重庆警方对备案者的个人数据收集和监控已有明显的侵权之嫌,通告中对不备案者还直接配有严厉的处罚措施。而公民个人对公安部门如何作为却没有任何监督的渠道,对可能发生的不当作为也缺少救济的手段和制约的办法,这种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不平衡是非常危险的,它将直接危及社会和谐的保持与政府形象的维护。

其次,法律本应保护公民对政府行为的善意批评和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不受到非法的追究。通告的施行却使得通过网络的举报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在《我告程维高》这本书中,就记载有程利用公权力之便,搜索石家庄每一个网吧电脑上的原始记录,打击举报人郭光允的案例。鞍山的李文娟案更提醒人们,现实中对公民举报权的限制不乏其例。公安部门应从这一类案例中如何汲取教训呢?

最后,这样一个严重关涉公民个人隐私权的通告,其审查与批准已超出了重庆市政府法制办的权限,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应由全国人大进行审议,至少应事先经过广大市民和网民参与的广泛的听政,这才是对宪法和法律严肃负责的态度。公民权利即是公共权力的有效边界。重庆市警方相关人士不会连这一点也不清楚吧!

文章来源:作者文集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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