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不可能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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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0日,中国新华社发布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人撰文给予了如此高的评价:“内容详尽,斩钉截铁,字字千钧。江南无日月,神州有青天。想必读这些文字,不知会有多少人感慨万千,相见恨晚,泪流满面。”作者对此种善意解读能够理解。

《意见》共有21条,笔者认为其中确有让人点赞之处。问题在于:在中国这种一党专政体制下,这种充满善意和符合正义的美梦般解读是否符合《意见》的本意?就算符合又能否得到切实的落实?但不管结局如何,人们还是应该实事求是地对待这一事物,该肯定的应该肯定,值得赞扬的应该赞扬,可质疑的就质疑。正是本着这一精神,笔者要对这个《意见》的最重要部分提出分析和评价。

第一,《意见》的第一条是这样说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应当是《意见》全文的核心或灵魂,没有这一条在先,其他条文都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没有这一明确规定,谈论所谓“依法治理”、“司法公正”、“社会正义”、“保障人权”等等都将是骗人的空谈。

这两句话的灵魂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一个人作出有罪判决,其他所有人和机构包括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都无此权力;二是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或任性对一个人作出有罪判决而必须依照现行法律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无法律依据也是无效的。

第一条接着又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里的核心是“正确应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即公、检、法三部门必须按照法律办刑事案件,不能随心所欲。必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保障”而不是“应当”,如果把无罪的人办成罪犯,就应当追究承办人的法律责任,承办人应当承受法律的惩罚。

而这第一条如果真正贯彻实施,就等于宣告:今后中国的司法,除了人民法院以外,其他任何个人和政府机关包括媒体和群众团体都无权将任何人定性或称之为犯罪分子,在人民法院正式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有权拒绝所谓犯罪分子的指控和指斥。由此可以说,过去和现在存在的某些官员、媒体和公众将那些正在被侦查和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称为犯罪分子而加以超期拘押、审问、拷打,甚至迫使他们上中央和地方人民广播电视台自曝所谓罪行和悔罪、认罪,是绝对非法的、有害的。

我要特别指出的是,此条还有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的重大创意,即强调公、检、法三机关正确应用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分子,还应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这后一点在过去的司法和法律文书上似乎完全没有出现过。这等于重新定义刑事办案的宗旨,纠正过去刑事办案人员一心只想多抓多判刑事犯罪分子,根本不考虑如何保证不办错案,不伤害无罪者,他们以多抓多判刑事犯罪分子为出发点和归宿点,以稳定为荣,立功为荣,因而导致中国的刑事判案中冤假错案丛生,人间悲剧丛生。

但我认为,此条的更积极的意义还在于它是把权力真正关在铁笼子里的最重要的具体步骤。因为它实际上宣布任何政治权力(中央和地方党政部门)包括部分司法权力(司法部)都无权插手和干预刑事审判事务,使它们不可能通过刑事审判达到某种政治、经济目的,例如把他们的某些政敌或权力竟逐者以刑事罪名打倒在地,甚至置之死地而后快。

更具体说,第一条实际是宣告中国赵家人的纪委独断专行地幕后领导和执行反贪腐这样一个重大的刑事政治任务没有宪法根据和法律授权,因而是不合法的。

因此,它领导的反贪行为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不可能公平有效!

但第一条的最本质意义是它完全没有说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必须为党的政治路线服务或必须服从大局等政治话语。这就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了一个大前提大背景。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条和整个21条的确具有开创性和战略性意义,它是使中国真正走向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最具历史意义的第一步。

第二,《意见》的第一条虽然如上所述,是确保中国司法独立和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灵魂,但体现这一灵魂的人民法院的品质也是个大问题,即人民法院是由各种不同政治立场、观点和利益欲望的人所组成的,这样一个机构在履行其职责中能否体现司法独立、公正和社会正义也是绝对不确定的。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所以《意见》中的其余20条基本上都是为制约人民法院,为人民法院立规立矩,以确保它能正确履行职责,体现司法独立、公平和公正,最终实现社会正义。

如第一条所说的,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人作出有罪判决,但人民法院也不是神,人民法院如果不受制约也会犯罪,所以第二条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这是明确告知人民法院,虽然你是唯一的刑事审判机关,手握生死大权,但无确实充分的犯罪证据,你也无权判决一个人有罪,而且量刑证据存疑的,你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只能轻判或无罪释放,而不能“宁可错杀一千个好人,不可放过一个坏人”。

根据笔者80多年的生活经历,这种刑事审判和量刑原则,确是中国法制史上前所未有的,具有真正的创意。它是对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王朝,国民党和共产党两个极权统治时期的“宁可错杀一千个好人,不可放过一个坏人”的血腥政策的绝对否定。意义不可谓不大!

我还要加一句,这是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真正体现了某种司法人性!

第三,既然《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所以第四条又明确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这又是为确保司法公正排除了一个重大障碍,也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的重大制约。

第四,但是《意见》第四条虽然为司法公正排除了重大障碍,对侦查权力有某种制约,但它是消极应对大于积极防御,远未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更高境高。于是聪明的起草人又在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完善审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这还不行,此条又进一步规定:“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

显然,此条的核心作用在于进一步制约公安侦查机关人员滥用权力,真正把这一权力关在铁笼子里,使这些可能的老虎无法野性发作,凶残吃人。要知道,从古到今,中国的司法权力以惩处犯人为名,极其野蛮残忍地“吃人”是举世闻名的,在赵家人当权的今天,仍然如此。今天越来越多的贪官自杀就是最好的见证。他们之所以自杀,绝大多数都是出于恐惧刑讯逼供,生不如死而提前自我了结的。

所以笔者觉得此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中国司法制度有可能大进步,专制权力有可能被逐步关进铁笼子,它还可能体现中国人性的大步向善,由野蛮向文明进化。

第五,笔者认为,确保司法独立、公平、公正,最终实现社会正义的另一重要程序是刑事审判的公开化。《意见》第十一条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它说:“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有罪或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

那么,为什么要如此规范法庭的调查程序呢?一是只有控方和辩方都当庭公布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双方才能当庭进行公开的辩论,法官和公众才能了解真相,辨别是非,而真相和真理只会愈辩愈明,法庭才能据此作出公正判决;二是一切都出示在法庭面前,会对所有在庭法官、听众、控辩双方产生无形压力,使他们不敢作假,重视各方反应,站在公正立场,作出公平公正裁决,胜败各方才能心悦诚服,接受最终裁决。同时也有利于树立或巩固司法权力的公正形象,进一步促进社会法治观念,维护司法独立。

而这也同时具有把司法权力特别是党政政治权力关在铁笼子的意味,使他们无法遥控司法权力作出有利于政治或所谓大局的判决。因为只要他们在这种公开庭审中一伸手,就会原形毕露,无法躲藏。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中国在赵家人统治的60多年里,对政治异议人士的迫害和审判过程几乎完全是不公开透明的,完全是按照最高当局的预定设计,由法庭走一下形式上的审判程序,以应付国内外舆论,作为中国是法治国家的遮羞布。对一些贪腐官员的审判则稍为显得装模作样,但也不敢完全公开化透明化。这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所以此条的法庭调查程序彻底公开化透明化,也是对现行司法体制和中国政治权力的严厉挑战。如果这21条被真正贯彻落实,政治权力再这样装腔作势、装模作样地骗人,随心所欲地对待异议人士和贪官污吏,就会立即原形毕露,失去民心!

第六,司法能否真正独立,司法判决能否公平公正,法庭能否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除已经评析的上述几条外,就是第十三条所说的,“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

笔者极为赞赏这一条的规定,甚至认为它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绝不可少的要素。但笔者更认为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应当放在首位。理由如下:

1.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当庭辩论是双方固有的法定权利,应当尊重和维护。

2.控辩双方的公开反复辩论和辩护,可以使双方所持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彻底公开化,便于法官和公众彻底了解案件真相,作出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评断和判决。

3.既使控辩双方的阴谋作假或强词夺理难以得逞,更使各自背后的权力支持者的权力滥用和幕后交易难以得逞。

特别要指出的是,这种控辩双方的当众辩论和辩护,对政治审判案件,特别有利于展示被告人的清白、正义和无辜被压的形象,最易暴露政治权力的专横、残忍和极权制的丧失人性和反动面目。而这正是多年来中国所有政治案件不公开审理尤其不准公开辩论和辩护的根本原因。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极权制的中国,如果允许所有刑事案件特别是政治犯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的控辩双方进行公开的辩论和辩护,实质就是允许对极权制的公开挑战。如果事实成真,这绝对是中国几千年法制史上的一个大创举大转折,意义非凡!

从这个意义上看,又可以说,这一规定是对去年709大规模逮捕、关押和审判律师事件的否定。因为这些被整的律师绝大多数是为民主自由派异议人士作辩护,挑战政治权力的专横。而律师正是所有刑事审判案件尤其是政治案件中被告的主要辩护力量,维护社会正义的主力。可以说,没有律师的有力辩护,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和公平。因为在任何刑事审判中,被告同法官和公诉人比,是绝对的弱者,强压弱是人的本性,在这种对阵中,如果再没有律师为被告辩护,被告就绝对是一只待宰的羔羊。这种状况,在共产极权制度下尤其如此。

而此条强调“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第20条更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充分反映了《意见》起草人固有的同情弱者、维护正义的良智和良心。于是,我为中国现行政界和法学界里尚有这种高尚的人而感到欣慰和钦佩。

第七,最后值得点赞的是《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

笔者认为,当庭宣判,确保裁判结果在法庭的最大作用是可以阻断外界各种力量,首先是政治权力对裁判的干预和幕后交易,确保法官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因为要当庭宣判,就迫使法官允许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最充分的举证、质证,反复辩论和辩护,让事实和证据彻底公诸于众,迫使法官不敢徇私枉法,只能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当今中国的刑事审判尤其是政治案件审判,一般不当庭宣判,即裁判结果不形成在法庭,法官也必须根据政治权力的意旨来确定裁决结果,而政治权力绝对是从它的政治需要出发来作决定,因此,这种判决很难是公平公正的,甚至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何况中国的法律本是赵家人制定的,是为它的统治服务的,更无正义可言。但此处暂不论及。

所以,当庭宣判实质上也是对当前中国政治权力的一种挑战,对司法独立和公正有促进作用,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总之,笔者认为,中国政法五大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整体上绝对是一个很好的司法文件或很好的政治文件,应当给予高度评价和赞扬。虽然还有某种缺陷,例如第18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含有不利于司法独立、公平、公正,为政治权力制造打压异己的借口之嫌,但它仍然难以憾动整个《意见》的巨大价值和良性作用,瑕不掩瑜。

但笔者在对此《意见》深感敬佩和赞叹之余,又怀着最大的疑虑看待此《意见》。

1.在中国这种共产极权制统治下绝对不可能实施这21条《意见》,除非改变一党专政的政治制度,否则,怎么去实行这21条意见呢?21条的本质就是要求放弃一党专政,赵家人不能凌驾于司法独立之上,不能干预司法审判,法庭之上只有法律,没有任何个人和组织,这赵家人能答应吗?而赵家人如果不答应,21条就根本成不了现实。如果答应了,21条成了现实,共产党就不可能是共产党了,中国就不可能是一党专政国家了,这当然是中国人的最大福音。但赵家人真愿如此吗?

2.21条只是五大政法部门的《意见》,连一个《条例》都不算,更谈不上法律,即使能变成法律也还有很艰难的路程要走。但愿五大部的明智起草人继续坚定不移地走下去,争取在一两年内,使它成为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条例或法律,直到最终能在宪法上有所反映。不管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极权主义者有无实际制约作用,但它毕竟是一个很重要的同极权主义者作斗争的武器,是争取国内民心、国际正义力量支持的重要工具,这对促进中国的民主化仍会起重大的推动作用。

3.21条之所以能够出笼,有两种可能:一是赵家人可能以制造这样一个开明进步的工具,向国内外显示他们的开明姿态,以缓和国内紧张局势和国际孤立态势,延续他们摇摇欲坠的统治;二是赵家人的最高统治集团中确有某种力量意识到了统治的危机,不求改革就无以为生了,先抛出这21条意见,既缓和紧张局势,又试探国内外民意和舆论。

恕笔者多疑,但愿第二条成真,则中国人甚幸。愿起草人走好运!《意见》成真,起草人将在中国万世留名!

2016年10月18日

【民主中国首发】时间:10/24/2016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