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光:权利救济新路径的一次探索――以农村土地征用侵权行为为例

 

一、现实与困境

在当今中国,一旦农村土地征用侵权行为发生后,农民首先想到是采取上访的权利救济途径。而当上访的权利救济路径失败后,农民在大多数时候也会聘请委托代理人展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措施。但是根据笔者过去五年与农村土地征用侵权行为打交道的经验,面对农民的这种权利救济措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然能从现行的国家法律上找到”冠冕堂皇”的依据,能把农民的权利救济努力化为”乌有”。

根据笔者过去的经验,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化解”农民的土地征用权利救济法律行为的做法通常有以下两种:

第一、如果农民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向政府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往往会以在法律上效力低于中国《土地管理法》的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来驳回农民的行政复议请求,要求农民去找负责征用土地的行政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的,再找负责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当今中国的社会现状下,农民哪有和政府”协调”的资本、人力、物力呢?笔者曾代理F省F市M县Q镇失去土地的农民两次向该市政府和省政府提起农民土地征用补偿的行政复议,都被以上述理由驳回。在其他省份也是类似的经验。

第二、如果农民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立案法官也往往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来驳回农民的行政诉讼请求,拒绝给农民立案。在L省S市和G省J县,笔者曾尝试过,都被法院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驳回,要求农民找政府解决,这类案子不得向法院起诉。

但是,中国最高法院在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并于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却为农民土地征用侵权行为的权利救济从另外一个角度打开了一条不太为人所熟悉的”新路径”。

那么中国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呢?2002年8月29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从上列所举《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些条文来看,国家对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政府其他机构随意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作了严格的限制,而对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计了法律上的切实保障机制。因此,如果我们撇开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否公正这个角度来看问题,而单单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保护性、禁止性条款来看,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级机构如果在该法实施以后,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的话,那就很可能会构成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对比《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条款,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地方政府的土地征用征收行为大多数都没有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土地征用征收,结果造成侵犯农民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而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即”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为此,我们想尝试一次这样的努力。我们想撇开土地征用补偿方面的纠纷,而是单单就征用征收农民土地的行为(无论它是什么样的行为,它都客观存在了)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展开法律诉讼,寻求权利救济。结果2007年1月在Z省L市出现一次这样的机遇。

二、案例过程

Z省L市B镇D队现有村民2400人,共计640户,实有耕地310亩。2000年5月,村民均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证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的权利。2002年11月14日,L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与L市B镇D队同时签订了关于征用原告集体所有共计78.1亩的土地补偿的两份《统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涉及全村重大利益的征地补偿问题,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后,村委会才有权力签订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但事后发现,村委会、镇政府和市政府在征用该村农民承包的土地问题上并没有召开过相应的村民会议,即使后来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也表明,签字同意的村民代表人数也不够法定的27名。

该队村民认为此一征地行为违法,要求收回被征用土地用来耕作。为此他们采取过上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措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被驳回,不予立案,要求当事人找有关行政部门解决。

2006年10月,村民聘请H律师为他们的委托代理人。H律师经过研究,决定转换过去的思路和角度,他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获得了灵感,决定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是”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认为L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征地行为侵犯了D队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想到这一试还真管用,W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给此一长期被踢皮球的案子立了案。

2007年1月9日此案在W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由于H律师提前邀请笔者与他一起参加这个案子原告方的代理活动,于是笔者在1月8日到达W市,与H律师就这个案件的来龙去脉进行了深入的交流。经过交流,笔者发现这个案子有一个很新颖的特点:就是行政案件民事化并且能够在法院成功立案。H律师认为,此案能在法院立案成功,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最高法院在2005年3月29日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我对H律师说,如果此案在法院立案后,能按时在法院开庭并由法院作出判决,那么,无论最后的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都可以对土地征用侵权行为的权利救济模式开启一个新的”路径”,那就是:对于失去土地而没有得到公正补偿的农民而言,在权利救济模式上,不再把眼光盯在”土地征用补偿费”这个问题上,因为在这个问题上与政府没有任何协调的余地,在法院的司法救济上也无法进入程序。与其这样白白消耗精力,不如来个”曲线救国”—我不再提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问题,而是按照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土地征用者停止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为已经实施的土地征用行为已经造成了对农民这一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之侵害。而从这个角度展开诉求,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不能拒绝,应予支持,行政机关也无可奈何。

2007年1月9日,我和H律师为之提供法律服务的Z省L市B镇D队诉该市国土局违法征用土地侵犯D队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如期在Z省W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虽然事后证明法庭的审理过程在法律程序上有欠缺的地方,但无论如何,通过这个案例,终于让农民意识到了一种”老问题,新思路”的努力方向,让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不到法庭老老实实地向被侵权的公民讲明行政机关行为的动机和行动过程的合法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无疑又会无形地加大当地政府在未来的执法过程中依法行政的动力。

庭审结束,我对H律师说,不管最后的判决结果如何,以后我们再遭遇类似的侵权行为需要我们展开法律援助,咱们就把这次为Z省L市B镇D队农民展开”曲线权利救济”的经验模式依葫芦画瓢,复制推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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