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爱宗:巡回法院缺失,难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一位老律师最近告诉我,当下国内金融危机,国内经济出现一些问题,经济纠纷增多,诉讼也就增多,国家司法资源严重超负荷,法官和律师都显得很忙,有的案件既包括民事诉讼,又有刑事交叉,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就可能导致某个地方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导致当地的当事人受益,而异地的当事人则无法享受司法公正。司法不独立,中央最高法院不设巡回法院,糊涂法院乱判糊涂案的现象就不时发生,谈司法公正难上加难。

比如,前不久发生在浙江绍兴和杭州萧山两地企业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原本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数额高达1100万元,可居然借贷这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私刻企业公章,并显示在借款协议上,这就涉及刑事犯罪——涉嫌诈骗。该案本是一起案件,但由于不同的诉求,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管辖权,被复杂的现实割裂为两个案件。民事的诉讼地在杭州,归萧山区法院管辖,债权企业也在杭州萧山。刑事的发生地在浙江绍兴,归绍兴所在地的公安局主办,借贷企业在绍兴。于是,借贷这一方的绍兴企业向异地的杭州萧山法院提出先刑事再民事的异议,即刑事先于民事,先把刑事查清楚了,再审理民事,绍兴当地公安局也以这样内容的公函提交杭州萧山的法院,然而法院不予认可,也没有停止审理,债权这一方也不同意,杭州萧山法院的理由是一个案件若民事与刑事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应当分开审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于是这件经济纠纷案件就成为两地的两个案件,虽然案件案情都有交叉,但由于中国没有中央最高法院设立的巡回法院,案件审理有可能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就可能导致影响司法公正,或者说无法实现司法独立。

绍兴的这起案子简单说就是一起借贷,按理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此案本该无甚悬念,直接还钱便是。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本案背后的隐情不能忽略,内情不明,最终会导致官司的判决结果不同。杭州萧山的振辉公司在萧山法院诉绍兴的梅荣公司,讼称,梅荣公司于2008年4月2日、5月4日及5月12日分别与振辉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分三次分别向振辉公司借款300万、300万和500万,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和5天。后因梅荣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振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梅荣公司还款,并通过法院冻结扣划了梅荣公司的大笔银行存款。

看上述诉求看不出隐情,仔细看法院判决书,发现在提交证据的时候有不少疑问:原来三份借款协议书上绍兴梅荣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那么,此案就不是简单的民事纠纷那么简单了,有可能会牵扯到伪造公章人的刑事责任了。到底是谁伪造了公司的公章呢?经查明竟是梅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樑。徐樑是谁?和被告梅荣公司是什么关系?怎么会伪造梅荣公司的公章呢?后经绍兴县公安机关侦查后查明,徐樑于2007年9月-2008年8月被梅荣公司董事会聘请为法人代表。梅荣公司指控,徐樑在担任梅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伪造的梅荣公司的公章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公司的公章(绍兴当地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还查获了其他公司的多枚印章),未经公司董事会许可,擅自以梅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振辉公司等单位与个人签订借款协议,而其所借的款项并未进入梅荣公司的帐户中,而是进入徐樑私自开设的“梅荣公司账户”。绍兴当地公安机关对徐樑伪造被告梅荣公司单位印章的事实确认无疑,因被告梅荣公司的印章一直由公司的董事长、现任法定代表人徐梅荣保管。徐梅荣向绍兴县公安局报案,称徐樑私刻印章诈骗、坑害公司利益。据一份杭州法力机构提供的资料披露,徐樑因此案构成诈骗罪后被绍兴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这桩经济纠纷案件,由于涉及刑事犯罪,这里面就有个程序必须要办,即如何界定刑事与民事,于是绍兴县公安局在对徐樑诈骗案立案侦查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在我国普遍适用的“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致发公函,要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停止审理,并将此案移送至绍兴县公安局一并侦查。然而,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于2008年12月19日做出判决,由梅荣公司向振辉公司返还借款1100万元。2009年4月25日,上诉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绍兴企业返还杭州萧山企业1100万元借款。至于其中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到底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借款是否判定借款协议无效,判定借款无效能否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款到底是私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1100万元真实存于哪里银行的哪个账户?一审和终审法院并没有在最后直接确认这些理应必须确认的事实,只是确认这个案件属于经济纠纷,“可以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能否由上级法院裁定第三方的法院一并审理?而杭州法院最后认定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结论,是否公正与权威?能否由第三方的异地的权威法院站在中立的立场上给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定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第12条: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纠纷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我们看到最高法院的规定是必要的,但谁来当裁判员进行确认某案件确属经济纠纷,或某案件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不能由当地法院自己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是最高法院规定的先天不足之处,也是中国没有设立中央巡回法院的弊端显现之处。

如今,国内经济受国际金融危机出现不稳定的状况,类似案件会大量发生,民事刑事交织在一起,各地司法又都容易受当地地方保护势力施压,导致司法不独立,再者又因没有中央财政支持的巡回法院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主持公道,国家的司法资源很容易被滥用,不受约束的司法权力必然导致司法腐败,司法公正就显得更加遥遥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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