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但是最高法院在行文后面关于追究媒体法律责任的惩罚性规定恐怕让一些民间人士和媒体噤若寒蝉。按照这个规定,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如果犯有如下“戒律”将会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
1.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3.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4.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5.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这里的核心概念是“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和受人之托“恶意炒作。”按照这样的规定,以后民间关于邓玉娇案件的报道就有受到法律制裁的危险,更不用说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政治案件了。
最高法院这个规定有悖于法治的精神,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首次将“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和受人之托“恶意炒作”的行为变成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宪法,国家立法权只授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司法解释权,对“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种司法解释权通常是通过“决定”“批复”“答复”和“复函”等形式实施的。高法在司法解释权下做出的规定和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相当于英美法中的“先例”(precedent)。最高法院这个规定很容易被认为属于司法解释权的范畴。在中国的政治制度下,即便这个规定在法理上受到人们挑战,司法当局任然会将其当作一个法律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超越了司法解释权。按照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只能是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做出解释。这个规定确实是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关。但是问题在于它是解释哪一个具体的法律和法令呢。规定显然是做出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这种“一般性”的规定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来决定。
高法的这个规定也违反了了言论自由的精神。言论自由并不能保证每个报道都能中立和准确。从某种角度来说,所有的言论都有倾向性。言论自由的精义在允许各种不同立场的人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包括倾向性言论,相信人们有自主判断的能力,人们最后通过思想的交锋达到或接近真理。
有人会说,最高法院只处罚“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的人。谁都知道,报道都是有其主观意图的。那么,恶意和非恶意的主观意图如何区别?谁来决定“恶意”与否?在中国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恶意只能是由政治领导来决定。所以,高法的这个规定无疑是给意欲惩治媒体的有关国家机构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法律途径。
高法的这个规定也违反了司法独立的精神。这个规定看起来是为了不让媒体对司法进行不当干预和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这个“立法”的前提是司法的权威会受到倾向性报道的影响。这是个似是而非的前提。司法独立的精神就在于相信有理性和训练有素的法官们能够自由和独立的依法审判。如果司法案件有两造,那么倾向性报道也会有两方或更多。在正常情况下,我们的法官们应当按照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理解来判案。如果我们不相信他们,那么,结论只会是法官们的判断能力有问题,或者有什么“制度上的惯性”使得他们不能够独立判断和判案。高法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自己有独立判案的能力。所以,我们当前的任务是要提高法官独立判断的能力而不是钳制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