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千多年春秋战国时代秦孝文王有二十多个儿子,其中一个名叫异人。大商人等吕不韦想了不少办法,使异人立为太子。孝文王死后,异人即位而为庄襄王,吕不韦就做起丞相来。庄襄王死后,太子秦王政幼年继位,即秦始皇,吕不韦又被拜为相国,号称仲父。那时,魏有信陵君,楚有春申君,赵有平原君,齐有孟尝君,家中都养着上千有学问的门客。吕不韦认为象秦国这样的强国,在这方面不能不如魏、楚、赵、齐各国,他便广招学者,一时竟达三千之多。吕不韦就叫他们各抒所长,人人写作,结果辑成一部巨大的著作,分八览,六论,十二记共二十六卷,二十余万言。真是洋洋大观。吕不韦非常得意,把这部著作定名为《吕氏春秋》,并把原稿放在秦都咸阳公开展览,欢迎一切人参观,还宣布道:“谁能指出错误,删去一字或添加一字,赏给千金”。旁边就搁着千金,表示决不食言。不菅怎么说,这表明了吕不韦对其领导下产生的名作的自信。他确信,每一个字都用得精妙恰到好处。
在现代化文明各国中,能称上“一字千金”的文章那可就多了。美国宪法百多年来,法国宪法几十多年来一字都未曾修改过。美国德国法国这些国家都对宪法修改作出了非常严格的法律程序上的规定。从经济学的话讲,对宪法条款的每个字的修改都要化费巨大的社会成本。从构思,提出,谋划,研讨,定稿,一直到召集议会,一读,二读,表决通过,对修改宪法中的一字、二字都要化费几百万直到几千万美金,可谓一字值何止千金呢!有些更为先进的国家,象挪威,瑞士为了修改宪法中的一个字、二个字,还常常需要动用“全民公决”,社会成本就更为昂贵了。故许多人将宪法说成金科玉律。
二00四年三月中共召开了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又一次修改了宪法。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
我写本文的目的,我想指出,在“私有财产”之前加上“合法的”这一限定词,是违背法理原则的,是不合理的,必须删去。
表面上看来,在“私有财产”这名词前加上了“合法的”这一定语给人以条款的含义更加严密的假象,一个国家怎么能保护那些“非法的”,“不合法”的私有财产呢?!假如我们在曰常生活中,在报社的评论中讲“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或类似的“保护合法的言论自由”等等)那都是无可非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写入宪法条款中在“私有财产”这名词之前加上“合法的”这三个字,则是错误的。
要说明理由,就首先解释一下宪法基本常识。
一切先进的国家都明确地宣布,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的法律,是根本大法,是法律的法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世界上各国凡教育有素的宪法学家,政治学家都共识到,宪法定义中蕴涵了以下几个重要的法理原则(或叫法理含义)。
第一个法理原则是宪法优先于其他一切法律,宪法在质地上高于其他一切法律。第二个法理原则是其他一切法律、法令、法规都必须以宪法为准。凡违宪的法律都是无效的。第三个法理原则是当宪法条款与现实发生矛盾时,只有在极为困难、迫不得己的情况下才进行宪法修改。一般情况下可采用宪法法院作出相关的宪法解释和补充来解决。第四个法理原则是,为了作出公正、合理、符合宪法本意的宪法裁决,宪法解释,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注:除这一条理由外还有其他的理由要求设立宪法法院)比如说,有位公民认为立法机构(在中国是人大会)通过的某一项法律是违反宪法精神的。在这争议中,如果再由立法机构来允当仲裁者,这就相当于一场甲乙两队足球赛由甲队队员来允当裁判一样,会有失公正的。必须请中立的第三者来担任之。
我举个例子。1998年德国议会通过了一项国家监听法律,为了反恐,允许德国国家机构,出于防范和侦察犯罪行为的目的,对公民私人住宅进行监听。2004年德国宪法法院作了一个宪法判决,宣布1998年德国议会通过的国家监听法律,侵犯了人的尊严,与德国基本法(宪法)第一条“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相违背。宣布有关法律必须作修改。
再举一个例子,德国的宪法第4(1)条明文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在拥有90%以上基督教居民的巴伐利亚州的州政府教育部作出了一个规定,在中小学的教室里必须悬挂基督遇难圣象。有个学生的家长以宗教信仰自由为理由提出要求摘去,受学校当局,州政府的为拒绝,最后德国宪法法院接受了该家长的宪法诉讼,作出了一个宪法裁决。宣布巴伐利亚州的上述行政规定是违宪的。全德的所有教室全都摘下了圣象。
解释了各国宪法学家所公认的宪法基本知识后,就可以解释我所提出的“删除”合法的“这三个字”的意见的理由。
“合法”这词的含义,就是指符合所有的法律法令法规的意思的简单表述。
我们先来做一个简单的归纳推理:
符合甲法律的规定,甲法律确认,这份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符合乙法律的规定,乙法律确认,这份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符合丙法律的规定,丙法律确认,这份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符合丁法律的规定,丁法律确认,这份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
穷尽所有的法律法令法规后,归纳推理可得,
符合所有的法律法令法规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简言之,“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由各项法律法令法规经过归纳推理,可得到与宪法条款同样质地的条款,“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由此可推断:
1)在宪法条款中加上了“合法的”这个限定词后,使中国宪法失去了它的优先的法律地位,降格成为与其他各泣法律法令法规相平等的法律地位。通俗地讲吧,一个公民向宪法提问,他的私有财产是不是要得到保护时,宪法就讲,本宪法写上的天经地义的条款中己明确地讲了,你去问问由全国人大会通过的各项法律,各部委通过的法令法规,只要有一项法律法令法规讲你的私有财产是违法的,是非法的,那就不受该法律的保护,按本宪法文本的规定,也同样地不受保护。故讲在宪法条款中添加了“合法的”这三个字,这是有悖于前面所讲的第一条法理原则。
2)由各项法律法令法规可经过归纳推理得到同样质地的宪法条款,这就可推断,在中国所有由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各部委,省人大会等法定机构所通过的所作出的所有的法律法令法规等永远都是与宪法条款相一致的。在宪法条款中添加了“合法的”这三个字,就相当于宣布,在中国永远不存在违宪的法律法令法规,自然也就不存在对法律法令法规进行是否违宪的宪法审查、宪法裁决的必要了。而实际情况是,大量地存在着违宪的法律法令法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故讲在宪法条款中添加了“合法的”这三个字,这是有悖于前面所讲的第二条法理原则。
违反法理原则的宪法条款只能使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这里举一个例子加以说明,
假如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一项法律,宣布,对全国居民按乡区为单位实行一次私有财产的核查,按货币价格(人民币)计算从最高向最低排列,宣布将在各乡区拥有私有财产最多的百分之五的居民定为“富民”,宣布没收所有富民的超出平均私有财产值的超出部分。这样的平富法律,在中国有谁能讲它是违反宪法的呢?
也许你会认为,这样的平富法律在一个作为先进代表的党领导下的中国人大会是不可能通过的。在这里谨请大家注意,五十年代在中国大地上搞的土地改革就是这样搞的。要讲实际的话,那次搞得比这“平富法律”还要狠上十倍,百倍呢。应该怎样对待当年的几千万的“富农”“地主”呢?换言之,如何评论五十年代在中国大地上搞的土地改革?对于这个问题,只能有三种可能,一是合符宪法的,二是违反宪法的,三是将宪法象纳粹希特勒那样当作为政治的婢女或将宪法贬为一纸空文。
据报道,泱泱大国的一国之首胡锦涛近年来多次公开宣布,“宪法是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本大法的“根本”这词是什么含义?我并不要求胡锦涛先生效法吕不韦,发一道金玺皇榜,宣布对宪法“谁能指出错误,删去一字或添加一字,赏给千金”。我只有一个小小的要求,把我的删除“合法的”这三个字意见和理由印发给全国人大会各位代表们,请各位代表们学一点宪法基础知识。中国的宪法是不是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这并不重要,但我想,在中国立法代表中普及一下宪法基础知识,那对中国无论怎么讲,也是极有深远意义的。
在宪法私有财产的条款中添加上了“合法的”这三个字只能使这部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写于2004年6月,发表于2010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