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子立: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渊薮——审判委员会制度

由院长主持、庭长及资深法官组成的这一组织即可实现政党及领导层对审判工作的直接控制。(百度百科)

不久前曝光的赵作海案和先前的聂树斌案、佘祥林案一样,再次把人们的目光引向刑讯逼供的冤假错案。其实这些在媒体上曝光的只是冰山一角。笔者数年前在北京市第二监狱坐牢时就闻得一件奇事:某犯人从报纸上看到其同案被捕,赶忙去自首。原来他有合伙杀人的余罪未交待,怕同伙供出他,所以抢先自首想留条活命。没想到被告知那起杀人案的凶手已经被枪毙,你没事了。当他替死鬼的人至今根本无人知道。 象这样不为人知的冤假错案不知有多少。中央党校教授杜光先生不久前发表《“党比法大”是许多冤案的主要根由》,深刻指出了冤假错案表面上是刑讯逼供,但深层原因在于党的政法委员会具有干涉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力,总根源是“党比法大”和“党委办案”。

党的一个委员会如何把某人是否有罪,要判多少年的意见变成现实呢?这要通过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简称审委会。一般人总以为判案的是法官,如果法官可以顶住其他人施加的压力也能独立判案。其实这是个误解,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理论上,审委会具有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等职能。根据法律条文,似乎只有合议庭难以处理上报给审委会的案件才由审委会讨论,实际上在操作中,只有极简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子才由法官决定,其他刑事案件都是由审委会决定的。

2002年笔者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关押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时,结识了一位法官,他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借押此处。据该法官讲,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分为法官独审案件,合议庭审理案件以及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法官独审案件基本是最高刑期不超过3年的简单案件;合议庭表面上审理其他所有案件,但有权作出判决的却只是涉案罪名最高刑期不到十年的普通案件;那些最高刑期十年及以上的大案、政治案件、群体性案件、名人案件或其他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疑难案件通通归审判委员会审理。

审判委员会如何运作,其组成、职权如何只有非常笼统的规定,没有相关的法律。有些法院有审委会的议事规则,但许多法院是没有的。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规则》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具体有:1、总结审判经验;2、再审决定权;3、案件决定权;4、决定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5、讨论、通过本院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6、讨论决定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事项(张金龙《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问题研究》)。可见,审委会把许多法院行政事务和司法审判的功能合而为一。

据那位北京法官的描述,审委会开会时,通常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主审法官向委员陈述案情以及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法律条文应该如何判案的法律意见,然后委员发言讨论,最后由主持人拿出一个综合意见,如果没有人坚决反对,就以主持人的意见为准。在这个讨论和决议过程中,上级政法委或党内官员的决定、批示、条子、电话等或明或暗的指示都会对最终判决形成决定性影响,而法官的法律意见只是个参考。通过审委会的运作,党或代表党的官员的意志就变成了对具体案件的最终判决。

从审委会的历史来源看,它本来就是为贯彻党决定司法审判的原则而设立的。1951年的《法院暂行条例》首次规定设立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疑难案件,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扩大了审委会的职权。1955年,最高法院成立了审判委员会,各级法院的审委会相继组建。1979年重新制定了《法院组织法》并在1983年进行了修订,该法强化了审委会的作用,并沿用至今(任君“浅谈审判委员会的存废”《经济研究导刊》2009.8)

1979年制定的《法院组织法》设立审判委员会的理由有:1、政治原因;2、法律可操作性不足;3、法官抗干扰能力不强。其中第一条是最主要的,其它是借口。因为法律的可操作性不足可以靠完善立法解决,而法官的抗干扰能力尽管不足,也比专门接受外界干扰的审委会更具有独立性。

因为审委会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方便党直接控制司法审判,其当然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不能相容。关于审委会妨碍司法独立,许多学者早有论述,例如肖建国著述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既然审委会严重损害了司法独立,就不可能不影响司法公正。对于审判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归纳为:“组织形式行政化、存在‘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现象、以‘会场’代替‘法庭’等。”(张天蔚:“审判委员会行政化弊端重重成司法改革重点”2005.《北京青年报》)

首先,审委会的组成不是以案件的法律技术处理更有效为原则,而是以行政级别为主,甚至成了一种荣耀职位。一些外行定案当然不可能保障司法公正。例如有人调查了一个基层审委会“9人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包括培训取得——共3人,其它6人为高中以下学历;有2人来于外调,担任法院领导,其连基本的法律条文都不知道;1人是没审过案子的办公室主任。组成人员包括刑庭、民庭和行政庭人员(袁海龙、何荣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现代企业教育》2007第01X期)。即便是专业法律人员,因为精通的法律专科不一样,讨论不熟悉领域的法律案件也有同样问题。并且,按照规定,审委会的成员甚至可以包括检察长及其副手。把指控被告人的原告代表纳入到裁判案件的审判团体中可以说是中国司法审判的一大奇观。

其次,审委会定案造成“审的不判,判的不审”,严重违反了司法审判的直接审判原则。早在十几年前,《南方周末》就发文借一个被判刑者之口,发问:“审委会没有参加庭审,凭什么判我?”让根本没有参加法庭举证质证的人决定当事人的生死,不是草菅人命是什么?

再次,审委会的决定无人负责,严重损害了法官的职业尊严。在审委会决定的案件中,法官虽然在最后的判决书中署上自己的名字,但这并不真正是法官自己的想法。甚至法官明知是冤假错案,也只好强背黑锅。法官丧失了职业尊严,沦落为官僚的打手和工具,也就没有威信可言。在不久前的湖南杀法官一案中,许多跟被杀法官素不相识的民众都拍手称快,就是这种状况的最好注脚。有些收受贿赂心术不良的法官可以在给审委会报告时故意偏袒,把不公正判决的责任推到审委会头上,实际上没有任何人负责。例如,2004年周宁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强奸少女案,主审法官在承办此案时,收受了被告人家属的贿赂,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带有主观片面性,引导委员们作出重罪轻判。事情被曝光后,又以此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来推脱自己的责任。所谓的错案追究,只有对法官独立负责的小案子才有作用。有了审委会,冤假错案反而难以纠正,因为事关审委会全体成员,他们会集体推卸责任。

再次,审委会的背后审判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审委会成员根据汇报材料,背着当事人开会决定判决,实际是秘密审判。这为司法腐败大开了方便之门。

还有,审委会审判违背了回避原则。案件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审委会成员都有谁,当然无法提出回避要求。而这么多审委会成员比三个法官更有可能出现有人和当事人有利益关联的情况。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政治案几乎都是需要审委会成员回避的刑事案件。因为一般被起诉颠覆或煽动颠覆的嫌疑人主要是有对执政党不满的言行。而审委会的主任基本上同时又是党组书记,绝大部分审委会成员都是执政党党员。假如他们根据法律和事实不判嫌疑人有罪的话,他们本身就有了“跟党不一致”的嫌疑,个人的升迁福利都要大受影响。所以他们和政治案嫌疑人基本都有利害冲突,理论上都应该回避,应该由非党员的法官独立审判才可能公正。不幸的是,政治控制恰恰是审委会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宁可与政治无关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也要硬撑下去。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审委会的存在是当前严重司法腐败的渊薮。法官本人固然可能受贿或法律水平不够,但法官毕竟在判决书上有自己的名字,冤假错案要追究和纠正起来容易得多。审委会不仅造成无人负责,而且为大量影响司法公正的意见大开方便之门。能够影响审委会意见的人除了主审法官和审委会委员,还有同级的政法委和党委及其领导,有上级的法院领导,还有上级和更上级的政法委和党委及其领导。从主审法官到国家最高国家领导人,谁都有权决定具体案件中某个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如何惩罚。当然不同意见以官大为主。表面上这些人都在为“党的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发指示,但背后往往是个人或小圈子的私利。在这么长的有权无责链条中,要想不发生腐败几乎不可能。现在的中国人一想到打官司,第一件事就是找关系。谁关系多关系硬谁就赢,那些最底层,什么关系都没有的农民就根本没有任何求助司法的必要。

由于审委会在实践中对司法公正危害甚巨,学术界一片声讨,所以在2010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但是,这个意见除了加上更偏离司法独立的“三个至上”,并没有任何新意。最高法院从部门利益来说也肯定是有要求独立审判权和终审权的冲动的,但是竟然连法院系统人财物垂直管理的意见也反映不出来。废除审委会虽然合乎历史正义,但如同官员财产公开法的难产一样,只能说明利益集团的力量是异常强大的。想想众多的手握实权的党委书记和政法委书记,如果没有了裁判他人刑罚的权力,他们的掌中权力以及连带的荣耀和财富将会打多少折扣啊。

中国政府现在把“建设和谐社会”作为主要旗帜,要想达到真正的和谐,就不可能不要求司法公正,而要求司法公正又不可能没有司法独立。审委会作为政党直接控制司法审判的工具,从制度上制造了无数的冤假错案。严重的司法不公使民众丧失了遭到不公正对待时最后的救济手段,因此杀警察、杀孩子、N连跳、杀法官等恶性事件层出不 穷。这个司法不公的根子不拔除,甚至对政治稳定也越来越显示出负面影响:人们将司法不公不再认为是法官和法院的事,而是把怨气撒向当政者。温家宝说,让公平和正义的阳光洒满世界,那就请首先拆除遍布全国的遮挡正义阳光的暗室——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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