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彬:罢工权在美国历史上是如何成为一项权利的?

美国立国之初受到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以及资产阶级革命思潮的影响,强调契约自由、私人财产神圣,严格禁止罢工。在19世纪早期,为提高工资和改善工作条件而采取的罢工,都被当做普通法里的“共谋”犯罪来打击。1792年成立的费城制鞋工人协会,是美国第一个劳工组织,但在1806年因为罢工被法院判定为犯罪。当年的法官称:工人联合要求涨工资,一是自利行为,二是对没有参加他们组织的人的伤害,法律谴责这两种行为。

这种态度在1842年有所转变。在马萨诸塞州诉亨特案判决中,州最高法院法官肖强调:罢工要么有非法的意图,要么是用了非法的手段,否则就不是刑事犯罪。

从此,罢工本身不再是刑事犯罪,但雇主们发现通过向民事法官申请“禁令”制止罢工更便捷。禁令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法官可对“明显的侵权行为”发禁令,因为禁令是不经过陪审团的,也不需要经过诉讼,所以很容易被滥用。1890年反垄断的《谢尔曼法》,居然被雇主用来禁止工人罢工。该法本意是限制大型托拉斯跨州搞价格合谋,操纵市场,其中明确宣布“每一个限制州际贸易或者商业的合同、企业联合……或共谋”为非法。法院居然会把罢工看定为垄断“共谋”,这是基于如下的价值判断: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维持社会活力,比雇员提高工资水平更有利于整个社会。即所谓“效率优先”,这背后是社会达尔文主义、斯宾塞的自由主义,这就是那个镀金时代的神学,它还可以叫“帝国主义”。

当时劳联抨击:法官成了不负责任的暴君,为公司的利益而大行专制统治。司法权坚守过时的“契约自由”,昧于时代,倒行逆施,甚至行政机构也很光火,老罗斯福总统在1907年国情咨文中称:法院滥用禁令干涉罢工,对我们的社会安全来说将是最不幸的事情。

这一时期美国社会矛盾尖锐,劳资暴力冲突不断。因此,片面的契约自由观,已经开始逐渐被社会所抛弃,劳资合作逐渐成为社会共识。当时威尔逊总统提出“劳资合作”的观点。著名经济学家康芒斯和李尔森,创建了制度经济学,强调集体谈判是一种宪政制度,试图让“制度”推动社会进化。著名法学家庞德提出“现实主义法学”:法律的目的不仅是保护个人权利,更重要的是保护社会利益。所谓契约自由,是在双方平等情况下形成的;如果劳资双方本身不平等,那么就需要政府的干涉。“伟大的异议者”霍姆斯法官也指出:法律不是一系列观念的机械罗列,法律要传承历史,更要反映时代的变化,反映当下人的生命体验,他讲出了那句“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在于经验”的名言。

到了1914年,水到渠成,美国国会通过了《克莱顿法》,其中明文禁止法官在劳资纠纷中发禁令,“除非为防止财产或者财产权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这就等于说一切不直接破坏财产的罢工都是合法的,这被称为“劳工的自由宪章”。1932年国会颁布了《诺里斯-拉瓜迪亚法案》宣布禁令和黄狗条约(禁止工人自由参加工会)无效;相反规定,一切妨碍集体谈判实施的行为才是违法;并且明确宣布保护劳工自由组织工会,并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是美国公共政策的目标。最终1935年《瓦格纳法》(《国家劳资关系法》)出台,政府在劳资谈判中保持中立,但工人可以自由组织工会、集体谈判、设置纠察,雇主则可通过解雇等手段,双方展开博弈。

自此包括罢工权在内的“集体谈判”权成为法定权利,而传统的契约自由理论——劳资关系是“平等”的,不需要国家干涉,彻底寿终正寝。

再举一个例子如果消费者因为汽车质量受到伤害,就可向汽车厂商索赔。这在我们现在看来是天经地义。然而,仔细分析一下,商品质量责任与传统的法理严重冲突:合同具有相关性,只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买车子是你跟经销商的事,与厂家无关,出了问题,你只能找经销商,不能找厂家。这样的传统理论,在大工业化时代里,就显得不适合了。1916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别克汽车质量有问题致原告伤害。著名的卡多佐法官做出判决:制造商给予注意的责任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受害人无须与制造商有合同关系即可获得赔偿。从此明确了厂商的产品质量责任,无疑卡多佐法官的这个判决是对传统的突破。

可见,理论的目的是让人活得更好,人的生活不是为了让理论更加严谨。理论是灰色的,生命之树常青。当既有理论——无论在历史上曾经多么先进、多么值得敬畏——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要么就被变革,要么被抛弃。理论的正确性,不在于理论自身,而在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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