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和妥协是一对矛盾。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需要面对这种矛盾,而正确的处理这个矛盾则是一种生活的艺术。没有坚持,只有妥协,就是一个机会主义者,这种人没有灵魂;只有坚持,不懂得妥协,则这种人很难适应社会。作为法律人,尤其需要在多元的价值之间,在多元的利益之间寻找坚持和妥协的黄金分割点。法律人的坚持往往更高贵,而其妥协也往往更悲壮。
一、 立法中的坚持和妥协
法律学者在制定法律时总是追求一部逻辑严谨,技术精美和体系完整的法律。他们的职业伦理和学术追求告诉他们这样的一部近乎完美的法律应该是他们的坚持。然而实际生活中的立法过程却是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的价值观之间讨价还价的政治过程。政治是一种妥协的艺术。民主共和政体实际上是一种赋予不同的利益集团议价能力和议价机会的机制。在这样一种机制下,人们通过互相的妥协让步,从而达成一种和平的共存和交往条件。因此,法律学者起草一部法律时,必须面对社会中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不同群体的多元价值认同,在这些不同的利益和价值之间找到均衡点。这就是法律学者的妥协。法律人是人类世俗社会的建筑师和工程师,他们需要有对“理想型”和乌托邦的憧憬。正如曼海姆所说,乌托邦虽然不能实现,但我们依然需要乌托邦,因为没有乌托邦,我们将丧失对历史的理解能力。法律人有所坚持,我们才能明白人类今天在历史中所处的位置,明天可能会走向哪里。法律人又必须有所妥协,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今天站稳脚跟。人类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的制定就经历了一个艰难困苦的坚持和妥协过程。从1787年9月开始,围绕宪法的通过进行了持续长达一年的争论,站在这场争论两边的分别是重视中央政府权威并主张扩大政府功能的联邦党人和担心政府强权,支持建立一种小政府、小国家为特征的共和政府的反联邦党人,也就是后来的民主共和党人。在1787年,美国举行宪法签署仪式的时候,当时81岁高龄的富兰克林发表了一番肺腑之言。他说,当一群人因集合在一起而产生出智慧时,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自己的“偏见、偏激的情绪、错误的意见、地方的利益以及自私自利的观点”等,因此,制宪会议必须同时接受他们的智慧和偏见,不能指望得到一部完美的宪法。的确,人类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远不完美,但它却是坚持和妥协之间恰当的均衡,既见证了历史的辉煌又寄寓着成长的希望,因而具有长久的生命力。
二、政府侵权时的坚持和妥协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指出,权利是一个人的精神生存条件,放弃权利就等于精神自杀。然而在现实中人们对于权利的态度远远没有达到耶林所要求的高度。人们的现实观念中,权利不过是一种利益,因而往往用经济人的理性去衡量和对待权利。然而早在十九世纪,耶林就指出权利虽然常常以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却不同于财产,财产可以放弃和妥协,权利却不可以。笔者以为,在私法领域,权利主体之间自愿的合意和妥协,既是他们的权利,又有利于化解纠纷,降低社会成本,因而是值得提倡的。在西方发达国家,人们也正渐渐走向一个后法律社会,人们在不自觉地“去法律化”。比如,诉辩交易,私下和解,民间仲裁等等各种形式更灵活,成本更低的方式日益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而这些手段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人们对权利进行成本收益衡量,从而在当事人之间达成更广泛的合意和妥协。然而在公法领域,权利的放弃和妥协却危害至甚。茅于轼先生曾说,一个社会没有人权是因为这个社会中别人有特权。一个社会中的公民如果在被政府侵权时,采取一种现实的利益考量,则往往会放弃自己的权利。比如政府侵权导致一个人1000元的损失,而此人通过各种合法途径获得这1000元救济则需要付出10000元,现实的利益考量将促使此人默认政府的侵权行为。这个人的权利放弃了,然而放弃的这部分权利并没有消失,而是转向了侵权者。随着这样的案件不断累计,政府的权力不断加增,最后势必使政府的权力难以被民众控制,从而成为特权,成为实施暴政的工具。中国人正是因为在对待政府侵权时太善于妥协,所以一直都走不出人治的传统,走不向真正的法治社会。可见,对待政府的侵权,绝对不能采取现实的利益考量,原因就在于政府是公共权力的掌握者,对公民拥有暴力强制能力。单个公民对单个只关乎一己之私的政府侵权,其利益考量也必然以自身的利益为限,然而这样一个考量的结果却间接影响到整个公民。这里就势必产生了一个矛盾:对抗政府侵权的收益由全体公民承担,成本却为何要由单个人去支付呢?可见,解决问题的办法是让每个公民都拥有关于个人对抗政府侵权所得收益的全部信息,从而避免陷入“囚徒困境”之中。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公民之间应该而且可能协商出某种机制,从而对单个人对抗政府侵权提供援助,分担维权成本。这样一来,每个公民都是强有力的权利维护者,政府也就不敢再恣意侵犯公民权利了。因此,笔者以为在对待政府侵权时,我们应该坚持自己的权利,坚持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轻言妥协和放弃。
三、面对恶法时的坚持和妥协
在法学上,“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围绕这个争论也形成了两大法学派别: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法学。自然法学认为,在人类的实在法之上还存在着一个更高的自然法。当实在法根本违背自然法的时候,这个实在法就是邪恶的,根本不能称之为法律。这种观点无疑赋予了法律以道德的内涵,法律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水准之上。自然法理论在社会变革时期,在革命年代,往往成为人们推翻旧秩序的有力的“批判武器”。分析实证法学尤其是哈特的新分析实证法学则认为,一部法律并不因为它不符合道德标准就失去其法律效力。哈特认为法律规范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差别就在于政府的强制力上。人们并不能因为一部法律是恶的就能免于遵守,相反,一部恶的法律背后往往有更强的政府强制力。然而这个观点在二战之后的纽伦堡审判中遇到了困难和挑战。当公诉人起诉这些纳粹战犯时,他们的抗辩理由就是他们不过是在遵守上级的命令和当时的法律。如果依据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这些所谓的战犯应当是无罪的,但这显然不符合大众的期待。最后的结果是,法官们引用了道德,理性,人格,尊严等观点对这些人进行审判。在这一次审判中,自然法学派显然取得了胜利。然而哈特却并不这么认为。他一向反对纽伦堡审判的方式。他认为法治是人们追求的众多价值的一种,纽伦堡审判不过是凸现了不同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他主张,“法律实证主义号召的是一种诚实的公民的态度来认真对待法律,而不是一种机会主义的游戏态度来破坏法律……不是以恶的德性来对抗恶的法律,而是以一个好公民的美德来支撑着我们如何面对一个不义的法律……这也正是苏格拉底尊重城邦的法律而自愿被处死的伦理意涵”。那么面对恶法,我们法律人究竟应该何去何从?笔者同意哈特所指出的法律是一种客观的物质力量,一部恶的法律还是法律,但你主观上可以不去认可它,甚至不把它当作法律。笔者要指出的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是一个综合的体系,共同维护着世俗的秩序。判断法律的善恶,应该从这个体系的整体出发,而不能从单部的法律甚至某个法律条文出发。笔者还要指出的是,任何法律都是不完美的,因此判断法律的善恶应该从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出发,而不能从最完美的标准出发。综合上述种种判断,如果一国法律总体上是邪恶的,违背最基本的道德水准,则我们没有被奴役的义务,相反我们有权利违抗这样的法律,这是我们法律人的坚持;当一国法律仅仅不完美时,我们则必须维护法律的权威,因为我们不能指望只享受法治带来的好处而不付出任何代价,这是我们法律人的妥协。然而这种既坚持又妥协的态度,绝对不是哈特所说的对待法律的机会主义,相反这是人类维护自身尊严和自由所必须采取的科学态度。还是那句话,不能把现实社会当作乌托邦,但我们必须有乌托邦,因为人类不能没有梦想,谁也不能夺去我们的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