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莉藜:“新青年”案的程序非正义

 

1215年,当中国大地上仍然翻来覆去地上演着磨牙吮血,杀人如麻,动辄尸横遍野,流血漂橹的野蛮游戏时,英格兰的约翰王在《大宪章》(Magna Carta)的第三十九章做出了如下承诺:“除非由其同侪依法判决,或依据国家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施予捉拿、监禁、剥夺财产、放逐他乡或其它形式的惩罚,亦不应对其进行攻击、责罚。” 约翰王的承诺成为英美法中程序正义原则的滥觞。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除非经由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由此,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以宪法原则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为进一步保障司法公正、保护当事各方的权益,维护人的尊严奠定了基础。

将近一千年之后,在“三个代表”独家统治下的中国,一桩“新青年”冤案,消解了“古老文明”的迷雾,惊醒了“依法治国”的梦幻——2003年5月,在新青年学会徐伟、靳海科、杨子立、张宏海被捕两年多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做出判决,徐、靳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杨、张被判有期徒刑八年。罪名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1年9月提交的“起诉书”中的不差分毫——“颠覆国家政权罪”,援引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03年11月3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案,最后以维持原判匆匆结案。2006年8月四青年的家属再次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重新审案,但是重审要求被断然拒绝。

这里且不论一个以人民为敌的政权为什么不可以被颠覆,一个落后的社会制度为什么不可以被推翻;也不问同属言论范畴,为什么有人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三五年,而四青年却按“颠覆国家政权罪”重判八到十年,只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审视这场堂而皇之的闹剧,就足以使我们对中共所做出的司法改革、依法治国之类的承诺充满疑惑和绝望。

现代意义上的程序正义指的是“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这也就是说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在对一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各种实体性权益进行剥夺、限制之前,必须遵守基本的法律程序。 而纵观“新青年”案的调查、取证、判决、重审,公共权利的行使者处处表现出执法的无序性、随意性和偏执性。

首先,“新青年”案中存在着严重的非法取证现象。根据中共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机关不能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在“新青年”案中,既有靠安插卧底,煽动他人发表言论的诱骗,又有对证人的威胁利诱,更有对当事者的肉体和精神折磨。而对四青年的最后判决正是建立在这种非正义的取证程序取得的不实证据之上。

再者,“新青年”案中存在着严重的证据运用非正义现象。公权的行使者依照有罪推定的偏见,只取信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而无视相反的证据,违背了程序公正中的对等或称对称原则。范二军,黄海霞和何彦华最初的证词是在有关方面的威逼利诱下做出的,当他们了解到事情的真相后,分别写出了不同的证词,并自愿到法庭作证,但却被法庭拒之门外,完全不给被告方发言和解释的机会。

杨子立的妻子路坤女士经过数年的努力,2006年终于拿到了曾经为国安做暗探的李宇宙的新证词。四位青年被判罪与李当年递交给北京国家安全局的工作报告有直接关系,他的新证词承认了自己的暗探身份,推翻了关于四位青年的言论和行为的不实之词,司法机关完全应该按照新证据重新审理此案。 

第三,“新青年”案中存在着严重的羁押程序非正义,包括超期羁押和延迟审理。尽管中共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但四位青年均受到严重的超期羁押。他们四人分别于2001年3月13日被捕,后被非法关押到2001年9月28日才开庭审理。本来案件已非常清楚,公诉方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恰恰证明四位被告人无罪,法庭本应当庭或及时宣布判决结果,却做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而四位青年的案子从第一次开庭到第二次开庭,隔1年6个月零23天之久。

此外,“新青年”案的审理中还存在着公诉方证据不合法、证人不合法、被告的自辩完全不予采信等一系列程序非正义现象,严重损害了被告方的正当权益,让人无法相信判决结果的客观和公正。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弗兰德雷(H. Friendly)曾著文分析宪法上保障程序正义的内涵,他认为首当其冲的问题,是要有一个“公正的法庭”(an unbiased tribunal),即法庭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应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点却正是中国目前的法庭所无法做到的,因为中国的法庭无法摆脱“严打”、“抓大案要案”之类的政治干预,也无法抵御金钱和利益等的诱惑。

数百年前,中国的晋商发明了联号经营体制。所谓联号,多是由一个财东出资对在各地所经营的不同行业的商号以子母形式进行管理的一种体制,是独家经营模式的一种衍化和发展。如果说中共数十年来叫得山响的司法改革有什么成就的话,大概就是从毛时代的革委会抓人关人杀人的一条龙买卖变化成了公检法司分门联号——看上去门脸儿有高矮,店面儿有大小,老板有胖瘦,实际上全是“党记”分店。这样说也许对这些年来为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学者和活动家有所不敬,但毋庸讳言,中国的法制建设之所以止步不前,至为关键的因素就是一党独大注定了法律无法改变的小媳妇地位。

在独裁统治之下健全法制并非不可能,法西斯德国、意大利,甚至军国主义时代的日本都是法制很健全的国家。但这样的法律条文无非是统治者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借口,这样的司法机关无非是独裁者玩弄于股掌之上的小摆设,这样的法制健全国家离文明更远,离野蛮更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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