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制度遭质疑 实行近50年法律依据不充分? 林琳 |
【2006年2月22日狱委讯】不可否认,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建立以来,对于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倡导法治与人权,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这一带有深刻历史烙印的制度,已显得相当不合时宜,到了该改改的时候了 今年初,为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另据统计,2003年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来自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2004年这一数字变为420名,占全体人大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有6件代表议案建议尽快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可见,劳动教养这一在建国初期特殊历史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制度,在法治观念和人权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遭到了各界的质疑。 劳动教养,是对那些不够刑事处罚或不需要刑事处罚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违法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劳动教养必须在劳教场所内进行,且被劳教人员不能回家,也不享有同正常人一样的工作、休息环境,劳动教养无疑是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法律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享有专属创设权。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并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渊源,而是依据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一《试行办法》从性质上来说属于部门行政规章,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规章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而且劳动教养也不是《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处罚种类。可见,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从根本上来说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也明确指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有罪。”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的决定程序来看,公安机关是事实上的审批机关,同时又是劳动教养案件的申请者和调查者,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与被劳教人员之间,缺乏一个居中裁判者,不需要法院的依法判决,不需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监督,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回避等合理要求,也不允许律师提供辩护,公安机关便可通过内部报批程序“独立地”将被劳教人员送往劳教所。可见,劳动教养的审批、执行程序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这一法的基本要求。“比例原则”是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重则重,当轻则轻,从而达到处罚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平衡。 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其期限是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在形式上它与蹲监狱服刑没有什么太大差别,其对被劳教人员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期限,甚至比刑事犯罪处罚中的管制(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通常只需监外执行)、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短期有期徒刑还要严厉。而如此严厉的惩罚针对的却是“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人”。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有《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来调整,轻微的违法和犯罪可以由行政法予以纠正,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成为游离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一种特殊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所有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所体现出来的透明、公正等现代法治原则,在劳动教养适用过程中又基本用不上,适用程序相当简易,处罚结果却并不轻松,它似乎成了为数不多的仍可尽情“自由裁量”的未经审判的“徒刑”。不可否认,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建立以来,对于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倡导法治与人权,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这一带有深刻历史烙印的制度,已显得相当不合时宜,到了该改改的时候了。 来源:工人日报 劳教制度面临大变革 劳教制度在我国已运行近50年,老百姓对此并不陌生,习惯称劳教人员为“二劳改”。今年年内,这一称呼可能会被一个新名字所取代———“违法行为矫治对象”。记者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获悉,“违法行为矫治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我国劳教制度正面临重大变革。 草案4月首次审议记者昨日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获悉,全国人大法工委今年4月将首次将“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去年“两会”期间,提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共有13件。 曾参加过“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修改的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所长王公义透露,违法行为矫治法将对我国现行的劳教制度进行深刻而全面的变革。 他透露,该法按照草案规定,“劳动教养”这一称呼将被“违法行为矫治”所取代,遍布全国各地的劳教所今后也将改名为“违法行为矫治所”。 王公义介绍,违法行为矫治的对象是严重违法但没有构成犯罪的,具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这两种人,该法就是规范对这两种人进行强制矫治管理方式的法律。 矫治时间最长一年半王公义说,相比过去的劳动教养制度,新的违法行为矫治法除了名称的变化,从立法指导思想、违法行为矫治的决定程序到社会管理方式都对现行劳教制度有“大变”。 首先,是决定程序更为严格。目前,我国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由公安机关一家掌握,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劳教期限长达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其严厉程度高于管制、拘役、缓刑等刑罚措施。违法行为矫治法增加了被劳教人员的申辩权。被公安机关决定劳教的人员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辩还可以到法院申诉,由法院来裁决是否应该劳教。同时,该法规定当事人本人可以申辩,也可以请律师来辩护,还可以申请听证。这样决定的程序准司法化了。 其次,是期限缩短了。矫治时间由半年到1年半,最长不超过1年半。而过去的劳教时间最长可达到4年。 管理场所不设铁窗王公义说,还有一个重大变化是管理方式。按照该法草案,管理违法行为矫治的场所,是半开放和开放式的。半开放,是指在劳教所内部开放的,对外是不开放的。矫治对象在场所内可以自由活动。开放式的就是,矫治对象周末可以回家,平时可以请假回家。“根据你违法的严重程度,决定你白天在外面劳动、工作,晚上必须回来。或者是白天在矫治所劳动,晚上回家。” “今后,所有的违法行为矫治场所都将没有铁窗、铁门,实行人性化的管理。”王公义介绍,司法部从前几年开始已经在一些省市着手对劳教所拆除铁门、铁窗。 据统计,当前的劳教人员有相当部分是少年犯。“今后他们在违法行为矫治所里,会感觉像是在一所工读学校里。” 新法更符合法治精神在各方的努力之下,劳教制度有望被违法行为矫治法取代。 王公义认为,违法行为矫治法是我国管理社会的一个创举。现在我国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主要用三种方式来管理和制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是经济处罚;犯罪的用刑罚制裁;处于二者之间的人,用经济处罚的方式还不够,可以采取强制教育方式,有限度地限制人身自由,以减少对社会的危害。这就是违法行为矫治要解决的问题。“该法更符合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精神。”王公义如是评价。 链接:劳教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独有的制度。按照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所谓“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首先是“劳动”,即强制劳动,组织他们“劳动生产,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其次是“教育”,即教育改造,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改造工作”;再次是“培养”,使他们“逐渐成为国家的真正有用的人”。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布,劳动教养正式成为经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批准实施的一项法律制度。 按照该制度制定的初衷,它适用于“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根据1999年《中国劳动教养》的统计,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 来源:上海劳动报/新华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