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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2日狱委讯】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起诉书 毕节检刑诉[2006]19号 被告人李元龙,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522401196008240850,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报社周末特刊部编辑蒹记者,住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东园小区F4栋一单元8—2号(户籍所在地:毕节市市西办事处拥军路居委会拥军路66—44号)。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贵州省国家安全厅刑事拘留,2005年9月23日被贵州省国家安全厅监视居住,2005年9月28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决定,2005年9月29日由贵州省国家安全厅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国家安全厅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元龙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5年11月14日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05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贵州省国家安全厅于2006年1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元龙于2004年5月购买了一台“联想”电脑,2005年2月5日在贵州移动通信公司毕节分公司办理e视通登记上网。之后,李元龙利用“自由门”、“无界浏览”等软件经常浏览境外网站。2005年5月至8月期间,李元龙署名“夜狼”或“yehaolang”,通过电子邮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元龙的供述;2.李沐子等证人的证言;3.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书;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被告人李元龙所写的煽动颠覆国家证权的文章原稿、打印件及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6.被告人李元龙所使用的电脑的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龙在互联网上多次发表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