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 建:评“和谐”作为“第四代人权”

刚刚从媒体上闻知,全国人大常委、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法学家徐显明就人权问题提出了他的新见解,他将人权的发展分为四个阶段,前三个阶段分别是自由权本位的人权,生存权本位的人权和发展权本位的人权。在此基础上,徐显明提出了所谓的“第四代人权”,即“和谐权”,并试图“以和谐精神超越传统三代人权的对抗精神”。这一番高论,有着许多人权知识上的疾患,不得不给它瞧治一番。

从人权的历史来看,从来就不存在一个代际之说,人权不分代,也无从断代。我相信就是提出者自己都很难圆融地从时间上划出三个人权时代。从英国最早的“大宪章”到美国的“独立宣言”,从法国的“人权宣言”到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它们对人权的主张,有着基本相同的诉求,从来没有以某一种权利为本位的价值偏重或偏废。1215年的六十三条“大宪章”,第一条就是强调教会根据宪章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和侵犯,所谓“下面附列之各项自由给予余等王国内一切自由人民”,这里的各项自由就包括作为生存权的财产权及其他。1776年的“独立宣言”这样表述自己的宗旨:“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三种权利没有权重上的区别。不妨再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待至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同样以并列的口吻声称:“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三条)。借以上的机会,我们等于重温了一次人权史,我们没有发现什么第一代的自由,第二代的生存,第三代的发展。尤其是“发展”,由于它的指向模糊,我们甚至没有在上述文本中发现这个词,它纯然是中国语境中根据自己需要出现的词汇。同样,“和谐”进入人权,也是人权本土化的试探。但,问题在于,如果人权三代说根本不成立,也就不会有所谓的“第四代人权”。

从人权的知识理路上看,它之所以不能分代际,是因为这样的划分意味着割裂。如果以生存权为本位,则意味着自由权的旁落。生存第一,自由让步,事实上,我们曾经正是这样以人权说事。但,我们知道,人的权利是复数不是单数,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有机整体,不可能一会儿以这个为“本”,一会儿又以那个为“位”。在英国大宪章中,“自由”就表示“自由产业”,即土地所有者有权拥有自己的土地以及自己的家乡法庭,你说这是自由权、还是生存权?许多权利原本就是互文的。因此,上述“代”以为先后的“自由权本位”和“生存权本位”在逻辑上站不住脚。殊不知,人权概念中,从来就没有那么多的本位,如果要有,也只有一个本位,即“人”。这个“人”,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的个人。如果人本位即“个人本位”,那么,自由、生存等是且仅是个人本位上的一系列的价值诉求。它们各自可以成为一种价值,但却无以成为本位。另外,人权的发展,也不是什么本位上的轮替,而是数量上的增容,比如,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隐私权”则日益成为人权家族中的后起之秀。

那么,和谐是否可以成为人权呢?可以看到,和谐在“和谐权”那里,指的人与人、人与国家、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状态。也就是说,“和谐”这个词只能用于人际之间,它表示的是人与对象的一种关系,不能也无以用于单纯的个人。但,我们知道,人权作为个人权利,它的各项诉求都是针对个人的,也必须针对个人。自由是个人的自由,生存也是个人的生存。如果把和谐作为个人的权利,试问,什么叫个人的和谐呢?针对个人而言,如果只是他自己的话,和谐这个词又有什么意义呢?可见,和谐可以作为一项社会目标,却无以成为个人权利。在权利的家族谱系中,永远也不会有“和谐权”这一说,因为它不通,至少它混淆了当年严复翻译《论自由》时所称谓的“群己之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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