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刑终73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太原路647号青水湾花苑住宅小区6栋3单元604室。2015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正清,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进学,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涛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涛不服,提出上诉,并申请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至2016年12月19日。本案审理期间,刘正清律师、陈进学律师接受上诉人张海涛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并提交了辩护委托书,同时申请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已充分保障了辩护人阅卷、复制相关案卷材料、视频资料等诉讼权利。后本院多次通过电话通知、当面告知和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辩护人尽快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告知辩护人不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是不正当履行辩护职责。在本案决定不开庭审理后,又再次书面通知辩护人限期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经本院多次催促,截止到审理终结前,辩护人一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本院已将辩护人拒不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情况告知了张海涛,张海涛表示没有意见。由于张海涛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 成年人,本院已依法保障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利等诉讼权利,其辩护人拒不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合议庭经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及张海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三次依法讯问张海涛,由于张海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合议庭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起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海涛频繁使用翻墙软件,通过互联网浏览境外网站、媒体,订阅、下载大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诋毁党和国家政权的邮件、文章、音视频。受此影响,2010年7月起至案发,张海涛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借社会敏感热点问题,利用推特微博、微信向不特定网络受众发表、转发大量诋毁、攻击、侮辱、诽谤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制度等煽动内容的推特微博205条、微信69条。

被告人张海涛在长期浏览涉案境外网站、媒体过程中,明知上述境外网站、媒体系反华、反共网站、媒体而与之勾结,积极配合境外网站、媒体反华、反共需要,以所谓“民主人士”身份,发文投稿、接受采访,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肆意攻击、诋毁党和国家政策,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在此过程中,张海涛积极搜集新疆街面维稳警情、社情,通过网络投稿、电子邮件、接受采访等方式,多次向境外网站、媒体提供,危害了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另查,张海涛在羁押期间,未向相关部门反映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无证据证实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事由存在。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海涛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本案扣押被告人张海涛的犯罪工具台式计算机一台、联想笔记本计算机一台、硬盘二块、黑色小米手机(IMB.I号为860671023067553)–部、白色三星手机(MEID为A0000045F44A12)一部、U盘二个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张海涛上诉提出,①原判违法采信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侦查机关采用违法手段,逼迫其承认目的就是为了颠覆社会主义制度、推翻共产党政府等违背事实的供述,上述情况可以从监控录像调出来。②在定性上,原判错误理解法律以及混淆法律概念,将其发表的抨击专制政体、要求民主的言论视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把政体的改变混同于国体的改变。③原判断章取义,其没有推翻国家政权的意思,其原话里也不能推出这样的结论。④其不具有颠覆人民当家作主政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也不会煽动他人颠覆政府。⑤原判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其言行的影响范围和后果,完全不应当适用重刑。⑥其行为不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罪,其提供的信息都属于公开而且应该公开的信息,不是通过刺探获得的,其与境外媒体来往属于正常交流,没有危言耸听,夸大其词,也没有欲盖弥彰。综上,其行为不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实质要求,也不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罪,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海涛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并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过程音视频及截屏、搜查平面示意图、缴获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经对张海涛居住的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太原路647号青水湾花苑住宅小区6号楼3单元604室依法搜查缴获并扣押以下物品:①白色小米手机、黑色小米手机、诺基亚手机、华为手机、中兴手机、酷派手机、三星手机(黑色GT-S6818)、三星手机(SCH-1619)手机共7部;②黑色、橙黄色、白色、蓝色、红色U盘共5个;③光盘4 5张(小光盘4 3张,光盘2张);④160GBSATA,   N256,ST34323A硬盘共3个;⑤手机卡7个;⑥存储卡1个;⑦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⑧大水牛DIGITAL电脑主机箱1台;⑨创齐035L移动存储器1个;⑩银行卡17张;⑨驾驶证1本,公交卡1张,现金206.3元,国外信件1封,乌鲁木齐天力广告财务专用章1枚,录音机l台,短信群收器1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挂失申请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短信服务申请书1份;⑥身份证24张(二代身份张9张、一代身份证15张)。

2、乌公(网安)勘(2015)00168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光盘及截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海涛住所依法缴获的台式计算机1台、笔记本计算机1台、硬盘3块、手机7部、U盘2个等电子物品检材有关存储数据严格检索筛选、梳理分类、发现相关证据。从张海涛使用的电脑、硬盘、U盘中通过电子勘验方式检出、提取大量涉案图片、电子书、文本文件及音视频文件。其中包括:大量以介绍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策略为内容的文章;以及大量诋毁党和国家政权的文章和音视频。从张海涛使用的小米手机(IMEI号860671023067553)及三星手机(MEIDA0000045F44A12)中检出其注册使用的微信号为t3332093,昵称为“阿因”的微信(绑定手机号码13579911311),该微信通讯录冲显示的联系人人数为1762人。通过截图提取,证实张海涛使用该微信账号发布诋毁党和国家政权的言论等涉案言论共69条,公安机关以截图方式将其微信注册内容及言论内容予以固定。

3、乌公(网安)勘(2015)00124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光盘及截图照片证实,张海涛注册推特微博页面发布的涉案言论并以录像方式固定网站“http://twitter.com”中,张海涛发(推)文达950篇(次),时间为20 13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5日,其中涉及造谣、诽谤、诋毁、攻击党和政府的极端反动内容205篇,生成视频文件名为“201500124002. avi”。张海涛以网名“张海涛@xjvisa”在境外推特网站注册推特微博,发布、转发侮辱、诽谤党和国家政权及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等涉案言论共205条。

4、乌公(网安)勘(2015)00306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及光盘证实,张海涛注册成为博讯新闻网记者,与境外媒体记者通过电子邮箱联络、接受境外组织采访。2010年3月20日,张海涛接收博讯新闻网邮件,成为该网记者,笔名牛行江湖,代号nxjh,密码gsmphoneO.2010年4月16日,博讯新闻网再次向张海涛发送邮件,将其代号更改为xingxingzhihuo,密码更改为74yj62。张海涛共计接收博讯新闻网等境外网站发送的邮件共计1500余件。同时,其为博讯新闻网搜集、非法提供涉警情报,如:2011年2月27日,张海涛将拍摄的乌鲁木齐市街头警力巡控照片,配以文字说明发送至博讯新闻网,发送图片8张;2011年7月7日,张海涛拍摄的乌鲁木齐市街面巡控演练照片,并附文字说明发送至博讯新闻网;为境外组织非法提供亚博会期间安全保卫情报。

5、乌公(网安)勘(2015)00197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及光盘证实,张海涛利用破网翻墙技术,频繁登陆浏览、搜集下载大量境外媒体和网站新闻邮件,并定期接收境内外民运组织“中国民主党”或反华(民运)势力骨干向其推送或转发的反动宣传邮件。同时张海涛多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接受采访等方式帮助境外媒体、网站秘密打探并上传提供新疆涉稳情报信息。

6、乌公(网安)勘(2015)00103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光盘及截图照片证实,经对自由亚洲电台、推特网、民主中国、博讯新闻网、大纪元等9家境外网站涉案相关内容予以提取固定,证实张海涛注册成为境外网站博讯新闻网记者,以“维权”或“民主”人士的名义长期频繁勾结境外媒体和网站,积极接受采访;频繁发表大肆诋毁、诽谤、攻击党和政府,诋毁新疆维稳政策、造谣和歪曲新疆维稳形势的图文言论,被境外媒体和网站采用和播出(传播)。

7、公安机关收集的张海涛网上活动直接证据一至证据九证实,张海涛在网上发布的诋毁、诽谤、攻击党和政府,诋毁新疆维稳政策、造谣和歪曲新疆维稳形势的图文言论等相关证据,与其供述,电子勘验等证据相互印证。

8、原公诉机关将张海涛存储的《几种可能引爆中国革命的导火索》、《小圈子:中国民间力量组织策略》、《互联网时代的民众动员》文章内容转化为书面证据,证实张海涛实施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系受相关文章的影响,并以上述文章为其行为指导。

9、证人于新永的证言证实,张海涛在与他人的日一常聚会中,经常发表诬蔑共产党政策的言论。

10、证人仲新元的证言证实,其在和张海涛日常聚会中,张海涛向他人介绍如何通过翻墙软件登陆境外网站,其看过张海涛的一些文章,内容都是有关独裁专政之类敏感的内容。其认为张海涛就是想推翻现有政权。

11、证人屈泰成的证言证实,其在和张海涛日常接触中,发现张海涛言论极端,经常在微信中发表内容极端的文章,反对现行的国家制度和政策。

12、证人吕隽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张海涛后,和张海涛一起参加过多次聚会,张海涛向其介绍过一些境外网站,并称他的强项就是在境外的网站发布驳共的文章,引起境外人士的关注。其和张海涛组织聚会的目的就是想吸纳一些维权人士,形成一个圈子,并不断壮大,唤醒广大访民的反抗意识,等待时机,推翻共产党专政,建立民主国家。经吕隽辨认,张海涛就是和其多次参加聚会的人。

13、证人赵海通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海涛经常组织聚会,目的就是建立民主、自由、宪政和倡导人权的组织,等待时机成熟后,推翻共产党专政,建立民主国家。

14、证人李爱杰的证言及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12月期间,其和张海涛在河南省南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随后一起到乌鲁木齐市生活至今。公安机关在二人住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多部手机和大量硬盘是其来之前就有,张海涛平时上网;较多的身份证是张海涛以前帮别人办手机号时,别人给他的。二人居住的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647号青水湾花苑住宅小区6栋3单元604室系张海涛购买。

15、上诉人张海涛供述,其频繁使用翻墙软件,登录博讯新闻网、自由亚洲电台等境外网站,接受上述网站的采访,并发表有关诋毁、攻击、诽谤、污蔑中国共产党、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造谣、歪曲国家政策和社会问题,认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缺乏人权,最终会被世界淘汰等评论。自2010年起,其以邮箱gsmphoneO@gmail.com注册博讯新闻网,成为该网站记者,经常向博讯新闻网投稿,有时通过投稿页面,有时通过邮箱,投稿的内容是图片、文字都有,主要是日常的政治评论以及手机拍摄的乌鲁木齐市街面维稳图片。其以“张海涛@xjvisa”在境外推特网站注册微博,发布、转发大量侮辱、诽谤党和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其注册的微信昵称“阿囡”,在微信朋友圈发的信息是热点事件和热点评论,还发一些其拍的维稳方面的照片,包括维稳人员、维稳警车、装甲车之类的内容。其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过歪曲新疆维稳政策、抨击马列主义为极端思想、赞同世维会发言人关于“新疆维稳政策侵犯人权”、支持热比娅关于疆独言论的内容。部分境外网站、媒体记者也加入其朋友圈,其手机微信也成为向境外传递信息的一种途径。

16、新公网安函[2015]266号复函,证实本案涉案境外媒体和网站的性质。

1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和平花园小区将张海涛抓获。

18、身份证明证实,张海涛于1971年3月10日出生,犯罪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监所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张海涛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无违法行为,张海涛亦未向驻所检察人员口头或书面反映过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涛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故意歪曲事实真相、制造谣言,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网络受众散布大量诽谤、诋毁、诬蔑党和国家政策及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图片,并与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相互勾结,以发文投稿、接受采访等方式,攻击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国家政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罪行重大;同时,张海涛将搜集的新疆维稳信息情报非法向境外机构、组织、网站和媒体提供,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罪,均应依法惩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张海涛的上诉理由:①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原判采信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经查,根据相关情况说明及张海涛在羁押场所内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羁押场所对张海涛的讯问过程合法,无违法行为;而且,张海涛在羁押场所内所作的大部分供述均是对侦查机关出示的其在推特微博、微信及接受境外网站采访时发表的言论内容予以确定、认可,其在原审当庭对指控的相关涉案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在本院讯问时也对原判认定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②不具有颠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原判混淆法律概念,将其主张政体的改变混同于国体的改变,其行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经查,张海涛通过推特微博、微信发布大量涉案言论的内容有三类,第一类是攻击、侮辱、诬蔑中国共产党及国家政权的言论;第二类是诽谤、歪曲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策的言论;第三类是煽动颠覆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此外,张海涛除了在网络上发布涉案言论,还在与他人聚会过程中,向他人介绍境外网站及登录方法,并发表攻击和诬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张海涛在原审庭审中和本院讯问时均表示认可,同时有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海涛发布的上述大量所谓抨击专制政体、要求民主的言论,实质上是公然攻击、诬蔑和否定我国现行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对党和国家的政策肆意进行歪曲、诽谤,充分证明其颠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但公民在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本案中,张海涛的涉案言论已超出公民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范围,其公然对我国宪法确立的各项基本国策、社会主义制度进行诋毁、诬蔑,实质上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政权予以攻击和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体与政体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国体决定政体,政体反映国体。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意志的体现,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否定政体就是否定社会主义制度这一国体。张海涛的行为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提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③其与境外媒体来往属于正常交流,提供的信息都属于公开而且应该公开的信息,不是通过刺探获得的,其行为不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罪。经查,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非法提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新疆当地政府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社会稳定,依法打击暴力恐怖犯罪,防止暴力恐怖案件发生,采取的一系列维稳工作措施,其中维稳警力组成、警力资源部署及武器配备等情况均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应公开、不允许公开的“情报”。张海涛在采用不正当方式搜集到有关不应公开的新疆反恐维稳的相关信息后,明知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情报”,而故意将上述信息非法提供给境外组织及人员,危害了国家安全和利益。张海涛的行为符合为境外组织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提出不构成为境外组织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④原判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张海涛故意歪曲事实真相、制造谣言,不仅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网络受众散布大量诽谤、诋毁、诬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策及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图片,而且在与他人聚会时大肆发表类似言论,还与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相互勾结,以发文投稿、接受采访等方式,攻击、诽谤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国家政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张海涛与境外组织勾结,接受境外媒体采访、向境外网站媒体发文投稿,多次接受采访的内容都被“世维会”等境外组织所利用并以此来攻击、歪曲我国民族政策及管理国家内部事务相关政策,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和利益,对该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海涛所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罪行重大,其虽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没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根据张海涛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依法量刑正确,故对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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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蔡 婷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