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济走向死局

民国115年3月11日,台湾高等法院就我于2月2日代理提出的台湾苗栗地方法院霸凌少年及家事庭前法官周静妮申诉案发文,答覆以本案已经115年第1次安全及卫生防护委员会会议审议,决议不予受理。 3月30日,惩戒法院职务法庭做成《115年度惩上字第2号》判决,驳回周静妮就《111年度惩字第1、8、10、14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之上诉,维持一审撤职之决定。 

我们霸凌申诉和上诉理由的交集,为苗院时任院长陈雅玲滥权的不当监督对周静妮造成了霸凌及因此而加重的身心职业伤害,前者涉及人格尊严与劳动权问题;后者与健康权关联。 

陈雅玲院长的滥权监督以及台湾高院和司法院对陈雅玲的支持,于周静妮整体法官人格的最后图像,具有直接的破坏作用,因而应当承担与有过失的责任,乃不可全部归责于周静妮,而对她施以最严厉的处罚。然而令人万分遗憾的是,从法官自律、法官评鉴、监察弹劾到惩戒审判,这悠悠漫长的五年岁月中经历的所有程序,皆未就周静妮的身心健康与法官人格图像与工作表现断崖式下坠间的关系进行医学上的正式鉴定调查,评鉴委员、法官和监察委员的职权认定取代了医师关于健康因素与职权行使关联性的专业判断,这诚然是证据法则的滥用;更者,苗院陈院长的不当行政管理与监督是自始至终被完全排除在其与有过失责任的调查审理范围之外,院长正常的监督行为对法官造成的身心压力自然不能率断为霸凌,我们亦未如此主张,但高院和惩院却能如此为《镜周刊》法记者刘志原誉为司法铁娘子的陈雅玲回护,而对我们所指的监督权力的滥用和霸凌处分的问题视而不见、避而不谈。本人于去年12月23日早有〈司法铁娘子的法院霸凌责任就这么转嫁了吗? 〉批评惩院一审判决,二审故我,这是选择性的司法,标准的官官相护。 

霸凌是一个新兴的法律概念,民国114年7月立法院修正之《公务人员保障法》第19条始有规定:「职场霸凌,指本机关人员于职务上假借权势或机会,逾越职务上必要合理范围,持续以威胁、冒犯、歧视、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环境,致公务人员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节重大者,不以持续发生为必要。」本条于115年1月9日施行生效,但台湾高院则更早已于民国112年3月依修正前《公务人员保障法》第19条及《公务人员安全及卫生防护办法》第3条颁布有《台湾高等法院职场霸凌防治申诉及处理要点》,在观念和制度建构上乃优先于立法院、考试院与行政院,114年7月立法院修正《公务人员保障法》,11月高院即依考试院114年6月颁布之《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安全及卫生防护办法》第39条修正颁布了现行的《台湾高等法院职场霸凌防治申诉及调查处理要点》,该一行政规则于第3点第2项对职场霸凌之定义:「系指在工作场所中发生,藉由权力(利)滥用与不公平处罚所造成之持续性冒犯、威胁、冷落、孤立或侮辱行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胁、羞辱、被孤立及受伤,进而折损其自信并带来沉重之身心压力。」 

惩院与高院:霸凌下仍要自律与自我管理

我们向高院申诉的标的主要为苗院前院长陈雅玲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9日期间以所谓紧急预防危安措施名义针对周静妮所做至少五波的连续行政处分与相关措施。在上述期间,霸凌法制还未完备,陈雅玲院长或许得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而可免除责任之追究,但高院和惩院审理周静妮案件期间,霸凌法制已经建立,周静妮在被移送惩戒的104年4月至111年3月17日的违失行为,因所受霸凌的不友善工作环境的影响,陷于事实上的特别艰难处境,依一般社会观念难以期待可以有合乎义务规范之行为,因此期待可能性原则应受到惩院职务法庭的正视而纳入惩戒裁处的考虑,而承认其违失行为有阻却责任之事由,对周静妮之裁处做出宽恕的减免,此亦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援引,而可证之于《行政罚法》第5条规定:「行为后法律或自治条例有变更者,适用裁处时之法律或自治条例。但裁处前之法律或自治条例有利于受处罚者,适用最有利于受处罚者之规定。」以及《法官法》第101条之1第2项规定:「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系属于职务法庭之案件尚未终结者,……其惩戒种类及其他实体规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修正施行后之规定有利于被付惩戒法官、检察官者,依最有利于被付惩戒法官、检察官之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于裁罚处分的延伸适用,即为新旧法竞合的从轻从有利原则,而新旧法的竞合,并不只限于裁罚处分的种类,也应包括关于其行为可非难性程度的阻却违法事由的增减。 112年3月后新增的司法霸凌法制,系因霸凌为社会各界与司法界所重视而订定,故而惩院的认事用法,不能回避或轻忽周静妮所指控的霸凌问题,而应当要此一基础上,判断周静妮是否还有基于自律义务而承担「自我管理的完全责任」的社会期待可能性。 

预防危安措施形成敌意环境
陈雅玲院长针对周静妮,自110年1月25日起,即向苗院全院发布紧急预防危安措施并通报高院和司法院,至111年6月周静妮辞职,总共至少通报5次。
陈雅玲院长明知周静妮身心健康不佳,并早有休假之请求,却未依民国94年即已颁布之《公务人员安全及卫生防护办法》第17条第6款规定之精神:「公务人员遭受心理、精神方面之侵害时,视情况协助转介专业机构进行咨商辅导或治疗照护」,积极协助进行咨商辅导或治疗照护,而毫无辅导作为,如将之调职或给予留职停薪。如此密集的危安通报,却将周静妮及其家属蒙在鼓里,造成周静妮在苗院孤立无援之状态,形同对周静妮的霸凌,而且是体制性的集体霸凌。 

其霸凌事证如下:(参:台湾苗栗地方法院预防危害或破坏事件及协助处理陈情请愿事项通报表,苗院政字第1100000011号、第1100000023号、第1100000066号)
1.110年1月25日,109年度法官职务评定会议后,周静妮在法官职务宿舍精神异常情绪失控,夫婿曾建元为避免意外,请求法警协助以及自请救护车在法院院区内宿舍楼下待命送医,而后因周静妮情绪缓和,乃将救护车与警车请回。当晚本人紧急请求法警通报陈院长,盼她协助家属安抚周静妮,法警回报陈院长下班后不处理公务,未留联络电话,本人山穷水尽之际,只能设法找到前苗院院长时任司法院副院长蔡炯墩,请其以简讯鼓励内人。次日1月26日上午,周静妮由母亲蔡银妹与夫婿曾建元陪同请见陈院长,为前晚风波致歉。当日陈院长即命政风室主任林昀静向高院和司法院为第一次预防危害通报。陈院长将此事送交法官评鉴,指摘周静妮「无端呼叫救护车、勤务中心,浪费紧急救护资源之行为,无论系受评鉴法官授意或放纵其家属任性而为均属不当」(法官评鉴委员会评鉴决议书《110年度评字第3号》),对周静妮及其家庭面临之紧急危难毫无知觉与同理心,令人齿冷心寒,难道救护车要用上才算物尽其用吗?所幸法评会未接受陈院长此之指控; 

2. 110年2月1日至5日,周静妮因情绪异常由母亲与夫婿陪同或单独一人连日求见陈院长,陈院长于2月5日命苗院政风室主任林昀静做第二度预防危害通报,当中指摘周静妮「无视院长有紧急公务或科室主管研议院务,迟迟不愿离去,所言反覆,言词偏激尖锐,并以其忧郁症发作会轻生、找立法委员开记者会等言语要胁恐吓,严重影响院长处理公务」。实则系周静妮家人担忧意外,而请求陈院长协助安抚周静妮情绪,并非故意要打扰妨害陈院长处理公务。法评会评鉴决议书《110年度评字第3号》就此驳回陈院长指控,而指周静妮「病况严重,其言语过于偏激虽有可议之处,然尚难认此部分有何违反《法官伦理规范》之情事」。由上再次可证陈院长对于周静妮处境之危急毫不理解与体谅,对于领导情境之建立全无观念,不知如何树立院内同仁对陈院长领导之信任、信心与尊敬; 

3. 3月17日,苗院110年度第一次法官自律会议,决议移送评鉴,周静妮当日情绪失控,陈院长命政风室主任林昀静于次日做成第三度预防危害通报,
并与书记官长刘秋雯共同做成指示,在苗院办理紧急预防危安措施如下:
一、 法警室值班警及政风室人员密切使用监视录影设备及门禁刷卡纪录,留意通报周法官院内动态。
二、 由总务科将院区办公大楼、少家庭大楼及法官职务宿舍各楼顶出口先行关锁,以防意外。
三、由政风室提供少家庭同仁备用防身喷雾并提醒各法官办公室紧急压扣位置。
四、周法官门禁管制卡权限暂予调整,仅保留少家庭办公区、宿舍区为地下停车场通行权。
五、少家庭同仁、工友于周法官在办公室时随时保持警觉,如察觉异状,立刻通报。
六、紧邻周法官宿舍之其他法官住户,如察觉异状,立刻通报。 

上该措施完全对周静妮保密,却导致周静妮自此在院内进出完全受到监控,进入院区办公大楼完全受到法警奉陈院长命令实施拦阻,图书室和休闲运动设施之使用权利,与本院同仁之互动往来遭到完全断阻,少家庭大楼员工由法院发给防身喷雾提防周静妮,亦造成人人心怀戒惧,避免与周静妮接触,以致周静妮在未经告知情况下陷入人际完全孤立、冷落与受到歧视、侮辱的状态,人身自由受到体制性的严重限制,人格尊严在人后的议论中更受到践踏。周静妮本即对于人际关系相当敏感,作为一个人,也应当拥有正常的社交活动以维护身心平衡,苗院之处置,已使苗院全院上下同仁不得不对周静妮有所戒备或保持距离,而形成对周静妮具有敌意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环境,导致周静妮的身心健康问题无从在由友善的人际关系所奠立的友善工作环境得到修复改善的机会。周静妮心中感到有异,似乎遭到排挤,因而怯于进出法院,工作情绪低落,法院内人际关系支持系统形同瓦解,工作成就动机丧失,绩效表现更形走样。司法院与高院容许苗院以此一霸凌措施对待周静妮,复针对性地加强对于周静妮在遭受体制性霸凌情形下的职务监督与管理考核,以行政资源投入搜集周静妮违失情事,自然可以达到迫使周静妮离开法官职务的目的。 

4. 8月19日,苗院110年度第2次法官会议,周静妮事前自昔日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同班同学汤国杰法官处听闻少家庭长李丽萍拟提案将少家庭不适宜法官强制调离,苗院中又有此一作为系出自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厅长谢静慧建议之耳语。盖法官适任与否乃法评会等程序有权认定,况周静妮案件已系属法评会,法官会议仅为行政会议,无权对法官个人做道德审判或职务评等,周静妮因而感到针对性极强,不愿面对霸凌场面,遂请假未出席,而提出书面之陈述书说明立场。该会议最终因刘奕榔法官提案,以事实不明,建议俟法评会决议后再为适当之因应措施而搁置李丽萍提案。周静妮因不满陈院长主持会议,未将其所准备之书类送请会众阅览并于会后不退还,心有不平,于8月20日晚间与汤国杰谈话后返研究室情绪再度失控,25日,苗院政风处由主任黄薇如第四度通报高院政风室; 

5.111年1月29日,除夕年假期间,周静妮遭禁止进入少家庭大楼加班,理由未说明,我帮忙从宿舍搬运卷证到法院而不得其门而入,再把卷证搬回宿舍,因数量庞大,只能分批走楼梯搬上3楼,未及搬运者先置于楼梯间,适逢汤国杰庭长路过,以为是周静妮弃置,惊骇之余通知法警迅速取走,我再下楼时,已不见卷证。周静妮因之丧失了最后利用假期自行加班追赶案件审理进度的机会。在年假结束后,终于遭到停职。苗院政风处依陈院长命令而据法务部廉政署颁布之《政风机构预防危害或破坏本机关事件作业要点》呈报高院与司法院而经其双双支持之前开5次通报,特别是第3次通报的6项安全措施,高院防护委员会声称:「系法院内部发生危安状况之必要作为」,复称:「其通报客体为危安事件而非针对特定个人,此为机关权限之正常运作」,此实为矫饰之词,苗院当然不会承认以霸凌之目的而展开上述安全措施,但因前后5次危安通报的对象都是周静妮,而且刻意不令身为当事人的周静妮及其家属知悉,当然是针对防范周静妮一人而来,而纵使下命之始意纯系为预防危害,难道高院和司法院都对于霸凌的外溢效果毫无专业评估甚至一无所知吗?试问,当苗院经高院和司法院同意,向院内同仁通报周静妮为危险分子,并且命令法警监控与限制其自由进出本院,针对周静妮而发给法院同仁防狼喷雾与指导各法官关于其个别办公室内警报器压扣之使用,最后为禁止周静妮进入自己的办公室加班,一副如临大敌的阵仗,不会使法院同仁对于与周静妮互动往来有所警戒、顾忌和宁可走避与保持安全距离吗?周静妮当时曾数度告诉家人,感到苗院同仁上下不大愿与她在公事外互动,走在路上许多人会绕道避开或者不与她照面,我们家人以为是她与人交往期待落差而生的幻觉,只能一昧地安慰和鼓励她,直到惩戒诉讼阅卷看到苗院通报公文,始知不是幻觉,她在苗院被集体孤立的霸凌敌意环境,不是因为人缘不好,根本原因是院方的措施导致人人明哲保身,无异为体制性之集体霸凌,高院与司法院之行政处置,至为失当,形同助长陈雅玲以苗院院长名义对周静妮人格权如名誉权、人身自由、工作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之侵陵。
周静妮果如苗院认定具有危险性而有预防危害通报和措施采行之必要,则如何仍让周静妮继续执行审判业务,而更对其滥权移送惩戒,而全然未给予周静妮及其家属以安全及卫生防护措施上之辅导。此一惩戒前后共三次移送法官自律、评鉴而进入惩戒、一次移送司法院人事审议转送监察院成立弹劾再移送惩戒,最后合并为《111年惩字第1、8、10、14号》一案在惩院职务法庭审理。陈院长动用苗院大量行政资源对周静妮一人进行惩戒移送调查,导致周静妮陷入行政追惩之重重网罗,身心俱疲,却不愿运用安全防护辅导措施帮助周静妮解决职业生涯困境和疗治身心健康上之职业伤害,而启动司法官僚国家机器,形成以法官惩戒为集中表现之对周静妮之体制性集体霸凌,实乃周静妮个案问题解决路径选择的严重错误。但我人实在不忍怪罪陈院长,司法体系上上下下,苗院的相关主管,因欠缺对于霸凌和健康管理措施的观念,是一致支持陈院长的作为的,而认为这是在整饬官箴而沾沾自喜。 

苗院大量移送限期就审,是制造新事端、陷人入罪的开始
另一个带有霸凌效果的行政监督作为,就是苗院陈院长的滥权移送,将周静妮推入危难情状,面临法益冲突的避难抉择,再指控其以私害公,违反义务而加以移送,惩院二审判决即作如此认定,但这其实是司法官僚刀笔制造的冤案。
这就是110年3月17日陈院长向苗院法官自律委员会一次移送周静妮22案后再追加为25案的自律案,而仅给一周就审答辩准备期间。这22案时间横跨5年,法官日理万机,业务如山,周静妮要回顾省视25案案情,需要调卷和准备答辩。本人于去年114年6月24日在《锐传媒》有〈影印照人心──周静妮惩戒案件中的调卷与印卷问题〉一文提醒此事,无奈言者谆谆,听者藐藐。本人早就指出,关于就审期间,就一般诉讼经验,刑事诉讼为5-7天、民事与行政诉讼皆为10天,除非有急迫之情形。但那通常都是单一案件的答辩准备,周静妮有22-25件。如果照此比例,我们如何想像合理的准备期间该需要几个10天?而苗院陈院长在周静妮甚至下跪请求下,仍只同意给予7天就审,这就是人为地让周静妮法官陷入一个危难,在任何一案都可能导致她受惩去职的情况下,她行使正当法律程序上的防御权已经在客观上遭到准备期间上极大的限制,她要如何准备这繁重的25案的答辩?她从事了以下的应变行为:
1.她于3月19日周五请求配属真股书记官施盈宇协助调取卷证和影印。施盈宇为此请示书记官长刘秋雯。刘官长答以:「如果手边事情没有很忙的话,就帮她印吧。」施书记官帮忙印了一些,下班时间一到就放下离开了。惩院二审判决则认定周静妮请施书记官帮忙调印卷宗为:「倚仗职务要求所辖书记官为其处理个人事务」。法评会《110年度评字第3号》评鉴决议书则称周静妮为「公器私用」。事实是施书记官用的是公余空档时间协助周静妮,她既未耽误个人工作,更未耽误个人回家时间;而若周静妮因公涉讼被认定为私务,那么她利用院内公有影印机印卷,不也是公器私用?但她要去哪里找影印机印卷? 

2.周静妮因院内影印机不堪大量工作而故障,无法在院内完成印卷,不得不请我于周末假期自台北南下苗栗进院协助,惩院判决认定周静妮容许我将借调卷证携出法院外影印,乃违反《台湾高等法院及所属法院调卷处理要点》不公开与保密规定,构成涉密风险。请问,周静妮为答辩准备必须影印卷证,在院内机器故障的情况下,要等到下周一上班日总务科有人上班前来修缮还需两天,而下周三即为自律审议期日,我不为她承担泄密风险外出影印,以让她有时间阅卷和准备答辩,那还能怎么办?
3.周静妮因答辩准备时间不及,不得已推迟了周一的审判庭期,惩院二审认为系「为处理私务或无故恣意取消庭期,影响当事人权益」。周静妮因公涉讼,是要处理法院院长对其审判工作适任性的指控,不是一般的私务,陈院长故意不给予充分的就审答辩准备期间,等同于设局套杀,陷人于罪,是对周静妮司法上防御权的侵害,就是司法迫害。周静妮不是在堆积如山的移送案卷前束手就范,她若不服而挣扎,势必动辄得咎,好像被绞杀结(Strangling Knot)捆绑,越想挣脱缠得越紧,越令人窒息。
周静妮的命运在陈院长大量移送却只给一周答辩的决策中已经注定。她在危难状态下的法益选择问题,是阻却违法的避难行为,司法体系怎可以此指控她未能自我承担和自我牺牲而罔顾法官伦理尊严?苗院陈雅玲院长滥权监督,严重侵害法官自律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行为,竟自始至终都未受到纠正检讨。 

陈雅玲院长或许勇于任事,急于翦除她心中认为的不适任法官,但处事操切,急功近利,110年12月16日,苗栗县110年度苗院、苗栗县政府驻法院家事服务中心暨家庭暴力事件服务处、苗栗县政府社会处联系会议上,苗栗县政府社会处就14件当事人查询案件进度纪录事提醒苗院。陈院长即命少家庭长汤国杰积极联系县府社会处长杨文志查报周静妮案件情形。周静妮案件拖延情形尚在可控制范围之内,杨文志乃表达不大愿意介入周静妮之事。事实上,在同一年1月,周静妮曾因开庭问案太久拖过18时30分晚餐时间,为苗栗县社会处保护服务科社会工作员胡舒婷向苗院院长信箱反映改善,周静妮知悉后即致电县府社会处致歉,由社工督导林佳俞受理电话。陈院长重视本案,乃致意县府要亲自对胡舒婷表达关怀并调查真相,为县府社会处所婉谢。 《镜周刊》记者刘志原配合报导,称周静妮对社工员恐吓施压,致胡舒婷工作权受损。实际上胡舒婷工作如常。陈院长以为县府社会处于胡案必有隐情,所以不让胡舒婷出面,便将本案移送法官自律和评鉴程序调查,所幸查无实据,最后证明周静妮清白。年底12月苗县社会处保护服务科长许淑华回覆苗院汤庭长,起初答覆周静妮无延迟案件,经再次催促,查出通常保护令及其抗告逾期8件,暂时保护令及其抗告逾期2件,12月28日结算,家事案件未结207件、家暴保护令案未结55件,惩院未就案件审理是否逾期一一为检视,便断言此为「无故延滞大量案件未进行审理」。 

不健康的司法

108年11月司法院公告大法官《释字第785号解释》,确立健康权为《宪法》第22条保障之新兴人权,故而关于法官之惩戒,除了《公务员惩戒法》第10条应行审酌作为处分轻重的事项外,健康状况亦应纳入审酌。健康状况之审酌涉及医学上的专业认定,自不容许司法人员越俎代庖、擅加断定。 

陈院长认为周静妮职务行使已出现异常情形,而欲加以监督与惩戒时,从未有关于健康权的思考。 110年12月23日汤庭长提交给陈院长的职务报告,即就其协助周静妮于109年12月5日请假两周至卫生福利部彰化医院精神科身心整合病房住院就医治疗失眠与药瘾的经过提出说明,汤庭长指主治医师萧铭鸿是在周静妮的勉强下才受理周静妮的住院请求的,汤庭长的说法忽略周静妮确实生病,而萧医师也是基于专业判断做成决定的,而强化了陈院长的怀疑。 111年6月28日,监察院监察委员叶大华、王美玉约询陈雅玲,陈院长答称关于周静妮生病的处理机制必须先证据搜集,但她又不信任周静妮的病历,她说:「我接触的周法官,我并不认为她是生病了。她对我全面围攻的技巧,真的比我还精明。」接着她也坦承:「虽然我不是医生,无法判定她有没有生病」。陈院长在监委之前毫不保留地揭露她的心证,恰恰证明了她对于处置周静妮自始便充满了权力的傲慢,而无视于周静妮厚厚一叠的历年病历,自以为是地取代医师的地位,而偏执地认为周静妮没病。周静妮的身心状况,被她认为是应对职务要求的策略,所以陈院长也就不以病人看待和处置周静妮,而不存在同情与支持,然这是不是负责法院审判业务之行政服务与支援的行政领导者该有的素养和本分呢? 

陈院长的判断和决策存在着违宪性的重大错误,令人遗憾的是,在周静妮经历移送惩戒的漫长过程中,不只陈院长,整个司法体系都弥​​漫着同样的组织氛围,医学鉴定程序从未应被付惩戒的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过。现行订定于民国102年的《职业安全卫生法》第21条,就民间事业中劳工的健康权早有规定,劳工如经健康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形者,应由医护人员提供其健康指导,如经医师健康评估,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雇主「应参采医师之建议,变更其作业场所、更换工作或缩短工作时间,并采取健康管理措施。」但对于公务员如司法人员,国家却未如《职业安全卫生法》提供健康权的明文保障。周静妮在民国111年2月16日为司法院下令停职,《法官法》第43条第1项第6款规定法官停职,应经司法院邀请相关专科医师及学者专家组成小组认定有不能执行职务之客观事实,司法院是否践行《法官法》之停职程序而召集专家小组,我们不得而知,因为周静妮从未收到过任何告知。 

以爱修复司法
周静妮的霸凌申诉为高院防护委员会议决不受理,很大原因出在关于霸凌的定义,如《台湾高等法院职场霸凌防治申诉及调查处理要点》第3点第2项的规定,霸凌须出于「藉由权力(利)滥用与不公平处罚」所造成的结果,母法《公务人员保障法》第19条第2项规定,要「假借权势或机会」,在认定上倾向个人故意利用权势压迫个人的情形,对于高院和司法院所支持的陈雅玲院长这种孤立被视为危险份子的特定法官的所谓安全措施,即体制上的集体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霸凌结果,对个人身心的伤害,是一付义正词严而毫无自觉与反省余地的面孔。国立中正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特聘教授黄俊杰曾评论本案而特别指出,法院针对特定同仁在院内配置防狼喷雾的行政指示,不仅不符医疗专业判断,甚至可能构成制度性歧视与违法行政行为。 

这与法律学界对于温暖而富有人性的司法的长久呼吁与期待,有如天壤之别。前中央警官学校校长梅可望曾对警察工作有过如此感慨:「期之如圣贤、趋之如牛马、防之如盗贼、弃之如敝屣」,最高行政法院退休法官林文舟将之用之于形容法官处境,更为传神。林文舟最早于100年8月29日在司法院副院长召开的法官人事改革成效评估委员会上,曾呼吁司法当局应比照教育体系建立对法官的辅导、关怀与支持机制,而非一味透过惩戒方式「淘汰异类」,真是有如空谷跫音的肺腑之言。 

周静妮因不堪司法审判工作之劳心伤身,兼以遭受霸凌无法在苗院工作,不得不于111年6月30日辞去法官职务。四年来在家疗伤止痛,我与她并肩持续对抗司法体系的官僚主义和本位主义所加诸的体制性集体霸凌,主张周静妮长期的忧郁症是否为职业伤害从而影响及其职权行为,以及霸凌的职场环境,是否也会对于周静妮的职务行为造成严重干扰,乃应受司法上之专业医学鉴定,这不只是为个人争一个公道,也希望以个人的憔悴为警惕,呼吁司法院和法务部从维护法官独立审判能力的安全及卫生防护措施着手,就健康权和法官地位的保障,全面与深度检讨司法人员劳动条件与处遇之相关制度与思维,并重建各级法院主管行政管理与服务观念,勿教司法霸凌之悲剧再次发生。 

我们希望周静妮的牺牲能换来司法院对于法官健康管理问题的重视,而有一完整的制度建构。我们也会继续努力,不要让周静妮的法律生涯就这样被司法官僚的铁的牢笼拘禁终身,而还有新生的机会。 

民国115年5月6日晚7时新北板桥乔崴莱芬园

作者 editor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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