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追求言论自由的道路上,法律所起的作用功不可没。言论自由这一当今习以为常的权利,源自近代英国,本来是议员的一种特权,最初指的是议员拥有的一种不能因为其在议会辩论中的言论而受到迫害的豁免权,旨在保护议员在议会中的畅所欲言。只是随着现代公民社会的形成和民主化的深入,这一议员的特权才逐渐演化为普通公民批评政府的合法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既有智者的呐喊,比如英国学者密尔顿在1643年出版了《论出版自由》,力主废除英国的书报检查制度;也有小民百姓的抗争,比如本文将要讲述的“曾格案”的故事。
曾格本来是一个无名小卒。1710年,他从尚处在四分五裂的德国,移民到了北美,年仅十三岁。次年,他进入纽约威廉·布雷德福的印刷厂做学徒。这个布雷德福可不是一般人物,他是纽约当时唯一的一份报纸《纽约公报》的老板,更重要的,他还是皇家殖民地政府指定的政府出版物的唯一承印商,垄断了政府的印刷业务。由于这个背景,他的报纸就有了“官报”色彩。1725年,曾格学徒满师,另立门户,建立了自己的印刷厂。创业之初,他的业务平平,为此,他不得不找了一份在教堂里弹风琴的兼职。不过,他的命运随着新皇家总督威廉·科斯比的到来而改变。
科斯比1731年被英皇任命为纽约殖民地总督,但他一年后才从伦敦来殖民地就职。科斯比不是一个好鸟,贪得无厌,不仅要殖民地议会付给他高额薪水,而且还闹出了索要“代理费”的丑闻。原来,在其任命到履新期间,科斯比的总督职位由本地出生的政治精英冯·达姆代理。科斯比到任后,非但不感谢冯·达姆的襄助之举,反而索要后者代理总督期间的一半工资作为对他的“酬谢”,此举理所当然遭到冯·达姆的拒绝。科斯比不甘心,便将冯·达姆告上了法院,并撤换了支持冯·达姆的首席法官莫里斯,代之以自己的亲信德兰西。
面对科斯比的独断专行,冯·达姆等反对派决定利用舆论来动员民众,向科斯比施压。他们原本指望布雷德福的《纽约公报》能够助自己一臂之力。毕竟,四十年前布雷德福在费城创业之初,曾经因为出版批评政府的小册子而名噪一时,险些遭受牢狱之灾。后来,他接受纽约殖民地政府之邀,移师纽约,出任政府出版物的承印商,由此,成为政府既得利益集团的一员,失去了年轻时批评政府的锐气。此时,对他来说,从政府印刷业务中赚钱的现实,远远超过了为民请命的诉求。正如美国的新闻史家所云:“布雷德福,如同其后的许多编辑一样,在受到迫害时便起来反抗,然而,当自己被本来很可能要与之斗争的那帮人赐予特权和好处时,他就乖乖地听话了。”〔1〕
“东方不亮西方亮”,反对派遂找到了曾格,表示愿意出资帮助他出版一份报纸,因为曾格不仅做过布雷德福印刷厂的学徒,而且在另立门户之前,一度还是布雷德福《纽约公报》的合伙人。此时,曾格正在为自己印刷厂业务量不足而发愁。双方一拍即合,就这样,1733年11月5日,纽约的第二份报纸《新闻周报》新鲜出炉,曾格是它的主编和出版人。很快,它就成为了这些反对派人士表达自己观点的工具,成为他们批评总督的喉舌。随着批评的言辞越来越激烈和刻薄,科斯比如坐针毡。一年后,科斯比决定反击,他不仅下令当众焚烧《新闻周刊》,而且,以“煽动闹事”罪将曾格逮捕法办。政府指控曾格“出版发行煽动性诽谤言辞,蛊惑民众,蔑视皇家政府”。为了杀一儆百,政府将曾格的保释金提高到根本无法企及的程度:四百英镑。这个数字相当于《新闻周报》三年的总收入。正是这个历史的记忆,让后来的美国制宪者写下了宪法第八修正案:“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款,不得施加残酷和异常的惩罚。”此外,政府还停止了曾格的两位辩护人的律师资格,因为他们反对如此高的保释金,质疑首席法官德兰西任命的合法性。由政府指定的辩护律师是钱伯斯,虽说他属于科斯比一派,但却是一位忠于操守的正派律师。
对曾格的审讯拖了半年多,直到1735年8月4日才开庭。在此期间,看守所里的曾格隔着窗户,向妻子安娜口授编务和社评,保证《新闻周报》继续出版。开庭时,政府检察官布雷德利自认为胜券在握。因为在当时,英国的普通法中的“诽谤罪”相当宽松,只要是损害性言辞(defamatory word),就可以认定是诽谤罪(libel),而无须证明这些言辞所陈述的内容真实与否。
法庭上,布雷德利径直走向法官德兰西,声称涉嫌煽动和中伤的文字,白底黑字,一目了然,连曾格自己也不否认。陪审团的作用就是判定曾格发表这些文字是否有罪。就在这时,从听众席中走出了一位白发披肩的老者,他就是曾格的支持者从费城搬来了救兵,北美殖民地最有名气的辩护律师安德鲁·汉密尔顿。此时他已经年近花甲。只见他缓步走到律师席,接替钱伯斯,承担起了辩护的责任。他平静地对布雷德利说:“你错了!你还必须证明那些言论内容本身是诽谤性的,也就是它们是虚假的和恶毒的……”“只有谎言才构成中伤,才属于诽谤。”他要求法官允许他请出他的证人,来证明涉嫌诽谤的文章所讲述的都是“事实”。德兰西拒绝了他的请求,而且,引用英国先前的判决,说明“在恶意攻击中,真实的成分越多,其挑衅性就越强”。针对英国普通法中这一“愈讲真话诽谤愈重”的原则,博学的汉密尔顿讽刺地一笑,指出这些案例及其原则均来自英国历史上臭名昭著的“星法庭”,“我原来以为,这种做法早已随着那个法庭消亡了”。
听到这里,德兰西极为尴尬。他有些气急败坏,警告汉密尔顿注意自己的态度,“不允许你与本庭争辩”。话又说回来,德兰西也不算过分,如果出于党派偏见,他完全可以以藐视法庭罪,将汉密尔顿拿下,也就不会有了下面这段法治史上的著名篇章。既然无法传唤证人,也不允许与法官争辩,汉密尔顿只能求助于陪审团。他先是大度地对德兰西说了声“谢谢”,然后转身面对陪审团,在用眼神和肢体语言表示敬意后,开始了自己的陈词:“先生们,现在我只能吁请你们来做证人,来证实那些被剥夺了证明机会的事实的真实性。……压制证据的做法总是应该被看作是最有利的证据。”随后,他谴责了“贪官恶吏”的不仁不义,历数了星法庭的罪孽及其禁止陪审团审判的恶行。他声称,自由是我们“抵制权力无法无天的唯一武器”,呼吁陪审团根据自己的良知来行动。最后,他声情并茂地指出:
有众多的理由表明,我真的难以再胜任这类辩护重责。你们也看到,我劳作经年,已经老态龙钟。是的,我已老朽,但我依旧认定,只要有必要,哪怕是到天涯海角,我也在所不辞,只要我的奉献多少能够有助于熄灭政府基于猜忌信息点燃的迫害之火,这种迫害旨在剥夺民众抗议当权者独断专行的权利。正是这些当权者伤害和压榨其治下的民众,才激起了民众的呐喊和控诉,但他们却把这些控诉看作是进一步压榨和迫害的理由。……
陪审团的诸位先生,你们今天所要裁定的案件,绝非一个可怜的出版商的私事,也不仅仅是纽约的事情。不是的!其后果可能会波及北美大陆上英国政府治下的每个自由人。这是最了不起的事业,这是自由的事业。我毫不怀疑,今天你们正直的举措将不仅赢得你们同胞的热爱和尊重,而且也会被每一个选择自由而非奴役的人所赞美和祝福,因为是你们挫败了暴政的图谋。你们公正无私的裁决,将会奠定一个崇高的基础,保证我们自己、我们的后代、还有我们的朋友应该享有的那样东西,也就是自然和我们国家的法律赋予我们的应有权利——自由,也就是说出并记载真相,以揭露和反抗专断权力的自由。〔2〕
这段法律史上的不朽辩词,深深地打动了包括陪审团在内的在场的每一个人。陪审团最终作出了无罪的裁定,对此,法庭里的民众抱以三次喝彩声!第二天,曾格走出了看守所,重获自由。利用自己的报纸,曾格如实地报道了整个案件的过程,并迅速传布到大西洋两岸。此后,北美殖民地再没有出现一起以诽谤罪起诉出版商的案件。尽管如此,在法律上,这个判决在将近半个世纪内都没有对诽谤法产生过实质性影响,也没有在普通法中成为一个有约束力的先例。直到1792年,英国议会才通过《福克斯诽谤法》,接受了曾格案原则,即在煽动性诽谤案件中,陪审团有权根据事实真相而不仅仅是中伤性言词来裁定诽谤成立与否。六年后,美国国会也接受了这一原则,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接受这一原则的恰恰是美国历史上名声狼藉的《煽动法》。该法的目的是限制反对派利用媒体来批评政府,而且,该法在通过数年后就被新的国会废除。
虽然“曾格案”判决并没有立即改变古老的习惯法,也没有为言论自由提供哲学基础,但却鼓励了报纸编辑的批评勇气。曾格次年发表的《受审记》,成为十八世纪英美自由主义思想最早的名著。而汉密尔顿的精彩表现,不仅留下了一句广为使用的美国谚语“遇到麻烦,就去找费城律师”(When in the trouble, get a Philadelphia lawyer),而且,也大大提升了律师的社会地位,促进了律师阶层的兴起。因为在十七世纪,律师名声欠佳,常常被视为传统的“诉师(棍)”。除了纽约和马里兰以外,当时各殖民地都没有律师这种正式职业。律师阶层形成后,有名望的一些律师不满足于法庭这个小舞台,便利用自己的影响和声望跻身殖民地议会。在议会中,他们非常精明地利用法律条文来约束皇家总督,并以汉密尔顿为榜样,动不动就把每一件地方性的争议变成“英国人自由”这样的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曾格和汉密尔顿,报人和律师,代表了未来美国革命的两种重要力量。一位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感慨到:“就这样,当许多重大问题在十八世纪六十年代出现时,律师和报纸这两方面便都做好了准备。”美国革命时期的政治家莫里斯甚至认为,“曾格案”是“自由的晨星,正是它引发了随后的美国革命”〔3〕。
“曾格案”后六十年,又是在纽约,另一个汉密尔顿,终于把“曾格案”原则变成了纽约的一项法律。虽然1791年批准的《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前十项修正案)保障了美国人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但仅仅是针对新成立的联邦政府,而不能要求各州也必须遵守。十八、十九世纪之交,美国联邦派和共和派,就国家的发展方向和对外政策争论不休,就党派和集团利益争权夺利、相互攻击的结果是引发了一系列诽谤案的司法之争。先是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缓和与英国关系的联邦派亚当斯政府执政,通过了《外侨法》和《煽动法》等四项法律钳制共和派的批评声音,接着是共和派杰斐逊上台,根据一些州法来威吓联邦派。尽管杰斐逊新闻自由的思想广为传播,诸如:“民意是我国政府赖以存在的基础,我们最优先的目标就是保护言论自由这个权利。若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会毫不迟疑地回答:我宁愿选择后者。”不过,他并不是在所有的时候,也不是他所有的追随者都信奉和接受这一点。1800年共和派在总统和国会选举中大获全胜之后,其追随者便效法当年的联邦派,钳制反对派(联邦派)的批评声音。其中最著名的便是“克罗斯维尔案”。
哈里·克罗斯维尔是纽约一个铁杆联邦派,编辑出版一份叫《马蜂》的周刊。文如其名,克罗斯维尔这个“马蜂”有机会就狂蜇乱叮共和派,有时候甚至置基本事实于不顾。对此,共和派恨之入骨,就连杰斐逊这样的新闻自由的倡导者也无法忍受。他亲自建议,要共和派根据纽约的州法,以“诽谤”罪起诉克罗斯维尔。1803年,共和派法官继承当年殖民地法官德兰西的衣钵,拒绝接受诽谤是否真实的证据,指示陪审团严格按出版物所使用的语言来定罪。克罗斯维尔被判有罪后,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此时,另一个汉密尔顿,联邦派领袖人物、前华盛顿政府的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出庭为克罗斯维尔辩护。显然,作为杰斐逊的政敌,汉密尔顿此时的出场,既有维护新闻自由的目的,更有党派利益的考虑。
与第一个汉密尔顿的辩护不同,在最高法院的复审中,没有陪审团,也不再审理事实真假与否,律师的任务就是要设法说服法官相信,低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有误。面对四位法官,汉密尔顿口若悬河,阐述了超越时代的诽谤罪认定原则。他指出,报界“有权利出于善良的动机,为了正当的目的,刊登事实而不受惩罚。尽管这些刊载可能会伤害到政府、地方官员或个人”。显然,被告一定会坚持自己“善良的动机,正当的目的”,这就意味着原告要举证被告的动机不是“善意”,而是“恶意”。而要证明意图的善恶,其难度非同一般。因此,诽谤案的裁定只能基于事实本身的真伪,而非言词是否刻薄甚至恶毒。汉密尔顿的这一思想在一百六十多年后,才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1964)发展定型为“真实恶意”的宪法原则。
四位法官无疑被汉密尔顿的超前见解惊呆了。结果,法庭分裂成为二比二,形成对立的意见,无法做出裁决,只能维持低级法院的判决。但是,汉密尔顿的辩护却赢得了舆论的一片喝彩。在他和其他新闻自由论者的推动下,1805年纽约州议会通过了新的诽谤法,明确了“曾格案”原则,确定事实而非言词才是断案的根据,陪审团有权对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做出裁定。遗憾的是,汉密尔顿没有看到这一天的到来。这位美国的治国天才在一年前死于决斗,起因恰恰就是“诽谤”。
在“克罗斯维尔案”审理期间,当地报纸刊登了汉密尔顿批评纽约政客艾伦·伯尔的言论。伯尔将其视为诽谤,但他无意于在法院寻找公正,而是想在决斗中要汉密尔顿的命。因为他有太多的理由仇恨汉密尔顿。1800年的总统大选中,伯尔和杰斐逊作为共和派的总统候选人竞选,战胜了对手联邦派候选人。由于当时的选举制度不完善,正副总统没有分开投票,而且,总统选举人严格按党派原则进行投票,结果,伯尔和杰斐逊两人的票数相等,只好由国会众议院以州为单位进行投票,选择正副总统。由于联邦派恨杰斐逊胜过恨伯尔,故投票给伯尔,导致杰斐逊无法获得当选总统所需要的半数,前后两周的时间,投票三十五次,也未打破僵局。最后,还是汉密尔顿影响几个联邦派控制的州,放弃对伯尔的支持,杰斐逊遂在第三十六次投票中当选。在解释自己的行为时,汉密尔顿说:“在这个世界上,如果我必须痛恨谁的话,那就是杰斐逊。但是,公众的利益必须超越个人的恩怨。”〔4〕因为在他看来,杰斐逊还算是正人君子,而伯尔则是危险的小人。1804年,伯尔在谋求总统候选人提名未果后,转而竞选纽约州州长,也是因为汉密尔顿的“作梗”而功亏一篑。汉密尔顿接受了伯尔的挑战,1804年7月11日,在纽约赫德森河畔,伯尔一枪击中了对手,汉密尔顿死于非命。就在同一地点,三年前汉密尔顿的儿子也死于另一场决斗。汉密尔顿,这位美国的治国天才,能够为“诽谤罪”确定超越时代的标准,却无法摆脱诽谤带来的陷阱,不禁令人扼腕长叹。
注释:
〔1〕(美)埃德温·埃默里和迈克尔·埃默里合著、苏金虎等译:《美国新闻史》,新华出版社1982年版,第52页。
〔2〕法庭辩论中的对白和陈述系综合《美国新闻史》,第59~61页,和《美国重大审讯》(Edward W. Knappman, ed., Great American Trials, Detroit: Visible Ink Press, 1994, pp.25-27)而成。
〔3〕(美)塞缪尔·莫里森等著,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47页。
〔4〕Margaret Coit, The Growing Years: The Life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Vol.3, New York, 1975, p.41.
来源: 《书屋》200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