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月七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兼香港基本法委员会主任李飞在人大办公厅举办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对香港《基本法》一○四条释法新闻发布会上,夸夸其谈作了冗长的讲话,借“说明”为名,行篡改《基本法》之实,使释法造成对香港法制的伤害雪上加霜,李飞名副其实成了“理非”。

释法是最高的法律权威?

李飞副秘书长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香港基本法一○四条解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和基本法规定的宪制权力作出的与基本法有同等效力的法律解释,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

中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权力;香港基本法列明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然而,中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和通过法律解释,两者采用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其制定的法律及通过的解释法律,法律效力不尽相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必须经由国家主席公布主席令程序,并列明法律生效日期;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毋须国家主席公布主席令,仅需出席会议过半数委员通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即生效。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一○四条的法律解释,它不是法律,但与法律有同等效力,却又不能与香港基本法有同等效力。香港基本法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怎么可能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同等效力呢?

至于李飞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一○四条的解释,拔高到“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更是装腔作势藉以吓人。中国宪法规定,唯独宪法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所有法律都不具有“最高法律权威”,何况是仅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法律解释!

效忠特区一制必须效忠另一制?

李飞说:“第一百零四条当中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样关乎‘一国’,大家看这个条文在讲特别行政区之前明确写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效忠特区本身就是必须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如果说效忠特区而不效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质上就是把香港特区视为独立于国家之外的政治实体,明显违反‘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基本法。基本法要求香港特区有关公职人员政治效忠是基本法的必然要求,是天经地义的。”

上述谬论在逻辑上以偏概全、偷换概念;法理上篡改《基本法》,将“一国两制”篡改成“一国一制”。《基本法》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说明香港与中国是部分和全体的关系。故而,效忠“部分”有别于效忠“全体”;效忠“一国两制”中这“一制”,不等同也效忠彼“一制”。

鉴于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基本法第一○四条规定有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按一○四条宣誓的人员中,七十位立法会议员内,最高可能有十四位是外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中可能有数百外国籍人士。上述外国籍公职人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服务,他们按照基本法一○四条规定,宣誓拥护基本法,因为基本法中,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他们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基于香港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这些外国籍公职人员宣誓效忠“一国两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制”,绝不等于他们已经同时宣誓效忠“一国两制”中的另“一制”,即效忠社会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间接必须效忠中国共产党。李飞的谬论在“创造性发展马列主义”,将《基本法》一○四条的就职宣誓内容,变成可以同时效忠资本主义的香港和社会主义的中国,李飞已经将“一国两制”篡改成“一国一制”。

立法会议员和各级法院法官和司法人员中的外国籍人士,毋庸置疑有相当多人愿意拥护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但不会同意效忠“一国两制”中的社会主义这“一制”。再则,基本法第八十二条“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九十二条,香港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上述被聘人员,倘若一定要他们同时宣誓效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势必很多人不愿应聘,香港一定会丧失大量法官和司法人员。

近二十年来,几届立法会不少民主派议员依法宣誓。按李飞所说,他们已经在政治上宣誓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实是不少的民主派立法会议员,至今多少年都回不了中国大陆的家乡。李飞等人一方面奢谈公职人员要拥护“一国”,宣誓效忠是政治效忠,一方面又不准香港立法会中不少民主派议员进入“一国”中的大陆,岂非咄咄怪事。

“释法”有追溯力吗?

李飞又说: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原意的一个阐明,它不是重新立法,所以它的效力是它所解释的法律生效时就存在。李飞“钦定”法律解释似乎“具有法律追溯力”!

拜李飞谬论所赐,香港近日掀起了接二连三的司法覆核潮,株连人员不仅包括十几位已经宣誓获得通过的立法会议员,而且连四年前行政长官梁振英的宣誓情况,亦新账老账一齐算。试问李飞,香港《基本法》或其他法律,有哪一条哪一款,规定法律解释有追溯力;规定法律解释的效力是它所解释的法律生效时就存在?

中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中英签署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之后中方着手起草香港特区《基本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全国人大予以通过,同日国家主席公布,列明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基本法》第一○四条法律解释,是因出现宣誓风波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它的效力怎么可能与在十九年前的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基本法》生效时“就存在的”呢?可以明白无误的说,香港《基本法》从来没有条、款,规定法律解释有所谓的“追溯力”!

争鸣2016.12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