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平先生被捕了,罪名是“诽谤政府”,我们阅读了几乎是在网络上能够他的全部文章,没有看到丝毫的诽谤迹象,相反,看的是热烈的爱民忧国之心,对痛恨腐败危害国家、社会、生民,是敏锐的政治判断力,是对中共高层胡温新政的期待,最终是对民主宪政的渴望与追求。

或许有人说,他的文章里批评了中国前领导人,并且多次提到了上海帮。这样同样不能认定为诽谤政府。个人、团体、政治帮系,都不能和政府等同起来,就是中国现行的法律,也没有将它们与政府等同起来。

假定李建平的文章批评前国家领导人或某个政治帮系人物,构成了现行法律所禁止的犯罪,那么也应该由那些受到诽谤的个人按照法律程序,向法院递交诉状控告他,除非司法机关能够证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于他的行为。

我们还是看看李建设平一些文章节选吧。

他亲切地称中共首脑胡锦涛为“胡哥”,并且呼吁大家理性期待胡温的的改革。“因此,对胡锦涛我们既不能抱有幻想,也不能妄下结论。这不是奴性思想,也不是寄希望于独权皇帝是明君、行仁政,这是中共的现实,这也是中国的现实。渴望中国地进步,我们就不应该忽略这种现实。做任何事情都要讲究效果和策略,就像我们不主张暴力革命一样,为了民主进步,我们也要考虑成本和代价,即使我们不考虑成本和代价,我们也要考虑可行性。可行性对任何事情都应该重要的,也是我们应该首先考虑的。对胡锦涛有所期待,这不是奴性,更不是向专制投降。”这里没有诽谤政府的影子。

他对待有良知的倾向改革的共产党人,总是赞成、敬佩、颂扬。谈到赵紫阳,说“赵紫阳先生是中国民主的旗帜,是中国专政的沙漠中一棵不朽的大树。”

“在中共的历史上,有两个人物特别值得纪念,特别值得关注,一个是毛泽东,一个是赵紫阳。毛泽东站在专制的顶峰,赵紫阳温和的地站在专制的对面。他们各守一端,以智慧和人性改变并影响着中国的历史,改变并影响着中共的历史。在中共的政坛上,毛泽东站在专制的顶峰。赵紫阳温和地站在民主人性的一端,赵紫阳的一端,从中共的体制内看,也许是专制的末端,但都是光明,正义,民主的发端。‘在民主与法制的轨道上解决问题’,这是中共专制史上最光明,最理性的,最具力量的话语。赵紫阳9年以一个公民的良知,以一个专制体制内部觉醒的‘人性’,发出了对光明,对法制,对正义,对民主对人性最真切的追求和呐喊。”

他希望中国大陆国家建立正常的领导制度,2004年9月26日他的文章《预防江泽民从前门出去后门进来》中写道:“江泽民先生虽然走了,就他的习惯,他还会继续发挥他的影响,因爲他虽然会在明年三月将卸任国家军委主席,但他目前他还有另外五个党、国家、军警的内部职务:1、中共中央政策决策领导小组组长;2、中共中央外交领导小组组长;3、国家战争战备委员会(原名爲国家战争战备总指挥部)一把手;4、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一把手;5、中央警卫局第一政委.单是这些内部职务就足以够江泽民对中共现有政权施加足够影响,并且是名正言顺的。因此,江泽民不可低估。江泽民走了,”满含深情“地走了,但任何时候,都不要低估他的能量,他的存在。中共中央军委主席虽然已经卸任,但他的走卒仍在;江泽民虽然走了,江泽民就是不搞座谈会、茶话会、考察,单是这些内部职务就足以使他可以堂而皇之的从前门出去,从后门进来。爲了中国的进步,衷心希望胡先生、温先生堵死这个方便之门,预防江泽民从前门出去,从后门进来。”

明白人都会看到,这里不是他和江先生有什么个人冤仇,谁都知道他们个人之间,没有任何交往与恩怨;也不是他要讨好胡温,仅凭如此提议,胡温不会给他任何好处。真正的原因是他具有宏观的眼光,对历史有深刻的理解,知晓垂帘听政的政治恶果。江泽民先生任国家领导的时候,难道愿意引退的邓小平前门走人、后门干政吗?一定不会。这是人之常情。更重要的是,现代政治,应该是法治而非人治,而后门干政则一定导致人治,人治的结果就是政出多门,号令不一,个人意志高于国家法律,让下级无所适从,最后不是政府低能,就是派系斗争。李建平的评议完全从国家管理制度上出发,丝毫也看不诽谤政府的影子。

李建平同情国民的苦难,字里行间,透出焦灼的关注。经常发生的矿难,动辄矿工死伤数百,激发了他对腐败和不负责任的义愤。几百万矽肺病人的痛苦,他看作是自己的痛苦,写道:“据人民网2004年6月22日报道:有谁知道百万中国人跪著惨死将可能成为现实?全国估计有一百二十多万尘肺病患者。一百二十多万意味著什么?意味著每一千个中国人里头,就有一个尘肺病患者!”百万中国人可能跪著惨死“并非完全是危言耸听的神话。尘肺病——这个产业工人头号职业病杀手,为什么依旧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因为尘肺是钝刀杀人没声响,它不传染,不会威胁他人生命,也不会导致旅游萧条、餐馆歇业,而且”牺牲“的大多是农民工。与可以治愈、可以重新自由呼吸、可以回归社会的SARS病人不同,尘肺病是无法康复的,一旦患上,”连气都讨也讨不上来了“(多妙的方言啊,呼吸是”讨气“),他们将在疾病折磨中度过余生——最后,跪著死去。”这也不是诽谤政府。

他痛恨“一案两凶”后制造冤案方无人负责,痛斥之为“吃人体现”,他写道:“新华网2005年3月16日报导:今年1月18日,河南荥阳警方抓获一名可疑男子,经审讯该男子交代了曾在河北广平等地奸杀4名妇女的犯罪事实。1月19日,河北广平警方将这个名叫王书金的男子押回,之后押解其到石家庄市郊区作案现场指认时,却从受害者同事口中得知,王书金犯下的这桩康某被害案,案发当年已被当地警方侦破,强奸杀人犯聂树斌10年前已被执行了死刑。‘一案两凶’,这并不令人震惊,令人震惊的是当地警方既不作康某被害案已结的说明,也拒不出示该辖区压根儿就没有发生康某被害案或已发案未破等的相关证明,致使王书金一案难以审理终结,王书金供认的杀害康某一案也就成了‘悬’案。成了‘悬’案当然是为了掩盖‘聂树斌10年前已被执行了死刑’的错误事实。郑成月副局长说得好:‘我听从上级组织的安排’,一句上级组织的安排,取代了法律,也取代了事实,更使原侦破聂树斌‘强奸杀人’一案的石家庄警方、公诉机关、主审法院均没有了任何责任。这当然是为了继续维系‘把冤案办成铁案’的吃人‘体系’。”这是诽谤政府吗?这是批评监督政府,行使的是国民应有的合法权利。

中国大陆没有遵守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签约国必须实行初等教育义务制,并逐步实行高等教育的义务制,法律条款规定中国实行初等义务教育制,实际上收费很高,加之学校普遍的道德沦丧,领导和教师疯狂地乱收费,大大加重了普通国民的负担,败坏了教育界的风气,李建平这样正直之士当然义愤。他写道:“一九八六年四月由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九年制义务教育法》明文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学读书的学费”买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就已经是中国政府的法定义务了。面对着政府的法定义务,我们的政府做了什么?难道中国政府真的无力承担这一法定义务?中国政府对教育的投入严重不足,十几年来一直是”盛世中国“所面临的问题,公共教育经费不到GDP总量的3%,”盛世中国“的公共教育经费世界最低,这已经是人所共知的事实。2003年,联合国人权调查员托马谢夫斯基对中国在教育领域进行了近二个星期的考察。她表示,中国几乎属于世界上对公共教育投入最少的国家。中国每年的教育投入只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远远低于联合国建议的百分之六的标准。她说,中国政府只承担了学校开支的53%,其余的费用则转嫁到学生头上。”

“一边唱着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高调,一边却执行着‘教育产业化’的伟大国策。面对号称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我不知道应该称呼他们是商人,还是企业家?在中国大大小小的校园里,号称祖国未来的孩子们,却不得不天天面对巧立名目的收费和花样翻新的创收,从一张稿纸到一身校服,无不渗透着‘人类灵魂工程师’特殊的心血和关心,他们的心血不是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呕心沥血,他们的关心不是关心孩子的学习和成长,而是在期待每一张稿纸每一身校服能给他们带来多大的效益,他们的关心是在憧憬每一个孩子能为他们积累多少财富;学校变成了工厂,教师变成了商人,考试成绩的一分、两分都可能为学校,为教师或者是学校创造几千甚至几万的财富,择校已经成为为一个无法探悉的‘黑洞’,巨额择校费、赞助费也不知花到了哪里?学校的门槛越来越高,金钱也终于和分数拉起手来,共同敲诈‘祖国的花朵’,校长也名副其实的成了财大气粗的企业家,面对着一个个工厂,一批批的企业家,教育部也理所当然的成了‘无烟工业部’,教育部长也当仁不让的成为‘无烟工业部’的部长。”这里为中华民族未来着想的热情,应该受到鼓励,李建平所抨击的教育界的拜金主义腐败、对民族的不负责任,完全符合事实,是个周所周知的社会积弊,哪里有诽谤政府的样子呢?

他痛恨庸官俗吏的浮夸、铺张、挥霍人民财富,去年九月他写道:“新华网9月3日报导:‘地处大巴山区的四川省万源市是国家重点扶贫开发地区,年财政收入仅4000万元左右,2002年财政赤字高达1.6亿元。今年8月7日,该市借纪念红军万源保卫战胜利70周年之机,不惜耗费钜资请来一批明星举行盛大文艺演出。’请宋祖英唱4首歌花了42万元,是当地农民年收入的210倍。”这是诽谤政府吗?如果是,那么举国公民几乎全都在诽谤政府,他们每天都在以不同的方式,批评或诅咒腐败群体的挥霍浪费。

中国的房地产行业操纵在很多不法官吏和不法商人手中,他们不择手段地骗取银行贷款,哄抬房地产价格,造就了巨大的房地产经济泡沫,本来可以用来改造工业体系、增加人民就业、改善民生的钱财,被这个群体侵占挥霍,导致大量国民既买不起房子,也无处就业。李建平当然反对这样祸国殃民的虚假的“市场经济”,他如此提及上海的房地产泡沫时引用了很多评论—“上海房价濒临失控,最高每平方米8万人民币”,“谁制造了上海楼市的泡沫?外资带动加本土追捧”,“胡温严令整顿楼市,上海官员不服气”,“皇帝急太监不急?上海楼市依然涨声一片”,“上海地产市场不会‘崩市’”,“一块土地公开拍出11.4亿元的‘天价’”,“中南海打喷嚏,上海官员要倒楣”,然后说:“如此等等,在中国宏观调控的大背景下,上海房地产的价格却犹如一头脱缰野马,狂涨不止,一场围绕地产业的风暴已逼近上海。”接着他还谈到了上海房地产畸形和那里领导的关系。这本来也属于正常,在权力不受民意和舆论的有效制约的国度,一个地方的领导阶层,当然对他们所管辖地方的经济运行,有非常直接的影响了。李的批评和对那里局势的判断,根本不构成诽谤政府罪。

李建平谈到了制度和腐败的关系,“中国的贪官之所以以排山倒海之势蓬勃发展,首先应该感谢伟大光荣正确的中国共产党,首先应该感谢无比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首先应该感谢战无不胜的一党专制,更应当感谢江泽民的”以德治国“和伟大的廉政思想,因为江泽民的以德治国和伟大的廉政思想,使更多的贪官如虎添翼,如鱼得水,蓬勃发展。在中国,贪官真幸福,在中国,贪官真幸运。幸福因为在中国,幸运因为有中共。这应当是中国贪官的真实感受。中国的贪官之所以横行,是由于政治腐败。由于政治腐败导致经济腐败,金融腐败,司法腐败,乃至道德腐败。而致使政治腐败的根子,是由于一党专政。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不能和中国共产党的利益发生冲突,如果发生冲突,只能牺牲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保障中共的利益,哪怕只是保障一下中共的面子,也可以牺牲国家和民族的利益。”

“中共就是中共,尽管口口声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尽管他口口声声代表先进文化,尽管他一再强调保持党的先进性,但是他从来都不借鉴任何民主政治上的任何成功模式,任何先进经验。在中共眼里,除了一党专制,这一根本宗旨外,没有法律,没有文化,也没有人性,宪法和法律也只能是中共手口的工具。文化也只能充当中共手中的工具。”

“共产党不是不要公正,是他无法公正。因为只要一党专~制不结束,法律永远不会回到他应有的位置上。没有法律的至高无上,没有法律做保障,哪来的公正?”

这样的社会问题研究,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而且批评一个政党,又怎能和诽谤政府挂钩?

李建平还论述专制制度和恐怖主义的联系,他写道:“由于战略的需要,专制政权最有可能为恐怖主义提供辩护、同情甚至庇护。因为,它和恐怖主义一样拥有共同的利益。因此,绝对不可以基于经济利益默认专制,应该既不容忍拉丹、也不容忍专制政权。本拉登不仅是美国的敌人、人类世界的敌人,更是民主自由的敌人。它发动‘9.11’攻击,打击的不仅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民主世界,更是破坏了民主理念的推广,让朝鲜之流的专制政权赢得了喘息的机会。从全球的战略角度讲,反专制比反恐怖更紧迫,也更具影响力。因为,专制政权是最大的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的大后方、根据地,在某种程度上又是恐怖主义的大本营。只有民主、自由、法制,才能消除恐怖、恢复秩序、实现和解。让恐怖主义失去自己所由产生的土壤。反恐怖,就必须反专制。反专制才能更好地反恐怖。为了世界永久的和平,反对独裁专制,应当和恐怖主义一样成为人类共同的目标。(2005年3月15日)”

这里谁能够看到他在诽谤政府呢?中国大陆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附件中的法律行家的解释告诉我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我们要问,政府是自然人吗?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李建平捏造了什么?他所有的事实根据都来自官方的新华网和人民网以及其它合法的刊物,如果那些事实是捏造,捏造者应该是官方的媒体:“三,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李建平这样的良心国民,处处希望真正的国泰民安,主观上哪里有故意损害政府人格和尊严的意图?

政府是自然人吗?这个问题不用辩论。李建平也不会有诽谤他人的故意。没有犯罪的客体的犯罪行为,同时不能确认当事人的故意,这样的罪不是很荒谬的吗?

尽管刑法有第二款如此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退步而言,就算罪名成立,李建平的言论危害过什么秩序和国家利益?

李建平是无罪的,认定他“诽谤政府”,实在是权大于法,人治高于法治的专制主义劣迹。

至于法律技术问题,还是请读者自己看以下的附件吧。

杨天水于南京东山

2005年7月13日

另附:

诽谤罪的法理和有关司法解释—

一、概念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三、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法律和决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六、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转引自《天涯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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