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 Too的作用,就是让这些虽然是非法,但法律阳光照不到的地方,暴露于天下。(美联社)

台湾Me Too运动轰轰烈烈。作为“自由左派”,笔者一向是Me Too的支持者,认为Me Too是一场伟大的运动。早在2017年Me Too运动传到亚洲之初,笔者就撰文支持香港Me Too运动,特别是支持香港女跨栏运动员吕丽瑶“说出来”,控诉其体育教练性侵。该评论文章还让笔者获得了至今唯一的新闻界“奖项”的肯定(SOPA亚洲卓越新闻奖评论奖的honorable mention)。在这次台湾Me Too中,笔者也第一时间在脸书上支持。

尽管如此,笔者也要承认,Me Too从诞生第一天,就存在大量争议。有激进女权主义者把那些争议,简单地一概归咎于“传统父权社会”的压制。然而,不可否认,Me Too的争议并非如此简单。

Me Too在本质上,和我们生活所在的民主法治社会中的诸多准则和价值观存在冲突。那些准则和价值观,并非都是“落后的、保守的、父权的”。它们当中有不少,即便是如笔者一样的“自由左派”,也是信奉的,坚持的,甚至极力捍卫的。这些价值观包括法治、言论自由、反歧视等等。

于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理解Me Too的本质,如何解释这些矛盾,如何调和这些矛盾,如何合理化Me Too。这些问题都成为我们推动Me Too的不可回避的关键论述难题。

笔者近年来一直思考这些问题,加上这几年的观察的众多现象,对比2017年的认识,笔者有了更深的思考。笔者希望籍此和大家分享一下。

在这些矛盾中,最令人关心的,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如何诠释Me Too和法律之间的矛盾。

笔者记得,在香港吕丽瑶事件中,香港的右翼知识分子,比如“香港第一才子”陶杰等,就强调,Me Too会成为诬告的工具,特别担心男性会被诬告,整个社会可能成为“人民公审”、“法外定罪”。一旦如此,必将架空了社会对香港传统法治精神的期待(当时还没有逃犯条例事件)。这种法治精神为,一个人未经审判之前,是无罪的;只有经过法庭的符合法律程序的审判(即经过所谓Due Process),才能确定有罪。

对此,尽管确实有疑虑,但笔者认为不足以反对Me Too运动。笔者上述获奖文章的主题就是反驳陶杰等人的观点。这是笔者作为自由左派,与右派的区别。

然而,这并不等于笔者认为,在Me Too中,法律就应该失效;不等于法治就应该完全让位给Me Too;不等于Me Too就要凌驾在法律之上。这是笔者作为自由左派,与一些进步左派和激进女权的区别。

笔者对Me Too和法律之间矛盾的理解是这样:

第一,所有的Me Too 案件,都应该是法律上规定的非法行为。

第二,我们之所以需要Me Too,是因为那些行为虽然是【非法的】,但因为种种原因,法律难以伸张。这包括很多原因,举例说明可以有:

1)举证困难,很多Me Too都发生在只有两个人的空间。比如,香港运动员吕丽瑶虽然说出来,警方调查之后起诉体育教练,但法庭最终判决体育教练无罪。但法官并非认为吕丽瑶“诬告”,相反还在判词中称赞吕丽瑶的勇气。体育教练之所以无罪,是因为案发时只有两个人,没法完全排除合理疑点,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只能判决他无罪。

2)碍于权力结构关系,惩罚不严重,起诉成本高等,受害者不会去报案起诉。这点很容易理解,比如常见的性骚扰是“咸猪手”,即便起诉了,惩罚也不大。比如刚刚宣判的范云诉陈雪生案,法官裁定民事诉讼中的性骚扰成立,但最后只判陈罚款八万台币。如果惩罚是这样轻的话,那么即便成功了,以后在职场上抬头不见低头见,权力结构就很可能影响受害者的发展。

3)陈规陋习,大家习以为常,加上法不责众。在这次Me Too中,不少职场性骚扰,都已流传很久,甚至被当作笑话传播。还有女前辈说“这些男人就是这样,喝多了,就会摸两把,你们不要太大惊小怪了。”受害者一直存在,但在这次Me Too大潮前,即便没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受害者都没有站出来。这充分说明了问题。

Me Too的作用,就是让这些虽然是非法,但法律阳光照不到的地方,暴露于天下。通过用实名“说出来”,其道德和勇气,背书其控诉的可信性。这样再通过舆论压力,推动社会改变。

在这个意义上说,Me Too在现阶段,不但是合理的,更是值得推崇的。

这里值得再强调一下“实名”的重要性。

所谓“无实名,不Me Too”。实名,是Me Too的最最关键的核心,没有实名,就没有让人在法外相信你的理由。当然,光是实名还不够,在实践中还需要一些证据辅助,但实名是必不可少的。

确实有受害者因种种理由不愿或无法实名,对此,我们除了尝试鼓励他们之外,没有其他办法。试想,为了Me Too,社会要暂时放弃对法治的部分坚持,实在不能失去底线,冒着让Me Too成为流言蜚语的中伤温床的风险。

第三,然而Me Too不是至高无上的。在Me Too之外,还有其他社会准则和价值,绝对不能把法律抛诸脑后。因此,Me Too能跳过“法律程序”,在现阶段还应该跳过法律程序,但不等于Me Too应该跨越“法律实质”。

简单地说,如果一个行为,如果本身是无罪的,那么不能因为Me Too,就给它舆论定罪。如果只是一个轻罪,就不能因为要Me Too,给它一个重罪。

直接一点说,无论性侵还是性骚扰,都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如果只是性骚扰,你不能把它说成性侵。如果它只是令你感觉不舒服,觉得被冒犯,你不能把它说成性骚扰。

如果一个行为本身是无罪的,那么不能因为Me Too,就给它舆论定罪。如果只是一个轻罪,就不能因为要Me Too,给它一个重罪。(美联社)

比如,有人“说出来”自己被用力抱住并强吻,还被推到床上险被侵入。这种控诉涉及性侵不遂,舆论把其“定罪”为“企图性侵”或“性侵未遂”之类都恰如其分。(这里的“定罪”打上引号,强调是舆论的法外定罪,下同。)

比如,有女士“说出来”,自己被触碰胸部,或者被长时间摸手等。这类控诉只能算性骚扰,如果舆论因此“定罪”为性侵,就会很荒谬。

比如,有女士“说出来”,某男士深夜和自己独处在车中聊天,这当然有点“怪怪的”,甚为不妥。但在其描述事实中,既没有身体触碰,又没有开黄腔。即便我们认为,在此控诉中,该女士确实有理由感到“不舒服”,但台湾法律和案例都没有把这种行为定为性骚扰。如果舆论却都把此事“定罪”为性骚扰,这就属于错误扩大了法律,“定法外之罪”。

我们要明白,法律是一个社会的终极规范。它是人民之间的公约,是人民行为时所依赖的准则。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为罪。这条底线需要继续坚持。

第四,Me Too与法律确实是冲突的,背离的。但为了社会正义,为了改变社会范式,我们“不得不”做出妥协,允许Me Too“有限度地”、“暂时性地”背离法律。

对有限度的理解是:Me Too可以超越法律程序,但不能超越法律实质。因为,在既定的框架中,法律实质就是取得共识,订立契约的社会正义。

正所谓:“可容忍法外定罪,但绝不能定法外之罪”。

对暂时性的理解是:Me Too作为一种运动,是“非常态”,而不是一种“常态”。其意义是通过这场运动,把社会从一种常态转到另一种新常态,即所谓“社会范式转移”。

理论上,在范式转移到新常态之后,我们就要重新坚持法律。那时候,我们不但要坚持法律实质,也要坚持法律程序。当然,社会范式的完全转移很可能是一个理想状态,但大致上,社会有能力分辨出界线在哪里。

第五,有人问,那么如何处理“冒犯,不舒服”呢?

笔者认为,这应该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一种方法是由机关大公司学校等单位制定更加详细明确的内部守则,仔细规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有涉事媒体刚公布了投诉机制,这值得鼓励,但还应该制定上述守则列表。

然而,鉴于社会很多人都不从属于大单位。以社会整体而言,最合适最坚实的方法就是推动立法修法,把“冒犯,让人不舒服”也纳入“性骚扰”或其他一个罪名中。

换言之,要改变法律实质,就只能通过民主的过程,依据程序立法或修法,才能在人民之间取得共识,“再定新约”,从而确定新的社会整体公认的社会正义。

这个过程,虽然在目的之大方向上和Me Too是相当一致的。但在本质上是两回事。一个是完全正当的终极保障,一个是通过“法外途径”而不得不为的暂时性措施,前者显然更加理想。

但公平地说,立法修法的难度不小。试想,如果缺乏具体的侵犯骚扰行为,谁都用自由心证,说“我被冒犯了,感到不舒服”就控诉对方性骚扰(或是其他罪名),这种立法的阻力一定很大。但这样正好说明,社会整体尚未形成这种共识。关于如何处理,笔者在另文再做讨论。

以上就是笔者对Me Too和法律关系的小思考。鉴于这组矛盾关系如此重要,以前肯定有人写过,可能结论差不多。但以上都是笔者独立思考独立书写的结果,没有专门查找文献,也没有ChatGPT。作为评论文章,时间精力也不许可笔者先做一次文献回顾。于是如有雷同,只能抱歉。

(待续)

※作者为旅美学者

来源: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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