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瑜案开庭前有人预言要轻判,我凭经验判断:不会太轻,低于十年就不错了。我这样判断并不是真得认为高瑜有罪,而是对我党的司法制度太过了解。果然判了七年。宣判后看了一下判决书,总得感觉是:逻辑太荒唐,程序上证据上硬伤累累,让人不忍卒读。

下面我从法律角度谈谈。

第一、九号文件被公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北京三中院判决书认定高瑜构成非法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罪,因此判其入狱七年,剥权一年,而本案的所谓“国家秘密”,乃是一份执政党内部文件——九号文件,内容是在意识形态领域“七不讲”。这份文件能不能作为“国家秘密”?答案是否定的。

虽然中共的司法文件规定政党秘密类同于国家秘密,这个我不去说它,我只想说九号文件连政党秘密都算不上。因为执政党自称是“三个代表”,自称“信念自信、理论自信,道路自信”,这份文件的内容又是在意识形态领域在全社会贯彻“不讲普世价值、不讲党的历史错误”等等,那么公开这份文件就是非常合乎逻辑的,相反,把它说成是政党机密国家机密,藏起来不敢示人,反而等于说至执政党在搞一些见不得光的勾当,执政党能够认同这个判断吗?如果认同这个判断,执政党的政治合法性何在?如果不认同这个判断,明镜新闻网公布九号文件的内容,就等于给执政党做了宣传,让海内外人民大众都知道执政党的意识形态方针路线,从而贯彻执行,又怎么会有社会危害性呢?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有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基本的特征,一个行为表面上看上去像是犯罪,但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例如有人用巫蛊的方式比如之针扎小人意图杀害某仇人,就因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明镜网公开九号文件的行为,对中国社会没有任何危害性,相反还是一件信息公开的好事,怎么能让高瑜构成犯罪呢?更不用说还不一定是高瑜提供的。

第二、高瑜不具有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任何犯罪都有一个主体资格问题。例如儿童不能构成任何犯罪,是因为他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农民不能构成贪污罪,是因为他不符合贪污罪所要求的拥有权力的特殊主体资格。妇女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是因为她个人不具有这样的行为能力。向海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也必须是具有可以合法掌握国家秘密的人这种主体资格。高瑜从八九六四之后,就成了执政党严密监控的“敌对分子”,从逻辑上说,即使有所谓的国家秘密到了她手上,时间节点上泄密就已经完成,她再如何操作都与刑事责任无关了。就像我们不能判李逵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样,虽然李逵也曾经当过一天“县长”,审过一个案子。北京三中院判决高瑜单独构成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等于说高瑜是可以合法看到九号文件的“自己人”,她应有对九号文件保密的义务,这不荒唐吗?

第三、本案采信证据破绽百出,逻辑荒唐可笑

高瑜案的证据体系就像一个破渔网,到处都是洞,完全达不到定罪的要求。

首先看高瑜的供述。她最初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严重胁迫儿子被抓的时候作出的,这叫有程序瑕疵的供述,在法律上是非法证据,不可以采信。更何况她后来的翻供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可以采信。但是法院偏偏采信错误供述。

其次,姚监复老先生的证词可以证明明镜网上的东西根本跟高瑜无关,这个证词是排除高瑜泄密的关键证词,可惜法院又不采信。

最后,明镜网已经给法院提供的证词,法院以没有经过驻外使馆认证不具有合法性为由不采信,而党国的驻外机构故意不给认证,这能怨明镜吗?这不是明摆着要排除对高瑜有利的证词,从而达到加罪高瑜的目的吗?

遇到了这种法官,这种司法制度,我们还能说什么呢?

有朋友问我:作为曾经在大陆执业十五年的刑事律师,你怎么看高瑜案?

我长叹一口气,道:高瑜本无罪,有司欲加其罪,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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