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载,辽宁一被劳动教养的37岁男子张斌在劳教期间,被同是劳教人员的张树力等九人从今年3月18日到4月16日将近一个月中,酷刑折磨直至惨死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劳动教养院。(详见http://news.sina.com.cn/s/2003-07-11/14091324996.shtml)张斌被折磨致死,负责看守的警务人员对此自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不是这些“管教人员”玩忽职守,疏于管理,无视被劳教者的生命权,何至于发生如此恶性事件?在这一事件持续的将近一个月时间里,这些工作人员干什么去了?而“劳动教养制度”这一从设立到执行都存在着严重弊端甚至违宪违法的恶制,无疑正是导致张斌之死惨剧的根本原因。

劳动教养最早起源于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又公布施行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定义“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第十条规定对以下六类人员可强制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将劳动教养的期限确定为一至三年,第五十八条规定可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一年。

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制度不同于监狱制度,后者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需经过公检法的一系列程序,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对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判刑6个月以上,相对而言其程序较为规范严格;而前者属于行政措施,从其设立到执行过程中都存在着极大的弊端,并有严重的违宪违法之嫌。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本质上如同已废止的收容审查与收容遣送制度一样,是未经法律授权的。查当今各国宪法,凡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皆应由宪法、法律规定,中国宪法也不例外,现行宪法并未授予除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有制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规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实际上常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1-3年之久,明显与现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而现在支撑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仅是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全国人大并未制定这方面的法律,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只能属于行政规章,却违法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而属于行政措施的劳动教养却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甚至可延期为4年。可见,劳动教养的根本错误在于僭越了原属于国家立法机关才有的立法权,从而直接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国务院根本无权“立法”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如果可以由国务院、公安部任意制定下达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办法”,宪法的尊严何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系列法律、条例的意义何在?很明显,国务院、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的“试行办法”严重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权力分界,以“自我授权”的方式取得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从而使宪法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权限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严重破坏了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体系。根据“越权无效”原理,由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经过宪法监督程序撤销。

中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劳动教养未经法院判决等程序即长时间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既违反现行中国宪法和法律,亦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人权保护公约有关规定。

其次,劳动教养适用条件模糊,缺乏明确界定。由前述引文,《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六类人员可强制劳动教养,其适用的对象是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这个“不够刑事处分的”内涵太大,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有关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其中适用对象第一条所谓“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更使得劳动教养长期沦为打击异议人士、钳制公民言论自由等的利器,57年反右以后和文革期间就曾有大量的“右派”和“反革命分子”被强制劳动教养;笔者所敬重的刘晓波先生也曾在90年代因言获罪被劳教三年;至今仍有人仅仅因为言论或信仰问题而被劳动教养。且现行《刑法》早已废除所谓“反革命罪”,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刑法》的有关条文也不相符合。所谓“寻衅滋事、煽动闹事、无理取闹、扰乱秩序”——这算什么罪名?

再者,劳动教养罚不当罪,与《刑法》相比存在明显不公。即便抛开劳动教养适用条件与界定标准的模糊,劳动教养既然适用于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对象,其执行方式却是在劳教场所剥夺被劳教者的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劳动教养1-3年。被劳教者所受的劳教处罚显然要重于某些依法被判管制(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通常只需监外执行)、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和短期徒刑者所受到的刑事处罚,这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被劳教者而言显然罚不当罪,是极不公正的。

第四,劳动教养审批的随意性和监督机制的缺失,造成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批准和执行质量得不到保证,使劳动教养制度成为凌驾于法律监督体系之外的“黑洞”,它赋予执法人员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威胁公民人身权利。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虽然规定劳动教养名义上由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由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但由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是实体,实际上变成地方公安部门自我审批、自我执行或由地方党政领导说了算,且无需经过侦察、起诉、审判等程序,就连劳教决定书也是采用填空式,只作定性,无需认定行为人违法的事实和表述证据,三言两语,就作出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1-3的决定,这种处罚的严重性与程序的简易性极不相称;所谓的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监督”,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具体规定可资实施,实际上使劳动教养长期处于无法监督的状态,成为一种无限制的行政权力,公安部门既是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同时又是执行机关,且还是对劳教决定申诉的复查机关和错案纠正机关,这种缺乏应有的制约和监督的强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极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使得地方公安部门任意扩大劳动教养对象,如地方官员对与己有私怨者蓄意报复,或将正当申诉、上访维权者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结案提起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以劳动教养的方式继续关押,使超期羁押合法化;或将取证困难、案情复杂难以查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劳教代替刑罚了事;有的将属于道德调整或民事纠纷范畴的人劳教;有的将法规禁止收容的精神病人、残疾人、严重病患者等送去劳教;有的地方“形势”一紧就将一批人送去劳教,如同过去反右时完成“右派”名额指标,甚至一律劳教三年;有的部门受利益驱动,以劳教相威胁,对卖淫、嫖娼、吸毒者甚至无辜冤屈者处以高额罚款以完成“创收”……

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1年公布的一份《中国的人权状况》披露:中国自实行劳动教养以来,平均每年新收容5万多被劳动教养人员。这么多人未经严格的法律程序即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和强制劳动,其中不知蕴含着多少无辜者的血泪。

由于超越于法律体系之外,劳动教养场所不可能有正规监狱管理规范,容易发生各种侵犯权益行为,酿成恶性事件。

从上可见,劳动教养制度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是一项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行政强制措施,它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执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易酿成冤假错案,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权利。孙志刚惨案很快导致了非法的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充分体现了中国新一届领导人执政为民、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希望张斌惨案同样能引起全社会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关注和反思。本人谨代表我个人(未经授权无资格代表他人)以一介公民的身份呼吁早日废止违宪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恶制,完善法治建设,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2003.7.31.

首发启蒙论坛

注:本文写作参考了胡星斗先生《从张斌之死看劳动教养制度》一文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