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监察制度及机构设置与人员选罢方式

世界不同区域不同文明的政治制度,分别有着不同的特色和历史传统。如西方的权力分立与社会契约、伊斯兰国家的政教相融、各游牧民族的“部落民主/军事民主”等。而中国同样具有一些独特的政治文化与制度,除皇权至上、中央集权等制度和文化外,监察制度和考试制度及相关理念与规则习惯,同样在中国政治运转与历史进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未来的民主中国,也需要安排好关于监察与考试这两个领域的各种制度与政策。

首先谈监察制度。中国的监察制度历史悠久。从秦汉时期,中国已有了专门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人臣至极的“三公”中的御史大夫,即是负责监察事务的最高级别官员。而监察机构监察的对象,是从中央到地方的朝臣百官,有时也负责劝谏皇帝、从事一些行政事务。而此后的唐宋元明清各代,也有不同形式的监察机构与人员。其中宋代和明代的“御史言官”,在批判朝野积弊、纠举不法官员、匡正帝王之失等方面,发挥了非常巨大的作用。

当然,在君主专制的古代,监察体制是为巩固皇权而设立和运行,还起到分化相权、监视地方等作用,根本上说都是利于君主的专制统治的。但起码在客观上,它也在打击贪渎、约束权贵、维护风纪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积极作用。尤其在中国古代没有议会和法院的情况下,承担了部分相应性质的责任。

而到了近现代,监察制度因种种原因得到了保留。孙中山先生倡导的“五权制度/五权宪法”,即包括对监察权及相关制度、机构、人员的创制。但因内战和抗战等因素,国民政府未能在大陆真正实践“五权宪法”。而国民政府迁台后,又长期处于专制威权状态,监察体制也并无独立运行。民主化后,监察权和考试权及相关机构权力皆被弱化,已无法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论。但相对独立的监察体系仍然存在。

而中共政权控制中国大陆后,则变相保留了监察制度,但其监察制度更多类似于古代君主专制下的监察体制,而非孙中山设计的作为制衡行政、立法、司法三权的独立系统。由于中共实行党政一体/党大于政的体制,中共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承担了事实上的监察职责。而2018年,为规范行政体系、配合“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立了从中央和地方的“监察委员会(监委)”,负责行政机构及人员的监察工作。但“监察委员会”的性质与作用与纪委没有本质区别,甚至多数机构和纪委相应机构是同一批人员组成,仅仅是挂了两块牌子罢了。

中国的纪委和监委,既有古代固定监察机构“御史台”、“都察院”的性质,也有“锦衣卫”、“粘杆处”等厂卫机构的若干特征,是强化一党专制乃至领袖个人独裁的工具,但也一定程度打击了腐败和枉法(虽然纪委这一机构本身及其具体运作也是违法违宪的)。

那么民主中国是否还需要监察体制及机构的存在呢?我认为还是必要的。监察体制在中国政治史上有着重要地位,对中国政治运作有着很大影响。在官本位浓厚的中国,“御史言官”对行政和司法官员的监督批判、对统治者的劝谏,是非常必要和珍贵的。民主中国虽然有议会代替其功能,公民和公民组织也可以直接监督官员和政府,但和专职督责官员的监察者还是不同的。政府和官僚体制内部运作、官员约定俗成的潜规则、官方政策法规的具体执行,只有同在官员队伍的人才能明晰个中真相。

因此,民主中国仍然应该设置监察体制及机构,可命名为“监察委员会”,但其职权和规模都将小于历史和当今的同类机构。它更多是一个介于朝野之间的官方机构,负责对行政、立法、司法等事务及相关领域官员(行政官员/议员/法官)的监督和批判,可提出不具有直接约束力的督责书,作为与被批判对象不同的机构及公民责罚贪渎枉法官员的依据。

而“监察委员会”人员的推选,则应是由执政联盟和反对派联盟共同商定,并各推选若干人员进入委员会,委员会主席由反对派联盟人士担任,副主席由执政联盟人士担任,委员会各委员中执政联盟和反对派人士比例为40%:60%。一般事务(包括出具“督责书”)可采用相对多数决,重大事务则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包括主席副主席在内各委员,若不称职,则由“人民议会”行使罢免权。经“人民议会”五分之一议员提议、超过三分之二同意,即可罢免。

民主中国的“监察委员会”,将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拥有有限但重要的职权,在监督国家机构、揭露弊政、打击腐败等方面,发挥独特和有力的作用。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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