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在七月二十五日港府举行的记者会上称,特区政府与中央有关部门经详细研究后,高铁一地两检方案采取深圳湾口岸的“三步走”方式,第一步先由内地和特区政府达成落实一地两检合作安排;第二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批准及确认合作安排;第三步是两地各自进行相关程序以让一地两检安排实施,香港则涉及本地立法工作。

袁国强还表示,根据方案,由于内地口岸区在法律上视为特区区域范围以外,因此基本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规范不适用,一地两检安排不违反基本法。

制度殊水土异其实味不同

深圳湾口岸是“一国两制”中,属于实施内地法律和政策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深圳经济特区管辖区域;“内地口岸区”是“一国两制”中,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实施基本法和保留绝大部分原有法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亦即“社会主义”深圳与“资本主义”香港,两个地区有两种制度、两种法律等本质上的区别和殊异。《晏子使楚》名句: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水土异,叶徒相似,已其实味不同,何况香港、深圳两地社会制度、法律均殊异。

港府违反一国两制基本法

香港行政长官林郑月娥、袁国强司长称: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范围内十万平方米的“‘内地口岸区’在法律上视为特区区域范围以外”。“因此基本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规范不适用,一地两检不违反基本法”。

既然“内地口岸区”“在法律上视为特区区域范围以外”,所以刑事诉讼案件全部归内地管辖;然而,其民事诉讼案件,又归香港司法管辖。香港历来以法治为核心价值,倘若香港政府将“内地口岸区”在法律上视为特区区域以外,已经从根本上取消了香港法院管辖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香港法院怎么还能“依法”处理“内地口岸区”的民事案件呢?另外,倘若出现为数不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请问应该由内地抑或香港来管辖?还是将一个案件一分为二,刑事诉讼案件归大陆审理;民事诉讼由香港管辖?

香港政府无权将“内地口岸区在法律上视为特区区域范围以外”,它从根本上违反了国家规定的“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和基本法。因为在此十万平方米香港地方,“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不复存在;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均销声匿迹影踪全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持香港的社会治安权烟消云散。国家在《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中信誓旦旦的基本方针政策和“五十年不变”,仅二十年就大变形、大走样!香港政府不仅越权,而且从根本上抵触“一国两制”和基本法!

不伦不类的比喻

为了推销“一地两检”,袁国强还作了比喻,说将西九龙总站内十万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内地作为“内地口岸区”,并签订“租赁合同”。人所共知,租赁一方,取得的只是场地的使用权,无权变更其根本性质。如规定作仓库的场地,绝对无权转作酒楼歌厅。现在是内地要将“租赁”使用的场地,从法律上变更成一个香港两种制度的“一港两制”,即将实施基本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治范围,变成为实施大陆法律并由大陆管辖的地方。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此例一开,今天西九龙总站十万平方米地方,可以“视为特区区域范围以外”,使基本法不适用;日后也可以依葫芦画瓢把港岛或九龙或新界任何地方,“视为特区区域范围以外”由内地治理。

另一比,他以解放军入香港境前、入境初不少港人心存误解为例,比喻“一地两检”中的“内地口岸区”,现在同样也遭港人“误解”。此一比,实在是驴唇不对马嘴。基本法和驻军法规定,驻军不干预香港地方事务;香港驻军营地,也没有“视为特区区域范围以外”;驻军除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相反,进驻“内地口岸区”的大陆成员,只遵守大陆法律法规,毋需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全部香港法律。进入“内地口岸区”的香港市民等一切人员,如同进入大陆地区,实施的是大陆全部法律。大陆警察可以携带枪械履行职责,随之而来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十万平方米中,设立枪械弹药仓库,设置羁押室、审讯间,处理涉嫌违反大陆法律的人员,如逮捕、拘留等刑事诉讼管辖权。

上述情况,难道仅仅凭“三步走”中“第二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批准及确认合作安排”,就可“合法合理”实施?

人大常委会无权批准“合作安排”

首先,内地有关部门和香港政府,都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宪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港府和内地部门达成的一地两检合作安排,凭哪条法律,可以越过中央人民政府,违反法定报批程序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批准及确认?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由《宪法》和基本法规定,试问《宪法》抑或基本法,哪条哪款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一国两制”的香港中,批准诞下“一港两制”的“一地两检”?

第三,《宪法》第三十一条:“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由此可见,任何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其设立或变更,唯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以法律规定”。其他任何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无权置喙,亦无权用法律解释变更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基本法第一五九条:“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鉴于“一港两制”的“内地口岸区”与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故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基本法中有关“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规定都不会作任何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越权批准及确认设立“内地口岸区”的“合作安排”,或以法律解释为名,改变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

鉴于港府与中央有关部门的“三步走”方式,前两步已此路不通,第三步两地各自进行相关程序以让“一地两检”安排实施,香港则涉及本地立法工作,均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岂能由中央有关部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政府和立法会来越俎代庖非法僭替。“一港两制”的“一地两检”,有可能胎死于腹中!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争鸣2017.9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