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荷兰奇迹”的启示

王鹏令
中国社科院哲学博士,荷兰莱登大学访问学者

一、“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基本含义
二、实现社会公正的一般条件和方式
三、社会公正与社会主义的遗产
四、社会公正与社会民主主义──“荷兰奇迹”的启示
【注释】

90年代的中国改革过程中出现了肇因于社会不公的种种乱象,似乎预示着本世纪末中国可能面临动荡不安的前景!于是,“左”派理论家们闻风而动,接连抛出了数份“万言书”,抢先举起了“社会公正”这面旗帜。主政的领导层虽然忌讳别人批评改革中的社会不公,但因为担心社会动乱,所以对社会不公及其可能引发的严重后果,也不得不保持某种警觉。只是由于他们在政治和思想文化上几乎没有任何新意或创意,所以无论是在制度改革还是在文化建设两方面,都很难在积重难返的社会不公问题上有所作为。

与“左”派们相比,所谓的改革派对社会不公问题倒是显得颇为“冷静”。他们曾在过去的多年中对此保持沉默,那似乎是出于对改革的“爱护”,或许也是因为他们比较相信“补课论”,即认为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西方发达国家当初曾经历过的“原始积累”那一课不得不补。值得注意的是,“补课论”在反对派人士中亦有相当广泛的影响。他们往往简单地把社会公正纳入自己关于政治民主的目标诉求之中,而对社会公正的具体现象和原因则很少深入细致地研究,似乎只要在中国大陆进行民主改革,社会不公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殊不知,在民主化了的俄国,私有化过程中的社会不公同样达到了令人震惊的程度。[1] 可见,在解决社会不公问题时,若仅仅寄希望于政治改革,那显然是把社会公正问题过份简单化了。

事实上,由不公正的改革引发革命,或因严重的社会不公而导致改革流产,这在中外历史上都不少见。前者如沙俄时代的斯托雷平改革[2],后者如北宋王安石的改革,都是很典型的例证。社会不公不仅是引发1989年中国大陆那场大规模群众抗议运动的重要原因,甚且也是诱发俄国最近的政治危机的重要因素之一。[3] 这些历史事实提醒我们,即便不考虑改革的价值目标,仅仅是从改革的成败着眼,也不能不把社会公正列入改革的重要议事日程。

有鉴于以上所说,本文将以“如何对待和处理社会主义的遗产”为中心,首先探讨社会公正原则的基本含义,继而分析社会公正借以实现的条件和方式,接着考察中国大陆自改革以来所出现的严重社会不公现象及其成因和实质,最后,依据近年来在国际上广受赞誉的“荷兰奇迹”的经验──“泡勒德尔模式”,就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改善社会不公现象提出若干建议。

一、“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基本含义

从自然史和人类历史分野的角度看,若借用赫胥黎的术语,则公正或正义显然是对“自然的过程”的一种超越,属于“伦理的过程”。因此,不言而喻,公正非属于“实然”、而是属于“应然”的范畴。

在汉语中,公正与公平、正义的意义相近;两者的区别在于,公正常被用来评判是非功罪,公平则常用于评判交易,而正义则常用在评判伦理道德时。所谓公正,就是公而不偏,举凡评判是非功过或赏罚予取,遵循公众认可或代表公众意志的准则而不偏私,方可谓公正。就此而言,汉语中的公正与英语中JUSTICE的字面意义即或有某种古今之别,但亦有其相通之处。JUSTICE的含义是,相关各方在权利和义务上均得其所应得和承担其所应承担。社会公正所要规范的,不是个人之间、而是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它要求各利益群体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诸领域的权利和义务上,均得其所应得和承担其所应承担。如此看来,在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原则的区别(至于某些自由主义者根本否认社会公正的意义,这里暂不予讨论);两者都是与特权及歧视根本对立而不相容的。

以上关于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形式定义虽然指明了权利和义务应当彼此相称,但并没有揭示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实质内容。不过,如果把义务理解为一种必须让度的权利,则公正与社会公正所共同蕴涵的,就是权利的平等交换。这正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基本含义。

二、实现社会公正的一般条件和方式

公正作为一种规范性范畴,既是个古老的话题,也是人类给自己提出的一个在任何时代、国度都不易解决的难题。

这首先是因为,无论上帝(如果上帝存在的话)还是自然,都不能使公正在人世间自然地实现。一方面,如上所说,公正并不是自然选择的结果,自然也绝不可能为言行公正的个人乃至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提供适于生存的优惠。另一方面,人性从来都是不完美的。正如卢梭指出的,“从人的方面来说,正义(按即公正)没有自然的责效,故不能在人世实行;盖正人以正义待人,而他人不以正义待他,便是恶人受惠,正人遭殃了”。[4] 公正难以实现的第二个原因是,虽然很少有人会公开地反对公正这种抽象的原则,但是,对于“公正”的标准或具体内涵,正如对于所有的“应然”、即什么是“应当”和什么是“不应当”的问题一样,人们的回答往往是人言言殊,谁都很难给出令所有人都满意、信服的答案。在攸关各民族、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之切身利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尤其如此。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正从来都只是一句美丽的空话或一种永远不可企及的美妙幻想。既然无论是在哪个时代、民族或国度,公正都被公认为一种高尚的美德和应得到普遍尊崇的准则,那就表明,公正事实上是深深地植根于普遍的人性之中的。卢梭说,“一切正义都出于神,神是正义的唯一渊源”。[5] 笔者以为,这实际上也就是肯定了公正源于人性,因而与人性相一致。所以,人类才可能依据这一“绝对命令”而超越自己的自然本性,凭借理性去创造出某种借以实现公正这一价值或理想的手段或工具。按照卢梭的看法,社会契约、法律和政府等等,便是具有这种功能的一般手段或工具。他说,“倘使我们能够直接承受神感,那我们自然无须有法律和政府了。无疑地,世间有种普遍的正义是来自理智的,但这种正义,欲得大家承认,必须是相互的。──故社约和法律须使权利和义务相关连, 使正义应用其对象”。[6] 事实上,也只有法律才有资格明确且具权威性地界定个人、阶级、阶层、社团乃至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只有政府才拥有“使正义应用其对象”的正当权力,因而也才可能使公正或正义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责效。

然而,法律和政府只是实现和保证社会公正的必要条件。要使法律和政府能真正成为实现和保证社会公正的手段或工具,还须具备下述两个前提。其一,法律本身必须是公正的;其二,政府必须依法治国,即实行法治。法治对于实现和保证社会公正的必要性,已为今人所公认,这里不拟赘述。然而, 如果一部法律本身缺乏公正性的话,则它必将导致波及全社会的系统性或制度性的不公正。法律本身的公正性虽然涉及多种因素,如时代、历史背景、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但其关键却在平等。在当代的历史条件下,判断一部法律是否公正,最根本的就是要看其是否体现并贯彻了普遍平等的原则,即它是否赋予每个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而不管他来自哪个民族、阶级或阶层。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就可以说,这部法律是公正的;反之,则是不公正的。在此种意义上,公正以平等为其内涵,是与特权、歧视相对而不相容的。

然而,法律上的平等只具有形式的意义,因为法律赋予人们的平等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它并不能保证人们实际上也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如财产权等)。要使这种“形式的平等”能够成为“实质的平等”或“事实上的平等”,不仅要求执法者依法行事,而且也要求整个社会和每个适法者本身,在政治、经济和文化诸方面都具备某些必要的条件。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或不充份,那末,即使法律本身是公正的,所谓的社会公正也仍然可能是徒具虚名,或者至少是名实不尽相符。自近代以来,正是由于在“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这两者之间各执一端,才产生了两种对立的公正观;其间的冲突集中地表现在对产权制度的认识上,并形成了主张公产制──统制经济(即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与主张私产制──自由经济的自由主义的对立。

自由主义观念尊重私有产权并着眼于形式平等,这种观念认为,只有自由才是公正得以实现的基本方式;一些激进的自由主义者甚至认为,在自由经济下,根本不存在社会公正这个问题[7]。这在形式理性(指确认和保护私有产权的法理)的范围内自然是合理的,因为商品、货币的平等交换或公平交易,正是在不断重复的自由交易中才得以实现的。问题在于,人们在劳动市场上所交换的,并不只是单纯的商品和货币,交换过程中还涉及到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的人。因此,在商品和货币的“平等”交易的背后,就可能掩藏着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甚至掩藏着人对人的奴役。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表现为超负荷的经济压榨和超经济的人身奴役的不公正现象,就是普遍存在、怵目惊心的。这乃是私产制的自由经济既无法回避、也不可能自然(没有政府干预)地解决的一大难题。否则,它在历史上也就不会长期遭遇到社会主义的挑战、乃至共产革命的威胁。如此简单明了的事实,自由主义者们当然不可能看不见,他们显然是主张对这种实际存在的不平等和不公正,采取默认、或者容忍的态度。

与自由主义者截然相反,马克思这个十九世纪社会主义思潮最激进、最有影响的代表人物,则主张对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种种不公正现象,采取彻底批判的、革命的立场。他认为,虽然在历史中法权上的公正曾产生过反对封建特权的进步意义,但那毕竟是资产阶级的公正,因为真正的平等交换只存在于有产者之间。他还认为,由于这种形式的公正掩盖了实质的不公正,因此它是狭隘的、甚至是虚伪的。马克思关于社会公正的理论,一方面继承了卢梭关于私有制是人类一切不平等起源的学说,认为要实现真正普遍的平等和社会公正,就要消灭私有制和阶级;另一方面,马克思还在继承英国古典经济学的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建构了剩余价值学说,认为无产者为了“剥夺剥夺者”和实行公产制而发动的共产革命,不仅天经地义、公正合理,而且是彻底根除现存的一切不公正、进而实现真正普遍的平等和社会公正的必由之路或唯一方式。这种共产主义的乌托邦,虽有其价值上的合理性,但历史已充份证明,共产革命的实际后果与其所设定的价值目标(其中也包括它所许诺的社会公正在内)不仅相去太远,甚至完全相反!

有趣的是,在马克思当年曾预言和期待过发生共产革命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这样的革命并未发生。这些国家、特别是西欧和北欧国家,既不坚执于对自由经济的迷信,也不对自由经济下存在的不公正问题采取回避、甚至否认的态度;相反,却在现代民主政治和自由经济的基本框架内,通过适度的政府干预,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例如,适度的国有化、涵盖全社会的福利和保险体系的建立等,就是政府以全社会的名义参与财产和收入的分配,以弥补市场和原有法律对于实现和保障“社会公正”之不足。这是比较成功的范例之一。正是这些社会民主主义的社会措施,为实现劳资之间真正的“平等交换”、从而也为实现实质性的社会公正提供了必要的客观保证。在社会民主主义的主导或影响下,一些西欧和北欧国家在调解劳资纠纷、保护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时,采取了有政府和其他中介机构参与的社会协商对话的方式,从而将现实中的社会不公控制在为多数社会成员能够容忍的范围内,从而达到相对的社会公正的目的。这种属于社会民主主义范畴的社会协商对话的方式,可被称为社会契约的方式。

三、社会公正与社会主义的遗产

社会不公并不是处于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国家独有的现象,今天西方的发达国家也同样面临着不少与社会公正有关的难题。但是,原社会主义国家转型过程中丛生蔓延的社会不公现象,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规模上,都既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亦不同于东亚诸国。有人认为,在中国大陆的转型过程中,应当照搬所谓的东亚模式或西方古典资本主义模式,可以暂置社会公正于不顾,以便尽快实现经济现代化,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转型中国家的社会不公与非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不公现象之间的巨大差别,也低估了社会公正对原社会主义国家能否平稳转型的重大影响力。

转型中的原社会主义国家无可回避地持有所谓的社会主义遗产,它大体上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思想和文化层面的社会主义的思想和价值体系,其二是政治层面上的一党专政及与之相应的一套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其三是经济和社会层面上的巨额“国有”资产,以及以“铁饭碗、大锅饭”为基本特徵的社会保障体系。虽然改革可以被视为用新体制代替旧体制,但是,这些社会主义遗产是不可能在改革过程中象处理旧衣服那样被轻易地抛弃的。可以说,改革就是一个一面引进新制度、创造新的利益,一面改造旧制度、处理这些社会主义遗产的过程。

如何对待和处理上述遗产,不仅直接反映出改革的领导者是如何界定社会公正原则的,而且全面、广泛地制约着转型期人们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和变化,从而也直接地触动着人们原有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影响着社会各阶层、各利益群体乃至每一个人对改革的目标、政策、方案及其实施结果的评价。也因之,人们判断改革是否公正,主要就是看在处理社会主义遗产的过程中,各阶层、各利益群体乃至各人在改革中的“实际所得”与其“所应得”是否大体相当,以及其“实际承担”与其“所应承担”是否大体相称。

平心而论,在关乎社会公正标准的问题上,人们有不同的看法,甚至发生一些激烈的争论,原本是情理中事,不妨以平常心看待之。问题在于,为什么社会不公一再在中国大陆引起严重的社会不满。1989年的那场震惊世界的大规模民众抗议运动,其矛头主要就是指向社会不公的,当局在那场运动被镇压下去之际,便曾公开表示了澄清吏治、整治“官倒”和反对贪污受贿、以及从根本上改变社会不公现象的决心,此后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是,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社会不公反而日甚一日,以至于天怒人怨,整个社会显露出某种“山雨欲来风满楼”的不安徵兆。

笔者以为,社会不公愈演愈烈的直接原因应当从改革的失误中去寻找,而改革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失误、导致目前这种局面的出现,最根本的原因是,在如何对待和处理社会主义的一系列重大遗产的问题上,改革的方针已自觉或不自觉地偏离、甚至违背了大多数民众所能接受或认可的关于社会公正的标准。因此,改革越走向深入,也越难避免社会不公的日益积累和恶化。

改革的失误所导致的严重社会不公,集中地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由此亦引发了与之相应的四种社会冲突。

寻租现象的泛滥

所谓寻租,就是指直接或间接掌握某种公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利用分配资源的机会,以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也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权钱交易”。其实,早在改革之前,这种现象即已存在,只不过那时的“寻租”一般还局限于日常的请客送礼范围,可谓“小意思”、“小打小闹”而已。但是,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中共对社会主义的政治遗产始终采取“一仍其旧”的立场,既不进行实质性的政治改革,也几乎不触动原党政科层组织的职能及其特权。结果,在经济市场化的过程中,这个权力体系不但为寻租行为的泛滥提供了新的机会、开拓了更大的空间,而且阻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的形成。

回首近二十年来的改革历程,可以发现,其间曾出现过三波令人瞩目的“寻租”浪潮。第一波浪潮,肇始于八十年代实行的价格双轨制,“官倒横行”是其最遭人垢病的后果。第二波浪潮产生于八十年代中期对国有企业实行的承包制,以及通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对国企所进行的“股份制改造”,这波浪潮最初似乎并没有引起多数人的注意,它的神奇效果之一是,将寻租的范围从国内市场扩展到了国际市场。第三波浪潮,则彪兴于九十年代的“炒股热”,在昏天黑地的“房地产热”中达其极致。值得注意的是,这三波“寻租”的浪潮一次比一次泛滥,一次比一次汹涌,其结果是,从汪洋姿肆的“寻租”大潮中浮现出了少数拥有千万元、甚至上亿元资产的家族和个人!有人据此认为,这是标志着资本原始积累过程在中国大陆的完成。[8]

很明显,上述“寻租”现象的泛滥,是以党政科层组织及其官僚特权为基础的,而这种权力体系则是一党专政的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的产物。由于中国家族本位的文化传统的影响,这种政治特权也很容易被扩展到官员的家族、甚至拟家族成员(如带有人身依附关系色彩的老部下、老战友或老朋友等)的范围。这种特权虽然从中共建政之后即逐步形成、发展,但在“文化大革命”之前,由于中共以“打天下、坐天下”的传统观念为自己对政权的垄断做辩护,而多数民众、特别是工农大众还缺乏普遍平等和现代民主的意识,也由于官僚特权尚处雏形、为害不明显,所以那时的特权并未受到挑战。

然而,到了改革开放的年代,原先借以维持这种局面的条件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官僚特权便日益成为众矢之的。引起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五条:其一,官僚特权及其危害在“文革”中已暴露无遗;其二,经济改革和开放客观上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前未有的机会和异常广阔的空间;其三,“太子党”在政治上开始崛起,在商界也日益展露头角;其四,大陆社会已伴随着改革的深化而逐步多元化;其五,知识界和普通民众之普遍平等和现代民主的意识日益增强。

于是,围绕着党政科层组织及其官僚特权问题,便形成了以下两个层面上的社会冲突。第一个层面是在政治领域,其主要表现是,在国内和海外出现了政治反对派运动,它虽然时起时伏,却始终未曾间断。第二个层面是在社会心理领域,主要表现为广大民众对特权阶层及其“寻租”行为的不满、憎恨,分散发生的民众请愿、抗议事件越来越多。目前后一类冲突有扩展和激化的趋势,而前者在政治压力下则暂时还不成气候。可是,如果出现全局性的经济和社会危机,前者本身的集结以及与后者的结合是完全可能的。

少数人瓜分国有资产

少数人瓜分国有资产,是“寻租”现象泛滥的最为严重的后果!自80年代以来,据说中国大陆的国有资产以平均每天大约一亿元的速度非法地流失着。这成了反映“社会不公”的规模和严重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

正如许多论者指出的,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社会不公的问题,追根溯源,不能不改变“人治”和官僚特权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政治体制。然而,俄国私有化的教训告诉我们,即使基本实现了政治的民主化,也未必能保证转型期国有资产的私有化过程就一定符合社会公正的原则。其道理在于,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转变政府的职能,使政府完全退出企业,如果不能同时使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受到有效的限制和监督,即便是像俄国现在那样的民选政府,它的各级科层组织及其官僚,也照样会利用转型期国有资源再分配的各种机会,猖狂地为自己谋取私利,使寻租现象泛滥成灾。

就此而言,中国大陆与俄国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方面,由于中国大陆尚未公开地、大规模地将国有资产私有化,所以,少数有权势者及其同夥瓜分国有资产时,往往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另一方面,正由于没有进行政治改革,公有制至今在中国大陆仍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天条”,因此,少数人巧取豪夺国有资产的行为,不仅表现为明显的社会不公,而且也直接触犯现行的法律及相应的意识形态和伦理原则,突显出这种行为的非法性和非道德性。

根据中国大陆现行宪法的规定,国有资产的产权归全体人民所有。尽管普通民众所谓的“所有权”只不过是名义上的,但是,如果真的允许少数人在改革中廉价地、甚至无偿地剥夺多数人名义上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则无论如何也无法在现行宪法的条款中找到任何合法依据。何况,国有资产也确实是全体人民共同的积累,凝聚着几乎所有人的血汗。因此,国有资产“人人有份”、社会主义公民“人人平等”这些信条,不单是官方意识形态的口号,它同时也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并成为社会伦理原则的一部份。显然,在改革中如何处理国有资产,便不能不受到上述的法律和社会伦理的双重限制。

就法律方面的限制而言,通过“寻租”而廉价地、甚至无偿地私分国有资产当属非法。而从社会伦理的限制来看,如果改革的实际后果令多数人的社会经济地位下降、失去了名义上的平等地位,而又不能在收入、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方面得到相应的补偿,那么,即使改革的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在法律范围内无懈可击,这样的改革仍然违反了“人人平等”的社会伦理原则,会被多数人看作不公正,因而也难免受到多数人道义上的指责。在沙俄时代,斯托雷平的改革就曾被民众和知识分子指责为“强者剥夺弱者”。中国大陆自80年代中期以来出现的、在90年代又逐步激化的“被剥夺者”与“剥夺者”之间的冲突,就是与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密切相关的。

由此看来,改革虽然不能不着眼于提高经济效率,但显然不能单纯强调经济效率,社会公正也是改革中、特别是国有资产私有化过程中必须充份重视的原则。诚然,公正与效率之间常常有矛盾。但是,必须注意:第一,有关的研究表明,分配不公同样可能对效率起负面的作用。[9] 第二,也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实行私有化都可以提高效率;能够提高效率的私有化,需具备相应的经济环境[10]。既然此种经济环境在中国大陆的成熟须假以时日,那我们就应当从俄国仓促、草率的私有化过程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中汲取教训,以足够的耐性,期待并促成有利于私有化的经济社会环境的成熟,并尽量制定出比较公正的私有化方案。

国有企业内工人──经理关系的不合理变化

这是国企改革中导致社会不满的社会不公现象之一。改革前,在大陆的企业内部,党政领导与职工群众之间虽然并非如同官方所宣传的那样,是所谓的“同志式的平等”关系,但是,在经济地位上,“领导”和“群众”毕竟还是比较平等的,大家都靠工资维生,两者实际收入的差别不大,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大锅饭”。另一方面,那时职工的经济地位、劳保和福利待遇等,也有相当的保障,只要他们政治上基本服从,一般就不会被开除。

但是,自从八十年代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以来,原先的这种“同志式的关系”,便开始逐步向“劳资关系”转变。而劳、“资”之间的紧张以至于冲突,亦随之产生,并伴随着改革的深化而呈逐步激化的趋势。厂长经理不仅开始有权决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的数量,而且逐渐被赋予让职工下岗、甚至解雇职工的权力。同时,厂长经理和工人之间实际收入的差距也以合法及非法的方式迅速拉大。据沈阳市的一项调查显示,“有70%的厂长上任后都给自己买了宽敞的住房,82%的厂长配有高档轿车”。又据调查,广州、海口、福州、武汉、南京、西安等城市的400多家高档娱乐场所的消费,有60%是企业干部用公款支付的。[11] 广大职工对厂长经理们的这种奢侈消费“义愤填膺”,其间虽难免有“红眼病”的成份,但他们最深刻的失落感,却是源于自己与企业领导之间社会地位的不合理的急剧变化。须知,在工人和经理的关系从原先那种“同志关系”向劳“资”关系转变的过程中,厂长经理们个人基本上没有付出任何成本、也未承担什么风险;而原先同样是所谓的“企业主人”的普通职工,却在未得到什么补偿的条件下,便一下子“沦落”为被雇佣者。工人社会经济地位的这种急剧跌落,涉及到关于社会公正的社会伦理,显然是不能仅仅以“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来解释的。何况,在中国大陆目前的情势下,即使通过行政权力,强行推动这种从“同志关系”向“劳资关系”的转变,国有企业是否就能扭亏为盈,也仍然令人怀疑!

不错,自八十年代起在企业内建立了职工代表大会。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对厂长经理权力的一种约束,也似乎是对工人权益的某种保护。但由于厂长经理通常都可以仰仗其上级“靠山”和权力关系网得到庇护,而职工代表大会却因缺乏企业间的横向联系,而难以对厂长经理构成足够的制衡力量。因此,即使在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和运作良好的情况下,如在某些大型国营企业里,它对厂长经理的约束和对工人的保护也是非常微弱的。这就是为什么在近年来推行股份制的过程中,一些企业领导竟敢以解雇相威胁、强迫工人购买本企业的股票,而一些工人则因无钱购买股票而被开除的重要原因之一。[12]

社会各阶层之间的不平等关系

从改革的收益分配和代价分担是否相称的角度来分析,中国大陆不同阶层之间的社会不公,主要存在于下述两重关系中,其一是城乡关系(即城市居民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其二是官民关系。

笔者以前曾撰文指出[13],与前苏联单一型工业社会主义不同,中国的社会主义是由农业社会主义和工业社会主义两部份复合而成的。在中国的这种二元结构的社会主义框架内,农民一方面承担着为国家工业化无偿积累资金、为城市提供廉价食品的责任,另一方面,却不但不能享受丝毫城市居民的社会主义福利,反而在经济、社会和文化诸方面遭到多重歧视。

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农民的这种“贱民”地位有所改善,但城乡之间的社会不公正依然很严重。其主要表现有四个方面。第一,基于维持社会安定的政治目的,政府一直实行以农村养城市的方针,利用物价、资金控制等手段,把相当大的一部份农村经济收益无偿地转移到城市的福利供应中去,以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因此,尽管在改革开始后的头几年,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曾一度缩小了,但过去十多年来,这一差距又迅速拉大。据官方报导,1997年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分别是5160元和2090元,两者之比为2.5:1,这一差距和改革前的城乡收入差距差不多。[14] 而这里的城市居民收入还未计入城市居民、特别是各级党政官员和干部从一些改革措施(如住房改革)中所得到的实惠。第二,政府在信贷、外贸和某些原材料的供应上,对乡镇企业仍有政策性歧视。第三,基层政府及其官员对农民的非法摊派和敲诈勒索,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第四,进入城市的“农民工”在工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受教育乃至社会舆论等多方面,仍然处于被歧视的“贱民”地位。

至于官民之间在收益所得和代价承担上的不公正,尽管很难做出精确的量化比较,但恐怕谁也无法否认。在改革中,收益最大的是官员及其家族成员,他们付出的代价和承担的风险则最小;与之相反,收益最小的普通老百姓却不得不付出最大的代价、承担最大的风险。民众对此不满是很自然的。因为在政治不开放和实际上存在着特权的情况下,没有公平、自由的竞争,一个人从改革中获得的收益并不见得取决于他的能力和努力程度,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官本位的科层体系中的地位和权力。此外,还有一个无法掩盖、人人心知肚明的事实,那就是,改革的巨大代价,说到底,是来自原有的模式和体制。因此,当评价改革是否公正的时候,不应当、也不可能排除对“历史责任”的追溯。毫无疑问,这种历史责任的绝大部份,应当、也只能由建立并推行了旧模式、旧体制的党政官员们来承担。

诚然,这是一笔不大容易计较清楚的“糊涂账”。而且,在改革中应当提倡和鼓励人们对历史责任问题持比较宽容的态度。但是,假如改革的收益分配恰好与所应承担的历史责任的大小成正比,而改革的代价和风险分担却恰好与历史责任的轻重成反比,那无论如何都太不公正了!中国大陆官民之间的关系之所以日趋紧张,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老百姓对这种不公正的深刻感受和义愤,已经积累成一种普遍存在和在某种条件下可能爆发出巨大能量的社会积怨心理。或许,这种社会不公难以完全避免,因为改革毕竟不同于革命,它不能不尽力争取掌权者的认可与合作。但问题是,在中国大陆的改革中,这种社会不公的严重程度,是否已经达到、甚至超越了多数老百姓所能认可的界限?!

四、社会公正与社会民主主义──“荷兰奇迹”的启示

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才能有效地控制中国大陆日趋严重的社会不公,并化解那些由此引发的社会冲突呢?目前可以想象得到的,大约有五种可供比较的方式。

第一种是意识形态说教和政治运动的方式。改革二十年来的实践证明,这种在毛时代曾屡试不爽的方式,在改革开放的年代已经不灵了。

第二种是把经济改革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甚至“走回头路”,即“革改革的命”的方式。这是以邓力群等人为代表的左派们所主张的方式。由于中国已经走上了市场经济的不归路,这种鼓吹倒退的方式显然无异于痴人说梦,不仅客观上不可能,而且对多数人也毫无吸引力。

第三种是所谓新权威主义和新保守主义的方式[15]。主张这两种方式的,除了某些体制内的改革派人士之外,还有知识界的某些头面人物。由于反驳这两种主张的论作几乎可以说是汗牛充栋,笔者无意再就此详作评论,在这里仅指出两点。第一,1989年的民众抗议运动表明,社会不公问题是民众关心的重心,恐难“留待日后解决”。第二,最近印尼等南亚国家极具破坏性的的政局动荡,与长期存在的严重社会不公有直接关系,这些教训对中国的新权威主义和新保守主义主张提出了无可回避的挑战。

第四种是阶级斗争和政治革命的方式。目前主张在中国大陆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是政治反对派中的一些最激进者。这一主张显然以如下两个判断为前提:其一,认定公正与特权根本对立而不能相容;其二,断定中共既不可能主动进行、也不可能被迫接受最终将导致民主化的政治改革。如果仅从这两个方面来看,则应当说,这一主张不仅有其观念原则上的合理性,同时也得到了目前中国政治改革严重滞后的经验事实的支持。然而,正如马克斯·韦伯曾指出的,这类“激进的革命政治态度”无不带有只顾正义而不计后果的偏颇。[16] 由于这种革命的方式很可能使中国社会付出过份高昂的社会政治代价,而且,参照近代以来中国历次革命的经验教训,其政治结局究竟将会如何也不易确定,因此,笔者以为,除非中国大陆最终酿成了全局性的严重经济社会危机,多数人接受这一主张的可能性很小。

第五种是政府干预下的社会契约方式,也是本文所推荐的社会民主主义的方式。简单地说,这种方式就是主张在政府的主导和参与下,通过制度化的社会协商对话,来调节和规范各利益群体在改革中的关系,以保证改革相对公正地进行。

如前所述,战后西欧和北欧在适度国有化基础上建立起了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体系,这是社会民主党人经过长期努力而达到的伟大成就之一。这种成就为广大劳工阶层的择业自由创造了某些必要的物质前提,从而也为在劳资关系方面实现相对的“社会公正”提拱了一种制度性的保障。但也许是因为“物极必反”,社会民主党人们战后在欧洲推行的“福利社会主义”,也遭遇到了发展进程中的“瓶颈”。到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福利社会主义”因其固有的弊端逐渐暴露,已经走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于是,右翼保守主义趁势而起,从“铁娘子”撒切尔夫人执政的英国开始,私有化的浪潮一时几乎在西欧所有的国家都蔓延开来。与此同时,这些国家原有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亦程度不同地被削弱或被缩减。这些改革虽然为雇主们所欢迎,却不免遭到广大劳工阶层的抵制。

如果从社会公正的角度看,从那时起到现在,西欧国家普遍面临的一个社会难题是:雇主要求降低劳力成本,雇员要求稳定就业、提高工资福利,两种要求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政府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才不失为“社会公正”,才能为劳资双方都心悦诚服地接受?如今已享誉西欧的“泡勒德尔模式”(POLDERMODEL),正是适应这种情势的客观要求,于1982年在由基督教民主党和工党联合执政的荷兰应运而生的。

所谓的“泡勒德尔模式”,就是在政府的主导下,由政府、雇主和工会三方,通过协商对话,达成旨在刺激投资、增加就业和兼顾劳资双方利益的中长期政策性协议;此后每个会计年度,三方都遵照此一协议再度磋商,就本年度工资增长的水平和其他相关问题达成具体协议,尔后由政府宣布实施。[17]

最近16年来,按照这一协议,荷兰的平均工资名义上略低于德国,但是,荷兰不仅保持了不低于3%的持续经济增长速度,而且在解决就业问题方面也取得了令绝大多数欧洲国家难望其项背的成就。近年来,德国的失业人口已突破400万,失业率高达12%,为本世纪20、30年代那场大萧条以来所仅见;法国的失业率与德国相当,也同样居高不下;但据欧盟统计局1998年9月公布的数字,目前荷兰的失业率是3·9%,仅略高于卢森堡。[18] 所谓的“荷兰奇迹”,就表现于这种鲜明的反差中。若深入探究“荷兰奇迹”的秘密,人们就会几乎是众口一词地将之归功于“泡勒德尔模式”,也就是荷兰所创造的以节制工资增长和协调劳资双方利益关系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契约方式。荷兰的经验吸引了为国内的高失业率而头痛的欧洲各国政要。当布莱尔刚一登上英国首相的宝座,便屡次声称,要向荷兰学习,将“泡勒德尔模式”创造性地引入本国。德国社会民主党党魁施莱德刚在大选中击败基民党的柯尔,就宣称要在德国试验“泡勒德尔模式”。

毫无疑问,就具体内容而言,“泡勒德尔模式”与荷兰的具体国情紧密相关,因此,对其他国家未必完全适用。[19] 但也应看到,这种在荷兰已经制度化了的社会协商对话方式,一方面以政府的干预和工会的参与,弥补了法律和市场对于实现和维护社会公正的不足;另一方面,由于政府的主导,协商对话一直以“双赢”(WIN─WIN)为其出发点和归宿,因而不致于伤害、至少不致于严重地伤害雇主的自由。这样,它便为人们提示了一种解决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利益冲突的新方式,即一种符合当代政治新思维、因而亦可借以达致相对社会公正的方式。“泡勒德尔模式”的普遍意义就在这里。

参照荷兰的经验,笔者以为,对中国大陆来说,重要的问题并不是何党、何派或何人能为全社会确立一种共同的、绝对的社会公正标准,而在于能否找到一种与当代政治新思维相一致并符合中国国情的方式,使得相关的利益群体通过旨在“双赢”、即兼顾各方利益的协商对话来达成符合社会公正原则的制度和政策安排。当然,这里讲的社会公正是相对的,但也惟其如此,它才是现实的。正是在这一点上,荷兰创造的“泡勒德尔模式”对中国大陆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由于中国大陆与荷兰的国情完全不同,前者要“移植”后者的经验,当然不能不进行若干相应的改革。笔者以为,这些必要的改革至少包括下列几项:

第一,政府必须退出企业和“社会”。所谓退出企业,就是政府完全放弃对企业的人事任命和经营管理权,把这些权力统统交给企业自己去掌握。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政企分开”。所谓退出社会,则是指政府放弃对所谓人民团体如工、农、学、商等群众组织的垄断。

第二,进行社会改革。即承认社会已经分化为不同的利益群体,允许各群体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自由结社。“自由结社”当然可以首先从非政治性的社团(如工会)开始,待条件成熟、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向政治性团体直至政党扩展。倘若担心这样的渐进式政治改革仍然风险“太大”,那末,至少、也应当进行以自由选举为基本内容的工会改革和其他“群众组织”的改革。

第三,建立旨在协调各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对政府及各利益群体均具有约束力的社会协商对话制度。为此,政府应当放弃所谓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一类的政治口号,在功能定位上将自己确立为“协调者”和“仲裁者”的角色。

很明显,以上这些改革属于政府转变职能和社会改革的范畴,但也具有鲜明的政治改革的意涵。如果从后一种意义上看,则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完全有可能像实行“村民委员会选举”那样,为渐进式的政治改革成功地开辟出又一个新的突破口。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建立这样的制度,将把经济改革、政治改革和社会改革自然地结合起来,既有利于实现和维护改革的相对公正性,也有利于突破政治改革严重滞后的僵持局面,因而无疑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平稳转型,可以说是一举数得的好事。

中共“十三大”早已提出了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设想,那些设想虽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与我们现在所说的方式有不小的距离,但两者毕竟有相通之处。况且,中国政府已于不久前签署了有关人权的两个国际公约。无论如何,这都将促使中国政府在兑现宪法关于结社自由方面有所作为。何况,严重的社会不公业已成为当前中国大陆迫在眉睫、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势下,为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而进行上述改革,应当说不仅是必要的、可行的,而且在时机选择上也是适宜的。

(1998年12月)

【注释】
[1] 参阅下斗米伸夫的“俄国的两次革命:1917与1991”,《二十一世纪》(香港 ),1997年10月号,第3和35页。
[2] 参阅苏文,“传统、改革与革命:1917年俄国革命再认识”,《二十一世纪》 (香港),1997年10月号。
[3] 参阅王鹏令,“叶利钦改革的命运与俄国的政治前途”,《信报月刊》,1998年 11月号。
[4] 卢梭,《社会契约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9页。
[5] 同上。
[6] 同上。
[7] 参阅胡平的“中国经济改革中的社会公正问题”,《北京之春》,1997年9月 号。
[8] 何清涟,《中国的陷阱》,明镜出版社,1997年,第73页。
[9] 参阅杨小凯的“政治改革与经济改革的关系”,《北京之春》,1997年11月号。
[10] 参阅田国强,《转型经济产权所有制理论》,《当代中国研究》(美国),1996年 第3期。
[11] 俞燕敏,“新闻媒体在中国后邓时期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当代中国研究》 (美国),1998年第2期。
[12] 见“强迫职工买本厂股票──部份国企领导遭批判”,香港《明报》,1997年 12月16日。
[13] 王鹏令,“中国大陆与苏俄改革的比较研究”,《北京之春》,1995年8月号。
[14] 参阅陆学艺的“我国农村当前面临的几个问题”,《改革》,1989年第2期。
[15] 当前中国大陆的“新保守主义”是一种流派纷呈的思潮,这里仅指其中的一部 份人。
[16] 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时报出版公司,台北,1991年,第27页。
[17] De Beer: Het Wonderlijke Poldermodel. Socialisme en Democratie} Vol.54(1997) No.9, Pp.375-382.
[18] See Eu-Werkloosheid Stabiel Op 10 Pct. NRC Handelsblad Sept.10, 1998.
[19] 美国驻荷兰大使辛西亚·斯奈德即认为,泡勒德尔模式对美国无效。见”In US Zou Poldermodel Nooit Werken”, De Volkskrant, Nov.5,1998。

当代中国研究
MCS 1999 Issu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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