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格屏
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一、什么是黑社会?──“欧美型”和“亚洲型”定义
二、中国关于黑社会的概念──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应当如何理解中国的黑社会组织?
【注释】

中国是否存在黑社会犯罪?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多争论。中国1997年开始实施的新《刑法》中并没有关于“黑社会犯罪”的罪名,但依照第294条的规定有“组织、领导和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目前只存在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而不存在黑社会犯罪;有的学者则根据目前中国有组织犯罪升级的事实指出,真正的黑社会犯罪已经在中国出现[1]。

笔者在本文中分析国外的黑社会定义、中国关于黑社会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两个词的使用过程,以及中国有关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词的界定,就“中国是否存在黑社会犯罪”这一命题作出判断,并说明其依据。

一、什么是黑社会?──“欧美型”和“亚洲型”定义

尽管黑社会犯罪已经作为一个世界性问题备受国际社会的关注,但到目前为止,国际组织并未给黑社会以确切定义,绝大多数的国际组织都视黑社会犯罪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2]。然而,不少国家为打击黑社会犯罪的需要,先后规范了对“黑社会”的定义。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不同,黑社会的表现形式也各不一样,因此各国对黑社会的定义也不尽相同。下面笔者将分“欧美型”和“亚洲型”两大类来讨论。此分类并非完全为了便于论述,更主要的是这两种类型的定义正好代表两种定义取向。

1.黑社会的“欧美型”定义

众所周知,寄生于欧美国家的黑手党是目前世界上存在时间最长、影响面最广、组织最严密、结构最完整的黑社会组织。因此,欧美国家的犯罪学家们在“什么是黑社会”这个问题上也最早提出他们的看法。迄今为止,黑手党组织比较活跃的国家,如美国、意大利、德国等,不是在法律法规中对“黑社会”的含义作了规定,就是由犯罪学家对其加以界定。

黑手党的发源地意大利是世界上少有的几个在法律中明确了黑社会概念的国家。在意大利并不存在“黑社会”一词,由于当地黑手党势力的猖獗,从政府机关到民间组织,从国家元首到普通市民都对其印象深刻,因此“黑手党”很自然地成为“黑社会”的代名词,在法律规定中也不例外。意大利刑法典中对黑手党的定义事实上就是对意大利境内黑社会的定义。意大利刑法典第416a条规定:黑手党类型的非法结社,是指参与者意图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非法利润或利益,利用该结社的胁迫力量,以实施犯罪行为,致使他人屈从或保持缄默,以直接地或间接地控制所有权让与、授权、公共契约与服务等经济活动,或意图在选举期间妨害或限制他人投案自首之自由,以为他人或自己争取选票者[3]。

20世纪初,意大利黑手党开始向往遥远的自由国度──美国。于是,有黑手党“百科全书”之称的黑手党要员唐·维托开始鼓励他的手下到美国寻找新的乐土,从此,黑手党的发展史翻开了新的一页。1923年,意大利的独裁者墨索里尼上台执政,意大利本土的黑手党首次遇到劲敌,在无法与国家元首抗衡的情况下,黑手党庆幸他们“伟大的”唐·维托早已在大洋彼岸为他们准备好了新的地盘。如果说意大利黑手党世纪初年的美国行只是一种娱乐的话,这一次,黑手党可是把美国当成了最后的归宿。二战后,黑手党第三次实施并很快完成了他们西迁美国的计划。20世纪50年代,在纽约曼哈顿地区以及芝加哥,黑手党已经成为当地最大的黑社会组织,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某些行业,对当地经济造成了很大影响。因此美国的犯罪学家开始注重对黑手党的研究。1965年的牡蛎湾会议上,专家们指出:黑社会是衍生不断的犯罪通谋,不择手段地(包括正当的与不正当的、合法的与非法的)从社会中攫取超额利润的产物;它在恐吓和腐败中得以生存;它在千方百计地规避法律的方面达到某种高水平;它在组织中实行集权制;其生存方式是,头面人物们为了规避被刑法和起诉所引起的危险,对那些从事肮脏工作的属下执行严格的纪律。

除黑手党活动最为猖獗的意大利和美国外,法国和德国也有学者对黑社会作了深入研究。法国的著名犯罪学家安德鲁·博萨就曾给黑社会下过一个定义。他认为,黑社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在合法团体外围,有自己的章程、组织、等级和严厉的纪律,利用一切手段实现他们的目的,即最大利润。他还提出,要判断一个组织是不是黑社会,必须看它是否符合以下四个要素:即持久性、组织性、严格的等级分工和秘密性。与博萨一样,德国著名犯罪学家凯泽也对欧美的黑手党及其类似组织的特点作了如下概括:多人组成旨在盈利的稳定的利益共同体;一方面对成员有严格的纪律要求,另一方面以宽松的行为方式笼络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有计划和分工合作;在合法经营的同时,也从事适合当时居民需要的非法经营,灵活的犯罪技术和选择犯罪方法上的多样性,剥削威胁、勒索、暴力、强制保护、恐怖主义制止贿赂,而在实施贿赂时,暴力退居次要地位,多采用各种形式的精神上的压力;国际性和灵活性。

从意大利刑法典及美、法、德等国犯罪学家对黑社会的定义来看,他们不同的表述中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强调黑社会组织的经济行为和盈利目的。欧美型黑社会定义的特色是与西方国家黑社会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活动特点分不开的。二战以后,特别是1950年代后,欧美国家的经济发展呈现前所未有的景气,一些传统劳动密集型产业不是被淘汰,就是向海外寻找低成本市场,欧美国家内部逐渐形成了以高技术为基础的高利润产业。黑社会组织如果依然从事街区暴力犯罪,自然易被淘汰;于是他们一改过去那种流氓形像,不再从事低级的、以暴力手段为主的上游犯罪,转而以诈骗、走私、贩毒、投资合法企业以及贿赂、腐蚀政府官员等手段获取高额利润。与此同时,黑社会的组织结构也日益严密完备。

虽然意、美、法、德等国的黑社会定义都强调黑社会的经济行为和利润原则,但法国、德国的犯罪学家对黑社会的定义却带有更多的理性和理论色彩,而美、意两国的黑社会定义事实上完全是根据黑手党的具体活动给出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在法国和德国,黑手党的活动远不如在美、意两国那么猖獗。

2.黑社会的“亚洲型”定义

在亚洲,最引人注目的黑社会组织要数日本的“山口组”、台湾的“竹联帮”和香港、东南亚的“三合会”。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或学术著作中都能找到关于黑社会的定义。

在日本,黑社会组织的称呼被“暴力团”所代替。日本警视厅组织令第10条第3款规定:暴力团就是“经常从事暴力的非法活动的某些集团和危险组织”。1992年3月,日本实施《暴力团对策法》,其中的第2条第2号也对“暴力团”作了明确规定:暴力团就是“指有可能助长团体的成员集团性、常习性地进行暴力型不法行为的团体[4]”。

在香港则如同在意大利一样,“黑社会”一词已为具体犯罪组织所专有,“三合会”则成为对黑社会组织的通称。“三合会”之所以享有如此“殊荣”,是因为在这块土地上存在了200多年的这个组织不仅结构严密、犯罪目的明确,而且犯罪手段也具有代表性。鉴于此,香港在《社团条例》中对“三合会”及其相关团体作了详细而具体的界定。依据《社团条例》,“三合会”是指任何使用“三合会”仪式,采用、使用“三合会”头衔或者名称的社团。任何人如属“三合会”成员,或以“三合会”成员的身份行事,或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成员,或参加“三合会”的集会,或向“三合会”社团付款或给予援助,保管、控制或被发现管有属于“三合会”社会或“三合会”社会社团任何分支机构的簿册、帐目、字据、成员名单、印旗、旗帜或徽章者即属“三合会”犯罪[5]。

澳门对黑社会的定义最正规,也只有澳门为打击黑社会制定了专门的法规──《黑社会管制法》。该法规定,“非法组织的组成具有稳定性,以犯罪为目的的经由协议或其他任何事实,即如从事下列所指的一项或多项(贩毒、非法禁锢、诱良为娼及经营娼妓活动,对人或财务借口保护或以暴力或恐怖而取得财物利益,非法贷出财物,教唆或协助非法出入境,经营非法幸运博彩或互相博彩和使用、佩带及保有违禁武器等活动)而显示其存在着,即为黑社会[6]”。

无论是日本对“暴力团”的定义,还是香港对“三合会”组织的叙述,抑或是澳门对“黑社会”的规定,尽管判断标准不一,表述各异,但都出自于法律文献,代表政府和司法部门的观点。但在东南亚一些国家里,对黑社会的解释是非常随意的,外延也极其宽泛。如菲律宾政府规定:黑社会是在一定地区为达到一定目的,运用犯罪、犯罪技术及贿赂手段,进行垄断或企图确立近乎垄断状态的、有二人以上成员的犯罪团伙。在印度尼西亚,黑社会是指“在一定时期有一个共同目标,进行非法冒险性犯罪的团伙。”在亚洲,对黑社会的解释比较宽泛的还有马来西亚政府。马来西亚政府认为,无论正式与非正式形成的组织,只要是意欲违抗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社会秩序的团伙,都是黑社会。相对而言,菲律宾对黑社会的定义至少在活动目的、活动手段、活动性质、成员人数等方面加以规范,而依据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政府对黑社会的定义,简直可以把所有犯罪团伙都纳入黑社会组织的行列。

东南亚国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黑社会作出的界定,有利于这些国家对黑社会犯罪的有效打击。尽管自19世纪以来东南亚各国的黑社会就是令政府十分头疼的事,但近年来黑社会犯罪却大大收敛。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尼、越南等地的黑社会因为当地的严厉打击而无法生存,纷纷转移出境,把目光投向了美国、中国大陆及部份欧洲国家。

欧美国家偏重于注意黑社会组织的经济活动和利润目的,而亚洲地区关于黑社会的定义则侧重于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手段和组织内部控制机制。亚洲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尽管已出现智能化、国际化等特点,但暴力仍然是其主要犯罪手段。虽然“欧美型”黑社会定义与“亚洲型”黑社会定义相去甚远,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黑社会”的定义完全是根据本国黑社会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的。

二、中国关于黑社会的概念──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目前中国广泛使用的关于黑社会的概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外文里并没有这个概念或对应的词。这个概念出现在汉语里也是1980年代中后期的事,此前对某些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之称呼一直使用“黑社会”一词。因此,在此有必要先交代一下“黑社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用词上的过渡。

自1949年至1979年的30年间,由于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对社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经济关系简单,社会结构单一,黑社会难以找到生存的土壤,“黑社会”一词也渐渐从人们的记忆中消失了。因此中国1979年的刑法中就根本没有与黑社会犯罪有关的规定。

“黑社会”一词重新出现在中国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1981年深圳市的公安部门发现有香港的“14K”、“新义安”等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在该市活动,为了打击这股新型零星的犯罪势力,深圳市于1982年9月颁布了“关于取缔黑社会组织的通告”。这是自20世纪50年代初打击和取缔反动会道门之后,“黑社会”一词首次出现在一个地方政府的文件中。1983年,中央为“严打”而发的动员文件(1983年31号文件)中提到,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的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于是“黑社会”一词开始用到全国范围了。然而,此后不久政府有关部门谈及黑社会犯罪问题时却不再直截了当地使用“黑社会”一词,而是将“黑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等概念混合使用。可是绝大多数人对究竟怎么区分黑社会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无从判断,而中国是否存在黑社会的争论也日趋激烈。

1989年8月,深圳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取缔黑社会和带黑社会性质帮派组织的通告”。这个通告的标题明确表明,深圳市政府认为,当地既存在着黑社会,也存在带黑社会性质的帮派组织,但该“通告”并未明确界定两者的区别。1990年广东省制定了“关于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带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团伙的若干意见”。该文件指出:“黑社会组织是指境外黑社会在境内组建的分支组织,或者境外黑社会控制,按其旨意发展,进行犯罪活动的重大犯罪团伙”,而“凡有帮名、帮主、入伙履行一定的手段或仪式,活动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区域和行业,施行一种或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为带黑社会性质违法团伙”。尽管这两个定义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却属于中国的政府部门颁布的法规中首次明确区分黑社会组织和带黑社会性质违法团伙这两个概念。

进入90年代后,黑社会一词很少出现在政府文件或官员讲话中,取而代之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唯一的例外是,原公安部部长陶驷驹在1991年1月召开的全国第18次公安会议上把犯罪团伙、黑社会组织、流氓恶势力并列提出,肯定了中国已有黑社会的存在[7]。1996年3月全国人代会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九五”计划的文件中首次使用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这个概念,从此在学术界和司法部门也开始用这个词汇。

1997年3月,新的《刑法》将“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进一步规范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在第294条中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学习纲要》(以下简称《学习纲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作了说明,指出它有3个特征:其一,一般是人数众多,成员固定,内部成员之间具有严格的身份等级与隶属关系,并有严密的帮规或者会约,在其首领的领导下形成一个较为严密的组织系统;其二,这种犯罪组织在其组织者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有预谋、有计划、有分工地从事犯罪活动;其三,以暴力、威胁等其他手段为后盾。如果将中国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理解与国际上比较普遍接受的黑社会的5大特点[8]对比,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当接近,《学习纲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除了在主要目的和垄断性这一点上与国际上通常认知的“黑社会”稍有区别外,其他各方面均基本相同。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根据这一“解释”,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徵:其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其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其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解释”补充了被《学习纲要》所忽略的、对判定一个犯罪组织是否为黑社会的重要条件──经济目的和经济实力,而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垄断性作了更详尽的规定。

《学习纲要》和“解释”界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符合“黑社会组织”的5大要素。笔者认为,新《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上就是“黑社会组织”的法律术语或者“学名”罢了,其内容实质与黑社会组织并无区别。

三、应当如何理解中国的黑社会组织?

本文第一节的论述已经表明:因为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不一样,不同国家的黑社会组织虽然有相同的追逐经济利益的目的、具有职业犯罪组织的本质,但他们的犯罪活动、犯罪手段、组织形式等却大不一样。因此,即使同样是黑手党犯罪猖獗的意大利和美国,对黑社会的定义也大相径庭;同样是“三合会”横行的香港地区和东南亚各国,对黑社会的看法也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对“黑社会”这个定义其实没有必要规定一个全世界统一的标准,而应由各国根据国情给予不同的理解。就中国来说,若套用意大利的黑社会定义,显然还未出现黑手党一类的组织。但若把中国现有的犯罪组织与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日本等国的法律法规或专家学者对黑社会的界定来对比,就不难发现,中国的犯罪组织已经发展成比黑社会还“黑”的犯罪组织了。现在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之所以否认中国存在黑社会组织,其主要根据是中国未出现象黑手党那样的组织,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无道理。

从某种程度上说,中国的专家、学者在使用“黑社会”这一概念时,已经比多数国家要求严格,因为西方国家根本就不存在“黑社会”这个词。中文里的“黑社会”一词是英文underworld society(地下社会)或secret society(秘密社会)的汉译,但这个词的中文表达本身带有价值判断色彩,与西方的underworld society、secret society是不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中文的“黑社会”如果要直译为英文,因为在中文表达上带价值色彩,就无法翻译成比较中性的underworld society或secret society。

中国的“黑社会”否定论者在讨论中国是否存在黑社会时,不是从探讨underworld society、secret society本身的含义入手,去寻找underworld society、secret society的本意,而是习惯性地以西方国家现有的典型黑社会组织为参照系,甚至拿在西方社会存在了数百年的黑手党与中国现有的犯罪组织类比,因而认为中国目前还不存在象黑手党这样的在政治、经济方面具有相当势力,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的黑社会组织,所以中国也就不存在黑社会。

退一步来说,即便坚持以黑手党作为中国是否存在黑社会组织的参照系,中国目前的部份黑社会组织与西方国家早期的黑手党也不相上下了。黑手党是从中世纪西西里岛上庄园主的私人护卫发展而来,但那时的庄园护卫队不过是替庄园主看家护院,监工收租,尽管他们也干一些欺压普通百姓的勾当,充其量不过是庄园主的打手而已。“黑手党(Mafia)”一词出现于19世纪初,是“偷盗(Muzzini Autorizza Furti)、放火(Incenti)、放毒(Avvellenamenti)”三个词的缩写[9]。19世纪初期黑手党的全部活动,比起中国现阶段那些从事走私贩毒、绑架勒索、杀人放火、欺行霸市,甚至掌握一方权力,办起了无数大公司,拥有数亿资产的黑社会组织来说,黑手党出现时的组织结构、犯罪活动、社会危害等等简直是“小巫见大巫”了。

“黑社会”否定论者往往强调,中国的黑社会组织的成员人数比较少,因此不能被界定为黑社会。其实,世界各国对“黑社会” 的定义很少对其成员的数量作具体规定。如果把所有的黑社会都想象成拥有数十万之众,那么香港的“三合会”、台湾的“竹联帮”也都算不上黑社会组织了。根据香港警方1994年关于“香港三合会情况”的报告,当时香港约有57个“三合会”组织,总人数20万左右,但比较活跃的成员只占7-10%[10]。也就是说,当时参与“三合会”活动的总人数不过1万4千到2万人,每个组织平均不到400人。台湾的“竹联帮”1955年成立时,其头目是流氓分子赵宁,成员只有50多人,而且不少是中学生,其主要活动地点仅限于台北市的古亭区、水源地、台北县的中和及永和等,活动范围远不及中国大陆现在的一些黑社会组织。20世纪60、70年代“竹联帮”曾一度迅速发展,但在1984年的“一清专案”后“竹联帮”相当长一段时间都一蹶不振。台湾“警政署”刑事局肃检科1996年的调查资料显示,“竹联帮”当年的总人数不过6百人。号称台湾第二大黑社会的“四海帮”在1953年成立时只有44个成员,均为台湾大学学生,其帮规简单得出奇:“有难同当,有福同享,打平台北市。”其经济来源则除了收少量保护费之外就是伸手向家长要,主要活动也只是打架斗殴、聚众闹事。不过,当时在台湾政府和民众眼里,甚至在今天的大陆学者看来,“四海帮”仍然属于黑社会。

显然,机械地套用他国的黑社会定义,从而否定中国的犯罪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是不适当的。只有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给黑社会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才是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新《刑法》是1997年的产物,当时中国的法学界普遍认为,中国没有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形态。因而立法部门在制定刑法时,对当时出现的以暴力、威胁或其它不正常手段有组织、有计划实施暴力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仅将其罪名定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到了2000年底,司法部门就发现当初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显然已不能有效地打击新型的犯罪组织,因此才有针对更高级犯罪组织的“解释”出台。正如前文所说,“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恰恰说明,其实“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并无根本性区别。

本来,对一类犯罪组织究竟如何称呼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必须掌握它的实质内涵,然后对它采取严厉打击措施。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距“黑社会组织”还有一段距离,结果只能使许多地方干部和民众麻痹大意,减弱打击黑社会组织的力度,最终导致一种大面积“黑化”的局面。只有根据中国的实际犯罪状况,面对现实,制定出及时准确的打击黑社会的措施,才能最有效地防止黑社会的蔓延。

【注释】
[1] 2000年12月11日,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国范围内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后,国内两位黑社会问题专家先后接受了媒体的多次采访,发表了他们各自的观点。南京大学的蔡少卿教授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和《了望》周刊的采访时强调,中国目前不仅存在黑社会,而且黑社会犯罪比较严重。但在此期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宋浩波教授在其对《北京青年报》记者说的一番话中则一再强调:中国目前不存在黑社会。
[2] 高铭宣,《刑法修改建议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711页。
[3] 赵秉志、赫兴旺,“跨国跨地区有组织犯罪及其惩治与防范”,《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4] (日)菊田幸一,《犯罪学》,海沫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出版),第92页;(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式与特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出版),第453页。
[5] 周心捷,“论香港三合会现状及其对广东地区的渗透”,《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8期。
[6] 郭自力,“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7] 原公安部部长陶驷驹在1991年1月召开的全国第18次公安会议上指出:“一些地方团伙、黑社会、流氓势力相当猖獗,”公安机关“要特别注意打击犯罪团伙和黑社会组织,绝不能让他们形成气候”。见《公安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和《法制日报》1991年3月22日。
[8] 目前国际犯罪研究专家们对现代黑社会的特点形成了5点共识:一是有稳定的、长期存在的、庞大的犯罪组织与经费来源;二是集团内部有独特的行为、生活方式与准则,整个黑社会可视为一个亚文化群;三是集团的活动一般处于秘密状态之中,但在一定条件下有时能公开;四是集团之间犯罪活动有行业与地域的区别;五是集团行为与活动具有强烈的掠夺性、寄生性和反社会性。
[9] 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出版),第96页。
[10] 出处同注[5]。

当代中国研究
MCS 2005 Issue 1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