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的概念

提到健康权,很容易想到的是毒奶粉毒胶囊等有毒害食品,环境污染导致的癌症村,也不规范采血输血导致的艾滋病,恶劣工作环境导致的职业病等等。确实,这些都是公共卫生与健康问题,这些问题归结起来就是公民的健康权被侵害。如果公民不是因为个人原因,比如不注意锻炼身体或过度饮食,被迫损害了自己的健康,都可以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

国际上,健康权很早就被当成基本人权之一。1945年在旧金山召开的联合国成立大会上并未提到卫生工作的内容,中华民国代表施思明会同巴西代表提交了“建立一个国际性卫生组织的宣言”,此宣言在联大通过后成为创建世界卫生组织的基础。1946年国际卫生大会通过了《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声称:“享有尽可能高的健康水平是每一个人的基本人权,无论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条件。”可见,国际社会对于健康权的诉求甚至早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生活水准,包括衣食、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规定公民“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的权利”并且规定政府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1978年WHO发表的《阿拉木图宣言》再次确认健康权是普世权利之一。《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有专门针对保障妇女儿童健康的规定。

健康权虽然非常重要,而且国际法文件也有多处描述,但国际社会对什么是健康权并没有公认的确切定义。一般来说,健康权是指公民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身体生理机能正常和精神健康状态的权利。国际上对健康倒是有个公认定义,《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将健康定义为:“一种完整的身体上、心理上、精神上与社会上的完好(well—being)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虚弱”。更进一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5年在一份文件中强调,健康权不只是“获得健康的权利”,而且是“获得一种提供公民享有可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水平的均等机会的健康保护体制的权利”。

谁来保障健康权

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公民的健康权意味着政府负有保障公民健康的义务。健康权包括政府有关个人健康方面的积极与消极义务。积极义务要求各国政府供给健康生活所必需的条件;消极义务则是免受非法侵害导致健康损害的权利与自身健康免受干涉的自由。

政府的义务包括三方面:(1)政府不干涉人们享用健康权;(2)确保第三方不侵犯人们享用健康权;(3)采取积极步骤实现健康权。《阿拉木图宣言》指出政府至少应该从以下6个方面促进公民健康权:(1)有关流行卫生问题及其预防控制方法的教育;(2)促进食品供应和适当营养;(2)充足的水和基本卫生条件;(3)包括计划生育在内的母婴保健;(4)针对主要传染病的免疫,预防控制地方病;(5)普通疾病和操作的适当治疗;(6)提供基本医药。

不过,对于健康权以及免于匮乏的自由等权利,世界上一直有争议的。古典自由主义认为政府应该越小越好,一个公正的社会不应该由一部分人为另一部分人的健康付出代价。政府在健康权的上的义务毕竟终将转化为纳税人的负担。尽管政府应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和公共卫生已经基本成为共识,但古典自由主义的警示毕竟还是有意义的。尤其对我国来说,由于医疗福利的不公平,本来就属于强势群体的公务员阶层获得了最好的政府医疗保障,而底层农民工不但工作生活环境更有害健康,而且获得的政府医疗保障反而最少。所以就中国目前来说,最重要的是改变健康权的不公平,而不是强调政府对健康权的总体义务。

健康权的四要素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了一项关于健康权的一般性意见。所谓一般性意见就是某条约对应的委员会对该条约的解释。这个意见阐明健康权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而且也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安全的饮水、充足的食物和住房条件,以及符合健康要求的工作生活环境,还有获得卫生教育和信息。

根据这项一般性意见,健康权有四个基本要素:一是可获得性,也就是要有足够数量的医务人员、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和药品;二是可利用性,也就是经济可行,穷人也能享用得起;三是可接受性,也就是符合本地伦理和文化标准;四是质量足够好。这四个要素也是联合国对各国政府保障本国公民健康权提出的要求。

我国健康权的相关表述

我国的宪法并没有明确健康权概念,但是有相关表述。第21条为:“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第45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42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这些都是跟健康权有关的条款。凡是国家应该做的事都是可以明确的政府义务。

宪法的原则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才能细化,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刑法》则有多处惩罚危害公民健康权的犯罪行为的规定,例如刑法分则里面的第六章第五节是“危害公共卫生罪”,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具体的相关法律,比如《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等等。

除了法律,还有许多保护公民健康权行政法规,比如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事前卫生许可,以防止有害食品流向市场。如果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职将承担监管不力的行政责任。

中国于1996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得到人大批准,这说明中国已经开始按照国际通行的标准,作出对公民健康权的承诺。

尽管中国并不缺乏保护公民健康权的法律,也有对国家上作出的健康权承诺,但是一系列公共卫生安全事件都在拷问政府是否尽职。尽管国家已经建立起基本上全民覆盖的医保体系,但到目前为止,公民健康权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穷人看不起病的现象仍然普遍,环境污染并未缓解,劳动者的恶劣工作条件也难以大面积的改善。尤其是政府为公民提供平等健康权保护方面更是落后。可以说,我国公民的健康权远远没有达到“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的权利”这个标准。中国政府曾在1986年承诺,要在2000年实现《阿拉木图宣言》所宣称的“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可是到了2000年,中国人正处于看病贵看病难的重压之下。中共在17大重新提出要在2020年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近些年各种医改措施频频出台。不过,健康权只是公民的重要人权之一,只有通过政治改革实现宪政和法治,使人权得到全面保护,这次对健康权的承诺才不至于再次落空。

也盛产著名的律师。是这些法律人共同撑起正义的桥梁,使得各种偏见、暴力和不公远离人类文明。我们国家目前的体制还难以产生大师级的法官,但是我国的律师却正在成长为世界上最优秀者之列。

2013年4月

文章来源:作者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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