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篇

【劳工权利和劳工健康权】

劳工权利或工人权利是基于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劳务关系,对雇员产生的法定权利。虽然在法律关系上体力劳动工作者和脑力工作者作为雇员其权利没有刻意区分,但通常劳工是指从事体力劳动的雇员。官方传统宣传中,经常用带有褒义的劳动者代替劳工,这是因为根据马列主义,无产阶级特指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人,因此无产阶级专政本身就意味着劳动者才是国家的主人。但中国转型成为市场经济后,雇佣劳动与世界接轨,所以劳工权利更多的是从雇员权利来界定。不过本文提到劳工权利的时候,在更多的意义上还是指从事体力劳动的雇员的权利,尤其是劳工的健康权对于体力劳动者的重要程度远远大于脑力劳动者。

劳工权利涉及工人的薪资、福利和安全的工作条件,劳工的健康权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和工作条件上。最核心的劳工权利则是组建工会的权利,因为人们很早就认识到健康权、合理报酬权、休息权等劳动者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依赖于组建自主工会的政治权利。健康权和其他权利也是关联的,比如薪资过低将迫使劳动者承担更危险更有损健康或过度劳累的工作。

劳工权利作为人权之一,在世界上得到广泛承认,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的建立和发展,为维护工人权利做出来巨大贡献,其制定的劳工标准成为国际通行的劳工标准。另一方面是劳工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得以体现,并在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给出具体规定。

【联合国人权文件中的劳工权利】

1948年12月10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有如下条文:

第二十三条

(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1966年12月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有具体的如下规定:

第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甲)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

(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

(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

(乙)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丙)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第八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

(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二、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九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公约的第七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其中(乙)款具体陈述为:“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是这是劳工健康权的一个重要保证。其中的(丁)款则对休息和闲暇提出一定要求,这也是健康权所必需的。第九条提到的社会保险也是对劳工健康权的保障。对我国的工人来说,跟健康权有关的社保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还有生育保险。

中华民国作为联合国创始国之一,参与了《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则于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且2001年2月批准了该公约,但是对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甲)有所保留,也就是对核心的组建工会权利没有同意公约要求。

【国际劳工组织与劳工权利】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凡尔赛和约》,国际劳工组织于(ILO)1919年在法国宣告成立。该组织的宗旨是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劳资双方合作;扩大社会保障措施;保护工人生活与健康;主张通过劳工立法来改善劳工状况,进而获得世界持久和平建立社会正义。ILO的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最初是国联的部门,二战后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

ILO通常每年举办一次世界劳工大会,参会成员包括各国政府代表以及雇员和雇主代表。ILO自成立以来,到2011年已经举行了100届国际劳工大会。历届劳工大会已制定了188项公约和199项建议书。通过这些公约和建议书,ILO为世界各国制定了劳工权利的标准。国际劳工公约是国际条约,一旦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批准了某项劳工公约,就必须遵守和执行。建议书是无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无须经过批准,只是提供给成员国一种参考。国际劳工标准里有些是核心标准,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也有些是一般劳工标准,供各国政府酌情采用。这些核心标准包括1,自由结社权;2,集会和谈判的权利;3,禁止使用童工,4,禁止强迫劳动;5,取消就业歧视。而涉及最低工资和工作场所健康等条款在世界各国争议较多,属于一般性劳工标准,通常叫做可接受的工作条件。

就最核心的自由结社权和集体谈判权,ILO于1948年通过了《自由结社和保障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公约,不仅包括工人组建和参加工会权,也包括了雇主的自由结社权),1949年通过了《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第98号公约)。中国至今没有加入这两个公约。

就劳工的健康权来说,ILO通过的部分公约和建议书集中在工伤补偿(津贴)、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工伤康复三个方面,这些公约和建议书试图促使各国改善本国劳工的工作状况,向工伤劳工提供及时和适当的补偿。早期的标准有1921年的《(农业)工人赔偿公约》和1925年的《工人(事故)赔偿公约》,这两个公约规定凡因工业事故而致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工人或需其赡养的家属,应当给予赔偿。1952年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确定了工伤保障的最低标准和补偿办法,包括将工伤死亡者家属纳入工伤赔偿,并规定国家要保证向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1960年《辐射防护公约》要求各成员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有效保护工人的健康和安全,以防范电离辐射。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要求各成员国禁止具有危险性且无适当防护机器的销售和租赁,以保护劳动者的安全。1964年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给出了工伤定义,并将上下班途中的事故纳入工伤。该公约还为各国提供了职业病列表。当年的的《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给出了具体工伤赔偿标准。1974年的《职业癌公约》、1981年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1986年的《石棉公约》、1988年的《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等公约和建议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劳工健康权方面的标准。

ILO制定的劳工标准推广一方面靠各国主动调整国内法与其适应,另一方面靠发达国家在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中推动。比如加入欧盟的候选国需要满足相应的劳工标准。此外,美国推出的SA8000,也就是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也正在通过跨国公司的采购行为扩大到全世界。SA8000在以下9个方面对劳工权利加以规范:1、童工;2、强迫性劳工;3、健康与安全;4、组织工会的自由与集体谈判的权利;5、歧视;6、惩戒性措施;7、工作时间;8、工资;9、管理体系。如果供应商没有通过SA8000认证,就很难得到国际订单。

【对劳工权利的质疑】

尽管劳工权利已经公认为普世人权之一,但是处于具体利益中的不同群体,以及基本理念不同的学者对ILO制定的某些劳工标准也是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的。

当代有些自由主义者认为工会妨碍了自由市场,扭曲了市场上的劳动力价格,造成效率低下。并且认为有些人参加工会,有些人没有参加工会,要么出现同工不同酬,要么出现搭便车。尽管工会力量在西方民主国家一直很强大,但是在奉行自由竞争的美国,工会力量却有缩小的趋势。由于劳动保护的法律越来越完善,工人已经可以不依赖工会也能保障自身利益。

中国政府对工会表面上支持,但实际上是通过对垄断性的中华全国总工会进行控制,以及将各级工会官僚化,使工会无法真正代表工人利益进行劳资谈判。中国这种情况是因为政治原因,怕工会成为独立于执政党之外的力量,而不是出于经济自由的考虑。这种有名无实的工会实际上相当于取消工人的结社权,因此,工人的其他权利也难以保障。

我国官方对国际劳工标准表面上接受,但实际上比较抵触。因为国际上的较高的劳工标准不仅有自由结社等政治权利,而且工作条件和薪资待遇的较高水平势必增加劳动力成本,从而影响我国靠廉价劳动力出口廉价商品。很多官员和学者将国际劳工标准称为发达国家设置的贸易壁垒。

对劳工的健康权也面临同样的情况。早期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认为,工作条件差的工作岗位往往有更高的工资给予补偿,因此,对于生产安全和健康的责任应该由劳工自负。比如煤矿工人比纺织工人工资高,高出的部分包括了煤矿更恶劣更危险的工作岗位的补偿。但现在这些观念已经让位于雇主责任和社会保险。

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对于劳工健康权的保护也有失去廉价劳动力优势的担心。比如卫生部有官员撰文说,“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必须突出本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在得到了国民共识的一定期间内,可能不得不牺牲部分其他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而求得尽快发展。”对于贸易谈判中保护劳工权利的社会条款,很多人认为是发达国家的变相贸易壁垒。对我国来说,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劳工健康权得不到保障,而不是保护过度。廉价劳动力的比较优势的实质是大量农民工丧失健康甚至生命,这个代价不应该继续付出。

【劳工权利的法律保护】

世界各国都有劳动相关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日本以劳动三法,即《劳动关系调整法》、《劳动基准法》和《劳动组合法》为基础,配合《劳动安全卫生法》、《男女雇佣机会均等法》构成了完整的劳动法律体系。瑞典这样的北欧国家之所以被称为社会主义,不仅有发达的工会,也有完善的劳工法律,比如《促进就业措施法》规定了政府的培训义务。德国、比利时等欧洲大陆国家注重劳资协商,比如德国的同业公会有很大自治权,但这里面劳资双方代表各占一半。对劳工的健康权,有些国家包含在其他劳动法规里,也有些单独立法。比如美国在1970年就通过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案》,联邦政府中设置有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dministration,简称OSHA),专门负责该法案的实施。此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安全与健康相关管理法规。

对我国来说,民国时期有些劳工方面的法律,但是中共执政后全部废除。1992年,首先制定了《工会法》,但这部法律只不过把党领导工会的原则固定下来而已。一直到1994年,中国才制定了《劳动法》。2007年又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跟劳工权利有关的法律还包括《社会保险法》(2010)。跟劳工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还有《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安全生产法》(2002年)。法律之外,《工伤保险条例》是最重要的关系到工人健康权的法规。其他关于女工、童工等权益保护多是出自部门行政规定。

我国关于劳动保护的法规林林总总已经很多。但是如何贯彻执行以保护劳工的权益仍然没有解决。这里有历史遗留原因,比如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大部分农民工都没有劳动合同,因此无法追诉劳工权利,尤其是健康权受到损害后的赔偿。更重要的是,我国离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是太远,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政府部门,法律起不到惩戒的效果。对于工人依法维权,政府也往往从维稳的角度予以打击。尤其是工人在缺乏自由结社权的前提下,个人力量非常渺小,既不懂庞杂的法律法规,也无法维护自身的劳工权利。

尽管在发达国家,工会的正面意义已经下降,但在中国,工人的自由结社权以及集体谈判权,仍然是争取一切劳工权利的关键。

参考文献

代小静,我国劳动立法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及建议分析,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3期

李佳,国际劳工标准对完善我国劳动标准立法的积极作用,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期

杨洋,我国劳工政策及其研究视角概述,群文天地,2012年第14期

沈占波,张新国,浅析核心劳工标准对我国三大产业发展的影响,改革与战略,2012年第2期

邢文娟、肖江艳:国际劳工标准发展及对中国的影响,商情,2014年第1期

苏志,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中国卫生法制,2002年第1期

维基百科

2014年3月

文章来源:作者博客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