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与否不是问题,关键在于是否自主

世界上只有命令经济国家禁止私有制,从来没有市场经济国家禁止“公有制”的。因此毫不奇怪,任何市场经济国家对人们自愿的认同、合作,自愿的集体主义乃至真正自愿的“财产归公”活动,不但是允许的,而且常常支持还来不及

去年成为舆论热点的“社会主义新农村”运动在今年的“两会”上再度被聚焦。“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是去年五中全会提出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目标。当时这“二十字真言”就引起了许多讨论。一些对“主义”特感兴趣的人说按这五条的概括,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农村哪条没达到?难道他们也是“社会主义”不成?因此他们认为应当增加些“公有制”之类意识形态内容,而且在落实这些内容方面不能“放任自流”。另一些人则相反,他们认为过去多年来我们不少干部理解的“社会主义”就是改革前的集体化模式,改革后好不容易“不争论姓社姓资”了,如今加上这个“主义”帽子,会不会让人误以为又要搞强迫命令那一套?按“二十字”的说法,本来并没有集体经济的内容。加上这个帽子会让人误以为上面又要发动“集体化运动”了。所以他们认为还不如就叫新农村或新乡村建设为好。

这两种说法的立场差异甚大,但一个共同点是都特别在意“集体”问题。“社会主义新农村”就是要“重建集体经济”吗?“集体经济”与“二十字真言”是什么关系?

其实笔者认为,由于历史原因人们对于“集体”二字的敏感是可以理解的,但决定“新农村运动”前途的关键并不在此。严格地讲,“集体”与否实际是个伪问题:市场经济中的所谓“私有权”本质上是公民自由产权,其中理所当然地包含若干公民自由地把自己的资产加以合并、自由地组织经济联合体的权利。因此过去笔者就曾多次指出:世界上只有命令经济国家禁止私有制,从来没有市场经济国家禁止“公有制”的。因此毫不奇怪,任何市场经济国家对人们自愿的认同、合作,自愿的集体主义乃至真正自愿的“财产归公”活动,不但是允许的,而且常常支持还来不及呢:典型的例子是几乎所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公民自愿的公益捐赠和公益基金都以免税优惠、乃至搭配财政补贴形式予以有力的支持,以至于公益资产在他们那里的发达程度是我们难以想象的。

对于竞争性的“集体经济”虽然一般不可能有这种支持(否则就破坏了公平竞争),但只要成员真正自愿,别人也乐观其成。像美国这样的市场经济国家,不但最早的“五月花号”清教徒移民登陆初期就是过的公社生活,以后宗教的或世俗的公社选择也一直存在,而且在很长一个时期,这种从事公社实验的高度自由曾强烈吸引了世界各国(尤其是专制国家)的社会主义者,从英国的欧文、法国的卡贝,直到俄国的民粹派,都到那里去实践其理想。最起码地,他们搞公社实验决不会像我们当年小岗村民搞“单干”实验那样要冒“生死文书”的危险。虽然这些实践在市场经济中往往缺乏竞争力而不能持久,但创造“奇迹”的也不乏其例。当年富于宗教集体主义精神的摩门教移民在高原荒漠上建成繁荣发达的犹他州,今天人们到了该州首府、高度现代化的新兴大都市盐湖城,无不为之惊叹,这奇迹决不比社区规模的南街村、华西村小吧?即使在没有“奇迹”的地方,他们的公民集体与合作意识传统也随处可见:从政治上的集体行为能力、社区上的公益自治组织直到经济上合作制(尤其在农业中)的高度发达,都说明那是个公民“独立而不孤立、联合而不依附”的地方。

个人自由与“自主的集体主义”之一致性

没有以小岗村人为代表的中国农民冲破旧体制束缚的努力,不仅小岗村,包括南街村华西村在内的“集体经济”也不可能有今天这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速发展

现代国家对“集体经济”的惟一限制,就是不能违背自愿原则强行“化私为公”、不能以不受制约的权力搞禁锢性的“集体”。

这其实也未必只是为了保护“私有制”,因为如果权家可以不受制约地“化私为公”,那它就同样可以“公产私用”乃至“化公为私”而不受制约。去年“郎顾之争”中郎咸平也一再说我们这种“保姆”强占“主人”财产的“国有资产(其实何止“国有”,“集体”资产亦然)流失”现象,是英美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不可能发生的。的确,如果每个公民的财产寄艿玫饺肥档谋;ぃ窆餐涤械牟撇训阑古碌貌坏奖;ぃ?/p>

实际上,强制方式不仅侵犯了农民的个人自由,而且也使真正的“集体主义精神”不可能发生,因为违背人们自愿的强制往往要依靠“三个和尚无自由”式的“伪个人主义”才能顺利实现。

当年俄国传统村社社员比我国的“小农”更难“被集体化”,而我国东南沿海某些传统宗族及村社公产比重大的地区、乃至号称保有“原始公社遗存”的云南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也比那些缺乏乡土认同的“纯小农”地区更难以被“集体化”,就是这个道理。所以无怪乎那时不断在乡村小共同体中提倡利益对立、政治分化、六亲不认、残酷斗争,对传统乡村社会固有的认同与合作资源打击不遗余力。今天许多地方的农村面临所谓“人心散了”、除国家强制力量外民间组织资源极度稀缺的状况,恰恰是那种“被集体化”的结果。而小岗村后来那个以“18个血手印”知名的“齐心协力闹散伙”事件,有人称为“以集体主义精神促使集体瓦解”的“小岗悖论”。其实这个“悖论”并不悖,关键在于那种强制性的“被集体化”恰恰是以一盘散沙的“个人”比真正的自主性集体更容易被外在的力量强捏在一起为条件的。

如今据说小岗村民在20年单干之后又考虑联合起来谋发展了。于是有人就说当年的分田到户是“走了弯路”。其实,当年小岗村人摆脱“三个和尚无自由”的困境而齐心协力、共担风险、摆脱束缚,正是他们今天得以自由地谋求联合发展、建立股份制经济实体的前提。没有以小岗村人为代表的中国农民冲破旧体制束缚的努力,不仅小岗村,包括南街村、华西村在内的“集体经济”也不可能有今天这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速发展。所以可以说,从当年摆脱“三个和尚无自由”的状况而齐心协力脱离官办“集体”,到今天齐心协力建立自愿联合,其实是一脉相承的,它们既是农民个性解放的进步,也是他们作为现代公民的公共意识和集体精神的进步。

当然,当前中国各地乡村的情况千差万别,农民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互利合作与联合协作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而且在未来的发展中各种实验也都有风险和不确定性。谁也不能保证小岗村、南街村、黄柏峪和其他发展模式在未来就会一帆风顺而不会有进一步的变革。即便某个模式在这里成功了,也未见得可以搬用到别处。我们应该相信,作为现代公民,每个农民不仅应该有掌握自己命运的权利,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不仅愿意追求“生产发展、生活宽裕”,对于怎样根据自身条件追求发展和富裕也有自己的、他人不可代替的智慧。另一方面,从原始群时代就以某种形式的认同与合作为生存发展条件的农民,也不会先天地“人心散了”而非要别人来“拉郎配”不可。政府可以提供服务,并且农民也有权要求政府提供他们所需要(而非官员的政绩所需要)、又属于政府责任所系的服务,但官员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农民。可以说,新农村建设的成败不在于“集体”不“集体”,但的确在于对农民的权利尊重不尊重。这或许就是“二十字真言”没有把“集体化”、但却把“民主”列入了其中的原因吧。

维护自主性:不能“威胁”,也不能“利诱”

公共财政不同于慈善捐款,它是国家运用强制手段从公民那里汲取的资源,应当使用于公益目的,而不是用于帮助某个或某些公民在与其他公民的竞争中胜出——这样做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强迫命令”

不能以强迫命令的方式搞“集体经济”,那么是否可以用财政支持的方式引导农民搞“集体化”?笔者一位朋友的确有这样的见解:推动集体化不能“威胁”,但可以“利诱”。即以过去那种干部“抓点带面”的方式,以国家财政力量给愿意搞集体化的“试点”提供资金、技术和服务等方面的特殊优惠支持,使试点乡村尝到“甜头”,对其他农民产生吸引力,“引导”他们搞集体化。如今新农村建设要加大国家财政对农村的投入,这种想法也就颇为引人入胜。

但是这种主张是极为可疑的。应当说,这种做法在过去1950年代的集体化中就曾广泛使用。它虽比直接的强迫命令“文明”些,但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副作用甚大。今天要搞市场经济,这样做就更有问题了。

首先,市场经济讲究公平竞争,以公共财政支持竞争中的一方使其体现出“优越性”,是不合理的。公共财政不同于慈善捐款,它是国家运用强制手段从公民那里汲取的资源,应当使用于公益目的,而不是用于帮助某个或某些公民在与其他公民的竞争中胜出——这样做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强迫命令”。这种“利诱”与“威胁”并无本质区别。

其次,自由主义经济学反对在竞争领域以行政权力配置资源,但其他各种国家干预学派当然不这么认为。运用国家权力使资源配置具有某种倾向性,例如向某些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地区倾斜,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有的。然而,作为公共财政行为,这样的倾斜必须合乎法治,真正具有“公共性”。我国现今关于新农村建设中公共财政投入的法规体现的主要是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倾斜,其次是向特定地区(如贫困县)、产业(如种粮补贴)倾斜的精神,而不是向特定所有制倾斜。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非规定的倾斜必然影响规定的倾斜,因此是应当避免的。

第三,即使在公益范围内,国家财政对农民的“多予”也应当是一种法治状态下的公共服务,而不应当变成人治状态下的“首长恩典”,其实施对象的确定应当依据普适性的政策规定,而不应当与它是什么人的“点”、什么人的“帮扶对象”有关。运用公共权力向某些领导“亲自”关心的特定“典型”提供稀缺资源,尤其在这些资源因其稀缺而已经成为激烈竞争对象的情况下,“多予”的初衷就有可能被扭曲。

最后,在“利诱”的模式下搞“集体经济”,还有一个“退出权”的问题。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的林毅夫先生当年曾经强调“退出权”是决定集体化相对正常运转或是造成灾难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这个论述用来解释他说的那些事是值得商榷的。但今天强调退出权问题却很重要。如果“集体化”是可退出的、而且退出成本不大,那么“利诱”或许问题还不太大。尽管它也可能有成败风险,但如果外部确实有“利”的投入,在预后不良、农民退出时会造成外部资源的浪费,农民本身却还不至于吃大亏。但如果这种“利诱”不可普及(只是对“典型”的优惠),或者不可持续(只是“引导”期的政策),那么农民进入后又不可退出或退出成本巨大,问题就严重了。

实际上,当年集体化之所以出现严重问题,直接的“强迫入社”固然是重要的因素,而“引蛇入洞”式的做法,即以不可普及、不可持续的“利诱”引导农民进入集体化,而后“利诱”消失,农民却不可退出,由此产生的弊病恐怕更普遍、更严重。我们如今的“集体经济”大都不可退出,或退出成本极大。因此不仅不应该“威胁”农民进入,“利诱”农民进入的做法也存在着极大风险。笔者认为:如果要在这方面“利诱”农民,那就应该首先明确农民的“退出权”。否则就决不应作此想。

当然,成员可以自由退出与经济体的持续存在和发展是有矛盾的,传统的“合伙经济”因此一般都难以做大。但是股份制原则上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如果纯属农民自发、自愿的互信合作,他们当然可以采取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但如果外部人要加以“利诱”,恐怕股份制是惟一可以考虑的方式,而且应当是可以转让(不影响经济体持续的退出方式)的自由持股——在这方面应当特别指出:过去一度被宣传得火热的所谓“股份合作制”作为“现实主义”与意识形态教条之间的权宜性妥协是可以理解的,但它本身不能被塑造成新的教条。实际上如果纯属农民自发自愿,合作、合伙乃至完全无私奉献都未尝不可。如果要“利诱”他们,就应当限于可退出的自由股份制。而既然是自由股份制,强迫命令或“威胁”的因素是决不能掺杂其中的。外部人怎样“影响”农民?

“多予少取放活”,这的确是新农村建设的要旨。但是这句话不仅意味着在经济利益上要对农民“多予少取”,更重要的是在权利问题上对农民“多予少取”。对农民的合法权利要多尊重、多维护、少限制、不侵犯,而官员对农民行使权力则要有制约。

当然,所谓“利诱”农民搞自由股份制还可以,也不意味着应该提倡乃至推行这种做法。原则上讲我是反对用权力来搞“威胁利诱”的。但是,这当然不是说各种理想主义者、包括信仰“集体化”的理想主义者就不能影响农民。

首先,他们可以“自己做出榜样”给农民看,就像当年欧文等人所为。过去的意识形态把欧文说成是“空想”家,而把终身在图书馆与书斋从事研究的那位学者称为“科学”社会主义的建立者,这是很奇怪的说法。近代科学不同于传统玄想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重视实验,所以又被称为“实验科学”。从这一点看,欧文这样终身从事社会实验的人与书斋里的理论家相比,谁更“科学”谁更“空想”,确实值得反思。再从实际结果看,虽然欧文自己的实验点并无多少成就,但他的方法对后世的影响不可谓不大。当今世界,自由公民的合作运动已经大有成就,而欧文则被公认为合作运动的先驱。尤其在农业领域,今天合作运动已在许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造成了“联合的小鱼吃大鱼”的局面,使家庭农业得以有效地抗衡乃至战胜雇佣农业。其实效远远超过了所谓“科学意识形态”指导下的集体农庄模式。

其次,他们可以作为志愿者去帮助农民,就像当年的晏阳初等“乡建”活动家和今天许多非政府组织(第三部门或志愿公益团体)的做法。欧文是找一批理想主义志愿者自己实践理想,而晏阳初们是把自己的理想主义体现为给农民提供各种帮助。志愿者不同于政府之处,就在于前者不会对农民行使强制权力,却能够给农村提供不少发展所需的资源,给农民提供公共品和其他公共服务,同时也能够与农民进行价值观和文化上的交流与互动。这不是什么“教育”农民或是接受农民“再教育”的问题(尽管在知识层面所谓“精英”与“大众”确实需要互补)。在既需要认同、合作与也存在价值多元的社会里每个人都有在平等交往中影响他人、乃至向他人“布道”的权利——只要不是强加于人。当今世界的第三部门与志愿者公益取得了不少实际成果,但也有人说这是一种乌托邦。然而我一向认为,掌权者搞乌托邦可怕,无权者搞乌托邦可爱。不附带强制的乌托邦不仅是无害的,而且是人类进步所需要的。营利的企业不会搞乌托邦,有权的政府搞乌托邦则很可怕,作为两者之外的“第三部门”,志愿者及其组织是适于进行乌托邦实验的惟一形式。因此志愿公益事业的现实成就和潜在能力固然未可低估,而志愿者的“乌托邦”——正如欧文、晏阳初们并未实现的理想一样——也是宝贵的遗产。

最后,权力部门能否向农民施加“集体主义影响”?当然也不是不可以。如今我们在传媒上常常看到这样的新闻:某某领导来到“点”上,很快带来各种关系资源。在领导关照下,拿到了贷款,拉到了项目,来了科技服务,找到了客商,签订了合同,于是这个“点”的经济很快搞上去了。应当说,如果这里涉及的关系资源属于非紧缺资源,并不存在竞争状态,它们向“点”上聚集并不妨碍别人利用同类资源,甚至如果这些资源相对富余而只是人们还不知道利用(例如银行贷不出款,客商求无所供,项目无处投放,新技术无人利用等等),“点”上的示范可以促进人们利用这些资源,从而不仅“点”外的其他乡村可以受益,资源提供者也与资源利用者共享了发展的好处。在这种情况下,“点”上的发展自然可以带动经济全局。当然在这样的案例中,领导为“点”上提供的实际上是信息服务,而不是权力服务;是“牵线搭桥”,不是“拉郎配”也不是“拔苗助长”。这样的帮助当然是应当提倡的。而且不光是领导,全社会有能力的人做这类好事都应当受赞扬,同时这样的好事也的确不仅领导能做——既然提供的是信息服务而不是权力服务,当然就未必拥有权力的人才能做了。“拉郎配”不用权力不行,而“牵线搭桥”是无须弄权的。

但问题在于,对权力部门而言“牵线搭桥”很容易越界变成“拉郎配”。而如前所述,“拉郎配”不管是“威胁”还是“利诱”都会积弊无穷。如果运用公共权力提供某些稀缺资源,那就需要谨慎。而为了防止“牵线搭桥”越界变成“拉郎配”,就需要规范、制约权力。这是使新农村建设健康进行的一个无法回避的条件。近来决策层常讲的一句话是对农民要“多予少取放活”,这的确是新农村建设的要旨。但是这句话不仅意味着在经济利益上要对农民“多予少取”,更重要的是在权利问题上对农民“多予少取”。对农民的合法权利要多尊重、多维护、少限制、不侵犯,而官员对农民行使权力则要有制约。否则,不仅给农民的好处有可能通过“税免费兴”、“免税收地”而流失掉,更有可能在“不纳税,无代表”的情况下发生新一轮侵权现象。应该看到,不尊重农民的权利,好心也可能办坏事。国家为解决农民需要的公共服务而投放农村的大量公共财政资金,不是为了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更不是要在农村搞一轮“收地拆房”运动并给一些人提供设租索贡的机会。而只有切实尊重和维护农民的合法权利,才能避免这些扭曲,使新农村建设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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