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

【参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节录及注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释本)2011年版本节录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的登记】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选民登记的规定。选民登记是选举机构依法对公民选举资格进行确认的程序。只有直接选举才有选民登记,间接选举没有这个问题。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按我国现行《选举法》的规定,每个选民一般只登记一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选民登记是确认选民资格的必经法律程序,大致可分为本人登记与非本人登记。本人登记是指每个选区内都设有选民登记部门,在选举前的公告时间内,接受选民亲自登记。非本人登记的办法是指选民的名单编制由登记机关作出,由选区工作人员住户查访,将合格的选民编入名册。我国目前采用的选民主动登记和选举机关主动登记并举的做法,尽量避免错登、漏登和重登,并简化选民登记手续,规定一次登记后长期有效。此外,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戚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外地婚入、持有户口迁移证的待入户、上级机关派出单位的人员、现居住地出生因故还没有入户的,均在居住地办理选民登记;外出劳动、工作的,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出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三、四《刑法》第54-58条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的公布】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条文注释】本条是对公布选民名单和发放选民证的规定。提前公布选民名单对于选举工作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本选区内谁有选民资格,谁没有选民资格,通过选民名单可以得到公开确认;二是使选民能有充分的时间酝酿、讨论代表候选人;三是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有时间向选民介绍自己;四是便于处理对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选民名单的公布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方式,应注意以下几点:(1)严格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2)选民名单要字迹工整清晰,公布要醒目,便于选民阅看。(3)选民名单公布后,要及时组织选民阅看、核对,如发现有错登、漏登、重登的,要及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纠正,然后再张榜公布。(4)在选举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以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须推迟时,对推迟期间所增加的18周岁选民以及其他变动情况,应注意及时处理。(5)民族自治地区公布选民名单时,还应当注意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八条 【对选民资格的异议和处理】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处理规定。选民名单如果出现错误,就很可能导致本来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无法行使选举权利。为此,对公民异议的救济方式的设定是极为必要的。《选举法》对于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人,规定了两种救济办法:(1)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2)如果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民名单案件采取的是申诉前置,而不是两种救济办法任选,且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关联法规】《民事诉讼法》第164、165条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全国和地方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条文注释】本条是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产生的规定。代表候选人,是指投票选举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的,供选民或者选举人投票时选择的人。直接选举应按选区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间接选举应该按选举单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直接选举中,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候选人;同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间接选举中,中央和省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县一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候选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推荐者,无论是政党、人民团体,还是选民或代表,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如候选人的个人经历、工作表现及议政能力等。对于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是按应选人数提,还是按差额数提,2010年修改《选举法》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为了明确表达出提名人希望由谁当选的意愿,新《选举法》规定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按应选人数提出的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十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的确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条文注释】本条是对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时差额数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证选民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代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否则,选举结果无效。我国实行的差额选举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规定了一定的幅度。规定差额幅度时,一方面要考虑让选民有较为充分的选择余地,另一方面也不能使差额幅度过大,从而避免因候选人太多、选票过于分散而导致选举难以成功的情形。由于我国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选举方式,根据这两种选举方式的不同特点,差额幅度也有所不同。直接选举中,每一选区一般只能选出一名至三名代表,选出的代表数额不多,如果差额比例太少,选民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余地就会受到限制,不利于充分发扬民主。间接选举是以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为单位进行的,应选的代表名额比较多,即使差额比例少一些,也可以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差额人数,使代表投票时有充分选择的余地,同时还可以避免因票数过于分散而导致不必要的重新选举和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的最终确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条文注释】本条是对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及公布的规定。确定代表候选人分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情况。直接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和公布包括三个环节:一是公布初步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便于选民了解情况和讨论。二是正式代表人的确定,包括:(1)经过讨论协商直接确定了(2)如果初步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的一倍,需要由选举委员会交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名单;(3)通过预选确定代表候选人,所提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经讨论、协商仍对正式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的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三是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在法定日期前公布。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联名提出。与直接选举不同的是,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是在召开代表大会过程中完成的。此外,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的时间,由选举日的5日以前改为7日以前,以便于选民有充裕的时间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条文注释】本条是对代表候选人具体如何介绍的规定。介绍代表候选人有三种渠道:(1)推荐者介绍候选人。一是推荐时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介绍主要目的是让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了解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二是在所提候选人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后,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以便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酝酿、讨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2)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向选民或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3)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为加大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力度,将有关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第一,增加了组织见面的条件。条文修改前,是否组织见面,由选举委员会掌握。新修改的条文规定,“根据选民的要求”,选举委员会必须组织见面。第二,细化了见面的内容。代表候选人在选民见面时,除了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外,还应当主动向选民介绍本人的情况。“本人的情况”以让选民更多的了解自己为原则,可以包括工作情况、文化程度、工作能力以及当选后的打算等。

第九章 选举程序第三十四条 【选举不受干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投票】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直接选举投票的规定。直接选举中,由选民人数多,投票时间持续长,通常在选举日的工作时间内都是可以投票的,因此不可能一次性发放选票。为了保证选票有条不紊地发放,防止错发、漏发、重发,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决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并做好登记核实工作,保证准确无误。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无书面委托的不给选票。

第三十六条 【投票场所】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直接选举中投票场所的规定。选民投票的场所有三种:设立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流动票箱,其中主要是设立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是1995年第三次修改《选举法》时增加的投票形式,2010年第五次修改《选举法》时,对此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将流动票箱限于特殊情况下的安排。设立流动票箱时应注意:(1)流动票箱只能作为选民投票的一种辅助形式。流动票箱只能向因患有疾病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的人员开放,或者是在选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地方设立。(2)流动票箱应当由2名以上专人负责,并设有监票人。事前必须由监票人在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验箱,加封上锁。注意尊重选民民主权利,选举工作人员不能围观选民填写选票,以保证选民在秘密状态下写票,投票也要由选民亲自进行,工作人员一般不能代写、代投。(3)流动票箱的选票要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一起在监票人、计票人以及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同时开箱,一并计票。(4)对在选举日不能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参加投票的,需要选举委员会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而投票的,其家属或者亲友应事先告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作出相应安排。

第三十八条 【无记名投票和委托代写选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条文注释】本条是对选举人大代表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规定。无记名投票也叫秘密投票,是指投票人在投票时,在选票上不注明自己的姓名,由自己亲自填写,而且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并由自己亲自投进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因此,要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选民填写选票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避免出现选举工作人员干扰选民写票的行为,如观看选民写票,对选民填写选票做出暗示,指点选民投某位候选人的票,代写选票时不尊重或者违反选民意见等。为了使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也能实行选举权,根据本法规定,委托他人代写选票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委托人不具备填写选票的条件,如委托人是文盲或者是其他不能书写的人;二是接受委托的人必须是委托人所信任的人,委托人可以委托自己的亲属、朋友、同事和任何自己信任的其他选民代自己书写选票。

第三十九条 【选民意志自由】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 【委托投票】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条文注释】本条是对委托投票的规定。如果因客观情况,不能亲自参加选举,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作为一种补救性措施。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为了规范委托投票,保证选举的真实性,规定被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投票应符合以下五个条件:第一,委托投票的原因是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亲自参加选举,其他原因除外。如选民因患有疾病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第二,委托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委托人必须书写委托书,写明委托何人代为投票,被委托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代其投票,如果仅凭口头委托,则委托无效。第三,被委托人必须是选民,即必须是经过选民登记,确认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如果委托没有选民资格的人代为投票,则委托无效。第四,委托代投票有一定的限制。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否则无效。第五,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一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九

第四十二条 【选举的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条文注释】本法第41、42条,是关于选举投票结束后计票和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的规定。选举投票结束后,应由选民或正式推选出来的监票人、计票人及主持选举工作的选举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及时将投票数和选票数清点核对,准确地计算候选人和另选人的得票数,做出正式笔录,并由监票员、计票人签字,这是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的依据。核算选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查验发出的选票总数和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如果开箱取出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总数,则应宣布本次选举无效。(2)确定选票上所列正式候选人和另选人的得票数,对于每张选票也需要确定有效票和废票。(3)在逐个统计候选人和另选人的票数时,作为一次投票选举,个人得票最高的不得超过收回选票的总数,所有候选人和另选人的得票数总和也不应超过收回选票的总数乘以应选人数的积;如出现上述超过的现象,则应重新核对计票。

第四十三条 【当选的条件】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条文注释】本条是对如何确定代表候选人单选的规定。本法对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当选的要求不同。本条除了对代表候选人当选所应得的票数作出规定外,还规定了在投票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几种情况及其处理程序。再选,即再次投票选举,是指在选举中候选人如果获得与会选民或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但又因为票数相等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就票数相等的部分候选人所进行的再次投票,以决定最终的当选者。本条第3、4款规定的另行选举,是指在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就不足的名额而进行的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应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即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为属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再选和另选的区别在于:再选,是在已获得了与会选民或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但因得票数相等而不能确定当选人的情况下,进行的再次投票;另选,是一次选举的结果有不足名额,就不足名额进行另行投票选举。此外,再选对得票数没有限制,以得票多的当选;而另选对得票数则有一定的要求。

2012年1月10日

(《参选纪实》,孙文广/著,香港夏菲尔国际出版公司,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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