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英国等极个别国家之外,目前世界上两百来个国家和地区都有自己的成文宪法。大多数联邦国家还有不止一部宪法,譬如美国就有51部宪法之多——除了联邦宪法之外,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其最高权威体现在正文所定的条款中。此外,许多成文宪法都有序言。宪法序言是否如同正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则国际法学界和国内法学界均有争议,未有定论。

一、世界各国宪法序言的总体情况

世界各国宪法丰富多样,其序言也呈多样性。考察世界各国宪法,可以发现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宪法序言只是一个概称,在各国宪法中不一定叫序言。一般来说,“我们把宪法正式条文之前的一段文字都当作序言”(注1)。序言通常采用叙述性文字,或以叙述性文字为主,不同于宪法正文符合法规范的表述。由于各国宪法千差万别,正文之前的那段(或多段)叙述性文字,在各国宪法中使用的称谓也不一样。有的叫序言,如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有的叫前言,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有的叫序文,如1946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有的无标题,只在宪法正文之前有一段文字叙述,如美国联邦宪法、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瑞士联邦宪法等。(注2)此外,可能还有其他名称。

第二,宪法序言并非必不可少。姑且不论像英国这样典型的宪政国家可以没有成文宪法,即便是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其宪法也并非一定要有序言。即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制定的宪法,也存在时有时无的情况。据国内1982年出版的一份材料统计,世界各国现行141部宪法中,有序言的94部(其中标有“序言”二字的57部,没有标明“序言”二字的37部),没有序言的47部。(注3)无序言的宪法约占总数的33%。而另一份统计则显示,在1987年前后,世界151部成文宪法中,有序言的宪法为95部。(注4)亦即56部宪法无序言,约占总数的37%。而一项以1997年前后世界各国(除非洲外)107个国家的宪法序言的统计,其中有序言的宪法为79部,没有规定宪法序言的28部,占26.2%。(注5)而在非洲的56个国家中,也有安哥拉、博茨瓦纳、加纳、津巴布韦、莱索托、毛里求斯等至少7个国家的宪法没有序言;其中库克群岛宪法以“解释”和“定义”代替序言,颇像一篇美式立法,实际上不是通常意义的“序言”。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宪法中有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是没有序言的。事实上,没有序言倒也不失为“序”的一种方式。因为普通法律一般是没有序言的,至多只有一句话说明制定与颁布法律的主体与时间,或在第一条说明法律的基本目的和价值取向。既然宪法也是法,对序言的处理也未尝不可如此。

我国自1954年以来的四部宪法均有序言。但参与制定宪法的法学家张友渔先生,在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时说:“我国宪法草案(初稿)为什么要有序言呢?……序言可以有也可以没有。我们之所以要有序言是因为我们正处在过渡时期,有些必须规定在宪法里的东西不便写成条文。宪法的基本任务,即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实施宪法的条件(如统一战线、全国人民的团结、各民族的团结、国际团结)都不便写成条文,写成条文,不如放在序言里容易说得清楚,说得透彻。另外如宪法产生的背景、革命胜利的过程、外交政策等也都不便写成条文,放在序言里更恰当些。”(注6)

第三,宪法序言可长可短。世界各国宪法序言文字有长有短,内容有繁有简。如瑞士联邦宪法序言较短,不足一百字(字符);南斯拉夫宪法序言最长,长达一万多字。以前述1997年前后世界各国(除非洲外)107个国家的宪法序言的统计为例,其中有序言的79部宪法,序言字数的中位值(指排序中间的数值,不是指平均值)为247,(注7) 其中有6个国家的宪法序言超过1000字。中国排名第三,1982年宪法序言1792字,仅次于大洋洲的巴布亚新几内亚、南美洲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当然,非洲不少国家的宪法序言也都相当长。一般来说,这些国家或者历史悠久(如埃及),因而可以如数家珍般地罗列自己的“优良文化传统”;或者刚刚取得民族主权独立,因而执政者会不厌其烦地强调自己的“丰功伟绩”,作为其统治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宪法序言中的宏大叙事一般是这么来的,往昔和今日的“辉煌成就”占了绝大部分。

反之,一部继往开来、面向未来的宪法则通常简明扼要。譬如1788年颁布的美国联邦宪法序言只有区区52个英文单词(不算8个标点),翻译成中文(连同8个标点)也不过81个字:“我们合众国人民,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与子孙后代,特制定与创立这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序言更简短,只有72个字:“德国人民意识到在上帝和人类面前之责任,并作为统一欧洲的平等一员,决定为世界和平而努力;为此决心所激励,他们通过其选民权力而采纳了这部基本法。”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序言则稍长,共124个字:“法国人民在此庄严宣告其对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之归附;这些原则定义于1789年的《人权宣言》,并获得1946年宪法前言的肯定和补充。根据这些原则和人民的自由决定,共和国在此向海外领地表示愿意向它们提供新的机制,以基于自由、平等和博爱的共同理想,并促成其民主演变。”三个国家代表了世界上三大主要宪法模式,但是三篇序言加起来也不过277个字(中文)。

相比之下,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序言普遍较长。目前世界上有5个国家,通过宪法明确宣布自己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越南、老挝、朝鲜、古巴,其宪法序言的中位值是724。如果将其他国家作为宪法意义上的“非社会主义”国家的话,(注8)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序言的平均长度是非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序言的3.4倍。(注9 )(八二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张友渔在1982年刊出的一篇文章中说:“新宪法是一部中国型的社会主义宪法。就是说,它既是社会主义的,又不是一般的社会主义的,而是中国型的社会主义的,适应新时期所需要的宪法,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两者之间之所以有如此差别,主要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序言不仅包含了历史文化传统和革命成就,而且有的还规定了国家阶段性纲领和基本政策;非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序言则很少规定这些方面的内容。在上述1997年统计的79部有序言的宪法中,大约有1/5包含民族独立等历史成就的内容,但是大都一句带过,只有10个国家包含此类“宏大叙事”,而其中5个是上述社会主义国家。

由此可见,宪法序言的长度主要取决于序言内容及其性质。当然,这条规则也有例外,例如喀麦隆1996年宪法序言是一篇“宏大叙事”,不过其中大部分是规定宪法基本原则和价值。

二、宪法序言的组成要素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宪法序言通常规定制宪主体、制宪目标、宪法原则和宪法地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譬如以上美国、德国、法国宪法都以“人民”的名义开头,表明人民是最终意义的制宪主体,其实都是“虚晃一枪”,并没有具体说明使宪法生效的主体——在美国,当时的13个州议会或制宪大会逐个批准宪法草案;在德国,2/3的州议会通过基本法草案即算生效;法国则交由选民公决,确实有点“人民宪法”的味道。中国1982年宪法序言未提宪法的制定主体,实际上是由全国人大投票通过。

美国联邦宪法序言把立宪目标说得很清楚:“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与子孙后代。”德国与法国宪法序言则只是“表达决心”,并没有明确规定制宪目标。美国联邦宪法与德国基本法序言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原则,而法国宪法则同时规定了人权和主权原则,其实是1789年《人权宣言》17条和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18条的简称。中国等5部社会主义宪法都没有规定制宪目的和宪法本身的原则。

中国1982年宪法序言最后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相比之下,美、德、法三篇宪法序言都没有明确规定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盖由于这是“宪法”自身的题中之义,毋庸赘述,宪法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自然会在宪法诉讼等具体适用过程中显现出来。当然,在宪政根基不牢固的国家,序言强调一下宪法效力并没有什么坏处。

由于非社会主义国家侧重制宪主体和过程的程序合法性,以及制宪目的和宪法原则等价值合法性,而极少将合法性建立在历史成就或政绩之上,绝大多数宪法不会提到任何特定政党或人名。自由民主国家一般实行多党制,宪法序言当然不好提特定的政党,也无法提及——当前的执政党可能几年后就要在野,未来的执政党则可能在制宪时还不存在,怎么规定呢?事实上,美国联邦立宪的时候,世界上还没有现代意义的大众政党,所谓的“联邦党”、“反联邦党”其实都是国会内部的小集团,根本没有发动大众选民的功能,因而宪法无论在序言还是正文都没提半个“党”字,至今仍然如此。当然,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宪法有点“过时”。鉴于政党是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工具,现代宪法如联邦德国基本法和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一般都会在正文中规定政党的一般原则,但是也不可能提到具体党派。

每一部宪法都离不开一定的政治理论作为其指导思想,但自由民主宪法也不会提到特定的思想家,否则就有搞个人崇拜之嫌。自由民主社会本身就崇尚多元,不可能把宪法基本价值和原则完全锁定在一家或几家之言上。即便对于自由主义本身的开山鼻祖,他们也不会顶礼膜拜,首先因为出色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很多,人为确定采用哪一家、不用哪一家必然会卷入无穷尽的扯皮。譬如康德的“尊严”思想对于德国基本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基本法第一条就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但是康德的思想又受卢梭的启发,如果宪法序言里提了康德,是不是也要提卢梭?如此等等。再说“尊严”思想也不只是来自于康德,还来自基督教和社会民主理论,难道序言也要把特定的教派写进去?此类问题不可能有正确答案。如果把它交由某种权力来决断,则完全背离了自由主义精神。其次,任何人的思想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把某个人写进序言固然凸显了其理论精华,但也无法和其糟粕截然分割,难道糟粕也要成为国家宪法的一部分吗?最后,在自由民主国家,没有哪种思想能获得所有人的拥护;硬要将某个人写入宪法,就等于在人为挑起意识形态争论。

既然在宪法序言中得到一席“宝地”如此麻烦,还不如谁都不写。据统计,在上述提及的79部有序言的宪法中,只有9部提到革命领袖或民族英雄。(注10)华盛顿无疑是美国第一开国英雄,但是宪法里哪有他的影子?再说他是元帅、总统,而不是思想家,把一个军人写入宪法恐非这个国家的福音。洛克倒是影响美国独立和立宪的思想启蒙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直接为联邦宪法确立框架,但是宪法序言里也找不到他们的名字,更不用说首创联邦主义的“小字辈”麦迪逊。即使在非洲国家,也只有极个别宪法序言提到特定党派或个人。例如利比亚1969年宪法序言屡次提到,革命指挥委员会“以利比亚阿拉伯人民的名义”、“以利比亚人民的名义”或“以大众意志的名义”制宪。(注11)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序言一般不重视制宪主体、宪法目标和基本原则,而把统治合法性主要建立在民族独立的历史成就、执政党和意识形态缔造者之上。5部社会主义宪法序言都明确提到了执政党及其领袖。(注12) 例如朝鲜1972年宪法序言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朝鲜人民将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拥戴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为共和国的永恒主席,维护、继承并发展金日成同志的思想和业绩,把社会主义革命事业进行到底。”

三、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

自1787年美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始,至1919年德国制定魏玛宪法,期间没有人注意过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即法的约束力)问题。例如,安修兹是魏玛宪法的权威,在其被认为是该宪法法典的典型注释书中,认为这个宪法序言是“具文”,“只具有宣言的性质,而不具有命令性”,“只不过是历史的记述而已”。然而,被视为纳粹法学家的卡尔·施密特提出了不同见解,他注意到威玛宪法序言中有一段话:“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其期改造国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他认为这已经不是简单记述历史事实,在法律上并无疑义,而是宣布了为宪法的产生规定了根据,明确指出宪法制定的权力在于国民,因此认为是有法律效力的。(注13) 由此,国际法学界对于宪法序言的效力开始有了争议,且迄无定论。

世界各国宪法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以1789年的《人权宣言》为序言;1946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更以条文的形式,将有关的政治、经济、社会原则列入序言之中;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宣布“法国人民庄严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以及为1946年宪法之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有关国家主权的原则”。到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在关于自由结社案的判决中承认“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确认了宪法序言的司法价值。由此,法国宪法序言被认为是有效力的,使得理论的争论有了终点。(注14)但是,法国宪法毕竟是一个特例。美国、日本等国学者对宪法序言仍多存争议。在日本,“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是围绕宪法序言是否能直接成为法院所运用的裁判规范而展开的”。在严格意义上,日本宪法序言并不能直接成为法院的裁判规范,最高法院一直都在回避这一问题,法学界对宪法序言是否有效力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但持否定说者较多。

关于中国现行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国内法学界也一直存有争议。浦增元教授指出:“对于序言的性质,它是不是法律规范,有没有法律效力,曾经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序言只是起说明、解释或宣言的作用,本身没有强制性。另一种主张是序言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法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一开始就宣布:法国人民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加以确认和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各项原则。可见这种序言是有法律效力的。从序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来看,不能认为它不是宪法规范。但序言毕竟不等于条文,特别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哪些内容写进序言,哪些内容列入条文,是有所考虑的。我认为序言从总体上看,是统率整个宪法的,它的意义更加重要,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待言。”(注15)

而1983年12月14日在中国法学会、中国政治学会、北京市法学会、北京宪法学研究会联合举行的纪念新宪法公布一周年报告会上,曾任八二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的张友渔教授则指出:

序言的内容一般是叙述性、宣言性或纲领性的,主要是叙述制定宪法的历史过程和现实情况,宣布制宪的目的,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前进的方向和方针、政策等,不管宪法的正文的具体条文,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也就是一般的法律效力。也有的国家的宪法序言,具有同正文条文一样的法律效力,例如南斯拉夫宪法。还有的国家的宪法的整个序言不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只对某些问题的某些语句,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很难说,序言就一定有法律效力或没有法律效力,这在国际上也有各种不同的意见。

就我国新宪法的序言来说,我认为不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它的内容主要是叙述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和现实的情况,指出今后的方向和遵循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提出了国家的任务和方针政策。只是最后一段说: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用了“必须”,但没有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也没有作制裁规定,同一般的“法律效力”有所不同,试同新宪法总纲第5条的规定一比较就可以看出来了。第五条是处理遵守宪法和违宪问题的直接根据,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序言不是直接根据,没有序言的规定,也不是不能处理这类问题。所以说,序言不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党的领导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1975年、1978年两部宪法都分别写在总纲第2条里面,而新宪法把它删掉了,写在序言里,用叙述的方式说:“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做,按我的理解,也就表明写在序言里和写在总纲里不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注16)

这段话中提到的有关内容,1982年5月17日张友渔在解放军政治学院谈学习讨论宪法修改草案的几个问题时曾做过明晰的解释:“宪法草案把1978年宪法第一条里的‘无产阶级专政’改为‘人民民主专政’,删掉了第二条里的‘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第五十六条‘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都删掉了。这是否意味着不要无产阶级专政,不要党的领导,不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呢?或者说只要一条‘社会主义道路’,不要完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了呢?不是的。因为第一,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在现在情况下,用‘人民民主专政’比用‘无产阶级专政’更适宜一些,因为作为阶级的资产阶级已经不存在了。……第二,不是说不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通过党的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组织的工作,特别是密切联系群众、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以及党员的模范作用来实现的。这也是毛泽东同志讲过好多次的。决不是靠简单的发号施令来领导的,也就是说党对国家对人民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而不是组织上的领导,不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也不是象党组织对党员那样的领导关系。一九七八年宪法中的规定是沿袭了一九七五年宪法的规定的,一九五四年宪法没有这个规定。这种沿袭不恰当。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不能用依靠宪法作强制的规定的办法。现在删掉了这些不合理的条文不是放弃党的领导,恰恰相反,这样才有利于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地发挥党的领导作用。第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们国家的指导思想,但是解决思想问题不能用强制手段,所以不宜写在宪法条文里头,做硬性的规定。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意见,有的人认为写到序言里头也不可以,因为人民里头有信宗教的,写到里头是不是与宗教信仰自由有矛盾?没有矛盾。写到序言里是说原则上应该这样做,而并不是强制信仰宗教的人放弃他的信仰,只要求不公开反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所以写在条文与序言里不一样,在序言里不写就成了不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领导了,四项原则变成了三个了。写一定要写,写到序言里好。另一方面还有一种意见:马列主义可以写,毛泽东思想不可以写,因为毛泽东同志晚年犯了错误。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毛泽东思想有它一定的含义,而不是指毛泽东同志个人所有的思想。……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处理不能一样。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道路,是属于社会制度,国家政权的问题,所以在条文里要有具体规定,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不是属于社会制度问题,不是政权组织的问题,所以把主要精神贯彻到条文里就行,而不必在条文里做具体的规定。”(注17)

目前,国内学者对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仍有争议。从对世界各国宪法序言的实际情况出发,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注18):

一、无效力说认为宪法序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主要是:1. 宪法序言因其过于抽象而不具有规范性效力。各国宪法在宪法序言中多用一些宽泛的原则,这些原则性内容缺乏明晰确定的规范范围和规范对象,公众难以之作为具体行为之准则,法官难以之直接定案。而且,序言中原则多在宪法条文中得到具体化,序言更无效力之必要。2. 事实性的叙述不具效力。这些事实性叙述用以表达一种抽象的价值观,虽然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不可能也无须用法规范加以调整。3. 宪法序言不具备法规范的结构要件而无效力。宪法序言内容笼统而原则,少有真正合乎法规范结构的形式。从法理学来看,如果作为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却从中找不到可认为是假定、处理、制裁三要件的构成成分,那就不应认为其具有效力。

二、有效力说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主要是:1. 序言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应有其效力,且几乎所有的宪法都规定了自身的最高效力。宪法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文件,不仅包括正式条文,同时也包括序言部分。条文和序言既然同样是宪法的有效组成部分,那么就不应在效力问题上只谈条文而不论序言。2. 宪法序言的修改遵循了修宪程序,应有效力。3. 宪法序言承担着重要职能,具有构成宪法法规的规范性基础。不但其本身可以作为宪政的指针,而且也是正确解释、适用宪法条文的强有力的理论依据。

三、部分效力说认为,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须根据它所包含的内容,从具体分析中得出结论,视宪法序言的不同情况判定其是否具有效力:1. 它记载历史事实的部分完全没有法律效力;2. 确认基本原则的部分须和宪法正文的规范结合起来才有法律效力;3. 属于规范性的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四、模糊效力说认为“部分效力说”对宪法序言内容所作的现象分析值得肯定,但不同意“部分效力”的提法,而主张以“模糊效力”来取代。该观点主要是针对宪法序言原则性内容须与其他条文结合发挥效力,但不能硬性加以分割的特点,认为正因为该部分具有效力的模糊性,才为该部分效力的不确定性作了精确的描述,同时也为该部分与具体条文结合适用提供了条件。

从上述观点来看,不同观点主要是由于评判角度不同所致:从宪法序言自身形式是否具备法规范要件的角度看,多持否定意见;从事实、政治的角度评析,则多持肯定意见。但在历史叙述不具有效力上则没有多少分歧。像八二宪法序言的开头一句话:“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谁也看不出它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四、一份恰到好处的宪法序言文本

综上,宪法序言不一定有法律效力,但往往体现了一部宪法的基本定位,因而写什么、不写什么不可不慎。一部恰到好处的宪法序言应该交代制宪主体、制宪目标和宪法基本原则,仅此而已。在这方面,世界上最古老而依然生效的成文宪法是一个并未过时的范本。它不是1788年的美国联邦宪法,而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不错,一部地方宪法。当然,230多年来,这部州宪的正文已“脱胎换骨”,比联邦宪法的修改幅度大得多,但是序言却保留原貌。州宪序言也更长,共381个字,并冠以“政府目标、政体形成及其性质”的标题:

设立、维持与管理政府机构的目的是保证政体的存在并保护之,为组成它的个人提供权力,以安全与和平享受其自然权利以及生活之幸福;且每当这些伟大目标不再得到实现时,人民即有权改变政府,并为他们的安全、繁荣与幸福而采取必要措施。

政体由个人的自愿结社所形成,它是一部社会契约;通过它,全体人民和每个公民之间形成契约,从而使所有人都受到基于公共利益的法律所统治。因此,人民的责任是制定一部关于政府的宪法,以便为制定法律提供公平的程序、公正的解释和诚实的施行,以使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从中寻求安全保障。

因此,我们马萨诸塞人民以感激的心情,承认宇宙立法者的至善,在天堂里为我们提供了以下机会,以审慎平和、无暴无欺地彼此形成原始、明确和神圣之契约,并为我们与后代产生一部公民政府的新宪法;我们虔诚地祈求他的指引,并同意规定与颁布“权利宣言”和“政府架构”,以此作为马萨诸塞州的宪法。

区区三百来字,即简要说明了制宪主体(马省人民)、制宪目标(保障人民的自然权利和幸福生活)、宪法原则或政体性质(自愿形成社会契约、法律为公共利益服务、程序正义)等基本要素。当然,上述序言的最后一段可以再精简一点;宪法原则可以进一步展开,而整体仍可以压缩到200字内。这样的序言才给人庄重严肃的印象,让人觉得后面的正文是国家将要认真履行的法律义务。

注释:
注1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注2 董璠舆:《关于宪法序言及其法律效力》,《政法论坛》1987年第1期。
注3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家法研究室、图书资料室编:《宪法分解资料》,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页。转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81页。
注4 董璠舆:《关于宪法序言及其法律效力》,《政法论坛》1987年第1期。
注5 王惠玲:《宪法序言的定量分析》,《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注6 北京市宪法草案讨论委员会办公室1954年6月7日整理,见张友渔:《宪政论丛》,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下册第27~28页。
注7 参见同上。中位值(median)不是平均值,而是排序中间的数值。譬如中国、美国、法国三国宪法序言长度的升序是美国、法国、中国,那么中位值就是法国宪法序言的字数,而不是三国宪法序言的平均长度。
注8 当然,这并不排除某些国家实际上施行社会主义经济纲领,无论发达国家(如北欧三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如委内瑞拉)都不例外。王惠玲的文章将剩下的国家称为“资本主义”,在这一点上不够严谨,因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两大范畴。
注9 王惠玲:《宪法序言的定量分析》,《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第57~68页。
注10 同上。
注11 另外,还有中非1995年宪法序言提到,宪法制定受到建国者Barthelemy Bog anda的“激励”。莫桑比克1990年宪法序言提到解放阵线中央委员会宣布独立,回顾光荣历史并承认解放阵线“作为莫桑比克人民合法代表的决定性作用”。
注12 王惠玲的文章也提到5部这类宪法,但是其中有埃及而没有朝鲜。实际上,埃及宪法并未明确提及政党或个人。
注13 董璠舆:《关于宪法序言及其法律效力》,《政法论坛》1987年第1期。
注14 陈欣新、张玉凯:《宪法的效力》,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台北)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95页。
注15 浦增元:《宪草序言的基本特点》,《政治与法律丛刊》1982年第1期。
注16 张友渔:《进一步研究新宪法,实施新宪法》,《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
注17 见张友渔:《宪政论丛》,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下册第138~140页。
注18 同注14,第188-197页。
(作者为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

来源: 《炎黄春秋》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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