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义龙,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浙江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1999年1月19日因本案接到浙江大学开除学籍通知,住杭州市景方三区53幢4单元101室。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检刑诉字(1999)第176号起诉书指控并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吴义龙朱虞夫毛庆祥徐光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捏造行为人主观动机,适用法律不当,部份认定与事实不符,法律执行不够严谨。理由陈述如下:

一、捏造行为人主观动机

不管是起诉书还是判决书,对被告筹组中国民主党的目的都忽视或回避事实。起诉书称“被告人吴义龙与王有才、祝正明出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共同目的”,但都不提供任何证据。众所周知,行为人主观动机是认定是否犯罪与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那么我的主观动机是什么呢?可以从两方面得以确认:一是根据我的行为加以推定,二是根据我的主观目的的陈述,特别是已经公之于众的那些陈述。

我的行为又由两个部份构成,(一)筹组中国民主党之前我的一贯行为,(二)筹组中国民主党过程行为。我的一贯行为,我相信各方面已从我的个人档案和我的关系人(学校等)那里得到了解:我没有从事颠覆国家政权的准备。并且我在1997年还提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书面申请,通过党校学习。只是后来认识到一党制是产生中国诸多问题的症结之一。这诸多问题包括腐败、决策失误、共产党作为稳定社会中坚力量地位的逐步动摇……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唯一出路就是多党制等现代政治制度的建立。我当初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与98年6月以来申请筹组中国民主党,都只是我探索中国真正出路的方式。其间并无原则区别。我探索的是中国权力的科学结构问题,而不是权力的更迭。我相信:一个好的权力结构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制度性腐败的产生与蔓延;可以形成科学决策,避免在平反错误中过日子;可以恢复社会对执政党的信心进而有助于社会稳定;可以使政权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可以最大限度地解放生产力──可以确切地说,中国的穷困与经济不发达,本质上正是政权结构的不合理形成的。而我筹组中国民主党过程行为正是它的继续。在筹组民主党过程中,我的大部份行为可以说主要是对自己观点的表述。即起诉书、判决书所谓:“撰文传播宣传。”当然也包括讨论筹组与正式筹组的其它活动。但这些活动没有一项可以指证我的目的是出于颠覆政权的目的。我的行为有:(一)杭大草坪讨论成立,(二)1998年6月24日决定筹组,(三)撰文表述观点,(四)主持《在野党》内部刊物,(五)其它筹组活动。

我的主观目的的陈述见:(一)《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二)《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成立公开宣言》,(三)《我的申明》,(四)《中国问题及其症结》等。我要特别提请省高院注意:《我的申明》、《中国问题及其症结》、和《在野党》第1期有关中国民主党成立时机的说明以及《在野党》明确表示宗旨的文字。《我的申明》所表示的目的是:中国民主党作为民间力量,成为改革的动力,对保守势力形成压力,减缓社会矛盾的减压阀。《中国问题及其症结》一文表明多党制在社会稳定,特别是社会长治久安、消除腐败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中国民主党的宗旨曾有过明确表述:推动政治体制改革,健全政治体制,建立分权制衡制约政治机制与自由市场经济制度,铲除腐败,维护社会公正等。

二、适用法律不当

指控书与判决书认定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1款之规定,适用法律严重失当。

第一,我的行为是符合宪法的行为,属宪法要加以保护的公民权利的范围,与《刑法》有关条款根本无关。

《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公民有言论、结社等自由权利。结社自由显然包括了组党自由[理由如下:(一)如果结社自由不包括组党自由,那么中国共产党或其它政党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二)中国社会被认为合法的政党如九三学社、民主促进会等,即以社团的名目出现;(三)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事实上有人可以自由组织与参加中国共产党,那么其他人就有权自由组织与参加其它政党包括中国民主党;同时这一条也否定了因这一条而形成的特权].宪法正文没有一条规定不允许组织与筹备其它政党;包括宪法前言在内,也没有一处规定只允许中国有九个政党的条文与文字。

《宪法》前言确定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字样,但:(一)筹备中国民主党与不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不是一回事。这就如同既有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又有其它民主党派一样;(二)我们在很多场合,都曾强调“在政治转型期,承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承认江泽民先生的国家元首地位。”这两句话可以参见我们邮寄给国务院的注册公告,以及山东、湖北、上海等兄弟省市给当地政府的注册申请书。(三)宪法前言不具有法律性,与宪法正文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由于宪法前言的文字不具有对现实的约束性,即不具有法律属性,比如: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云云(大意),是对历史与现状的描述,是指定与实施宪法的背景,因此它本身的合法性还要以宪法正文为依据,而宪法正文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结社自由”(包括组党自由),已经否定了特权,同时正文还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执政党的权力也必须获得人民经常性的授权;宪法前言也不是宪法总纲或总则,因为宪法前言之后的宪法第1章便是《总则》。

我筹组中国民主党以宪法为依据,不存在触犯刑法的前提,因为一切非宪法性法律恰要以宪法为依据与渊源。

第二、根据宪法有关规定,权利与义务并举,我们在行使宪法有关组党自由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履行了相关法律的相关义务。根据1989年通过的《社团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在获得正式批准之前,只成立了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二)我们及时向浙江省民政厅提出过书面申请,1998年6月24日晚讨论正式成立,次日即提交了申请书;(三)即使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未获批准(我们并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不允许成立政党得书面文件及相关理由),但筹备是被该条例允许的。

我们遵守有关义务还包括:我们自筹备以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组织上违反其它法律与法规的行为。

第三、筹组中国民主党不等于颠覆国家政权。

任何罪名的确立都有一定的常理。世界上各国经常都有政权的更替,但可以被视为“颠覆”的总有其共同的特点。朱镕基先生曾以“本届政府”区别于李鹏的政府。我们不说朱镕基是颠覆李鹏政府,因为有以下几条:非暴力、合法、程序性。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因素,才可以不被称为颠覆。非暴力,是指不以任何手段威胁或胁迫现政权,这是前提;合法,是“主权在民”的具体实践,只有经过民众推举或选举的政府才是合法的,这是关键;程序性是指在政权更替之前就已经具备公正的、公开的、可操作性的、合法的且有效的政权更替的程序,这是保证。

而我所筹组的中国民主党一直坚持:公开、理性、非暴力、合法的原则,根本与颠覆活动大相径庭;至于我们的四原则,法院可以很轻易地从我们的文章(包括《在野党》杂志)与活动中取证。

三、部份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贵池市师范专科学校,现无固定住所。”严重与事实不符。

首先,我并非无业,而是浙江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因本案而于1999年1月19日接到浙江大学开除学籍通知书,同时被告知本人尚有申诉或起诉的权利。

1999年1月底,我在接到通知书的10日内向浙江大学有关方面提出申诉。我的申诉书题为《我的申明》(后刊在《在野党》第6期)。但至今我并未收到有关方面任何形式的答复,也没有收到有关方面要求我离校的通知。因此我的离校手续至今未办理。根据有关法律,这等于说开除我学籍的决定并未生效。

其次:我的户籍也并不在安徽省贵池市(贵池应作“池州”)师范专科学校。我在考取现浙江大学文艺学硕士研究生之前,确实在池州师范专科学校工作过,并且我在接到开除学籍通知的同时即在申诉期内收到了自己的户籍证明,但在我的申诉得到回覆前,我的户籍理应仍在浙江大学。况且市公安局有关方面曾试图将我的户籍落回池州师专并未成功。

其三,我并非无固定住所。我自1998年10月以来,一直借住在杭州市景芳三区53幢4单元101室。

四、法律执行不够严谨

判决书第11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199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事实上,本人从1999年4月28日被杭州景方因本案在指定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就已完全失去自由,已被羁押。

综上所述:我筹组中国民主党的主观目的是在完善我国的政治体制,推进政治改革,丝毫不涉及颠覆国家政权,也未产生或即将产生政权颠覆的结果。筹组和平的中国民主党是公民履行宪法权利的行为,成立中国民主党浙江筹备委员会是履行1989年《社团管理条例》的有关权利的行为,向有关方面递交成立申请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是履行宪法与法律义务的行为,组织编辑《在野党》内部交流刊物是履行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为。因此我的一切行为并未触犯包括刑法在内的一切法律。我是无罪的。敬请省高院依法核实。

此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义龙 19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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