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某晚报上读到一篇署名李克杰关于“中国网络第一案”黄静案宣判后的评论文章《公众要学会尊重司法理性》(以下简称《公》文)。文章认为,在尊重黄静亲属行使法定权利的同时,包括黄静父母在内的广大公众和社会舆论也应当充分尊重司法的理性,必防止以冲动代替思考。《公》文作者还认为,司法理性除了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态度以外,另外两个制度因素更具决定性,一是司法判决必须建立在“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二是司法活动必须遵守“疑罪从无”的原则。

《公》文作者利用“法律事实”和“疑罪从无”两个“世界各国司法的通行做法”为文章立论,本来不应该有什么异议,就像笔者从来都不反对中国与世界主流文明社会的国际惯例接轨一样,我本人认同“法律事实”和“疑罪从无”两个法律原则。但笔者反对的是片面的带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接轨的方式,总不能把对社会有利者的东西照搬国外的先进经验就称“与国际接轨”,对占绝大多数人群的社会不利群体(也就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弱势群体”)有利的国际通行制度就以中国特殊国情的原因拒绝或是千方百计的拖延打折扣实施。现代国际通行司法的核心原则是公平正义性原则,《正义论》的作者罗尔斯在其新著《正义新论——作为公平的正义》中阐述的基本观点是:“社会最需要帮助的是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们,他们拥有最少的权利、机会、收入和财富,社会不平等最强烈地体现在他们身上。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应该通过各种制度性安排来改善这些‘最不利者’的处境,增加他们的希望,缩小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差距。这样,如果一种社会安排出于某种原因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那么它只有最大程度地有助于最不利者群体的利益,它才能是正义的。”事实上,包括法律事实和疑罪从无以及无罪推论等尚未完全被中国司法完全接受的国际惯例司法原则在西方国家的应用都是从维护社会不利者群体基本权益出发而制订出来基本法律原则,但在中国从一个法律专家的口中说出这些司法原则对黄静案的最终结果进行解释给人的感觉就是牵强附会。笔者想起了曾经震惊中国司法界的湖北佘祥林案和云南大学生孙万刚案,十多年前“被杀”的妻子又从外地回到家乡,才使佘祥林十一年的冤狱昭雪,云南大学生孙万刚涉嫌杀害女朋友案同样是疑窦丛生并几易其判,真凶八年后因其它案件事发而落网,已经经历八年牢狱之灾的孙万刚才被宣布无罪释放。如果当年两个案件负责刑侦的警察和主审法官也能想起还有“法律事实”和“疑罪从无”两个国际惯用的司法原则,此二人哪能有此牢狱之灾。我们总不能只对家庭在当地很有背景的黄静案被告姜俊武一人套国际通用的司法原则,而对其它涉及到普通民众大部分案件都按中国特色的司法原则来审理案件。如果通过黄静案姜俊武的无罪开释能使“法律事实”和“疑罪从无”这样的司法原则完全贯彻到日后的司法实践中那也将是中国司法之大幸,但从现实中我们却看不到任何这样的迹象。

笔者去年发表的一篇拙作《由王斌余案想到〈大法官〉》中提到曾经在几年前在中国上映的一部现实题材的电视连续剧《大法官》中的一段剧情,女法官林子涵主审农妇王杏花杀人案,从法律公正性考虑故意杀人罪名成立的王杏花却只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对此女法官林子涵给出的理由是“王杏花故意杀人罪虽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作为一名封建式婚姻的受害者以及长期遭受蹂躏和摧残的不幸女性,她的杀人动机有无奈之处和反抗意味。当然,无奈和反抗不能抵消杀人罪名,但犯罪根源和行为动机值得考虑。”“在公平原则下,从立法者到司法者所要体现的人道主义,应更多地倾向弱者。也就是说,人道主义的深度应该体现为法律对弱者的援助。”显然这只是一部文艺作品,真正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司法原则只体现在了这样一部主旋律的电视剧中,并没有应用于司法实践。在宁夏打工的甘肃民工王斌余因工头欠薪讨薪不成反遭侮辱激愤之下连杀死人,如果考虑到王斌余作为农民工被欠薪的事实,犯罪根源和行为动机同样值得考虑,可惜王斌余没有遇到秉承法律公正性原则的林子涵最终还是被判处了死刑并被执行。对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救助这样的法律原则几乎很少应用于中国,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相当普遍了,最为典型的是最近美国审理的9.11唯一案犯穆萨维,本应被判死刑的穆萨维被判终身监禁的一个理由竟是有陪审团成员认为被告童年时遭受过种族歧视,成为免除死刑因素之一。

在谈到“为什么黄静父母坚持认为被告有罪呢?又为什么社会舆论长期以来一面倒地声援黄静的亲属呢?”这一问题时,《公》文作者认为“黄静亲属的情绪和观点不同程度地误导了社会舆论,而一面倒的社会舆论又反过来增加了黄亲属的错误认识,两个方面相互强化,致使黄的父母无法回头。”退一步讲,如果我们认同《公》文作者黄静父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认为被告姜俊武有罪是“多半带有情绪化的倾向,也有虚拟和想象的因素。”这一观点的话,也许被害人亲属由于亲人离去悲痛而仇恨当事人也可能合乎情理,但无论如何也解释不了社会舆论为何几乎一面倒地声援黄静亲属的事实。作者所说的黄静亲属的情绪和观点不同程度的误导了社会舆论,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事实上这样的观点都很难以让人接受。不知道这个世界上还有什么人能够平白无故的凭一己之情绪(而且还是《公》文作者认为非理性的情绪)能够使社会舆论被误导到一边倒的地步。《公》文作者的此种说法既有片面强调之嫌又有淡化案件基本事实之意,社会舆论一边倒恐怕更多的与作者在文章中提到但又在刻意淡化的两个原因“黄静尸体遍体鳞伤”和“案件审理过程中种种不正常的现象”密切相关。让公众舆论不满的最大原因应该在于,作为司法机关的公检法三方在涉案的前后四十一个月的时间里都似乎在为被告姜俊武掩盖着什么,连续几次尸检鉴定迥异的结果,甚至出现了办案过程中执法者涉嫌销毁证据将黄静尸体的内脏器官私自火化的司法丑闻,检察院在起诉过程中也是避重就轻,如果不是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恐怕不用经过法庭程序姜俊武就有可能被无罪开释。这已经不是如何判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问题与否的问题了,而是司法机关非正常程序下办案刻意掩盖客观事实引起了民愤。社会舆论对黄静之死的同情和对姜俊武的反感,更多的是对司法机关处理这一案件过程的不满,恰恰是公众为追求法律公正性的一种表现,是对法律能够在保护占社会多数的不利者群体的一种现实期望,这正是一种追求社会正义的理性。

如果还不能说明问题,在黄静亲属非理性的基础上再退一步,社会舆论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认定也是非理性的话,也就是说整个中国社会因为对世界广泛认同的司法制度都不认同是缺乏一般理性,那么就有必要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考察一下,什么样的社会缺乏理性,中国社会又是怎么缺乏理性的,我们又该如何找回中国社会的理性。《公》文作者所提出的司法理性的说法与张维迎在今年3月11日发表在《经济观察报》那篇引起广泛争论的文章《理性思考中国改革》所倡导的观点如出一辙,本质上说都是一样的,都是在非正义不能保障社会大多数不利者群体的基本状况下,要求众多社会不利者能够理性对待不公正的社会现实,公众应该坦然面对社会不公正制度对不利者群体非正常的侵犯事实。两者不同的地方在于,张维迎所谈的理性涉及到更广义的政治层面,而《公》文作者只是由黄静案谈到司法理性。笔者可以认同张维迎所说的在革命是社会一种非理性选择,在中国古代的农民起义和世界近现代的各种带有暴力特征的革命中,很难说社会处在一种理性状态,不管革命成功与否都对国家和社会是一个浩劫。我们不能仅仅将革命看成是一种社会非理性选择的原因,也应该看到革命是社会不公正这个原因所造成的一个恶果,包括古代农民起义在内的暴力革命都是在极端不公正的社会状况下民众不满情绪转化成非理性情绪的集中爆发,它的根源就在官僚集团和利益集团主导的不公正社会。没有严苛不讲情理的秦暴政也就没有陈胜吴广的农民起义,没有法国贵族的残暴统治也就没有法国大革命以及由那场暴民运动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与其相对应的是,现代西方社会可以包容各种思想,马克思主张的无产阶级暴力革命渐行渐远早已经没有了土壤,就是在俄罗斯没有放弃共产主义理想的俄罗斯共产党总书记久加诺夫也承认现在的俄罗斯不具备革命的基本条件,这至少说明俄罗斯社会尽管还有很多问题但基本上算是相对公正的。当社会有了公正,革命自然就会离我们远去,理性也就能够回归,司法权威受到尊重也将不是问题。

张维迎和《公》文作者李克杰呼吁社会理性是可以理解的,但他们看到了非理性后果的危害却本末倒置哭错了庙门,他们去哭公众庙和弱势群体庙,告诉这些社会不利者人群,你们可要“理性”啊,非理性甚至是革命整个社会不会有赢家,权力和利益阶层对你们的压榨不算什么,法律公正与否权威都应该被尊重,即使强奸也未必不是一种享受。其实他们更应该去权力庙和既得利益庙哭上一哭,告诉这些当权者和既得利益者们,正是由于你们这些人主导的社会不公正使整个社会酝酿着危机进而使公众的不满转化成了非理性。革命具有其本身固有的特性,社会理性毕竟不同于学者专家或是知识分子的个人理性,它不是张维迎靠所谓的个人理性告诫公众就能避免发生的,要想使这个社会具有基本的理性不至于爆发革命哪怕是有那么一点革命的萌芽,只能追求一个社会最基本公平正义。

2006年7月27日

──《观察》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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