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12 无英万夜

内容摘要:历史主义的“时间意识”是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传统,“八二宪法”中的序言正是这种时间性的载体。序言中的历史时间是具体化的,总体的历史时间被具体化为一个个可测度的时间段落,具体的政治实践由此成为可能,而这也与主权结构宣告所具有的政治性相契合。

我国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具有一个重要特征,即设定历史议程这一时间机制:

它既记录过去议程的结果,也宣示当前未来的根本任务。人们对这一点已经习以为常,但对这个特征的意义却逐渐丧失敏感性。无论是“一万年太久”式的急迫的历史时间意识,还是关于最高理想虽然长期而无比艰难、但并不虚无缥缈的信念,都指向社会主义宪法自身的生命力所在。

八二宪法看起来是后一种时间意识的典型。因为拉长了的时间域,人们几乎就忘记这种时间意识的基础地位了。其表现正在于下文将要分析的两极对立的研究立场上:不是无视这个时间,就是把它抽象到无以复加的程度。两种立场看似对立,实际则共同消解着时间维度在我国宪法上的具体意义。而如果时间维度被消解了,那将会使我们根本地丧失把握整个社会主义宪法史的视域。

八二宪法本身给了人们淡化时间意识的可能性。现行宪法正文,从表述的方式看,除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体制的内容外,所有其他内容的时间指向都是不明确的,甚至可以认为是在追求某种程度的恒久性。所以以八二宪法为例来解释这种具体的、从而具有宪法学意义的时间维度,构成一项极为重要的理论任务。为此,本文将讨论对象限定在宪法序言。在序言中,时间维度仍然明显表露着。

当然,这随即就提出了序言与正文之间关系的理论问题。这种关系问题并非传统上讨论序言问题时所理解的法律效力问题,而是涉及一种序言与正文之间的时间性 vs 非时间性的不对称关系,涉及这种不对称关系所对应的制宪意志的特定历史处境。不过,单独对序言的理论探索,应该能够提示出解释上述理论问题的线索。其中核心的线索出现在序言的第一至七自然段。

现行宪法的整个序言实际上包含了四部分相互关联的内容:历史叙事、主权结构、对阶段任务与原则或政策的宣示以及对宪法效力的宣告。第一至七自然段涉及前两部分内容。本文即研究历史叙事与主权结构之间的关系。在关于宪法序言的大量研究中,这一关系还没有得到充分的理论化。为此,我们将首先提及在关于宪法序言的研究中两个值得注意的侧面并指出它们的缺陷。

一、具体化的历史时间

无论是从文本自身传达的逻辑来判断,还是根据修宪历史材料表明的意图来判断,人们似乎都能指出,序言前六个自然段,尤其是第四至六段对“四件大事”的叙述,是为了能“顺当”﹝1﹞地过渡到第七段关于主权结构的宣告。换言之,中国人民基于历史经验,对自身的具体结构作出了决断。

可从理论上加以建构的这一根本决断,看起来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方面是用陈述句的形式表现的人民意志,另一方面是这一意志据以立法(在这里是制宪)的理性认识。就此而言,人民的意志并非唯意志论的,而是被呈现为理性意志。因为它决断它认为是正确的结论。更具体地说,这里的理性认识是对另一个对象所拥有的理性认识能力的认识,也就是对中国共产党在序言叙述的历史进程中展现的认识能力的判断。

一个主体的认识能力主要体现为他对另一个主体认识能力的判断,这种说法并无可怪之处。相反,它可能与间接民主制的代表机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这也不免产生一种诱惑,就是用党的理性认识的内容(也就是历史唯物主义)来填充宪法关于历史的书写,就好像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意思在法律上被归于本人一样。

这样便出现了一种有缺陷的解释模式。由于党的理性认识被不假思索地与人民判断的内容等同起来,序言的历史叙事也就被等同于特定的历史理论。例如,有作者指出,序言的历史书写实质上是上升为“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历史逻辑与历史哲学”。“序言作者的选择与排列,‘发现’了客观的历史事实,并进而上升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的历史规律。”﹝2﹞因此,宪法的终极效力依据在于这种哲学化的“历史”或真理。更有作者指证了序言的所谓历史和哲学基础,说明序言的历史叙事乃是向终极目的演进的普遍进化史。﹝3﹞

这类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宪法起草者意图和主流教义立场的发挥。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便解释说,从序言所叙述的那些伟大历史变革中,“中国人民得出的基本的结论是: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四项基本原则既反映了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发展规律,又是中国亿万人民在长期斗争中作出的决定性选择”。﹝4﹞各种主流的教义论说都沿袭了这一立场。﹝5﹞

把诉诸“历史规律”的历史唯物论称为某种历史哲学,这样做是否恰当,这里权且不论。问题在于,强调“历史发展规律”的解释根本无法穷尽序言历史叙事所传达的信息。序言第七段说:“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也就是说,序言述说的四件大事——从人民的角度说——主要不是呈现为历史理论的逻辑,而是得来不易的种种“胜利”和“成就”。人民观测到这些“胜利”和“成就”,据此得出结论,并在第七段作出郑重宣告,要继续坚持那些曾带来伟大成就的实践做法。严格来说,人民据以作出决断的这些“胜利”和“成就”,不是历史理论本身,而是历史理论的实践效果。换言之,这是实践论的立场。如果不是这种基于可观测的效果的实践论立场,而是无需中介地直接由历史理论本身的逻辑来决定,那么在第七段宣告“继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成为多余的了。

不过,历史规律看来的确——至少间接地——进入了序言的历史叙事之中。尽管彭真只是说,四项基本原则“反映”了规律,从而表明四项基本原则不是历史发展规律自身;但客观规律的论说毕竟通过这一解释而进入了序言的意涵之中。不仅如此,序言在叙述近代史时的措词,本来就带有强烈的历史理论色彩,诸如“历史任务”、“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初级阶段”等等,无不透露出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论。

由此,序言似乎是要表明一种综合:历史成就是对科学认识的检验。假设我们接受所有这些前提,我们仍然需要问:这种可能的检验具有何种具体的特征?显然,它不是一次性的终极检验,不是一揽子的最后证明。即便就党自身的历史时间来说,它也是在“最高纲领”和“最低纲领”的框架之下,具体化为特定的历史时期的。

“四件大事”的叙述,鲜明地体现了历史时间的具体性。它把不可测度的未来时间,化为可测度的、以历史任务为表征的当前时间;否则,在未来的终点到来之前,历史行动者都无法宣告某种“胜利”。只有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最低纲领”(也就是通过一个个具体的、历史的目的设定),党才能与具体的人民形成历史的结合(而不仅仅是抽象的结合),从而在理论上和政治上证明自己的成熟。

序言中的时间进程是可测度的。它总是表现为某种开始和结束。但不应当机械地理解这种可测度性。它不是数学意义上的可测度性,而应指代一种生存的人可接受的、可期待的以及可忍耐的时间幅度。我们无法事先指明这个幅度的端点,但列宁的一个比喻能帮助我们理解它。列宁在谈及新经济政策的时候说:“农民给我们信贷,当然,他们有了过去的经历,不会不给我们信贷。”“但是这种信贷不可能是取之不尽的。”“要知道,全国农民不再给我们信贷的日子快要到了,那时,如果用一句商业术语来说,农民就会要求现金交易了。”﹝6﹞
在列宁的“信贷”比喻中,要求兑现的压力并不是法律上的某个确定时间点,但它却可以被感知(“快要到了”)。列宁是从党的角度说的,所以这里是党感知到兑现的压力。但完整地讲,当前未来时间(列宁的例子中表现为“信用”)的可测度性,是由双方的互动关系决定的。在这种互动中,时间不再是均质流逝的、人人不知不觉的事物,而是进入意识之中被提问并且有不断更新可能的事物。

“四件大事”的叙述正是由于它们可能被整合进总体的历史时间之中,才显得是各个具体的、非均质的、被革新了的时间段落。在被革新的时刻,诗人有理由慨叹“时间开始了”;不过,与此同时,这一“开始”也意味着一段计时。

总体的历史时间被具体化为一个个可测度的时间段落,具体的政治实践由此才成为可能(与之相对的是宗教信念,即不分割为阶段论的末世论期待,这种期待总是保持为始终如一的总体性而不可变更、也无需变更)。以此方式来审视序言的历史叙事,我们就能对它们履行的合法化功能有进一步的理解。

在讲述“四件大事”的过程中,可测度的时间段落在事后被依次复现,可测度的时间段落便在这依次复现之中被建立起来,以至于它本身便成为一个具体历史时间应有的属性而注入现在这个时刻,也就是第七个自然段。序言的历史叙事发挥正当化的功能这一点可能并无争议。值得争论的是,这种正当化功能绝不是从真理直接获得的,而是从这种可测度的时间段落的性质获得的。

换言之,序言的历史书写包含了具体的正当化根据,即阶段性的目的或任务界定了一个时间段落的性质,也界定了它的幅度,这个幅度的可完结性(或者历史任务的可实现性),是人民从历史得出的结论获得证明的证据,从而也是这一结论的理由。这一实践论的思想构造本质上是政治性的,就如列宁的比喻所表明的,它是人民将其信赖托付于党的行为。唯有如此,才与第七段中的主权结构宣告具有的政治性相契合。

二、时间化的主权结构

宪法序言的历史叙述不是直接地从哲学真理之中获得其正当化功能。履行正当化功能的是人民的自我宣告。这一点构成了序言的政治品性。更进一步说,历史叙事与人民的宣告相结合,展现了人民的意志不是任意,而是有根据的意志,是理性意志。

并且就这一宣告是意志的表达来说,它也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因为人民的意志能够作为制宪意志这一点,其实假定了下文还将提及的一种规范属性,即人民的自我决定、从而人民的自我统治这件事情本身就是一件规范上值得肯定的事情。也是因为这个缘故,制宪意志能够把制宪事实转化为宪法规范,而不至于犯从事实推出规范的范畴错误。

而把序言的历史陈述历史哲学化的做法,则忽视了宪法序言的这种真正的政治品性、忽视了作为法律文件的宪法文本本身的状况。然而这种缺陷在更狭义的法学研究范围内,竟然也不少见。一项对宪法序言的定量研究认为:“大多宪法序言通过规定制宪主体、制宪目的、宪法原则论证政治统治的形式合法性和价值层面的实质合法性。而在不注重制宪主体、制宪目的、宪法原则等规定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通过规定革命成果和政绩论证事实层面的实质合法性。”﹝7﹞

但政治宪法学主张的恰好相反。至少就我国宪法来说,它认为,这些对“革命成果和政绩”的“规定”,是对制宪权主体的具体结构进行构造的方式。﹝8﹞
根据陈端洪教授的解释,“对于任何宪法来说,权力分配原则都是第一根本法。权力分配原则是绝对宪法”;我国宪法的第一根本法和绝对宪法在这里就是第七自然段所宣告的结构:“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9﹞所以中国的人民主权不是抽象的“一”,而是一个“具体结构”。﹝10﹞“结构”与“历史”相对,在本文看来,更重要的是,这一具体结构还与时间相关。

陈端洪教授指出:中国当代的宪法史需要被认识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演化史。﹝11﹞实际上,这个具体结构本身就是最能真实表示“动态生成”的原则。﹝12﹞对于所谓的“演化”和“生成”,陈端洪教授从知识的角度作了描述。“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个公式的形成过程分为如下几个步骤:﹝13﹞

通过阶级区分,“中国人民”的概念被解构、重构,形成了“人民—敌人(反动派)”的两分法,使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得以正当化;“人民”在不同时期被不断地重新界定,赋予新的内涵,直至人、公民、阶级三个概念的内涵同时被注入人民的概念。

这一描述有些两可之处。表面上,所谓的“演化”和“生成”是从“中国人民”的角度说的。人们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的角度去书写某种政治成熟史或演变史。但这似乎可以表示,主权结构中的双方是历史生成的,但两者的关系一旦结成,就是免于时间进程的影响的。

另一种解释也不是没有可能,但就“人、公民、阶级”三个概念的内涵同时注入“人民”而言,经过2004年修宪之后、在陈端洪教授论述根本法之前,这三个概念的内涵已经同时汇聚在宪法文本之中了,并且在官方的意识形态表述中必定也已经注入了“人民”。所以,我们有相当的理由假定,在陈端洪教授那里,演化史针对的不是结构双方的关系。

双重代表制的论说为此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据。“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被具体化成党的代表制和人大的代表制。﹝14﹞在宪法上,两个代表机制并存,但在时间上接续:两者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执政党是制宪权的常在代表,灵活机动。“当宪法和国情严重冲突时,执政党便行使制宪权代表机构的权力,以发布政策的形式对民族的生存方式做出总决断。等待条件成熟时,再建议全国人大修宪或者制定新宪法。”﹝15﹞

主权结构双方之间的结构关系得到了规范性的界定,但其中涉及的时间并非任何意义上的历史时间,而是结构在其中持存的时间。或许是政治哲学或宪法理论的学科逻辑施加的强制,陈端洪教授追求一种统一论述。所谓的统一,看来意味着在概念构造中驱逐“演化”。所以,关于宪法第一根本法的修辞格式应该“统一”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而不应该像现行宪法那样,既有“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又有“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16﹞但是,由于与历史真实之间的距离,以牺牲时间维度换得的清晰概念其实并不清晰。

序言中“中国(各族)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领导”是有规律地出现的。在中国共产党争取并取得革命领导权之前,也就是第一至四自然段内,只有“中国(各族)人民”作为叙述的主语。因为此时,人民和党之间还有待实现历史性的结合。一旦中国共产党争取并取得革命领导权,叙述的主语就加入了党的方面。

但在成立人民共和国、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之前,陈述的主语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的形式出现;之后则以“中国人民”的形式出现(第六段)。此时以“中国人民”的形式出现当然包含着“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点在第七自然段作了具体宣告。在这一自然段,首先出现“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的格式,继而出现“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决断。

只要我们把宪法叙事当作主权者人民的叙事,第七段的安排就极其自然:首先在第七段第一句中出现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是中国人民的历史认识,是为了说明接下来宣告的“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是有根有据的,所以,这里是要说明中国共产党的优点、能力或优越性,主语必须是中国共产党(这里作为主语,实质就是作为被描述的对象);但作为主权者自我宣告时,主语当然就换回人民自己。在决断宣告之后,序言就一致以中国人民或中国国家作为叙述主语了。﹝17﹞

与此前的五四宪法、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相比,“修辞”上的这种不统一是现行宪法一个显著的不同之处。那么,这篇“出自无数高人之手,反复推敲,数易其稿”﹝18﹞的序言何以偏离之前一贯的修辞传统?原因就在上述“规律”之中。它呈现出一条可以用来解释历史过程的线索,或者说其中包含了某种发展的逻辑:“中国(各族)人民”经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转变为“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其中的转折点有两个:第一个是中国共产党取得革命领导权,第二个是在其领导下人民掌握国家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而当“中国人民”(第一至四段)经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第五段)成为人民共和国的主人(第五段末句及第六段),中国共产党与中国人民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本身获得了发展。现在不再只有党和人民这两个方面,还加进了人民的国家这个方面。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它的代表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这意味着,国家是人民自我治理的层面或领域。

第七段宣告的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必须以人民的下述认识为根据:党的领导恰好最能促进自己的自我统治。这种认识在序言中得到了表述,这就是第五段到第六段的过渡。第六段继续叙述“成为国家主人”之后的发展,其中讲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和发展”;第七段进一步宣告当前未来的根本任务,其中包括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等内容,并且还把民主确立为目标。这意味着,“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仍然有其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做主的辩证统一,只有在一个历史进化过程中才是可理解的,犹如家长与孩子的关系只能在一种成长的眼光下才能真正被理解、被证明一样。以带点乌托邦色彩的语言来说,假如人民在历史中历经锤炼而具有了党一样的认识能力,那么党对人民的领导与人民的自我治理就直接同一了。﹝19﹞

不仅人民的内涵会历史地发展,而且这种发展成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一具体结构中双方关系变化、发展的条件和前提。正是由于人民是历史地发生、发展的,它的自我实现才需要是一个过程,才需要有一个中介。所以,我们认为第七段对于主权结构的宣告,是带着时间维度的宣告,而不是纯粹的意志宣告。一个能接受党的正确主张的意志,在宪法上就不会只是纯粹的意志。基于这样的考虑,或许可以认为,序言中“修辞”的不统一是一个极有价值的文本现象,而不是应该被抹除的“败笔”。

三、激活社会主义宪法的历史主义传统

序言第七段自我宣告的“主权—制宪权”结构,是带着时间的结构,是与“可测度的时间段落”这种正当化形式相联系的结构。假设我们认真对待这个结构由双方组成这个事实,那么它的正当化就不可能单纯建立在一方的纯粹意志之上。换言之,双方彼此各自拥有某种特定的、不为对方所操纵的资源或能力。这就是说,结合的关系总是有条件而非无条件的。

把时间维度适用到主权结构双方的关系本身,就把对序言的时间性理解贯彻到底了。同时,时间性也是理解为什么要有序言这个部分的最好根据。1980年9月24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全体会议讨论了宪法结构问题。关于是否需要有序言的问题,因为存在争议,与会者一致通过了一种处理方案:把要不要“序言”的问题放到最后考虑。

“如果应该规定的内容都已经写了,就不用序言;如果还有必须规定而不便写入各章的问题,可再考虑用序言的方式处理。”﹝20﹞因此,秘书处拟出的草稿没有序言。但到次年形成讨论稿的时候,形成了两个方案:一个有序言,一个没有序言。第三次讨论稿采纳了序言结构:“有序言较好,党的领导和指导思想、政协、统一战线和外交政策等写在序言中,比写在总纲中为适当。”﹝21﹞

由此形成了中国宪法学关于我国宪法为什么要有“序言”的标准解释,即有些内容要写入宪法但又“不宜”写在正文之中。至于“不宜”的原因,似乎与序言中不同部分的内容各自的特点有关系。例如:政协不能在正文中规定,是由于修宪过程没有采纳将政协作为全国人大的第二院的意见,最终政协没有被当做国家机构来设置;﹝22﹞关于四项基本原则,关于把七五、七八宪法中有关党的领导的条文删除,则是因为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是依靠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工作,特别是密切联系群众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以及党员的模范作用来实现的”,“而不是依靠强迫命令这种简单的方法来领导”,归结而言,它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而不是组织上的领导”;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等,是思想问题,不能用强制手段来解决,所以“不宜在宪法条文做硬性规定”。﹝23﹞

这一解释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它关于党的领导的认识。它把政治关系区别于组织关系或命令关系(也就是把政治关系区别于法律关系),认为政治关系的特征是“依靠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工作,特别是密切联系群众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以及党员的模范作用来实现”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样,它实际上就否认了党与人民之间存在“领导权”的关系;根据它的逻辑,只能承认存在不断被生产出来的“领导与被领导”的“事实”。

而如果这里存在的不是“领导权”,那么序言第七段对“继续”这种领导的宣告就不知所谓了。同理,它也无法同官方关于序言效力的主张协调起来。抛开关于宪法序言效力的学术争论不说,官方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认为“宪法序言,最集中地体现了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根本意志,是宪法的灵魂,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违反宪法序言,就是在最重要的问题上违反了宪法。”﹝24﹞

假设把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内容安排在序言之中,是因为这种领导是通过不同于“领导权”的说服过程实现的,那么,也就不可能在这个问题上“违反宪法”;相反,要是不被说服竟然会构成违宪这么极端严重的违法,那么“说服”反倒丧失了说服的本性,而成为必须被说服、有义务被说服或者强迫被说服了。﹝25﹞
一方面由于它没有对序言中“最重要的问题”给出恰当的解释,另一方面由于它诉诸序言各部分具体内容的特性、从而未能给出一种更具整体性的解释,上述标准解释模型看来并不成功。对序言第一至七自然段的考察,可以相应地给出更有力的解释。虽然未必有一种解释可以完满地覆盖序言的所有段落,但从第一至七段得出的解释,应当具有支配意义,因为宣告了“主权—制宪权”具体结构的第七自然段本身具有决定性意义。

这个段落回答了当前未来时间段落的具体性质,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它还提示了这个时间段落的可测度性(“长期处于”)。之所以“长期”仍然应当被理解为“可测度的时间段落”,原因就在于它在任何意义上都无法将自己宣告为“遥遥无期”。在这个意义上,现行宪法处在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的一个重要传统之内:过渡时期基本法。因为无论如何,初级阶段都是向进一步的阶段过渡的阶段。
有必要在我们的政治法律生活中重新找回对于这一传统的自觉意识。在制定现行宪法的讨论中曾提出一条主张设置“序言”的理由,它认为,五四宪法是比较好的宪法,它有序言,“新宪法如果有一个序言,就可以和一九五四年宪法相继承”。﹝26﹞而五四宪法是典型的过渡时期宪法。﹝27﹞这部宪法设置序言的理由就在于,“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中的宪法,如果用条文便可以明确地反映出社会经济结构和阶级结构时并不需要宪法序言的形式。因为过渡时期社会结构十分复杂,并且不断地发展和变化,社会处于建成社会主义的过程之中时,往往需要通过序言反映制定宪法的原则和有关重要政策的制定”。﹝28﹞

另一方面,五四宪法设置序言的做法,也是对《共同纲领》的继承。在制定《共同纲领》时,基于其具有纲领的性质,需要把有些不宜在正文中反映的内容规定在序言中。﹝29﹞正是因为五四宪法本身就具有纲领性质,它对《共同纲领》结构上的继承,也是对其理由的继承。

《共同纲领》的临时性质、五四宪法的过渡性质构成了我们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传统。它在七五、七八宪法中延续;唯一的例外或许是七八宪法把“毛主席的旗帜”永久化的措词。现行宪法继承了这个传统。

只是有两个理由,会使人们觉得,把现行宪法称为“过渡时期基本法”略显怪异。第一,“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判断,把已经在七五、七八宪法中描述的“相当长的历史阶段”这个时间意象进一步拉长了;第二,现行宪法(除我们已经提到的一处例外)在正文中最为彻底地清除掉了有时间指向的说法。﹝30﹞但也因此,现行宪法把时间要素集中挤向了序言。序言成了时间性的载体而与正文区别开来。

序言的历史叙事、主权宣告以及历史任务的界定,都统一于可测度的时间段落这个要素:它构成“主权者—制宪权主体”认识和决断的内在逻辑,从而统帅和支配着整个序言。这便是我们一开始所说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设定议程的基本特征。我们的社会主义宪法的生命力,就存在于这个特点之中:它把总体的历史时间具体化为一个个可测度的时间段落,使时间始终被意识、被追问,以使其保持为“活的时间”。

本文作者周林刚现任教于华东师范大学政治学系。本文原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注释
﹝1﹞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页66。
﹝2﹞俞中:“论宪法效力的终极依据”,《政法论丛》2011年第2期,页83。
﹝3﹞参见孟庆涛:“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理论月刊》2012年第7期,页84—88。
﹝4﹞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页307。
﹝5﹞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页92;浦增元:“宪草序言的基本特点”,《政治与法律》1983年第1期,页25—28。
﹝6﹞《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版,页620。
﹝7﹞王惠玲:“宪法序言的定量分析”,《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页68;另参见张千帆:“宪法序言及其效力争议”,《炎黄春秋》2013年第6期,页1—7,该文肯定性地引用了王惠玲的这个结论。
﹝8﹞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285。
﹝9﹞参见同上注,页283以下。
﹝10﹞同上注,页286。陈端洪教授在第285—286页上关于中国宪法与政治理论的“当务之急”的说明,可以看做是其政治宪法学对当代政法状况的最核心诊断。
﹝11﹞参见陈端洪:“论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及其格式化修辞”,载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48。
﹝12﹞参见同上注,页149—150。
﹝13﹞同上注,页148。
﹝14﹞参见同上注,页162。
﹝15﹞陈端洪,见前注﹝8﹞,页25。
﹝16﹞参见陈端洪,见前注﹝11﹞,页155。
﹝17﹞序言第十一自然段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统一战线的说明并不是例外,因为在这个段落中的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等相并列,尽管处在“领导”地位,但并非在主权结构的层次上出现。
﹝18﹞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版,页480。
﹝19﹞这正是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描述的民主或人民的自我治理。参见列宁:“国家与革命”,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列宁专题文集·论马克思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页174—291。
﹝20﹞许崇德,见前注﹝18﹞,页356。
﹝21﹞同上注,页382。
﹝22﹞参见张有渔:“关于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载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页11。
﹝23﹞同上注,页10。
﹝24﹞可参见“李鹏在全国法制宣传日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法制日报》2001年12月4日。
﹝25﹞这一解释的正确一面在于它强调党的领导的政治性质。但它之所以是政治的而非法律的,原因就在于这一“领导权”欠缺具体的宪法结构,因此“停留在现在的绝对宪法和宪法律相分离的水平上”。陈端洪,同前注﹝8﹞,页285。
﹝26﹞肖蔚云,同前注﹝5﹞,页27。
﹝27﹞参见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页131。
﹝28﹞转引自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页297。
﹝29﹞参见同上注,页295。
﹝30﹞关于现行宪法正文规范性的增强和时间属性的减弱,参见周林刚:“八二宪法与新宪法观的生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页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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