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赖昌星案件时,常听人提到无罪推定原则和宁纵勿枉原则。这里,我不妨对此略加说明。

无罪推定只是一个司法的原则。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1738-1794)。

贝卡利亚是在谈到废除刑讯时提出这一主张的。贝氏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里指出,有罪才可以惩罚,无罪则不可以惩罚。由于刑讯是司法机关对还没有被判有罪的刑事被告施加的惩罚,而这些被告完全可能是无罪的,或者可能刑讯的严厉程度超过了被告应受的法定的惩罚,所以刑讯是错误的。贝氏认为,在法庭判决之前,不能认定被告有罪,不能对被告施加惩罚。

在这里,贝卡利亚提出了一项原则:“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那么,不能被谁称为罪犯呢?贝氏的意思很清楚,他是说在法律上不能称其为罪犯,或不能称其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换句话,司法人员和他们所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在判决之前不能先就认定被告是罪犯,先就把被告当罪犯来惩罚。

至于一般非司法人员在其他意义上把某个被告称为罪犯,那是另外一回事,和无罪推定原则不相干的。甚至一个司法人员,只要他不处在司法语境,也可以在通常的意义上使用“罪犯”这种说法。一个法学家或一个警察在被强盗抢劫财物时就不可以高喊“抓强盗!”而只能喊“抓强盗嫌疑人”吗?难道他喊了“抓强盗”就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了吗?当警察和群众在现场抓住一个盗贼,他们以及新闻记者为什么不能说“盗贼被当场抓获”,而必须说“盗贼嫌疑人被当场抓获”呢?特别是原告,譬如,老高德曼当然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罪犯,否则为什么要告他呢?他们为什么不能这样认为这样说话呢?

注意,无罪推定原则是在讨论罪与罚的关系时提出的。它无非是说,司法机关在判决之前不能把被告当做罪犯对待处置,当做罪犯惩罚。别人可以认为被告是罪犯,甚至在法庭判决被告无罪后仍然可以认为被告是有罪的,但这只是他们的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众所周知,在辛普森案判决后,美国许多媒体进行民意调查,很多人仍然认为辛普森是有罪的。希特勒不曾受过审判,不曾列为被告,那么,我们就不可以把希特勒叫做杀人犯了吗?

不错,按照严格的司法术语,我们只能把经过法庭审理而判决有罪的人称作罪犯,然而在日常用语中,我们并非不可以把我们认为是罪犯的人称作罪犯而不管他是否经由法律判决有罪,只要我们都知道这种日常用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别说普通老百姓,就连政府官员和法律工作者,只要他不是以公职身份代表政府或法院就某案说话(或者不会给人以这样的错觉)或在法律的专业场合,也不必非严格按照司法术语讲话不可。有时候,你公开称某人是罪犯可能会招致麻烦,也许别人会指控你损害名誉或涉嫌诽谤,但不会说你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还有宁纵勿枉原则。有些人反对引渡赖昌星回中国,因为他们担心赖昌星回国受审得不到公正对待,而把赖昌星交给别的法庭(例如加拿大法庭,香港法庭,海牙国际法庭)审判又不现实,所以他们才主张把赖昌星干脆留在加拿大免于审判。他们知道这样做是有风险的,如果赖昌星真是罪犯,那岂不是包庇纵容了罪犯?可是他们辩解说,司法上不是有个著名的原则叫宁纵勿枉吗?这就是宁纵勿枉啊。

不对,这不是宁纵勿枉。这是对宁纵勿枉原则的误解。宁纵勿枉是司法的判决原则。它是指在审判时,如果有罪证据不足,则不能定罪。在案情复杂,对被告判断困难时,法庭应该倾向于不定罪,而不是倾向于定罪。注意:宁纵勿枉是法庭审判时作判决的原则,其前提是审判。在没有审判之前是谈不上宁纵勿枉的:还没开审呢,自然谈不上判,还没开判呢,怎么谈得上定罪或不定罪(即纵或枉)?现在一些反对引渡赖昌星的人恰恰是要在审判之前就应用所谓宁纵勿枉原则,而这里所说的“纵”实际上不是不定罪,而是不审判,是免于审判。因此这是对宁纵勿枉原则的误解和滥用。简言之,如果你想让赖昌星免于回国审判,你可以找出这样那样的理由,但你不能擡出宁纵勿枉原则,因为这个原则说的是不定罪,不是不审判,不能用它来使嫌犯免于审判。

注:可参阅大英百科全书、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历史深处的忧虑》(林达着,三联书店,1997年)、《罪犯、犯罪嫌疑人和政治正确》(苏力,《读书》杂志,1997年2月号)等。

2001年8月24日

《胡平文库》时政·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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