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南方都市报记者刘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被江西萍乡警方刑拘。从公开资料判断,刘伟的涉案与之前“王林大师”报道有关。9月13日,王林的前妻张某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江西警方刑拘。

刑事侦查的秘密性与公民知情权,阳光司法与防止泄密,是两组矛盾。在刑事办案中,保守国家秘密与接受媒体监督,本应相辅相成。但记者履行职务过程中涉及“非法获取家秘密罪”的问题,国家秘密与记者采访权的边界又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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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刑事办案过程中的“国家秘密”,应该限于“具体方案”,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妨害刑事诉讼进程的。

《保守国家秘密法》将国家秘密界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即一旦泄露有社会危害性。

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来说,不是所有的案情都是“国家秘密”。按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公安机关打击、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工作部署、行动方案”;“正在侦察、预审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方案、重要案情和侦察、预审工作情况”,属于国家秘密。

请注意其中“具体方案、重要案情”的表述,即“国家秘密”应该是“具体”的,比如,要在哪里、派多少人抓捕嫌疑人;比如,破案的重要线索。因为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势必影响案件的侦破,也就构成了《保守国家秘密法》明确的“一旦泄露,造成损害”的国家秘密认定标准。

那么,刘伟涉嫌的“国家秘密”是什么?是否符合前述的“具体方案”“造成损害”的范畴?要知道,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等等,是《刑事诉讼法》明确应该通知家属的情形,这不能属于“国家秘密”。

其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与“知晓”了国家秘密,并不是一回事。前者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次记者刘伟涉嫌的罪名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罪刑法定”原则,只有通过“窃取”、“刺探”、“收买方法”这三种手段非法获得国家秘密,才能构成此罪。也就是说,只有刘伟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方法”行为,积极探知、攫取国家秘密,才可能构成此罪。

如果仅仅是警察向记者披露的案情涉及“国家秘密”,而不是记者处心积虑刺探、收买的结果,则只能定警察的泄密,而不能定记者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第三,“国家秘密”资料应该有明确标志;如果没有明确的“国家秘密”标志,让传播者、传阅人无从得知文件的性质,则不应该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 年第2期公布了“辩护人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2000年,律师于萍在担任马明刚贪污案的辩护人期间,复印了案卷材料,其助手将之交给被告人家属,导致此案的众多证人做出假证。公诉机关认为,于萍复印的案卷资料,属于“国家秘密”,指控其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终审法院认为:(一)于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作为辩护人,于萍没有将法院同意其复印的案件证据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二)由于检察机关在移送的案卷上没有标明密级,于萍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案卷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

也可从这个最高法案例来解读目前的“记者刘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第一,作为记者的刘伟,并不是公安机关内部人员,他没有特定的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刘伟被指控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罪行是,他复制、传播了王林案(或者叫邹勇被害案)的相关司法文书、资料,那么,这些资料上有没有标明是“国家秘密”?如果没有,刘伟无从知晓这些资料涉密,按前述“于萍案”的原则,应不构成犯罪。

国家主席习近平曾说过:“执法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涉及老百姓利益的案件,有多少需要保密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要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特例。刑事办案中的“国家秘密”应该主要限于“具体方案”“重大案情”,一旦泄露就会造成严重损害。不能用“国家秘密”为司法不透明打掩护,否则所谓“国家秘密”会成为记者头上的“紧箍咒”。

来源:凤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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