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中共的“人大”第五次对香港的基本法“释法”,实际上是窜改基本法条文内容,以防止香港的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去驱逐“青年新政”的两个立法会议员游蕙祯与梁颂恆,更威胁要驱逐另外十三个民主派的立法会议员。

所谓“释法”其实是改写法律

基本法一○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只需要在宣誓时“依法宣誓拥护”,而没有任何的添加条件。至于“依法”,当然是由香港法院来判决的法律,即香港法例第十一章的《宣誓及声明条例》来宣誓。然而中共所谓的“释法”,却是改写法律,在释法全文的二(二)加入新条件:“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更荒谬的是在释法全文二(三)之中,加入“故意”的心理元素,在二(四)中加入“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李飞说“释法”不存在“追溯期”问题,而是自基本法生效一日就开始是如此。然而真相是,人大在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作出如此的决定,才有可能会如此去解释“基本法”。因此如果香港的法院要依这个所谓“释法”去判案,包括在二○一二年宣誓时读漏“香港”的梁振英,或在二○一六年宣誓时读漏“香港”的民建联黄定光,都会因此违反释法的二(二)条例──即未能“准确”、“完整”地宣读上述的誓词,而令这些人的当选变成无效。

李飞回应记者对梁振英宣誓错误的提问时,却说出和人大书面写法不同的解释:根据二(三)──故意读错誓词属于宣誓无效,即丧失就任该条例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用香港的法律观点来看,即使梁振英不属于二(三)的故意,却属于二(二)的未能“准确”“完整”地宣誓,再由于二(四)“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最终只能失去担任特首的资格。问题来了,就是根据人大释法的书面全文,以香港法律的理解方式,却得出和解释人大释法的全国人大副秘书长兼基本法委员会主任李飞不同。那么香港的法律应该根据李飞口说的来判案,还是根据人大书面的内容来判案?还是要理解人大所写的文字,需要再多一次的“释法”?

是中国式人治非西方法治

更不要说这条二(三)条例的“故意”写法,是一种几乎不见于香港法律的“心理动机”写法。在普通法中刑事案常争议心理因素,究竟属于主观(subjective),还是属于客观(objective)的见解;是以当事人的标准而言,还是加入“理性自然人”(reasonable man)作为准则。最有争议性的当属讨论立法会议员刘小丽的誓词是否合法。刘小丽以十秒一字的速度读出誓词,当时监誓的立法会秘书长对此没有异议,以香港法律观点,只要完整地读出全文,以至监誓的人没有发表异议,这根本没有问题。但人大却首先加入“庄重”,再加入“故意”的元素。例如梁振英宣誓时说漏了“香港”,是否“故意”向中共表忠?把原本完整的法律逻辑,加入一大堆人为的主观见解,这就是中国式的人治,而不是西方的法治。

亦因此,中共第五次的人大释法,其实就是象征香港的法治死亡──法院未审完先释法,为打击政敌无所不用其极,中共所谓“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港人治港、五十年不变”,已经寿终正寝。

动向2016.11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