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塞斯研究院把“自愿主义宪法”作为一个思维实验而非意识形态或政治理想来展示。
自愿主义宪法
文:Trey Goff / 译:禅心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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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人孜孜以求于创制理想的宪法,一部珍视自由、意思自治和财产权的宪法,确保众人在这部宪法的司法管辖下,享有最大限度的繁荣。然而,这种探索,一直以来,次次受阻于这个顽疾:宪法创设政府。一旦政府这个“邪恶精灵”从神灯中释放出来,宪政结构或宪法条文就似乎难以驯服它。
有些人可能主张,这就是内在于制宪的普遍问题,自由至上社会毋需此类文件也会生长。然而,即便是名副其实的“无政资”(anarcho capitalism)之父穆瑞·罗斯巴德也不同意:
“从政治上讲,本杰明·塔克之流无政府主义者有两个主要缺点:1)他们没有主张对所有者除个人自用之外私有土地所有权的辩护;2)他们太过依赖于陪审团,没有体会到私立法庭必须坚持一套宪政自由至上法律的必要性。
这些‘右翼’无政府主义者还没有愚蠢地以为,犯罪行为会在无政资社会中绝迹。然而,他们确实倾向于低估犯罪问题,从而没有认识到,一个不可动摇的自由至上宪法是必须的。没有这样的宪法,私立司法程序可能成为真正通俗意义上的‘无政府’(也即混乱无序)。”
适于运作的宪法基石,是自愿主义社会普通法法官所必需的。这显然要求一份可以建立普通法判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法律学者兰迪·巴内特(Randy Barnett)在他《自由的结构》中提出了类似主张。巴内特博士说,只有依据基础性宪法的多中心宪政秩序,才能最大限度实现自由和繁荣,同时防止对暴力的垄断(政府)出现。
这正是我着手创制的宪法。我希望终有一天,在世上第一个真正自愿主义、甚至免于政府强制和暴政的社会中,《自由宪法》可被当成基本宪法得到运用。
本文件对其辖下发生的治理制度结构持一无所知的态度。虽然我希望这项宪法能在罗斯巴德和巴内特所说的多中心普通法法律秩序中得到应用,可我有意让这份文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一来,任何治理结构只要愿意采用它,这份文件对于它们来说就都是有用处的。只有治理结构之间的相互竞争,人们才会从中发现最有效的、最合宜的、最应验的治理结构。将一种治理结构嵌入这一宪法,会限制其对另一结构的有用性。相反,这部宪法意味着,它既会成为自由社会的基础,又会成为自由社会预防任何在先暴力甚至政府形成可能性的一道藩篱。除此之外,创新者和企业家想在之上建立什么结构,就建立什么结构。
我欢迎对这份文件的任何反馈、批评和评论。它被当成是“自由宪法”1.0版,只有来自头脑远胜过我的人的反馈,才能真正完善理想的自由宪法[译者注:欢迎在文末留言或索要作者联系方式]。
自由宪法
总则
作为概括真正自由社会基本法律原则和框架的大约章,特此颁布本法。本文件旨在确保财产权这一最能激励财富增长的权利,绝对不受剥夺;确保自我所有权这一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同样获得尊重。本文件更深一层目的是,确保以自愿合作为基础,建立一个和平与和谐的社会,保障全体人享有安宁、繁荣和幸福。
本法仅适用于明确地、自愿地、出于本人自由意志和同意而签署本文件者及其子女、宾客和来访者。这是一个绝对禁止强制的自由社会,也就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个人,任何一组个人,包括国家、政府、组织在内的任何实体或一般团体,无论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行使或援引本法明确规定之通行财产权以外的任何权利。
本法(含总则)所使用之一切术语,其意义和含义均依照本法第一条规定。
第一条:定义
定义1 私有财产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任何可辨识物体或电磁波长:
• 它是可访问的、可识别的和可辨别的。
• 它在人之行动的时间尺度上延续。
• 它独立于任何感知或意识而存在。
• 在实践中可以使用国际单位制(MKSA)或任何其他同等概念体系来测量其物理化学特性。
定义2 先前无主的或被抛弃的稀缺资源是指符合定义1所有标准的资源,它要么没有被个人或一组个人积极用于完成特定项目,要么在人之行动的时间尺度上,尚无人按普通法逆权占有规则来主张拥有它。
定义3 财产权是指排他性使用和完全控制私有财产的权利。
定义4 强制性行为是指未经合法所有人自由及自愿的同意,使用可辨识财产权项下私有财产的任何行为。
定义5 拓殖是人在先前无主的或被抛弃的稀缺资源上,通过将劳动与资源相混合,公正获得财产权的过程。
第二条:权利
1.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独一无二的、不可剥夺的自我所有权。
2.任何法律不得默许奴隶制、强制征兵、卖身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非自愿奴役存在。
3.拥有不可剥夺的自我所有权的人,也有权通过拓殖过程,公正获得财产,对先前无主的或被抛弃的稀缺资源主张财产权。
4.人同样可以通过和平的、自愿的贸易、交换和契约过程获得新的财产名义所有权。
5.人人享有契约自由权,这意味着,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是转让之于他不可剥夺的财产名义所有权的必要和充分条件。
6.个人之间的所有互动和交流应是自愿的、合意的与和平的,这样任何个人或任何一组个人就不得剥夺任何人购买、赠送、使用、控制、交换、出租、销售、让与、遗赠、处置或不受干预地以任何方式享受其财产的权利,除非其控制权的行使侵犯到他人的财产权。
7.在法律或道德上,唯一允许使用强制的情况是,对于和平个人依照本法具体定义的财产权在先使用的侵犯性暴力,采用直接针对侵犯者的、合比例的反制性强制。
8.本法所有缔约方对于非由自身在先的和邀请的、明显的或紧迫的强制,拥有绝对的自我防卫权,自卫必须是同时实施的、符合比例原则的。
9.唯一能够合法强制实施的权利是财产权。
第三条:契约
1.个人或一组个人与其他合法所有人之间可以自愿转让任何财产的名义所有权。
2.采用契约双方在订约前同时认可的裁判机构,依本法所有规定强制执行契约。
3.只有本法定义以及符合本法所有规定的合法财产,才是名义所有权转让的标的物。
4.自由和自愿订立契约的权利是绝对的和不可侵犯的。
第四条:司法
1.任何人,凡侵犯本法规定之任何权利,由受侵犯者或其代理人依照一切相关的正当程序和契约承诺提起合法诉讼。诉讼依照惩罚合比例性、严格责任及恢复原状的公认普通法原则。
2.陪审团审判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或全体各相关方事先未约定任何裁判者和裁判方式的法律诉讼。
3.任何人不得在没有正当法律程序(包括接受审判权和人身保护令)的情况下被定罪、判刑或监禁。未经审判不得拘留。任何人在审判前、后均不得与外界完全隔绝。任何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辜者。在刑事过程的每一个阶段,应让被告知道其所受指控。
4.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到一次以上审判。
5.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个人、集体或组织不得强制陪审服务、开示证据或证人作证。
6.不得任意行使强制拘留,除非根据“相当理由”,即被拘留者(a)已经犯罪或(b)正在犯罪,或被拘留者要么已经、要么即将成为以下情形中法庭命令的对象:(c)由于高度传染性和致命性疾病的医疗隔离,(d)未成年人的室内看护,或(e)精神疾病机构的治疗。
7.被非法或者错误逮捕、拘留、监禁、审判或判刑的,应当全额受偿。
8.必要时可以强制取得赔偿。
9.一切有争议的起诉、裁判和执行,可由自愿在本法条项内组成和经营的任何裁判或保护机构开展。
10.对各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凡被合理解释为违反本法任何条款的无效。
11.本法认可和采纳联合国外交会议1958年6月10日通过并于1959年6月7日生效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2.上述公约所承认的一切外国仲裁裁决,在本法各缔约方管辖区内具有约束力,任何在本法各缔约方管辖区内运营的执法机构,有权根据胜诉方要求,执行这样的裁定。
13.本法各缔约方同意遵守和履行有关本法各缔约方管辖区以外的麻醉品或武器商业贸易国际协定。
第五条:禁止
对于任何实体在没有事先的、明确示意的、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另一方财产的以下法律、私规或惯例是不允许的和违宪的:
1.任何个人或任何一组个人的货币被强制性、非自愿转移给任何实体的任何作法,如强制课税。
2.任何个人或任何一组个人的任何私人财产被强制性、非自愿转移给任何治理机构,如资产罚没和强制征用。
3.对任何私人财产的所有、转让和使用的任何强制性、非自愿性限制、规定、管制或束缚,除非属于本法司法管辖领域以外的情况。
4.以任何方式强制惩罚任何无受害者的或协商一致的行为的法律、规则、条例和宣告。
5.强迫任何个人以违背其明示意图的任何方式行事的法律、规则、条例和宣告,除非是按自愿签署的契约行事。
6.对本法所辖领域范围内个人或一组个人任何迁移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阻碍或其他方式的暴力干预。
7.违反本法规定的财产权定义的而涉及或确定某种财产权的法律。
8.对诉讼和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故意条件的刑事法规。
9.关于建立中央银行的法律、规则、条例和宣告。
10.任何在本法管辖范围内建立依靠强制和暴力的垄断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