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建议:

根据《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48条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根据对以上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本人就起草《新闻法》公民建议稿草案文本,作以下建议和简要说明。

我国新闻出版业生产与消费总量十分庞大,拥有约2,000多家报纸、2,000多家广播电台和至少2,000多家电视台、拥有新华社这一网络遍及全球的国家通讯社,以及众多迅速崛起并蓬勃发展的网络新闻媒体,拥有约100万人以上的各类新闻从业者,以及成千上万的网站新闻记者、独立撰稿人。

开始于1978年的改革开放和1992年建立市场经济制度以来,使我国新闻事业得到快速发展,为公民享受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宪法权利创造了一定的有利条件,但是还远远不够。早在1981年2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就下发“关于处理非法刊物非法组织和有关问题的指示”,称依据宪法,责成中宣部和国家出版局研究制定《出版登记法》,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规范言论和出版。1986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新闻法》草案也拿出了,并列入当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范围。到了1987年,中共“十三大”再次提出“加快我国新闻舆论监督的立法步伐”后,新闻立法、公民办报的呼声几乎从未停止过。20多年过去了,《出版登记法》、《新闻法》都是先有雷声,后来什么也没有了,甚至连提都不提了,所以民间办报一直没有得到任何突破和法律上的制度性保障。时至今日,禁止民间办报,以及新闻官司增多、记者屡遭殴打和迫害、新闻行业出现有偿新闻等种种不规范现象、公民言路不顺、民意不能畅通无阻地通过大众传媒公开反映……如此种种则更需要新闻立法的步伐加快。因为当前新闻出版无“法”可依的现状令人十分担忧:为数众多的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类通讯社、众多网络新闻媒体和众多新闻从业者的权益得不到法律制度的有效保护,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无法界定,他们被剥离于法律保护之外,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的权利,以及其他政治权利,不能得到宪法和具体法律的,以及公众舆论的有效保护,新闻出版体制的管理也一直处于政策管理层面,改革难以深入,如何促进和鼓励新闻出版业从国家党报和政府办报向民间参与主办报纸刊物的道路上发展,如何维护新闻出版权利和新闻从业者的舆论监督权利,成为十分关键和迫切的重大问题。

目前,国家立法机构有必要制定新闻出版法律,依法管理新闻出版业,建立新闻出版法治体制,依法保障新闻自由,依据《新闻法》对新闻出版进行引导,保障新闻媒介的良性发展空间。

起草《新闻法》公民建议案文本,主要包括以下重要内容:依据宪法,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其他政治权利,保障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权利,实行民间办报,个人和单位可以以个人和法人的身份投资办报,政府部门应当依法批准民间办报的要求,并准予注册登记。实现民间办报,实行注册登记制,同时取消任何关于民间办报的审批和各种准入限制。

基于上述原因,本人以公民个人身份起草保障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国家《新闻法》公民建议稿草案文本,请立法机构及有关新闻媒体,民间机构,以及有关人士提出修改意见、不同看法或各种建议。

(2005年3月)

《新闻法》(新闻出版法)公民建议稿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宪法赋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的政治权利,保障和发展民主与法制,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规范管理新闻出版业,保护新闻出版机构和新闻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新闻出版的正常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新闻出版,是指全国范围内以电视、报刊、广播、电影、网络、图书等公开发表形式,进行新闻出版、发行。

新闻出版坚持为全体公民服务原则,维护公民的社会、政治知情权,同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舆论监督是公民监督、参与政治生活和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闻出版机构依法享有独立的不受干涉的注册登记权、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评论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开的新闻舆论内容有异议时,可依法通过正当途径反映,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干扰新闻出版工作。

国家机构及有关政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公民及新闻出版机构的舆论监督。

法律保护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过新闻出版机构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开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新闻出版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新闻出版机构有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向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消息来源的公民。新闻出版机构应保护消息来源,保障大众的知情权不受侵犯。

在全国范围内登记的各类资本申请登记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新闻出版机构依法登记,行政部门不得设置任何准入性的行政许可。新闻出版机构允许由国家、政党、集体和个人等多种所有制性质设立,注册登记后新闻出版机构实行企业法人制,法人拥有产权并对产权负责。

全国最高立法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新闻出版立法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新闻出版机构的新闻出版、传播,不得强制、暗箱操作、收买或者以其他欺骗形式非法破坏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开展。新闻出版机构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新闻出版自由权利侵犯公民权利,

任何单位和公众人物面向全社会公开发布新闻,必须依法真实、客观、公正地发布信息,不得故意隐匿真实信息。

第四条 国家机构和行政部门公开披露新闻信息,应设立专门新闻发言人,对国家形象、公民利益负责,保障公民知情权。

国家有义务推动政党组织、政府公务等事关国计民生的一切政务通过新闻出版机构向公众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加强政党组织、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与民众的联系、增强与媒体的沟通,不得拒绝新闻出版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任何有损新闻出版的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新闻舆论应公布和抨击。

第五条 国家有义务建立新闻信息公开查询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无偿、无条件使用、传播下列新闻信息: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国家建立新闻出版机构登记管理制度,依法登记的新闻出版机构受法律保护。政府部门负责新闻出版机构的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新闻出版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新闻出版法律的行为提出监督和投诉。

第八条 法律保护公民自愿在电视台、电台等新闻节目及报刊、图书等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国家和民间机构对于在发展和促进新闻出版事业以及进行有关的社会、科学、文化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评比和奖励,支持新闻出版业的快速发展。

第九条 新闻出版机构有义务保障国家利益安全、国防安全、公民权利和公民个人生活不受侵犯;国家加大投入支持和保障以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为服务对象的新闻出版业,少数民族地区的新闻出版业,保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新闻出版业的普及与发展。

第十条 盲人出版物由国家免费出版,为盲人提供新闻服务的新闻出版机构,国家财政应当给予扶持,并可以接受社会力量的资助。国家扶持并鼓励民间机构投资少数民族地区和以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类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第二章 新闻出版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11条 新闻出版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和属地注册登记制度。

第12条 新闻出版机构的设立与撤消,由主办单位依法提出申请,报政府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后设立与撤消;未经注册登记,不得擅自设立和撤消新闻出版机构。

第13条 设立新闻出版机构应向行政登记机关申请,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书面材料:

(一)有新闻出版机构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10-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新闻出版、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新闻出版机构,由登记机关发放新闻出版行业营业执照。

第14条 设立新闻出版出版机构的申请登记内容及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机构的出版形式,出版形式的标识、出版物的商标和名称;

(三)机构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

(四)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受教育情况、资格证明文件;

(五)机构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第15条 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新闻传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6条 设立新闻出版机构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领取新闻出版行业营业执照,具备法人条件,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17条 所有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其他方式的传播。

第18条 新闻出版机构实行法人和总编辑负责制度。

第19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新闻出版内容及相关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成人出版物实行严格的分级制度。

第20条 新闻出版内容及相关出版物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法人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21条 新闻出版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机构及法定出版物的名称;确需改变的,应申请变更或重新登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22条 未经登记或者骗取并盗用他人名称进行登记的,非法出版、经营新闻出版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23条 妨害新闻出版机构正常开展工作的,新闻出版机构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妨害责任;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24条 条违反本法各条款规定,并在事实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过司法程序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新闻出版机构应予公开真相,消除影响。

第25条 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新闻出版自由和公民知情权,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法律责任。

第26条 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民主论坛2006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