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01

特区政府打压言论自由劣迹斑斑,料不到浸会大学近日亦不甘后人,正修订处分学生的纪律准则,通过的话,学生他日“对大学声誉造成伤害”或“伤害大学与社会关系”,将会受到校方惩罚,严重者甚至可被开除学籍。

消息传出,校方立即澄清,强调没有预定立场,但亦变相承认正考虑此事。有学生质疑此建议是“辱校罪”,甚至视之为“浸大23条”,因为日后言辞上冒犯校方(如呼吁中学生不要报考浸大),或公开批评校政失当,说不定也会堕入罗网,给校方轻易以言入罪,然后小惩大戒。

表面看,校方针对的是学生的具体行动,若造成某些后果,如导致他人受到身心伤害、妨碍大学的正常运作、破坏他人财物、影响大学安全等等,造成实际损失,证据确凿的话,犯事者受到应有处罚,争议不大。又如学生犯了刑事罪行,如过去有浸大学生酒后乱性,在何文田马路边与女友当众交欢,最后被捕罪成,其有损校誉亦无人异议,也理该受到处分。

不过,建议更有不少地方冲着言论自由而来。

首先,建议要求,学生的反社会行为,若导致大学声名受损或损害大学与社会的关系,将受到纪律处分。问题是,何谓“反社会行为”、“大学声名”、“大学与社会的关系”等,假若都任由校方或纪律委员会成员随便演绎,一些表达意见的活动,如参加雨伞运动、反对大学毕业必须普通话合格的抗议行动、香港前途自决研讨会等,即使和平进行,也难保不被看成是反社会行为,而且损害大学声名,若引起“爱国”团体到浸大踩场抗议,更是破坏大学与社会的关系,到时即可家法侍候。

其次,行动只要可能(不是实际上)使大学声誉受损、可能引致大学正常运作受到干预,学生即受处分。校方无须证明声誉有何实际损失,运作有何具体破坏,那么学生的一些表达行动,如记者会、社交媒体发放资讯、公开批评校方等等,提出负面的看法,无疑都有“可能”损害校誉(因为要反证校誉不可能受损非常困难)。更甚的是,此惩罚规定不设豁免情况,换言之,即使揭露情况都属实,或者校政批评有事实根据,也不是辩护理由,因此依然受罚,显然要比现行诽谤法更为严苛。

其三,语言羞辱和恐吓,导致他人实际或潜在痛苦,可被处分。实际痛苦若由羞辱导致,羞辱他人者确要承担责任,但导致“潜在痛苦”则根本不知所谓(使人有潜伏但不发作的痛苦不知究何所指又如何知悉)。看来言下之意是,被羞辱者即使身心丝毫无损,但校方可主观推断,某些言词内容有可能损害他人,因此也需要制裁。至于恐吓,是刑事罪行,当然不容在校园出现,但有关建议中,主张不采用本港证据法的要求,刑事案件不必确证至没有合理疑点,只要入罪的证供比清白的证供较可信,即可入罪。换言之,是降低证据的门槛,提高入罪的机会。

连番建议,未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写明,限制言论自由,得由法律写明,以必须而非过份的方法,维护公众利益,包括其他人的声誉和权利、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等。

反观建议中不少观念没有清楚界定,部分则大张网罗,把“可能”、“潜在”的损害都包括在内,超过合理范围,并且不依普通法对证据的要求,在在说明,如此规训学生,不仅观念含糊、判断主观,而且放宽举证要求,看来宁枉毋纵,手段超过必须,不惜抵触人权,也要扩阔言禁范围,加强限制表达权利。

其实大学领导人若如此珍惜校誉,理应以身作则,再接再厉,把同样标准用到制造丑闻的高层人士。例如钱大康教授就任浸大校长以来,风波不断,由违法禁止讲师或以下级别教员投票选出校董会的员工代表,到有上司要胁下属自行辞职否则便劣评其表现,再到工会主席申请续任助理教授,毫不知情下变成申请升职及实任而被拒,而另一位敢言的校董民选代表即使各方面表现理想,校方却说有关学院没钱继续聘请他而无法留任,再到普通话政策引发学生跟语文中心员工冲突。凡此种种,不能尽录,是否已经或起码是可能损害大学的声誉?以钱大康为首的大学领导诸君,又是否该受到应有的处分?为人师表若“待人以严,律己以宽”,又如何令莘莘学子口服心服?

RFA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