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苍桑巨变,宪政至今未获其应有的地位

中国宪政体制,已经走过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历史。一百年来,世事苍桑巨变,宪政并没有获得其应有的地位,此其一;其二,宪政成为统治者或统治集团个人意志或集团意志的工具,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而没有成为人民意志的普遍反映;其三,宪政没有深入人心,宪政体制并没有在人民观念中确立其本质价值。诚如上述,宪政体制自身从来就没有真正地完善过,宪政体制无法确立自身,其诸多原因,本质只有一个:人治社会阻碍了宪政体制的现代化建设。因此,中国至今尚未形成符合于社会进步的现代化的宪政制度。换言之,非现代化的社会存在不可能产生现代化的宪政制度,而现代化的宪政制度的根本确立,来源于中国现代化建设进程的现实要求和为适应这一要求所确立的的法治社会所必然面临的迫切的历史任务。因而,对于中国宪政体制的行程作一全面的回顾和总结,将成为建立现代化新型宪政体制的基础性工程。在这个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现代化宪政体制,将以现代化的宪政观念作为其精神内核并外延到全新的制度本身,从而一改以往一切宪政体制之不良面貌,以谋求社会的全面发展为要旨,以达到人类文明与进步所应抵达的高度为要旨。

中国宪政史简要回顾

与世界上其他发达的国家相比,中国的制宪历史相对短暂,大约百年之久。而法国的制宪历史有二百多年,美国也是二百多年,英国要比上述的两个国家更早一些,甚至奥地利的制宪历史也差不多已经有三百多年以上。由于中国长期处在封闭的王朝制度之中,对外国的一切都看不惯,即使不得已看惯了,也要采取“中学为体,西学为辅”、“洋为中用”等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政策,因此外国的制宪经验并没有成为中国近代王朝所应汲取的有益之物。然而,风起云涌的近代思想却冲击着根深蒂固的然而却是腐朽的王朝统治,于是为维持自身的统治计,清政府采取了迷惑人民、欺骗人民的迂回战术,不得已假意立宪,但实际上的帝制,却没有从根本上加以杜绝。辛亥革命之后所制定的宪政,是中华民族近代化努力的直接的理论成果;但遗憾的是,这一成果却被“窃国大盗”袁世凯及其追随者北洋军阀政府粗暴地篡改和剥夺净尽了。北伐战争之后,由蒋介石所制定的有关宪政适应于“蒋家王朝”的需要,也成为新时代的王朝之朝纲。1921年7月,以“夺取全国性政权”为宗旨的中国共产党的成立,标志着新一轮朝代的雏形之诞生。经过28年的“艰苦卓绝”之奋战,于1949年10月1日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后所确立的不同时期的不同的“宪法”,或增或减,但万变不离其宗,就是坚持党对宪法制定的绝对的领导。换言之,党的意志也就是宪法的意志,党的意志必得贯穿于宪政的始终。

现编制中国制宪历史的时间程序表如下:

(1)1906年9月1日,清政府发布预备立宪诏书。

(2)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发“钦定宪法大纲”。第一条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第二条规定“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

(3)武昌起义后,1911年12月3日,通过并公布“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作为临时宪法,仿照美国宪法而创制。

(4)1912年3月11日由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确规定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

(5)袁世凯及其北洋军阀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于1913年1月26日公布,又复辟了独裁制度。

(6)1922年10月10日由贿选总统曹锟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即“贿选宪法”,名义上规定“民国”,但实际上却实行军阀独裁和中央集权制。

(7)1928年5月1日由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实行国民党专政、蒋介石独裁的政治制度。

(8)1936年5月5日由国民党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名为“五五宪草”;1946年11月22日完成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修正案”(即五五宪草修正案)的立法程序,并于该年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

(9)1934年1月22日,在瑞金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区共和国宪法大纲”,确立了红色政权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实行“议行合一”的民主集中制,实行对一切剥削阶级专政制。

(10)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经过“镇反运动”,枪毙了一百五、六十万之众的“反革命分子”之后,经过三反五反,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日通过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特征。

(11)1975年1月17日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主要强调“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并且规定“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等等。

(12)1978年3月5日又通过了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强调“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对资产阶级道路的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等等。

(13)1982年12月4日又通过了经过修改的第四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强调“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等等。

中国历史上所制订的“宪法”可谓甚多,但却没有一部经得住时间的考验,总是过了一段时间,把以往的宪法推倒重来,再制订一部新的宪法,这部新宪法没过多少年又要再行修订一次。如此的循环往复,何年何月何时了?究其根源,主要是因为中国乃是人治社会的本质特点。

中国近代和现代王朝“宪法”的非法性

作为人治社会的中国,其制宪的历史也就是反映人治的历史,具体到每一部“宪法”上,也就不可避免地和必然地反映浓郁的人治的主观性、随意性和随机性,也就变成了“一朝天子一朝臣,一朝帝王一部宪”的必然景观。中国历史上的历次“宪法”,都是根据当时统治者个人的或统治集团局部的利益需要所制订出来的,因而也就强烈地带有统治者个人的或集团的主观性。但统治者个人的主观性或统治集团狭隘的局部利益能否真正地代表每一个中国人或曰全体中国人的利益,这还是个尚未解决的问题,恐怕也是不能解决的问题,因而历史上宪政的制订也有个是否合乎法律的问题,亦即其自身是否合法的问题还尚未解决。

“宪法”作为所有法律的首脑、中枢神经,作为统帅并制约一切其他法律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法律制度,作为国家最大的法律中心地位,应当由全体民众所认同,亦即由每一个人的意见、建议乃至批判审定之、增删之、完善之,最后通过全民绝对票数的裁定而成之、而成法。这个程序是“宪法”合法的程序,而只是反映统治者个人的或集团的有限的狭隘利益的任何种类的“宪法”,无论其名称多么美妙、内容多么新颖,由于脱离了“宪法”的人民原则或曰每一个社会公民原则,亦即没有经过全体民众的认同,那么,它就是非法的。“宪法”自身的非法构成了中国制宪史上的基本的和普遍的特点。

为什么会产生这种令人遗憾的状态呢?其原因在于(1)所有的王朝,包括近代的和现代的王朝制度都与人民相脱离、相异化、相敌对,因而王朝自身的制宪活动也就只能由王朝的官僚所修订,而不可能让全体臣民或曰全体人民公决之;(2)历代统治者都认定自我为全体人民的当之无愧的天然的领袖,因而领袖的意旨也就毋庸置疑地、合情合理地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旨,因而代表人民无商量,即毋须征询人民的意见、建议和批评,领袖代表人民直接制宪;(3)由于中国民众从来没有民主的地位,而且也很少亲历民主的益处,自动放弃自己的基本的人权,也就成为统治者制宪并利用制宪来愚民的先决条件之一;(4)人民或曰每一个社会公民参与制宪权利的被剥夺,是统治者为所欲为地制宪的另一个先决条件,或诉诸武力以胁迫,或巧立名目以镇压,无所不用其极地查封并关闭所有意欲参与制宪或对制宪发表意见的所有的新闻媒体。

由于上述各项,“宪法”便成为中国近代和现代王朝的统治者玩弄于股掌之上的御用工具,成为他们欺诈民众、愚弄民众,以期实现罪恶的王朝统治的御用工具。“宪法”既是统治者施行人治的工具,为统治者必然的随意性和随机性所限定、所支配、所左右,那么“宪法”也就合逻辑地充满着随意性和随机性的极不稳定的性质。宪法的非法性也就在所难免。

宪法的非法性在于:(1)没有经过全民公决,没有征询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批评,亦即“宪法”没商量,作为一种强制颁布的根本法而直接统御所有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2)仅仅反映统治者个人的或集团的意愿和利益,而没有或根本不可能反映社会公民的普遍意志、需要和利益;(3)以国家制度或人为的规定与设置为目的、为本质,而不是以人为目的,不是以尊重和提倡普遍的人权为目的、为本质。

中国历史上的制宪活动就其具有的先进程度而言,以孙中山先生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为最。其他的各种宪法从本质上并没有适应于现代化进步需要的东西,或是皇权专制,或是以人民的名义对人民实行专政,总之,按照现时代市场经济观念的标准来衡量,均属于不合格产品,质量低劣而粗糙,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考虑,其所带来的价值微乎其微,大部分甚至还产生了负价值,或负面效应。

那么,怎样使未来的中国宪法适合于中国现代化发展和历史进步的新形势呢?如何一改近百年来制宪活动中徘徊不定的恶性循环的局面呢?为此,有必要在制宪观念上加以彻底的澄清,亦即需要建立适合于现代化发展的全新的思维。这无疑是个艰巨的任务,但不完成这一巨大的理论建构,也就不可能建立起迎接未来的、适应全民市场化需要的、从内容到形式完全新型的一部宪法。

确立“宪法”的哲学基础

“宪法”具有全民的意义。“宪法”是普遍民意的集中反映和最高表述,“宪法”是立国之纲,“宪法”是社会全面发展与全面进步的奠基石。

“宪法”具有全民的意义。所谓全民,是指每一个社会公民。如果不承认每一个社会公民,那么“人民”这个词就被虚拟化了,亦即成为虚设之物,人民也就不成其为人民。人民是由每一个社会公民组成的,对于每一个社会公民权利的尊重、理解,也就是对于全体人民的尊重和理解;反过来说,不能理解和尊重每一个公民所应具有的权利,那么也就不能理解和尊重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权利。“宪法”关涉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和权利,关涉到每一个作为人之存在的人的社会行为、自律和他律,关涉到每一个社会细胞、男人和女人的应有的自由度和民主权利,因此“宪法”必须经过每一个社会公民的讨论、辩论乃至论证,方可成为成形成文的法律,否则只是少数人具有修订和改正“宪法”的专利,那就与“宪法”的本质背道而驰了。确立并修订“宪法”并不是某个作为当权者个人的专利,也不是作为统治集团,亦即一部分人的专利,而应当是、并且必须是每一个社会公民、亦即全体人民共有的权利。“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不独于授权某个人、某个政治派别、某个组织机构,因为没有人能够授此权力,而是应由社会全体,亦即每个人、每个政治派别、每个组织机构,或曰所有的组织机构来共同提出或分别提出,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择选出最优方案。这就是未来“宪法”所由诞生的理想程序,非此则就不是理想的程序,因而也就不可能产生出理想的“宪法”。换言之,每一个社会公民和社会团体,都可以就“宪法”的制定和修正发表自己的意见、建议和批评,都可以毫无保留地、畅所欲言地表达自己对立宪所具有的态度和思路,都可以合理地成为制宪的成员和倡导者。

“宪法”是普遍民意的集中反映和最高表述。作为普遍民意的最高抽象,“宪法”不能对每一个事情,对每一个公民的想法和要求,对每一个社会团体的利益面面俱到、包揽无遗,“宪法”只是就每一个社会公民和每一个社会团体的主要方面、主要的要求和基本权利和利益作以高屋建翎的、俯瞰似的描述和规定,因而“宪法”具有其他的法律法规所不具备的、对于社会结构的基本框架作以概述的素描般的功能。“宪法”是政权机关形成的主要框架结构,至于细节,则留待其他法律去解决。

“宪法”是立国之纲。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宪法,但每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先进与落后的区分。通常先进的“宪法”都诞生于先进的国度,而落后的“宪法”则诞生于落后的国度。先进的“宪法”有其共性,而落后的“宪法”也有其共性。因此分析“宪法”的先进与落后,就显得很有必要。

落后国家所造成的“宪法”之落后性在于以领导者的变更而变更,受领导者(或曰君主)的意志所左右;而先进国家所生成的“宪法”则不受任何领导人的变更之干扰,仍然能够一如既往地坚持自己的本质。因此,可以认为,落后的“宪法”不能超越一定的历史时期,相反倒受到一定的历史文化的影响,受到一定的人为因素的波及,尤其受到狭隘的党派之争所囿,而不能超越自身。先进的“宪法”却能够超越所有狭隘的政治集团的利益,超越所有的地域,甚至超越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而不失其固有的价值与光彩。因此,有没有超越性乃是衡量一部“宪法”是否是现代化的极其重要的标志。当一部“宪法”能够具备超越性之时,这部“宪法”就是现代的;反之,当一部“宪法”不能脱离一定历史时期的羁绊,不能摆脱党派之争的私利,也就是不能具备超越性之时,那么,这部“宪法”就必定是非现代的,是落后的,它也必将随着岁月的流逝和时代的进步而衰亡。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宪法”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制度的自我规定,“宪法”是立国之纲。

“宪法”是社会的奠基石。社会的文明程度一方面反映到“宪法”上,另一方面“宪法”也能遏制或促进社会的发展。王朝也有自己的朝纲,也有自己的宪法,但王朝的宪法只能以维护王朝制度、以维护特权者阶层的利益、以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为宗旨,它忽视或否定社会的全面发展和历史性进步。“宪法”奠定了社会自我发展的基础,“宪法”又成为社会发展的座标和方向。因此,在一个成熟的、文明的社会里,“宪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甚至达到唇齿相依、唇冷齿寒的程度。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宪法”的意义确实十分重大,确立一部面向未来的新型的宪法,应当成为中华民族的众望所归。

那么,确立一部代表先进社会发展需要的先进的“宪法”,无疑需要首先确立其所应有的哲学基础,亦即先进的制宪哲学。

1.人权原则。“宪法”必须自始至终贯穿着人权这一主线,人的利益大于一切,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人的权利胜于一切。

以人为本,以人的权利为本,以人权的全面实现为本,任何政党、集团、机构、制度甚至国家都不应违背人权原则,都不能偏离人权,都应为人服务、为人权服务,并为人权的实现而创立并设置。违背人权原则的政党、集团、机构、制度甚至国家,无论以什么名义,都应予以坚决取缔。

对人权的任何割裂、渺视、压迫、否定,都是暴政的专制之所为,都是对于社会进步和社会全面发展的强力遏制,都是对于现代化的历史性围剿和现实性歼灭。

人权要觉醒、人权要独立、人权要自强、人权要自治。“宪法”应以人权为中心并确立人权的绝对地位。

2.国家利益原则。国家利益大于党派利益,“宪法”不是某个党派的政纲,也不是某个利益集团的政纲,“宪法”是国家的政纲。国家就其概念而言,应当包括所有的政党和所有的利益集团。因而作为国家政纲的“宪法”就必须超越某个政党而为所有的政党所接受,就必须超越某个利益集团而为所有的利益集团所接受。“宪法”不是“党章”的外延,亦即不是党的意志的外延,不是党的以国家最高法律为标志的自我体现。

“宪法”不应遵从历史上某一特定学说的指导,不能按照某一特定理论的挟持而放弃自我,不能唯一种理论是从,而应继承以往人类文明的全部优秀成果并汲纳全球先进的并为各国的经历所证明为行之有效的理论经验而确立自我。

3.非政治化原则。“宪法”的非政治化原则也就是非意识形态化;非意识形态化也就是不能以某一种理论、学说和定义为基础而进行人格的不平等区分,简言之,非意识形态化也就是公民人格的平等原则。政治化,使社会围绕着权力的轴心旋转,使公民的人格不能获得应有的平等地位,使人与人之间产生了人格上的高低之分,因而常常造成社会的不公正,使社会不能在正常的条件下顺利进展,亦即社会生活的非正常化成为无所不在、无时不在的触目惊心的悲剧现实。

政治化的本质特征是意识形态化,无孔不入的意识形态化是政治化的显著表现。坚持历史上所产生的千百种学说之一种,坚持某一特定历史时期可能行之有效的理论于无限期的永远,坚持在某一特定地区可能行得通的定义于所有的地区、乃至放之四海而皆准,这种严重的意识形态化反映到“宪法”上,便造成了“宪法”的极大的局限性。

4.权力制衡原则。“宪法”从制度上确保权力制衡原则的实现,“宪法”本身就应当是权力制衡的范本。

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有至高无上的、永恒的、绝对的、毋庸置疑的和不可论证的权力和权威;没有任何一个政党可以有至高无上的、永恒的、绝对的、毋庸置疑的和不可论证的权力和权威;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有至高无上的、永恒的、绝对的、毋庸置疑的和不可论证的权力和权威。所有的权力都是应当而且必须具有制约,甚至包括国家的权力。没有制约的、绝对的权力,从历史上看,几乎没有产生任何益处,相反倒造成了连绵不绝的、惨绝人寰的灾难性事变。倘若任何人、任何政党、任何组织、任何国家自封为毋庸置疑地光荣、伟大和正确,那也就意味着任何人、任何政党、任何组织和任何国家找到了一条自我封闭、自我停滞、自我毁灭的死胡同;它既不会有理想的现实,更不会有现实的理想,,而且不可论证和不可证明的权力和权威本身就具有非法性质的极大的可能性与现实性。权力必须经过论证和证明才能被视作合理与合法;必须经过证明是合理与合法才能得以运用。没有经过论证也不允许论证的权力是不合理也不合法、亦即非法的权力,这种权力一经得以运用,也就是滥施淫威、强权政治、强奸民意,也就是“苛政猛于虎”的必然状态。

权力制衡原则否定集权和极权,主张分权,主张分权自治,主张权力的相互牵制,相互制约;权力制衡原则否定王朝本质规定的集权和极权体制,确立民主体制,确立立法独立、行政独立、司法独立的相互独立体制,确立此三权(立法、行政、司法)在行使权力时互不干扰,在超越权限时受到遏制的、各司其职、各尽所能的制度,从而在根本上杜绝了社会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也避免了全民族灾难生成的任何可能。中国的许多事情没有搞好,也不可能搞好,就是与这个权力制衡的空白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的。

5.程序化原则。“宪法”规定国家政权的来源方式,规定确保社会稳定和发展的组织方式,这个“方式”也就是程序。程序化原则是“宪法”实现自我价值的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

程序化同时也是民主化的内容。可以认为,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民主;没有程序化,同样也没有民主化。对于程序化的强调,也就是对于民主化的强调。要强化民主,就必须强化程序。

三权分立的运行方式就是程序化的运行方式,非三权分立的运行方式就不是程序化的运行方式。专制政权的暴政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因为从根本上破除了程序化的原则。在历代君主的概念里,在传统政权的词典里,是找不到也根本不可能找到“程序化”的词语的,因为君主的喜怒哀乐就是程序,君主的意志就是程序,换言之,也根本就没有什么程序。即便有所谓的程序,也是唯君主之命是从的“幌子”或骗术。

非程序化的政权来源一概非法。无论该政权举的是什么旗帜、喊的是什么口号,有怎样怎样冠冕堂皇的理论纲领和行动纲领,只要是非程序化的,那就必定是非法的。因为这种政权破坏了“宪法”的程序化原则。违背了程序化原则,也就是从根本上渺视了“宪法”的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程序化的政权来源方式应当以民选、直选的最终结果为正常,因而非直选的政权来源就是脱离社会全体公民的意愿而进行的自我认定,其特点是“密室政权分配”,而根本没有公开化的民主特点。这种“密室政权分配”就是把各级国家政权的行政职位以非公开的、秘密的方式通过几个或几十个同僚自我相互赞同和相互吹捧的方式分配完毕,也就是把全民共同享有的极其宝贵的权力资产在私下里极其肮脏地分配完毕。这种权力分配方式是所有非民主和反民主的王朝制度的特点。

王朝政权私有化,其特点是:(1)通过非程序的起义、暴动等革命方式产生政权,(2)通过非程序化的世袭继承或禅让的方式延续政权,(3)通过非程序的权力更迭方式或曰政变方式改变或延续政权;但万变不离其宗:政权私有,或公开掠夺,或密室攫取,总之任何传统政权都不是在民众中、在竞争不同的政治制度方案之后经过民众的普遍认可而登上政权舞台的。传统政权自有其传统的来源方式,亦即非公开的和不透明的方式。

公开化和透明化,乃是程序化的固有内容。国家权力既然与每一个国民有关,那么它的运行情况就应当毫无保留、也没有什么可保留地予以公开;除了不便于现在公开的之外,现在的一切都要公开。国家权力既然是为人民服务的、为人民的利益而设立的,那么它的运行方式就要被置于人民普遍的监督之下,就应当让人民虽然摸不着但却看得见,应当让人民,即让每一个社会公民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确切地说,让人们心底透亮,这就需要政治的高度透明。没有这种高度的透明,政治就是不民主的政治,政权也就是反民主的政权,说什么美妙动听的言辞都没用,其实质就是如此。

人民代表的产生方式也应程序化。非程序化的人民代表,不够做人民代表的资格,亦即不能成为人民的真正的代表,而只能成为人民的“假代表”,只能成为徒有其名而无其实的所谓的“代表”。

任何一个有行为自理能力和精神正常的人都可以成为自身的代表,因为他可以控制自己、他可以成为自己的精神和肉体的主宰。换言之,任何一个社会公民都可以代表自己。设想两个公民在一起,如甲和乙,如果甲想成为乙的代表,那么甲就必须征得乙的同意和认可,亦即经过与乙的协商而后方可成为乙的代表,否则就不能成为乙的代表。乙同意和认可,甲可以成为他或她的代表;乙不同意和不认可,那么甲就不能成为乙的代表。倘若在乙没有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甲如果自称为乙的代表,那么这显然是撒谎、是欺骗,是对乙的人格的公然的和肆无忌惮的污辱。因为,这种代表是不真实、不合理、也是不正常的,因此也是非法的。倘若成为某一地区的人民之代表,必须经过某一地区人民的普遍的同意和认可,方能具备资格;如果没有某一地区的人民通过统计学意义的绝对票数的认可,那么自称为某一地区的人民代表或由某一地区的行政机关予以委派的人民代表,就是既没有代表的资格也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人民代表,亦即只能成为诈骗人民的代表。“人民”代表骗人民,“人民”代表只能是御用工具,“人民”代表只能代表统治者个人或集团的利益。“人民”代表无所不用其极地污蔑人民人格的非法的存在,因而也是罪恶的存在。

倘若代表某人,就得了解并征询某人的意见和建议,他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大的或小的要求,因而表达他的意愿也就成为他的代表的义不容辞的、天然的和必然的职责;倘若代表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的人民,就得了解、征询这部分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他们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大的或小的要求,因而表达他们的意愿也就成为他们的代表的义不容辞的、天然的和必然的职责。

表达,是代表的基本功能。没有表达,谈何代表?人民是由各个地区、各个领域、各个阶层的每个人的个人之集合。因此,每个人的愿望和要求不尽相同,也永远不可能相同,那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也有不同之区分,也是不可能具有统一步伐、统一行动的一致性的,也是不可能存在无差别、无出其左或无出其右的完全一样的状态的,这就要求人民代表必须发表相同的、不同的乃至于截然相反的意见、建议和批评,这就需要人民代表之间争论、辩解、论证和证明等等激烈的有时甚至是莫衷一是的场面。这无疑是人民思想汇集交流和自我评价的理想场所。最后经过绝对票数的通过或否决而达成共识,这就是人民代表之所以代表人民的程序化的图景。

千人一腔、万人一腔的“人民代表”不足以代表人民,而只能是君主的徒具形式,因而也是行欺骗之实的所谓的“人民代表”;无差别、无否决的一致举手赞同只能是“举手机器”和“赞同机器”的机械动作而已,因此也不可能具有广泛的人民性。在这里,“人民代表为人民”应转换成“代表君主骗人民,欺骗人民为君主”。

现行所谓的“人民代表”是由“几十年如一日任劳任怨的劳动模范”、某个“英雄”的母亲或父亲、某个行业的所谓名人,或者具有相当权力的党、政、军要员,亦即权力掌握者所组成的。他们以唯命是从、坚决照办为表现其所代表的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某一领域的人民之方式,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出于各自利益的需要,尤其因为低素质和无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他们不可能显示其不同意见乃至相反意见表达者的身份。换言之,在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方面,他们常常保持令人惊诧的一致性。

6.操作性原则。法律是必须加以运用的,亦即具有可操作性。无论什么法律,包括“宪法”,概莫能外。不能进行操作的、不能加以运用的法律说到底不能成为法律自身,但却可以成为法理,亦或是法律和其他种类的理论、学说等等,但不能成为法律。法律的可操作性原则是由于法律必须贯穿于社会生活的一切或某些行为方式所决定的。法律只能对于危害他人、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构成制约。在一个正常的社会里,公民的思想和言论有充分的自由,公民的行为亦应享有充分的自由,但公民的自由度以法律为限定;凡是法律没有限定的,公民具有无限的自由;法律所限定的,公民的行为应予停止。因此,法律是对于公民自由的超越权限的规定,而不是对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凡是对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之法律,都是与人权原则相违背的法律,因而实属非法之列,实属必当取缔之列。

法律应具有其合理性,“宪法”也应如此。“宪法”的合理性在于它的平等、公平和适度,在于它能够反映出公民个人或公民个人所组成的不同利益集团的广泛的政治要求。法律不能进行有差别对待的非国民待遇,倘若有差别对待,那么法律也就是强权和专制;法律倘若不能一碗水端平,相反倒是有所偏袒,那么法律就不可能成为社会的裁判;法律如果不能够运用适度,而只是搞所谓的从重从快的严打,那么法律就是被人治玩弄于股掌之上的杀手□,是无法起到法律应起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管理的特殊职能的。

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也有一个稳定性的问题,不能朝令夕改,不能换了一朝就另换一部,不能唯掌权者的意志是夺。如此种种不良之表现,都可以在任何一个名义上的和不叫其名的王朝制度中找到:“宪法”处在一种动荡不安的起伏的状态中,“宪法”丧失了其长久不变的稳定性,“宪法”没有稳定性可言,“宪法”随着新一代君主的诞生而诞生,“宪法”随着一代旧君主的自然生命的消亡而更换。人治社会的“宪法”从来就不可能使自身提高到具有高度稳定性的理想状态之中,这一点恰恰与法制社会的“宪法”迥然有别。

合法性、合理性与稳定性为“宪法”的可操作性原则开辟了一条自我实现的宽广道路。合法性扫除了非法的障碍,合理性扫除了不合理的障碍,稳定性扫除了不稳定的障碍,在这样的基础上所建立的“宪法”应当成为每一个社会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实现自我理想的有力法宝。

“宪法”既然与每一个公民有关,那就应当允许每一个公民参与其中,不允许每一个公民参与其中的“宪法”,至少是个假宪法,或者叫做“伪宪法”。“宪法”就其语言学的含意而言,是组建社会和国家的组织章程,而社会和国家之组织建设,必须由每一个可以并愿意参与的公民参与之。

现行共产王朝“宪法”的野蛮性和随意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成立以后,迄止今天已经将近半个世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新的朝代,象历代王朝一样,具有其不可置疑的王朝性质。但王朝毕竟是王朝,只不过换了个名称而已,只不过换了个形式而已,其本质是历来如此的,是一以贯之的。现代的王朝具有古代王朝所不一定具有的表现形式和更加隐蔽,因而也不一定为人们所知晓的欺骗性。这种具有现代意义的欺骗性表现在现代王朝的朝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宪法”上,它业已广泛而深入地影响了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并使中国人民在其专制而残暴的统治下不能像真正的人那样地生活,相反倒像动物一般地甚至还不如动物那样地苟延残喘。中国人民已经被严重地异化了,中国人民已经被欺蒙了长达半个世纪之久,中国人民在欺骗他人和自我欺骗的循环状态中空耗着自己宝贵的生命和生命的能量,中国人民由于其贫困、落后、愚昧和野蛮而受到世人普遍的嘲弄和排斥。中国人民自身是伟大的,但由于生活在王朝的状态之中而显得渺小和卑微;中国人民自身是聪明的,但由于生活在王朝的状态之中而显得愚茫和蠢笨;中国人民是有潜力、有能力的,但由于生活在王朝的状态之中而显得无能无为。如此等等,既是现代王朝的罪恶,同时也是中国人民不能清醒地意识到自我价值所造成的必然结果。而王朝的罪恶之所以能够屡犯不止,乃是由于中国人民的不觉悟这一罪恶所造成的现实存在。而王朝的罪恶之源或曰罪魁祸首,当推以最高法律形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没有经过全民公决,而是由权力的最高掌握者制订的,并经“橡皮图章”、“赞同机器”和“举手机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王朝之朝纲。当然,在通过“宪法”前,还得征求省级的有关部门的有关领导的同意和提出所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等等。这后一项亦即是经过共产党的权力贵族阶层的认可和赞同。即便如此,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不足以代表全国人民、亦即全中国国每一个公民的意志,也只能说它是代表了一部分人的意志,通常是国家行政管理阶级的意志,或共产党国家行政官僚的意志。

尤其荒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竟是“中国共产党章程”的直接的、赤裸裸的外延,是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批准后才提交给所谓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再次批准而后予以颁布的。说到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国共产党的党派意志的化身,是中国共产党领袖意志的化身,是中国共产党官僚阶级意志的化身,但这种被严重地扭曲了的、已经与自身相异化的“宪法”,却要以全体人民、亦即以每一个生长在大陆之上的公民的意志出现。这是一种十分奇怪的现象。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奇怪的乃至于荒谬绝伦的存在竟还天然合理地不被论证、不被验证、不被追究、不被更正。

作为“党章”的直接外延的“宪法”,只能是党派的一家之言而不可能成为所有党派的百家之言、千家之言、万家之言;而“党章”所明确地规定了的“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中央服从主席”的所谓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说到底不过是君主独裁原则。因而,“宪法”也就必然地贯穿着君主独裁的基本精神,亦即“宪法”是中国共产党领袖或曰君主的个人意志的产物,而不可能成为全体民众、亦即每一个公民所直接参与的产物。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能够成为指导社会的“纲领”也就是历代王朝所通行的君主的圣旨而已。“宪法”与圣旨具有同一性,“宪法”即是圣旨,“宪法”是现代的圣旨。“宪法”集中地表现了君主的意志,“宪法”成为君主确立自身的御用工具,“宪法”成为某个政治集团或某个党派意志的法律表述。“宪法”由于其代表了局部利益而置全民利益于不顾,由于其代表了某个党派的利益而置所有的党派的利益于不顾,由于其代表了君主的利益而置公民的利益于不顾,由于其代表了现行统治集团的现行的利益而置社会发展和历史性的全面进步于不顾,“宪法”因而丧失其本质存在的应有价值。“宪法”不能合法,因而也不能成立,这就是为什么现行的“宪法”为“伪宪法”的根由。

任何一个人,无论什么人,哪怕是“最好的人”,都不可能单独地代表所有人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利益,它顶多只能代表它自身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利益;任何一个组织,无论什么组织,哪怕是“最好的组织”,都不可能单独地代表全体公民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利益,它顶多只能代表它自身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利益;任何一个党派,无论什么党,哪怕是“最好的党”,都不可能单独地代表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的整体利益,它顶多只能代表它所占有的极其有限的甚至是极小的份额。而中国共产党竟以局部的、集团的利益取整体的全民的利益而代之,并以自己的“党章”通过外延的方式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于理不通,业已昭然若揭,其非法面目,业已暴露无遗。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高度的意识形态化的特征,它用具有极大的柔软性的规则取代法律所应具有的刚性。所谓的柔软性,亦即随意性、随机性,换言之,也就是主观随心所欲性和随机应变性。这突出地显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乃人治社会中的人治产物,而决不是法治社会中的法治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扮演着意识形态最大的警官的角色:(1)任何稍有不同的思想、言论都被指斥为异端邪说,都要受到不同程度的追究和审判。(2)任何对于现行制度存有疑惑的人,都要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和审查,甚至关押。(3)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等等。在这种高度的意识形态化之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不能无差别地享受同样的公民待遇,所有的公民因为意识形态的差异和不同而成为人格意义的不平等状态,甚至有的公民仅仅因为具有不同的思想及其表达,而横遭惨祸、受尽迫害。

高度的意识形态的同一性或曰统一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本质之一,这种统一性完全抄袭自“中国共产党章程”的一系列强制性规定。作为党派章程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倒是可以有这样或那样的强制性规定的,因为这些规定是对于党派内部的成员制订的,并且也是为这些成员所遵守的。但倘若把这种一个党派的章程及其硬性规定强制地写进“宪法”之中,并要求社会的全体成员、亦即每一个人必须坚定不移地遵守之,那么这种表现就是强权的霸道,就是霸道的强权。

一个党派的意志不能成为国家的意志,哪怕这个党是执政党。倘若硬是强加,硬是自封为国家意志的化身,那么这就是赤裸裸的欺骗。国家的意志只能通过全民公决这几乎是唯一的方式而确定,别无他途。党派的意志哪怕再伟大、再光荣、再正确,也不足以代表国家意志,也不足以代表全民(亦即每一个公民)的意志。

意识形态化使整个社会只能存在一种意识形态,而不允许各种不同的乃至于截然相反的缤纷多彩的意识形态存在,只允许一种党的意志耀武扬威,而决不允许任何游离于这种意志的其他意志的萌芽、生成和发展。单一的意识形态剥夺了人之为人的思想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权利,使人在毫无思想选择的条件下只能进行唯一的选择——即不得不接受国家意志,不得不极其被动地接受覆盖于全社会、统慑于全社会的、作为唯一存在的国家意志。在毫无选择的情况下所接受的具有高度垄断性的国家意志,并不出自于公民自愿的选择,而是被强制性地灌输、被强大的垄断的宣传机器连篇累犊地、日复一日地,年复一年地“洗脑”,使得公民丧失了自己的头脑,亦即独立思考的能力,并且误认为“国家意志”也就是自己的意志。

否定意识形态的多元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中国共产党王朝的朝纲的显著特色。这一特色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主张:只允许“代表人民”的党(州官)放火,决不允许百姓(资产阶级、地、富、反、坏、右)和极少数的“敌对分子”(亦即人民)点灯。由于被垄断整个社会的、众口一辞的新闻媒体经年久月地灌输和教育,公民已经被严重地乃至于极大程度地异化了,人不能独立自主地思考,人没有自我意识,人没有自我意识的选择,人云亦云。人无创造力、想象力和其他一切潜力,人丧失了自己作为人的存在价值。人的独立的头脑被“国家意志”所斩断,于是人在无头脑的愚钝状态中幸福安乐地生活着,同时也被愚弄着。人在自我欺骗的同时也在欺骗着他人。如此这般的恶劣状态每时每刻都在令人吃惊地复制着,形成了积重难返的罪恶循环。王朝的统治就是这样以其封闭、狭隘而且落后的大一统的意识形态制造着具有广泛意义的、罄竹难书的罪恶,它把人变成了普遍的非人之状态,并且使人动物一般甚至还不如动物地生存。这就是共产党王朝所谓的“生存权”的要义。

作为王朝朝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处处充满着渺视人权、压迫人权、否定人权的限定和规则。它把党派、集团、组织、机构和国家摆到了至高无上的和毋庸置疑的位置;它把某种历史上的一种或几种理论学说的定义摆到了不容争辩和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位置;它把某种具有局部意义的表述衍变成具有全局意义的表述,把历史上出现的东西衍变成具有永恒意义的事物。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人权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相违背,相敌对。

由人所设置的政党反过来成为压迫人权的工具;由人所设置的组织反过来成为人权的桎梏;由人所组建的国家反过来成为人权的牢狱。与其有这样的政党,莫不如没有这样的政党;与其有这样的组织,莫不如没有这样的组织;与其有这样的国家,莫不如没有这样的国家。只要是违背人权原则,无论什么样的东西,都必须坚决地予以取缔,因为这些非人道的东西,也就是野蛮的存在之物,也就是落后的存在之物,也就是阻碍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之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是违背人权原则和否定人权原则的野蛮、落后之集大成,是阻碍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拌脚石与拦路虎,是置中国的现代化事业于不顾的中国共产党王朝的朝纲,是高悬于中国人民头上的达摩克斯之剑。

这种落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笼统地进行全方位的规定,丝毫不具备可以运用到社会生活之中的具体措施,因而严重违背了公民可以直接参与的程序原则和可操作原则。一切都是概念,一切都是虚词,一切都是谎言。概念,不过是理论的抽象而已。而作为国家最高法律的“宪法”,是必须执行的,是必须应用的,是必须操作的。概念无助于“宪法”的应用,概念只能构成法律的立法基础,而不能构成法律本身。虚词,遍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每一个章节。所谓虚词,也就是主观意识的东西多于实际上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也就是虚的东西多于实的东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实话,谎言就是赤裸裸的欺诈,就是披着合法的外衣从事着极其阴谋的诈骗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谎言的策源地,是欺诈语言的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源泉。明明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可是却要求公民必须在某个范围内有这种自由,言论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形形色色、不一而足的禁区;明明规定“公民可以有结社、游行的自由”,可是却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所谓的“戒严法”和其他与“宪法”的这一规定具有抵触和违背意义的地方法规,千方百计地限制公民的“结社、游行自由”。这不是谎言是什么?这不是欺骗是什么?

架空人民奢谈专政、“伪宪法”推行法西斯独裁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党的意志,是高度政治化的产物,因而违背了非政治化的原则。由政治概念而作出的宪法判断,不可能产生任何所谓的社会平等与公平,不可能做到所谓的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宪法”中充满了“专政”一词,并使“专政”得以进一步强化,因而也充分地暴露了它的非文明的本质特征。为更好地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内容,仅举出已修改了四次的、最后一次定稿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4年通过)作为深入剖析的对象,以正视听,以解迷惑:

(1)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回顾了中国诸多“伟大历史变革”之后,称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毛泽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但“人民”二字却谈不上,亦即只见毛主席这一当代最伟大的皇帝,这一成功了的李自成、当代的朱元璋、了不起的洪秀全、人所共知的秦始皇,除了毛泽东主席之外,是看不到任何人民的,“人民”被虚拟化了。“共和”二字也谈不上。没有共和,只有专政;没有联合政府,只有独裁政府。“共和”二字被用来当作幌子,当作欺诈整个社会的冠冕堂皇的手段和措辞。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专制王朝,其实质是“中华君主独裁国”或曰“中华共产党的王朝国”。

“人民”二字既然被虚拟化了,那么“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又从何谈起呢?“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又从何谈起呢?打着“人民”的旗号,行独裁专制之实,是中国历代王朝及其君主的一贯伎俩,毛泽东也是如此。

作为近代历史上著名的先皇,他总是打着“人民”的旗号对人民进行残暴的统治和迫害,对“人民”中的独立思想者、言论的自由表达者进行无所不用其极的镇压、流放和杀戮。作为近代农村军事战略家,他把搞战争的那一套硬性强加于现代化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从而导致整个国民经济陷于崩溃的边缘。大搞“阶级斗争”,并要求阶级斗争必须“天天讲、月月讲、年年讲”,提倡所谓的“政治挂帅”,说什么“阶级斗争,一抓就灵”,“路线是个纲,纲举目张”,对内内耗,对外外耗,互相消耗,耗死拉倒,堪称是“内耗专家”。

就是这么一个毫无人权概念的君主,竟能够老死在任上;就是这么一个对经济一窍不通的人,竟能够到处瞎指挥,到处发布最高指示,到处用枪杆子的方式搞建设,既劳民伤财,得不偿失,又阻碍经济的自由运行。巧取豪夺,于1956年实行所谓的“公私合营”,实际上是掠夺公民的个人财富并使之充公;大搞“阳谋”,于1957年镇压百万之众的自由思想者,使人民的所思所想遭到惨不忍睹的封杀。更有甚者,以大革文化之命而臭名昭著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极尽中国共产党的迫害与镇压之能事,受到株连者竟达上亿人之多,其直接的经济损失按当时的可比价格计算竟达4000亿元之多。人心慌慌,人人自危,人人不能自保。

就是这么一个“祸国殃民”的伟大领袖,竟使“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并“成为国家的主人”,岂不怪哉?谁是主人?非人民也,乃主席也。主席乃皇帝的现代之称谓也。诚如尽人皆知的“东方红”歌曲中所唱的那样:“他为人民谋幸福,他是人民的大救星。”既然是“救星”,是救世主,是主宰,那么,人民就只好听之任之,就只好坚定不移地和毋庸置疑地跟从之。别无他途,只好如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部分根据毛之后的另一个君主邓小平的意见确立了所谓的“四项基本原则”,亦即“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关于一党制。一党制是所有王朝的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王朝的政治制度本质之表现也是一党制。哪怕是最好的一党制,也无利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历史性进步,况且从来也没有甚或也不可能有什么最好的一党制。一党制毫无政治上的竞争力可言,因而也毫无生命力可言。一党制从来就是社会灾难和悲剧的总根源。法西主义是一党制,叫做“纳粹党”;历代王朝也实行一党制,叫做“皇帝党”;社会主义作为现代王朝也同样实行一党制,叫做“中国共产党”。总之,一党制是万恶之源。

关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马克思的主要理论是“剩余价值”学说,亦即资本家剥削工人的秘密,但马克思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忽视了资本家作为生产管理者所起到的历史性的进步作用,忽视了资本家作为脑力劳动者所具有的推动企业发展的无可取代的能力。换言之,马克思过多地强调了体力劳动,从而在根本上剥夺了脑力劳动、亦即否定了智力创造的无可估量的价值,这是马克思主义历史悲剧的根源之所在。马克思的另一个主要理论是“工人阶级不能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它必须彻底摧毁旧的国家机器,并在这一基础之上建立新的国家,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见“法兰西内战”)这一理论主张实行工人阶级或无产阶级的暴力革命,主张实行无产阶级的革命独裁,因而这一学说恰好适应于中国所有王朝罪恶的统治方式,也理所当然地适应于中国现行王朝的罪恶的统治方式。马克思主义作为野蛮人的行动纲领,与文明社会的基本人权是格格不入的,是水火不能相容的,马克思主义不但带给中华民族以巨大的灾难和悲剧,同样也给俄罗斯人民,给东欧诸国人民,乃至给世界范围的许多国家的许多人民造成了惨绝人寰的灾难和悲剧。列宁作为马克思主义在俄罗斯的实行者,以人治为特征,残暴地镇压和杀戮本国人民,并老死在任上,堪称是俄罗斯近代历史上伟大的“暴君”。其继承人斯大林大肆清洗,更是使千百万俄罗斯人民非命地死于他的英明的“领导”之下。

毛泽东思想是在中国近代农民起义和农民革命的长达二十八年的漫长历程中逐步形成的。毛泽东思想是中国农民战争的思想,毛泽东思想是业已过时的硝烟弥漫的游击思想,毛泽东思想不是现代化的思想,毛泽东思想早已落伍于时代的历史进步,早已成为过去时代的遗迹,毛泽东思想不能成为中国人民从事现代化伟大事业的指导思想。毛泽东思想倘若指导现代化的建设,那无异于用镰刀指挥多媒体电脑的操作,那无异于用刀耕火种的方式指挥现代化的大生产。实践已经痛苦地然而却是真实地证明了毛泽东思想是中华民族的万恶之源,不清除毛泽东思想的恶劣影响,就不可能搞好中国的现代化。

关于无产阶级专政或曰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即是马克思主义暴力革命的另一种称谓,这是马克思根据1871年3月18日法国“巴黎公社”的工人阶级暴动的历史经验而得出的一个结论。所谓无产阶级专政,也就是由工人阶级执掌政权,进行全社会的管理与统治,对于剥削阶级例如资产阶级等,实行全面的专政,在推翻了由资产阶级掌权的国家之后,要建立一个由工人阶级掌权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

暴力是非暴力的对立,暴力革命是非暴力抗议的反面。暴力是用武器所进行的批判和征服,因而带有极大的强制性;暴力的结果必定是流血、牺牲乃至于屠杀,因而是非文明的野蛮之举。暴力,是与人道主义背道而驰的,是非人道主义和反人道主义的,因而必当破除之、取缔之,方能形成社会文明的普遍之状态。现代化建设毋须暴力,也反对暴力。

无产阶级作为一个历史上人为的定义,与有产阶级相对立。无产阶级必须使自己上升为有产者阶级,才是自身努力的方向,才是自己应予达到的目的。但这个目的的实现,不能靠掠夺的方式和镇压,亦即专政的方式,而应当靠充分发掘和利用自己的所有的能力,包括体力的和智力的能力的方式。倘若靠公私合营、最后达到全面地收归国有的方式,那么所有的社会创造力、想象力以及一切潜力都会遭到惨不忍睹的扼杀和泯灭,社会的历史进步就会受到广泛而深入的遏制和停滞。无产阶级作为贫穷、落后、愚昧、无知的同意词及其集中表现,应当以改良自身的素质而使社会得到改变,应当以丰富自身的素质而丰富社会的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如此才是正途,才是无产阶级实现自身历史任务的关键之处。无产阶级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使自身上升为富裕的有产者阶级,即资产阶级,才是其革命成功的最终标志。不能再搞“打打打、杀杀杀、抢抢抢”的无产阶级暴力革命了。因为,无产阶级暴力革命既无助于自身,也无助于他人;既无助于现实,也无助于历史。总之,无产阶级专政的暴力革命无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和全面的历史进步。

此外,无产阶级专政由谁来执行?难道是由无产阶级自身来执行吗?显然不是,是由无产阶级的代表来执行这种专政吗?那么,谁敢保证无产阶级的“代表”是真正地代表无产阶级而不是代表他个人的或集团的私利来执行这种专政?谁敢保证他不能滥施淫威、为所欲为且无恶不做呢?谁敢保证他能够真正地为人民而不是打着“无产阶级专政”的旗号利用他手中的权力呢?况且无产阶级只是人民中的一部分而决非是全部,哪怕是一大部分,也毕竟不是全部,因而用这一部分人,哪怕是一大部分人的权利来剥夺另一部分人民的权利,于理不通,实属荒谬之至。

所谓的“人民民主专政”。由于“人民”二字被驾空、被虚置了,亦即作为人的个人不被承认,那么口头上或形式上的“人民”也就在本质上不复存在,因而这是毫无疑义地赤裸裸的欺骗。“民主”就更是无稽之谈。连最起码的人权都没有,还有什么“民主”?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这难道是“民主”?只许人民紧跟,不许人民违逆,这难道是“民主”?只有一种声音自我标榜,没有第二种不同的乃至于相反的声音,这难道是“民主”?没有自由的言论,只有强制性的宣传,这难道是“民主”?这样的“民主”除了欺骗,还剩下什么呢?谎言,一派谎言,谎言加胡言而已。

关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以集体的和国家的利益为目的,社会主义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其本质特征,社会主义以无产阶级专政为其统治方式。社会主义否定个人的存在价值,因而否定人权,社会主义以政权为其核心,要求所有的人对政权顶礼膜拜,社会主义以红旗作为招摇,因而是红色政权。

在欧洲大陆,从公元700年至1400年之间,存在一个黑暗的中世纪,所有人必须对神权顶礼膜拜,政教合一,教皇既是宗教领袖,也是世俗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掌握者。由教皇所分封的各级神职人员掌握着对于被统治者的生杀予夺之大权,所有的人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牧师进行所谓的“忏悔”,从而表达对于上帝的膜拜与崇敬之情。由于所有的神职人员(教区牧师和各教堂牧师)都身着黑色的长袍,人们必须向上帝进行忏悔,故而取名为“黑暗的中世纪”。

二十世纪初叶和中叶,在东欧和亚洲兴起了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广泛运动,相继成立了苏联、东欧社会主义诸国、中国、北朝鲜、越南、柬埔寨等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作为社会主义王朝制度,以暴力、恐怖和谎言当作支撑社会运行的三大支柱,以毁灭和围歼人权为目的,以渺视和否定人的价值为职能,所有人必须对红色政权顶礼膜拜,卑躬屈膝,听之任之,任其宰割,而由社会主义王朝的君主所分封的各级共产党的国家行政官僚主义的庸人们掌握着人民的命运,人民必须对其进行忏悔似的思想汇报。这种政权因其血腥的红色,而形成了“红色中世纪”的状态。“红色中世纪”亦即人们必须无条件地、绝对地向着红色政权,不管这种政权来源于何处,合法抑或非法,而顶礼膜拜、卑躬曲膝且山呼“万岁”。

无论是黑暗的中世纪抑或是红色的中世纪,都以否定人权为特色、为目的、为本质。前者以神权为本,后者以党权为本。总之,都是一种高居于人权之上的非人道主义之强权、之专制、之暴政。

社会主义是近代和现代的王朝形式。社会主义诞生于落后的国家,同时又使这种落后得到极大程度的强化。社会主义使几千年的帝制传统在历史发展的现阶段发扬光大,社会主义是不合人性而且是毫无人性的极其野蛮的制度,社会主义是非文明的、反文明的社会制度。社会主义是奴隶制与封建制的集合体,社会主义是法西斯蒂的另一种冠冕堂皇的称谓,社会主义是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的、无所不用其极的社会法西斯主义,它与其叫做社会主义,莫不如叫做社会法西斯主义,这样来得更加切合实际和更能说明问题的本质。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中所提出的“四项基本原则”不过是维护共产党君主制的陈词滥调而已,没有丝毫新意可言。它是严重地束缚中国人民思想解放的锁链,它是阻碍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囚笼,它是使中华民族不能繁荣昌盛的紧箍咒。中国要想发展,中国人民要想求得应有的进步,必须坚决、彻底、干净、全部地歼灭“四项基本原则”,并把它扫进历史的垃圾堆,非此不足以谈发展,非此不足以谈进步,非此不足以谈人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还说:“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阶级已经消灭,怎么还会存在阶级斗争?并且还是“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没有水,怎么还会有水的奔流和哗哗流泻的水声?没有风,怎么还会有风的怒号?没有森林,何来森林之大火?没有生命怎么还会有呼吸?没有本,哪有未?本未之倒置,实乃荒谬之至。

既然“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那么阶级斗争就没有存在的任何根基,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强调所谓的“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这种强调为共产党自身的残暴统治找到一个理由并不充分、因而也无法自圆其说的口矢,硬把不是当理说,胡搅蛮缠、毫无理性地从事着极其野蛮、极其卑劣的所谓的“斗争”,既不能增进人们的精神财富,也不能增进人们的物质财富,总之是劳民伤财,到头来是水中捞月一场空。这也正是为什么中国人民始终走不出贫穷的怪圈、走不出野蛮的怪圈的原因之所在。至于“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那么什么叫敌视,什么叫破坏?“敌视”这个词很随意,毫无法律的硬性规定可言,完全是人治的状态,亦即可以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而得出不一定具有的结论,实际上也就是宋朝奸臣秦桧臭名昭著的“莫须有”的翻版。“敌视”包括思想、态度、议论等等非行动的不满意和怨恨,取缔“敌视”也就是取缔人们的思想自由、态度自由和言论自由,也就是不允许任何违逆社会主义原则的不同意见、建议和批评的存在,也就是必须一个腔调地说话,一个步伐地行动,也就是一个君主统摄全民的亿万之众。

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对于非行动的思想、言论和态度,甚至感情进行约束,是一切王朝制度的固有表现,社会主义王朝也不例外。须知法律,包括“宪法”在内只是对于公民超越其自由权限的行动的规定,而不是对思想及其言论进行规定,亦即法律与人们的行动有关,而与人们的思想及其言论无关。法律对于人们的思想、态度、言论毫无约束力,毫无规定性,亦即人们可以自由地思想、自由地发表言论,自由地选择其态度。总之,人们的思想、言论和态度之自由不能够也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任何限制。而社会主义作为一种为人所创立的制度为什么就不能允许人们提出论证、抑或反论,论辩抑或答辩,分析抑或批评和批判呢?无论社会主义抑或其他任何主义,哪怕是“最好主义”,也必须在人们的反复地论证和分析、在不断地被批判中才能确立自己应有的位置,而不允许论证和分析,更不允许批评和批判的主义及其所由建立起来的制度能说是正常、合理而且合法的吗?能说这样的主义及其所建立起来的制度是完善的吗?

假如有人以不同的意见、建议和批评“敌视”某种制度,那么这种制度的捍卫者也应该提出自己的反驳的意见、建议和反批评,只有这样才算是正常。不允许“敌视”的任何理论、学说、主义和制度都是必须加以“敌视”的,都是必须打一个大大的问号的,都是必须加以论证、剖析和批判的。

何谓“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所谓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就是采取与社会主义王朝所规定的一系列所谓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行动。(1)公民的请愿算不算“破坏”?按照社会主义王朝的规定,公民,亦即政权的奴隶们的请愿,直接危害社会主义社会的安全、稳定和团结,因而是不合法的,是不允许的。各级共产党的国家行政官僚阶级,亦即政权的奴隶主们,怎么能够接受并听从政权奴隶们的请愿呢?奴隶只有听命于奴隶主的份儿,政权的奴隶只有听命于政权奴隶主的份儿,这就是社会主义王朝的奴隶制逻辑!(2)公民的游行、示威直接危害社会主义社会的安全、稳定与团结,因而是不合法的,是不允许的。游行示威意味着抗议,意味着不满,意味着反对共产党作为一党制的英明领导,意味着反对社会主义这一人类历史上最先进、最文明、最伟大的制度,意味着反对无产阶级专政或曰人民民主专政,总之意味着与王朝制度及其代表人物——共产党的皇权制度的代表人物——党的最高权力和国家最高行政权力的掌握者——当代和现代皇帝们的君主意志相矛盾、相悖离、相敌对。因而,这是最典型的,也是共产党国家官僚阶级最为恐惧的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形式。所以,必须采取强力镇压的手段,必要时,要杀他一批,决不心慈手软,为了捍卫社会主义江山社稷,不要怕流血,要派军队实行戒严,要开枪把那些喊口号的、把那些舞文弄墨的、把那些心怀不轨的极少数极少数的“人权分子”和“精英分子”统统枪毙!这就是社会主义王朝及其君主的逻辑。杀人刽子手,这就是王朝,这就是社会主义王朝;刽子手杀人,这就是社会主义领袖之所为,这就是现代皇帝之所为!对这样毫无人性也丧失了人性的社会主义王朝制度的破坏,对这样丧失了人性也毫无人性的社会主义君主权力的破坏,实乃是人权觉醒与独立的鲜明而合理之标志,实乃是现代化事业走向成功的别无选择的必然之选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的序言最后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中国各族人民奋斗到底为什么?难道是王朝君主制?难道是政权私有制?难道是一党制?难道是剥夺并否定人权的暴政?难道是剥夺并否定公民个人自由的所谓的社会主义?难道是剥夺并否定公民民主的所谓的人民民主专政?难道是进行全社会欺诈的国家意志的无所不在的宣传机器的大肆鼓噪?难道是作为党的喉舌的所谓的正确的舆论导向,亦即舆论一律?

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到底是什么?难道是推翻了一个旧的王朝之后建立了一个新的王朝?推翻了一个皇帝后又产生了一个新的皇帝?难道是用刀耕火种的帝位禅让制来取代多媒体时代的政权竞争制?

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到底是什么?难道是种种规范和限定、种种名目的意识形态之划分使公民,亦即使人之存在分成“不是朋友,就是敌人”的简单而机械的公式?这种“毛式定理”对于中国人民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完整具有极其巨大的危害,因而也无益于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进程。难道形色各异的陈规戒律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难道沉甸甸的铁镣、手铐和范围广大的囚笼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

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明确的解答,那么秦王制也就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唐、宋、元、明、清的历代王朝制也就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总之,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只能有一个:就是王朝,就是皇帝。而现时代的王朝就是社会主义王朝,现时代的皇帝就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这一封建朝庭的首脑人物,主席或总书记。

与其有这种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还不如没有这一奋斗成果好些。这种成果对于中国各族人民来说,莫过于作茧自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莫过于从事着自我贬低和自我否定的犯罪行径。这实在是中国各族人民的难以言喻的耻辱和悲哀。这也许正是应了中国谚语所指明了的一个道理,叫做“命里八尺,难求一丈。”中国各族人民也许只能有命里八尺的王朝之命运,而没有并且永远也不会有民主与自由的一丈之命运。真乃令人悲痛欲绝、呜呼哀哉!

由于中国各族人民奋斗而产生的结果就是新王朝的诞生,也就是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诞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历史上,无论是中国历史上还是世界历史上最大的封建王国。这样的国家作为中央集权,亦即秦王赢政所开创的大一统的千秋之伟业,绵延不绝,业已造成了超世纪的罄竹难书的灾难,业已形成了无以尽数的人间之惨剧。这样的国家以渺视人的价值、以否定人的基本权利为旨归,这样的国家以人为设置的非人的陈规戒律为招摇的幌子要求公民们对它顶礼膜拜,这样的国家仅仅以其国家制度为目的,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唯一根源,这对于人的利益,对于人的创造力、想象力和一切潜力的发挥,对于社会的全面进步究竟有何推进之作用?亦即国家之功能究竟何在?

国家的功能应当以为人权服务为本,亦即应当遵循人权原则。国家是由人民所创制的,因而决不应当反过来成为人民自我限定、自我贬低和自我否定的工具,更不能成为国家权力掌握者对人民实行镇压和专政的口矢。倘若如此,必须对于这样的国家实行变革,亦即把这样的一个旧国家转变成一个新国家,把这样的一个王朝的国家转变到一个民主政体的国家。如果还是不能达到此种目的,那就要采取解散这个国家的方式而创立保障人权并与人权划等号的新的国家。总之,遵循人权原则的国家是我们所需要的,而不遵循人权原则的国家则是我们所不需要的,并且是我们要坚定不移地加以反对和千方百计地加以破除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何以见得“是国家的根本法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就是不允许任何地方法律和法规与《宪法》相违背,可是在我们这个现行的人治社会里,与《宪法》,哪怕是与王朝的朝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违背的事情甚多,地方的法律法规可以直接与《宪法》相矛盾、相背离,并且可以不受到任何法律的追究。因为地方的法律虽然与《宪法》有矛盾,但却是为统治阶级——为中国共产党的国家行政官僚统治阶级服务的,而《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却是为了给人民看的,是为了取信于民的,总之是为了欺骗人民并且是愚弄人民的。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既然可以被地方法律所限定和所推翻,因而丧失了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并且也无法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无效力可言。上述所论,仅涉及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部分的几个问题,不足以说明其全部问题的全部症结,只是管中窥豹,点滴而已。倘若全面而深入地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必须进入正文,并且对每个句子都要细致地加以分析和论证,如此才能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本质有个清醒的了解。

王朝法条荒谬绝伦处处杀机处处人治

且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溥`纲》的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试问工人阶级怎么领导?能够让每一个工人都参与国家政权的领导吗?能够让每一个工人在没有经受过正规的企业管理培训的情况下直接成为工厂厂长和公司经理吗?能够让他们在不懂科技知识的情况下直接成为科技专家们的领导吗?

工人阶级不能领导一切。工人阶级也没有领导一切的能力。工人阶级领导也就意味着外行领导内行。而我们通过一而再、再而三的痛苦的历史经验可以得知,外行是不能领导内行的,外行的领导也就是强制,是一种强权之所为。关键的问题是,工人阶级没有领导现代化事业的相应的能力、水平和才学。工人阶级是简单的生产方式的代表,因而并不具备现代化事业所要求的应有素质,工人阶级对于各项事业的强制领导只能引发现代化事业的大踏步后退,因为无知无论如何是无法领导以知识和能力为中心内容和基本要求的伟大的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况且中国的工人阶级也就是中国农民阶级的变种而已,说得准确一点,中国的工人阶级不过是住在城市里的农民而已。中国工人阶级本质上是农民阶级,具备农民阶级所具有的一切特点。这一点可以说是毫不含糊的。

就连毛泽东也不得不承认,中国现代的革命战争,实际上也就是农民战争。而坚持工人阶级的领导,其实也就是坚持中国农民阶级的领导,就是坚持住在城市里的农民阶级的领导。

我们知道,农民的生产方式通常是手工操作,尤其是中国农民,其现行的生产方式与几千年前的刀耕火种的生产方式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因而生产方式的落后必然导致其意识形态的落后,必然导致其行为方式的落后,必然导致其所建构的党派、机构、组织甚至国家制度的落后。这是无可更改的历史及其具有普遍意义的客观规律。

所谓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就是以住在城市里的农民——工人与住在广大的乡村里的农民为基础,以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及其所生成的思想观念为基础,就是以农民生产方式的本质为基础。“工农联盟”到底怎样形成,谁能稳固这种所谓的联盟?如此等等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悬而未决,而且也不可能得到有力的现实解决。所以“工农联盟”实在是一种虚设之物,是毫无具体操作性可言的纯系主观臆断之物。

“工农联盟”倘若仅仅包括住在城市里的农民,即工人与住在广大乡村里的农民联盟,那么就必然地也自然地排挤了其他阶层的人民,亦即其他阶层的人民就无权参与这种由工人和农民所组成的所谓的联盟。所以这种单一的联盟是中国人民的一部分,而不包括中国人民的全体。一部分毕竟是一部分,它无论如何也不是全体,也不能够代替全体。“工农联盟”至少没有包括商人、知识分子、实业家、律师等其他各行各业的诸多人群。“工农联盟”在中国不过是农民自身的一种集合,因为中国的产业工人所占的比例太少,而中国的农民又实在太多。可以说不成比例。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工农联盟必须通过某种组织形式而显示自身,这种组织就是政权,亦即只有权力者才能够代表这种联盟,而没有权力者就不可能成为这种联盟的代表。那么能够还是不能够代表“工农联盟”也就是政权掌握者自身的事情,而与工人和农民是没有什么紧密之关系的,甚至是毫无关系的。而政权掌握者是通过某种方式(或自然生命的消亡或被其他人所接替)变更的,那么,谁能保证政权的后继者能够具有代表“工农联盟”的合法之地位呢?

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问题,前此已经有过明确的论述,基本上归结为一点,就是“人民”是一种虚置的概念,根本落实不到作为公民的个人的头上,而“民主”则是没有的,至于专政,则是一种霸道,是一种强制或曰专制,是一种暴政。总之纯粹是骗人的胡说,实乃荒谬之至。

而社会主义究竟怎么搞,还不清楚,还是个未知数。对这一点邓小平早已说过。但对于不知道究竟怎样搞为好的社会主义却还要坚定不移地捍卫和坚持,则就成为令人啼笑皆非的悖论了,总之没有充分的逻辑证明,不具备充足的理由。况且实践已经反复地证明,社会主义向来以政权为本,以政权压迫人权为本,是惨无人道的政权法西斯主义。没有任何值得坚持的道理。倘若硬要坚持,那就是坚持政权奴隶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亦即由清王朝政府所制订并颁发的《钦定宪法大纲》在其篇首也指出:大清王朝的一切权力归大清王朝的臣民所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在其总纲的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何其相似乃尔?!简直如出一辙。

英明的和伟大的慈禧太后作为100年之前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与大约100年之后中国改革开放的另一个总设计师邓小平通过两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走到了一起。一个是慈禧太后的“臣民”,一个是邓小平的“人民”。都是王朝及其君主假借“人民”之名而行专制与奴役之实。这是不难区分的,这是对于同一事物的几近一致的表达。

历史上没有任何一个帝王不自我标榜他不是为人民服务的,他不是为人民利益着想的,他不是鞠躬尽瘁,死而后已的。但恰恰是这些满嘴“人民”,张口一个“人民”,闭口一个“人民”,却成为动辄杀戮成千上万人民的刽子手和恶魔。这些恶魔的杀人阴谋之所以能够屡屡得逞,乃在于以人民的名义对人民实行惨无人道的屠杀,而这么一种赤裸裸的欺骗竟不能为广大的人民所知晓,这实在是人民的活该的悲哀。

古今中外的历史上,以人民的名义残害人民的事例难道还少吗?以人民的名义犯下的滔天罪恶难道就不能使我们有所警醒吗?斯大林就是以保卫列宁开创的人民政权的名义大肆清洗,枪毙了上千万的前苏联的人民;希特勒就是以为第三帝国的人民扩大生存空间的名义大搞侵略扩张、大肆屠杀各国人民的;历代的中国王朝的君主们也是以为各自“臣民”或人民服务的名义施行其镇压与迫害的种种罄竹难书的暴行的。

作为虚置状态的“人民”成为历代皇帝及其所代表的专制王朝奴役和迫害、镇压和屠杀人民的再好不过的借口,成为他们到处挥舞光灿灿的明亮的刺刀、成为他们维护和捍卫无能而腐朽的宝座的冠冕堂皇的工具。这种“人民”与公民的个人无关,相反,这种“人民”倒与皇帝的权力有关,与宫廷的统治之术有关,进一步说,这种“人民”是御用的专门术语,是毫无“人民”之实的谎言、是彻头彻尾的欺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应当翻译成下列句子,才是实实在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王朝的一切权力名义上属于王朝的臣民,实际上则属于王朝的君主(主席、皇帝抑或总书记)”。

第二条曰:“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何谓“人民代表大会”?难道每一个人都有权利参与吗?否。人民代表大会通常是由所谓的人民代表组成的。而人民代表又都是由执政者或由执政者所选定的人员组成的。人民代表是各级政权的派生物,因而不足以代表人民。“人民代表”千人一腔,万人一调,统一意志,统一步伐,统一行动,完全是君主的御用工具,所以才形成流行于民间的词语,“橡皮图章”、“表决机器”、“赞同机器”等等。“人民代表”不能够表达人民中广泛存在着的各种不同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因而丧失了作为代表的独特的个性、思想和自由的言论,总之丧失了自身的功能。在此情况下,人民根本无权行使自己的权利,更不用说可以进行有效的和充分的表达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政权的派生物和附属物,是党的意志以某种组织机构的方式合法化的途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常则由丧失了自身的表达功能的权力依附者和献媚者、某些行业的所谓名人、战斗英雄的父亲或母亲或妻子、丈夫和“几十年如一日”的劳动模范等等所组成的。即使有一万个这样的人,也不会提出对于社会发展和进步有任何价值的、不同的乃至与相反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等等的,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去听命(开会),去吃喝(浪费民脂民膏),然后就是举手(行欺骗人民之实)。在去开会之前,结果就可以被预料出来,什么“领导的报告很重要”啦,什么“某某的讲话很有现实意义、教育意义”啦,什么“回去以后一定要认真地贯彻、坚定不移地执行”啦,什么“这次大会开得很成功、很圆满,开成了一个团结的大会、一个胜利的大会”啦,然后就是全体起立,奏“国歌”或奏“国际歌”。如此的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与不召开有何不同?不召开与召开结果反正是一样,为什么还要劳心费力地召开?不召开这样的大会,倒是可以节省一些巨资的,而召开这样的大会,则就是劳而无功的巨大的浪费。

第二条指出:“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到底是谁能管理?难道这种表述也要陷入公有制生产资料的误区,亦即人民共有,但却谁都没有,只有国家行政官僚阶级拥有其支配权和处置权?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公民作为个人是无法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的管理的。因为公民是红色政权的奴婢,是只能有卑躬屈膝、顶礼膜拜的份儿的。公民个人连发表自己的言论的自由都没有,更何谈什么“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究竟让公民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怎样采取一定的行之有效的手段来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呢?说是“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形式,怎样的一种途径?这里所说的“各种途径和形式”,也就是通过(1)国家行政官僚作为人民群众的当之无愧的、天然的领袖,作为公民这种权力之奴隶的奴隶主,而奴隶总是要受制于为所欲为的、具有绝对自由的奴隶主的,此其一;(2)各级所谓的“人民代表”所组建的政权派生物,亦即赞同机器的人民代表大会;(3)还有一个叫做政治协商会议的徒有其表、仅具形式的花架子。此三种,均是皇权的多层次派生,亦即中央朝庭的附属物,根本不是由人民的广泛参与、投下庄重的一票通过竞选和全民公决的方式产生出来的,亦即不是由下而上的,相反却是由上而下的、具有几千年王朝制度一以贯之的分封制特点。

因此,第二条的最后一句话应该做如下翻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听命于国家行政官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对国家和社会事务所进行的管理、领导或曰统治,不得有误。

上述是对于第二条所进行的剖析。现在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像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一样,很多事情或者说大多数事情坏就坏在”民主集中制“这个原则上。这个原则是由列宁所倡导的,充满着浓郁的个人的主观色彩,充满着人治社会所特有的随意性和随机性的特征,充满着可怕的皇权意念和官本位的陈腐观念。问题在于,集中到谁?怎样集中?集中的结果怎样判定?

谁有权就集中到谁;谁没有权就不能集中到谁。可以认为,民主集中制自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发展到了一定的高度。直到秦王朝,便形成了其不可一世的鼎盛之势。合皇帝“朕”意者而发表意见,民主也;皇帝决断之,集中也,此之谓民主集中制原则之要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既然“是由民主产生”,怎么个民主方式?怎么产生?怎么个产生方式?对这个问题,前面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述,亦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非民主产生的政权派生物,是对君主负责并受党国君主监督和辖制的组织机构。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橡皮图章圈定,而人民代表大会又是由政权本身圈定,而政权又由党委会圈定,因此人民代表大会是由党委会最终圈定的非自在之物。它只是一种欺骗社会和人民的工具,它实际上是各级党委的御用组织而已。凡是党所作出的决定,都要举手赞同;凡是党的指示,都要坚定不移地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党的意志的程序化通过的场所,因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能为党服务、为党负责、受党监督。形式上,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在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前,各级党委都已经“钦定”完毕,只是把“钦定”的人选和设置的机构拿到所谓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不但不能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对它毫不重视,也无法重视;不但不能受它监督,而且可以为所欲为,无所不为且胡作非为。它们只能受到党的指挥和监督,只能在党的意志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而变成人民的意志下进行着集权式的工作。至于“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者就更是“中央集权制”的现代描述,是赤裸裸地坚持“中央集权制”的反民主和反自由的规定。怎么个划分?中央和地方如何协调各自的关系?地方有无更大的自主权、立法权、经济创制权?地方有无相对的乃至绝对的自由?这种“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亦即是一个中心、一个头目、一种模式,此外无他。只能有一种选择,从而排除了多项选择;只能有一种认定,从而排除了多种认定;只能有一个模式,从而排除了多种模式。在一个模式、一种选择、一条道路的情况下,亦即在没有独立自主的立法权、没有适合于本地区实际的经济和文化创制权的条件下,如何“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如何调动各地方的创造力和想象力以及一切其他的潜力?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就是由中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这一封建小朝庭大包大揽,全面干涉和全面控制,无论从政治到经济、从经济到文化,从文化到军事乃至到对外省、外国之政策,从工业到农业,从农业到科技,总之是无所不包,无所不揽。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被限制到一个极其狭隘而闭塞的范围,是几乎没有任何自主权的所谓的地方管理或地方统治。

中国自秦王赢政以来的二千年来一直实行着中央集权制的王朝体制,无论是古代的朝庭,还是现代的朝庭,都大权独揽,使地方不能自治,不能自主,不能自立,亦即没有法律创制权、经济创制权、文化创制权和其他各种创制权。所有的地方事务都必得在中央或朝庭的统一号令下一刀切地贯彻执行,因此,毫无地方自主权的地方政府说到底是不可能也根本不能根据各自的地方特色而确立适合于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这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阻碍了地方经济和地方文化的发展与进步,阻碍了不同地方的不同的社会需求之满足。这是不顾实际的鸵鸟政策。遗憾的是,这种鸵鸟政策正是所有王朝,包括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这一现代的封建王朝所津津乐道的政策。

集权制是专制独裁的制度,分权制是现代民主制度的一种必然的表现形式。没有分权制且否定分权制的中央集权制二千年来把中华民族固有的聪明才智扼杀于萌芽之中,使中国社会的历史发展遭到了毁灭性的阻滞,使我们炎黄子孙长期地处于贫穷与落后的水深火热之中。中央集权制,作为帝制的本质表现,以皇帝的意志为意志,并斩断所有其他人的意志,用各种各样冠冕堂皇的或极其卑劣的方式,迫使所有人的意志就范于皇帝的意志;中央集权制,作为公有制的集中表现,以公有制生产资料为主体,杜绝或从根本上绞杀所有其他的经济形式,或变着法地蔑视其他的经济形式,从而使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和生活方式“国家化”,“全民化”,“公私合营化”,总之,以一种单一的经济形式取代缤纷多彩的经济形式,以国家的主控经济遏制并阻断其他类型经济的迅猛发展;

中央集权制,作为皇帝党的制度,由于采取官爵分封制,使政权私有化,使太子党巧立名目地顺利攫取国家的各级政权,使人民的最大的无形资产在亲信们的密室策划中就已被极其肮脏地分配完毕;

中央集权制,由于千方百计地遏制地方分权,便自然地也必然地追求封建的大一统之效应,因而也进行着广泛而深入的具有全社会范围的欺诈性工作。撒谎社会化,不说谎话办不成大事,甚至连小事也办不成;欺骗畅行无阻,无处不骗人。《光明日报》无光明,《人民日报》为君主,如此等等,已见惯不惯,司空见惯了;

中央集权制,由于其强大的专政手段,无处不插手,实行全社会的全方位的控制,使孕藏于人民群众之中的所有的创造力、想象力和其他潜力在经年久月的无为状态中消融净尽,在无能统治的状态下耗尽其所有的能量;

中央集权制,无论是古代的也罢,还是现代的也罢,都是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格格不入的,都是中国现代化事业的极其凶恶的大敌。中央集权制,实乃万恶之源。不除中央集权制,中国现代化毫无希望可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的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何谓“社会主义法律”?中国又如何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社会主义作为一种学说,起源于乌托邦的幻想,是一种非现实的、完全出于主观臆断的产物;适应于100多年前工人运动发展的需要,马克思和恩格斯把社会主义思潮与工人运动相结合,产生了后来被共产党人称之为“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体系,这一理论要求实际上的“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强调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物质分配,亦即“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一九四五年以来,通过战胜纳粹德国和日本军国主义(根据《雅尔塔协议》之规定)而在东欧诸国(南斯拉夫、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罗马尼亚、波兰)和亚洲诸国(中国大陆、北朝鲜、越南、柬埔寨)相继诞生了新生的红色政权。加上庞大的前苏联帝国,形成了人所共知的所谓的社会主义阵营。但遗憾的是,这个阵营中的每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都不是以法治取胜,相反倒是以人治为特色、为其本质表现。可见,社会主义的法律就是人治的法律,而人治的法律是不成其为现代的文明之法律的,换言之,人治的法律不过是野蛮的,适应于落后社会的极其落后的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主义社会,作为现代的全新的王朝制度,本质上是无法律可言的。所有的法律,不是以人为目的,相反倒是以遏制人为目的;不是以保护人权、捍卫人权为职责,相反倒是以压迫人权和围剿人权为职责。这是其一;其二,重刑律,以刑杀为威;其三,随机性、随意性甚大,弹簧似的和猴皮筋似的法律规定比比皆是,不一而足,不胜枚举,可谓司空见惯;其四,特权者阶级,即共产党国家行政官僚阶级利用手中的权力,竟可以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利用党内处分取代司法追究和法律的正义审判,因此,法律毫无正义可言。

社会主义法律的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过关。几乎每一种法律都存在着无法自圆其说的症结和弊端,都充满着人治特色的极大的柔性和所谓的灵活变通性,亦即猴皮筋的特性,都充满着不符合现时代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之需求的传统表述。总之,这种漏洞百出的社会主义法律是根本不符合人类文明的正常合理的要求的,是根本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是根本不符合基本的民主精神的。因此,所谓的“社会主义法律”作为千疮百孔的人治条款,作为蔑视人权与压迫人权的行之有效的工具,必当破除之,推倒之,唯有如此才能得以重建新时代的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新时代的王国于1949年成立以后,基本上是以刀把子和枪杆子作为宪法和法律内容的,充满着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遍布着随意逮捕、游街示众、草菅人命的血雨腥风。特别是五十年代初叶的那场恐怖的镇反运动,五十年代后叶的那场“反右”运动,还有六十年代中叶的那场轰轰烈烈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到了一九八九年六月四日,竟悍然地对手无寸铁的请愿的学生和北京市民实行武装镇压,如此等等的作为,毫无宪法的程序可言,毫无法律的程序可言,毫无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可言。

如果有尊严,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只能有主席或总书记或执掌实权的军委主席作为垂帘听政者的尊严。这就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的尊严的要义之所在,这就是社会主义王朝制度无可置疑的本质规定。

第五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是为什么北京地方人大却颁布了限制游行示威的地方法律,而且李鹏还颁布了所谓的《戒严法》来限定公民的这种为宪法所认可了的自由?明明写有“言论、出版自由”的,可是又为什么颁布了限制这种“言论、出版自由的”的《印刷行业管理规定》?难道在中国大陆上果真有所谓的“出版”自由吗?否。根本就没有。你只能出版歌功颂德的书,而根本就不可能出版任何民主观念甚强的着述。地方法规与《宪法》条款相违背的地方委实太多,但却仍然能够安然无恙地畅行无阻。至于“必须予以追究”等词纯系骗人的口矢而已。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王朝的统治的,哪怕矛盾百出,也是合乎道理的;而不利于社会主义王朝的统治的,则要以种种名目加以限定,用种种地方法律法规与《宪法》的有关条款(例如第三十五条)相抗衡、相矛盾,以致于使《宪法》丧失其基本法的应有地位。如果地方法律与《宪法》相违背被视作合理,那么《宪法》的规定就是根本的无效,因而《宪法》也就是假的,是以骗人为宗旨的,总之《宪法》就必定是《伪宪法》。这是十分明显的道理。

第五条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其实这种规定完全是限制除中国共产党特权者阶级之外的所有人的。也就是说,中国共产党毫无疑义地具备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什么?因为作为唯一的执政党,它具有设置、增订、修改《宪法》的权力。作为社会主义王朝的皇帝党,中国共产党所制订的《宪法》理所当然地应当服务于并听命于中国共产党的英明领导。其实无论在《宪法》的序言中,还是在正文中,几乎无孔不入地浸透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死规定。一党制是政治上的万恶之源,而《宪法》却不厌其烦地申明这种蛮横霸道的一党制的强制性,足见其宪法究竟是怎样的一种货色了。

中国共产党作为政治组织,高高凌驾于《宪法》之上,并把一党制冠冕堂皇地写进《宪法》之中,并把党的意志化为《宪法》的意志予以公布,如此等等的表现,还谈什么“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它本身就是一种绝对的、不可置疑的和不可让渡的特权,不仅仅是特权,而且是集权;不仅仅是集权,而且是皇权。

作为皇权掌握者的中国共产党的首脑,集党、政、军大权于一身,令出法随,言出即法,金口玉言,即狮子大张口,口大吞四方。哪管什么宪法不宪法,哪管什么法律不法律。试问如果“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那么毛泽东的“最高指示”又当何解?所谓最高,就是没有任何东西堪于比较,堪于匹敌。如果毛泽东的话被当作最高指示,那么《宪法》的地位就必定是甘拜下风,位居从属的、次要的地位的。如果《宪法》被视作最高法律的话,那么毛泽东的话就不能被当作最高指示来对待,很明显,毛泽东的最高指示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就意味着《宪法》的实际上的充分无能。

试问如果“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那么中国共产党的首脑,即我们现代的皇上通过一句话或一个指示怎么就可以把某一个官僚、某一个无能之辈、某一个阿谀奉迎之小人、某一个毫无创造力也毫无想象力、毫无想象力也毫无任何潜力的听命者提拨成新一届的所谓的英明领袖或所谓的第三代领导人呢?试问如果“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那么邓小平怎么竟能够调动起四面八方的野战军,包围北京,用枪杆子对准手无寸铁的学生和老百姓,大开杀戒,大肆屠戮,其残忍之手段,比北洋军阀政府还甚,比满清政府还甚,比秦王赢政还甚。这不仅仅是特权,简直是集权、简直是强权,简直是暴政。请问这还有什么宪法和法律可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出版)第六条作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是,生产资料名义上全民所有,但在实际上却是人人所无。产权不但不明晰,而且还相当地乃至于绝对地模糊。所谓的全民所有制,也就是国家所有制,亦即皇粮;而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人,也就自然地是吃皇粮的人。由于都是国家的财产,不同的国有企业之间债权不清,即便所谓的清晰,也是一笔糊涂帐,欠帐者可以不还或者在无任何追究和干涉的条件下无限期地拖欠下去。企业之间如此,企业与银行之间如此,就是银行之间也无不如此。有多少令人惊叹的呆帐、死帐、混帐?又有多少结不开的“三角债”?可以认为,三角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必然产物。

由于名义上全民所有但在实际上人人所无这一事实,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造成了绝大的、全面的和空前的浪费。无论是人力资源,还是原材料资源;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无论是企业的组织结构,还是产品结构,抑或是产业结构,都造成了绝大的、全面的和空前的无效益或低效益运行的状态。浪费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无孔不入的弊端,浪费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表现,浪费是阻碍中国现代化的制度病症。

《宪法》第六条还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社会主义,诚如马克思在其《哥达纲领批判》中所阐明的那样,是由国家把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对劳动者个人实行第二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是由国家把劳动者创造的价值交由国家进行统一分配,亦即在扣除了国家所应征得的费用之后,再对劳动者返还其所应得的报酬。这种报酬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工资。

社会主义的工资制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大锅饭的体制,即便有八级工资制,工资差别也微乎其微。能力强的与能力差的,甚至与无能力的,工资待遇都是几乎一样,有时后者比前者的工资还要高。此其一;其二,人浮于事的企业行政化状态,业已发展到令人不堪忍受的程度。那些一不增加经济效益,二不增进精神文明的权力掌握者只知道“一杯茶,手中拿;一张报,看半天。”这些人难道不是在对劳动者进行剥削吗?其三,庞大的国家行政官僚阶级养尊处优,为腐败的肚子胖得发愁的那些人,难道不是剥削劳动人民吗?共产党特权阶级的以权压人、以势压人的种种表现难道不算剥削?大兴吃喝之风,巧立名目榨取民脂民膏,难道不算剥削?

至于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乃是经济上的幻想和臆断,是重体力而不重视智力、渺视智力、渺视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的极为传统也极为落后的表述。此种表述,与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完全背道而驰。

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是,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资源的合理调配。而资源,诚如我们所知,包括原材料资源、信息资源、金融资源、人力资源(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产品资源(初级产品、半成品与成品)等等。至于劳动,则占据所有资源的一个极其有限的、甚至是微小的部分。不承认这一点,无利于调动其他资源参与合理而有效的市场配置,因此也无利于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能不能按资分配?能不能按信息分配?能不能按材料分配?能不能按知识分配?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按劳分配”这种单一的社会主义分配形式,这就无疑绞杀了所有上述的分配形式,因而这是极不正常、极不公正、也极不合理的。这个原则必须加以彻底改变,以正视听。

《宪法》第七条规定:“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通过对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分析,可以认为,国有经济是老大,集体经济是老二,而个体经济或曰私营经济根本就毫无任何地位可言。因为(1)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岂不知任何一个封建王朝由皇帝所控制的、以国家的名义所分配的皇粮也向来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这就是在经济领域里实行的中央集权制;(2)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城乡集体经济在这种保护下位于第二位;(3)唯独个体经济却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又要受到“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为什么对个体经济实行如此严厉苛刻的限定呢?为什么在《宪法》上对私营经济实行如此巨大的差别性和歧视性的国民待遇呢?

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一直实行着限制、渺视、敌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政策,通过“打土豪”的方式,通过国家无条件没收的方式,通过1956年所谓的“公私和营”的方式遏制并从根本上取缔所有的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从而把所有的经济类型统统纳入国有经济或集体经济的轨道,使缤纷多彩的经济形式,尤其是私营经济变成国有经济的单一的形式。这种以巧取豪夺的经济压迫和长期以来的经济统治或叫做统制经济,使得中国大陆的经济始终处在全球范围内最落后的名次之内。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人均收入约占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第130位左右这一事实看得出来。

自由市场经济或社会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法人必须具备明晰的产权,必须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能力。私营经济恰恰能够做到这一点,而公有制经济或曰国有经济从本质上说恰恰做不到这一点。这正是我们之所以大大地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原因之所在。这是已经为层出不穷的令人痛苦的事实一再证明了的真理。东德与西德;北朝鲜与南韩;前苏联与美国;中国大陆与日本或台湾,等等,不一而足,不胜枚举。可以肯定地说,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因为实行了公有制经济而走上富欲之路的,我们触目所见的却是令人惊异的事实,那就是,私营经济带给人类的是普遍的富足、社会的昌明和文明的历史进步。

《宪法》应当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类型的经济形式,而不能厚此薄彼或非此即彼,因为各种类型的经济形式都是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相得益彰的经济形式,各种经济形式都不能不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各种经济形式只有无差别地遵循经济规律才能在市场竞争中找到自己应有的位置,而依靠市场以外的力量去剥夺某些经济形式,例如依靠武装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司法的方式等等,都无疑是对经济发展的极大的蔑视和否定,因为否定了经济规律也就意味着否定了经济发展。这是不能存有丝毫含糊的观念的。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不但不能按照经济规律办事,而且还千方百计地渺视并从根本上否定经济规律,这就造成了国民经济普遍的停滞状态,造成了中国大陆的普遍的贫困状态。

到了1992年,根据三年前所发生的声势浩大且波澜壮阔的爱国民主运动所提出的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这一社会主义的封建朝庭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于是提出了市场经济的口号。这一市场经济被冠之以“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云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新形势下的伟大的创举,等等。其实,市场经济与共产党的长期的所做所为是格格不入的,市场经济的精髓与社会主义的教条原则是水火不相容的,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市场经济,将以其追求平等、竞争和公正的秉性,将以其冲破各种禁区的能量显示其创造性极强的伟力,它将傲视一切权威而确立自身的价值,它将以其史无前例的效率克服传统制度下根深蒂固的堕性。市场经济,是中国民主运动在现时代所达到的理论成果之一。但这一理论成果在1982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丝毫也没有反映,也根本不可能反映出来。

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计划经济长期以来一直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本质表现。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整个社会宛如一个巨大的工厂,而权力掌握者就是这个巨大工厂的厂主。什么都依赖于计划,各生产单位必得按照计划进行生产和分配,甚至于价格,各生产单位都无权自行决定,而必须上报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于是,哪怕一个十分简单的事情,也得经过几十个公章的重重难关。繁文缛节、手续繁杂,似乎强调了计划的重要性。况且在所有的国营经济单位里,领导体制的行政化、官僚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都通过直接任命企业的领导而对该企业实行紧约束的政治领导。企业领导任命制,是中国走向现代化的极大的拌脚石。这个拌脚石不予推开,那是无论如何也搞不好中国的企业的。

现在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什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一定的限定,其实质是选举和不选举其结果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在没有选举之前,其结果就已经在各级党委的钦定文件中安排妥当。因此,选举不过是徒具形式的一种幌子而已,根本起不到选举的真实作用。在整个中国大陆,在共产党领导的条件下,选举不过是上级党的机关的长官意志,通过一定方式——通常是虚假的民主形式,而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任命,亦即官爵分封的委任。在各部门、各单位所进行的选举中,通常是被选举人不能够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施政纲领,因而不能充分表明自己的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这样的人被选举成为某一级的行政首脑或部门领导,完全凭借着与周围人群的人际关系。关系搞得好的,尽管能力不如人意,甚至很不理想,也可能当选为一定级别的,甚至很高级别的行政首脑。总之,这种选举毫无竞争力可言,根本就没有现代化的竞争意识。这种选举以腐朽而庸俗的人际关系为标准,而不是以施政纲领的最优化作为标准;不是以推进事业的进步为宗旨,而是以维持现状和不出差错为宗旨,因而这种选举完全是中国现代化历史进步的极其重要的负作用,是中国人民走向历史进步的巨大的绊脚石和拦路虎,因而彻底改变现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用方式,真正地确立适应于现代化发展需要的人民竞选制,即每一个社会公民通过自身的施政纲领而竞选上不同国家的管理岗位乃至最高的国家行政管理岗位,实在是历史赋予我们的光荣而伟大的神圣使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的“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中,从来就没有“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落后的国家,无论是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抑或是社会主义国家,都与私有财产相敌对,都不允许私有财产的不可控制,都千方百计地遏制并扼杀私有财产,并使其纳入奴隶制、封建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有资产的轨道。对于私有财产的蔑视、诽谤、排挤以及否定,也就是对于人类追求自由、幸福和自我发展的蔑视、诽谤、排挤和否定。这是非人性的所作所为,这是违反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的。因而必须坚定不移地提倡“私有财产,天然不可侵犯”的人道主义原则,必须竖起“私有财产,天然不可侵犯”的现代化的伟大旗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里是明文规定了的,然而却有一个理由使这种保护又不能得以实施,即“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那么,什么叫“国家安全”?谁来判定“国家安全”或国家不安全?有没有定量的规定?只有定性的规定,而无定量的规定是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要求的。因而这种法律完全是传统的、落后的法律之表述。给外国人写信行不行?给美国总统写信可不可以?与发达国家的某些领导人进行通信联系能不能被允许?跟境外的新闻媒介机构建立某种长期而稳定的关系究竟符不符合中国的法律?如此等等的问题,长期以来不但没有解决,相反还受到了种种的质疑、询问和审查,总之受到了名目繁多的司法追究。

言论不自由,不仅体现在公民不能畅所欲言上,而且不能在通信方面与国外进行自由而广泛的交流。不能与境外的新闻媒介建立人之为人所可能具有的良好的关系。凡是与国外的政界领导、新闻媒介机关建立联系的,不是受到压制,就是受到打击,甚至受到司法追究,抑或是受到行政处分。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的中国人民就是这样在毫无通信自由权的条件下生活着的。

结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作为人治社会的纲领性文件,作为传统落后的社会经济基础所由建立起来的意识形态的集中表述,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汹涌澎湃的信息革命的惊涛骇浪了,已经大大落后于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了,已经丧失了作为宪法、作为统率一切法律的基本法的神圣地位了。因此,推倒这一强加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伪《宪法》,建立一个适合于社会发展需要的现代化的新宪法是摆在每一个有良知的中国人面前的当务之急!

宪政体制改革是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议。在刑法时期之后,有一个漫长的民法时期;在漫长的民法时期之后,有一个艰难的宪政立法时期。而宪政立法需要的是全民族素质的普遍提高,需要的是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需要的是社会经济基础的不断充实。宪政体制的改革任重而道远,但为着中华民族的发展计,为着市场经济成为我们的立国之本计,为着我们的千秋万代能够在自由与民主的环境中祥和而幸福地生活计,那么无论多么艰难,也无论多么困苦,我们都要始终不渝地进行宪政体制改革,以期为法治社会的建立作出应有的努力。

宪政体制改革的时代已经来临!

建立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在中国一定会实现!

1997年2月于中国大陆民主自由战略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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