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袁裕来,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四楼。

被告宁波市江东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宁波市演武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昱,局长。

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甬东)文广新证通字(2016)第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责令其及时将扣押的14本书籍返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2016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偕同公安民警共计5人,未经原告准许,忽然进入原告办公室。只有一位佩戴着执法证,其余几位未出示执法证。 其中一位系公安局民警,原告曾经有过工作上的接触。

被告执法人员说是在联合执法中,发现原告涉嫌购买贮存非法出版物,然后有人拿进来一个包裹,说里面是非法出版物。

被告决定拆封时,遭到原告严词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法律依据。但是,在原告的抗议声中,同行的公安民警还是强行拆开了包裹。

随后,被告在制作笔录后,出具了(甬东)文广新证通字(2016)第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了包裹内的14本书。

原告认为,被告查扣原告书籍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一、没有事实依据。

1、被告称是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包裹里的书是非法出版物,可是原告的包裹尚未打开,被告根本无法认定其中是非法出版物。

被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具体的,还有线索那边,要问公安,是公安叫我们一起过去,联合行动”,这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被告应该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行政,而不应该盲从或者屈从其他机关的意志。

2、即使涉案书籍是非法出版物,被告或者公安民警非法检查、强行拆封原告包裹取得的证据,也不能用来证明所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不具备强行检查、搜查原告包裹的条件,原告并无危害国家安全也未涉嫌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涉案书籍并非非法出版物。

首先,这些书是港台出版社合法出版的,原告是从淘宝网上的书店依法购买的,网上书店应该是有经营许可证的。后者应该由淘宝网进行审查,据原告了解,淘宝网也是经过审查的。

在原告申辩过程中,被告执法人员竟然不知道大陆的网上书店和实体书店可以依法出售港台书籍,其无知实在让人震惊。

其次,单从书名来看,这几本书的内容都没有问题,也不是所谓的禁书。有几本则堪称是正能量,原告下单之前是经过认真审查的。

《新旧约圣经轻松读》、《影响世界的圣经100大事件》是有关圣经的,《拥有七个名字的女孩》、《没有名字的人》、《我想活得像个人》 、《天堂》讲的是朝鲜的事情,《流水何曾洗是非》是反思文革的,《隐动力》讲的历史故事,《夜:纳粹集中营回忆录》讲的是纳粹,《执法所思》是一位台湾检察官对司法改革年代的回顾,《无敌:林肯不以任何人为敌人 创造了连政敌都同心效力的团队》讲的是林肯的故事。

《在资本主义带来浩劫时聆听马克思》、《谁说民主不亡国》、《蔡英文绕不绕得过中华民国》三本则堪称正能量,第一本是弘扬马克思思想的,第二本是反对过分迷信民主,第三本则显然是反台独的。

可是,被告在原告的异议声中,竟然全部都扣押了。

二、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认定原告涉嫌的是“购买贮存非法出版物”,但没有明确什么法律规定了消费者购买所谓的禁书可以予以查处,这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而根据原告所知,也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不能不说明的是,本案涉及的问题特别重要,首先个人的信函和包裹如果能够随便检查、强行拆封,人们就无法正常生产、生活,社会就会人人自危。其次,如果随便将港台书籍认定为非法出版物而不准在大陆民众购买,两岸的文化交流就无法正常,进而会影响祖国统一大业。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裕来

2016年3月7日

袁裕来起诉书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