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判决在法律的程序方面存在许多疑点。最关键的问题是,当一个法院已经受理了一起案件并且做出了自己的裁判,就意味着法院以权威的行为承认了案件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受理了,然后经过一方当事人上诉,上一级法院又发回重审,下一级法院又说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样就等于是出尔反尔,法院的威信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对法院的预期也会变得复杂和混乱。而且,当一方当事人为这个案件的诉讼付出了相当多的时间、精力甚至财力,而法院最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这是否意味着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所付出的这一切提供必要的补偿?这些问题都是这个案件存在的非常明显的缺陷。

所谓大学独立,是什么意义的独立?大学独立是否意味着它的所作所为都不受司法机关的制约?这个案子从一审开始就处在相当复杂的外部环境之中,司法与司法的裁判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介入到过去由高校完全垄断的事务中?高等学校的性质究竟是什么?由于大学明显行使着实际的裁判权和处分权,这样的权力能够给学生带来直接的影响,所以在涉及到学生的权利(包括他能否获得学位,能否获得毕业证书等方面)时,应该让那些认为相关处置不公平的人有一个另外提出质疑的途径,就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相关决策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和裁判,从而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从法治社会的逻辑看,这个中立的第三方当然应当是法院。

本案尤其是上诉之后的有关过程也让我们看到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例如高一级法院如何尊重下级法院的裁判,尊重下级法院独立的权力。上下级法院的分级并不是行政意义上的下级服从上级的关系,而是为公民提供挑战一审法院裁判的机会,所以上下级法院一定要相互独立地行使各自的裁判权,而不是迁就、沟通、协调,这种沟通协调在司法的领域显得很不正常。

这个案件一开始就涉及到如此复杂的因素,我自己也觉得很难预期司法系统能否非常顺利地作出裁判。某种潜在的东西,比如,海淀法院是个什么级别的法院,当事一方的北京大学是个什么级别的大学,这些观念都会带到司法过程中,影响相关的决策。一审判决结束后,你们的报纸做过非常深入的报道,学术界也做过非常深入、非常广泛的讨论。有一种声音的确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司法裁判影响了大学的独立,影响了大学的自治,因为授予不授予学生学位或毕业证书,应当是大学自治的范围,不应该受到外部力量的影响。这个声音当时非常突出,也是许多人对这个司法裁判不满,试图施加影响的一个筹码。但是,奇怪的是,有许多批评者并没有很深入地研究司法的过程,导致了以讹传讹,在不清楚裁判过程的基础上作出批评。实际上,海淀法院一审的判决非常仔细地界定了什么是司法权力能做的事情,什么是司法权力不能做的事情,比如法官们认为北大校学位委员会在审查这样的事情时在相关的程序方面有一定的缺陷,如赞成票和反对票以及弃权票的统计和公布方面的问题;另外,校学位委员会是否给予了刘燕文必要的申诉机会。这些方面都是纯粹的程序问题。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明确要求北京大学给刘燕文颁发毕业证书。在有关法律的规定上,毕业证书是与学位证书分开的,法律规定,一个人只要修完规定课程,成绩及格就可获得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自己制定的政策把它们合在一块儿了,所以刘燕文论文未通过校学位委员会审查,就连毕业证书也拿不到了。法院认为这样超越了法律,因此作出判决,要求北京大学授予刘燕文毕业证书。一审法院做得非常好的一点是在判决书中作了很好的说理,这样的判决书本来可以成为国家司法历史中的一个里程碑,也可以成为如何建立司法与大学的关系方面的一个里程碑,但是在各方面的压力下这个里程碑被毁掉了,或者说成为另外一种里程碑,一座标志着我们的司法仍难以独立的里程碑。这让我感到由衷的遗憾。

另外一方面,为许多论者忽略了的一个事实是,这类案件(包括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出现之后,起到了许多正面的作用。法院判决大学败诉,不仅仅引起与案件有关的大学,而且包括其他学校对有关管理制度以及程序方面的检讨。据我所知,北京大学对这个案件非常重视,学校要求相关部门清理一下所制定的规章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对一些不符合国家法律的做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避免今后出现这样的问题时再败诉。许多学校对这个案件也很重视,认为这个案件很重要,这个案件让他们知道法院也可以对学校行使权力的过程进行审查。由此,我认为这个案件的正面作用远远大于负面作用,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往往能够对我们的相关制度建设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最重要的是在法律方面。这些年来,我们国家强调依法治国,强调法治,但是人们对法治的倡导常停留在口头上。到底法律是不是至高无上的,到底司法的触角是否能真正对这个社会进行控制和管理;法院是否在遇到案件时作出完全依据法律的裁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是否予以足够的尊重;在司法的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本身的逻辑来作裁判,这样的裁判是否能够发布出来,能否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东西?一遇到具体的问题,具体的案件,尤其是敏感的案件时,这些东西都变得不重要,取而代之的是一种简单化的、情绪化的观念和力量,它们会形成对司法过程的强大干预。例如,要求法院既要讲法律效果,又要讲社会效果。其实法院严格地遵循法律来判决案件是最重要的社会效果。现在的依法治国面临着一个很大的障碍就是我们能否真正允许司法逻辑的张扬。许多国家都经历过从法治不发达到法治发达的阶段,而法治的发达总是体现为司法的逻辑突破政治的逻辑和一般人从常理出发的逻辑,体现为法律职业者以他们的专业化知识去调整社会的正当性。日本本世纪初叶有个大津事件,俄国皇太子访问日本时被一歹徒用枪打成重伤,日本政府担心破坏邦交或引起俄国对日本进行报复的军事行动,非常恐惧,因而主张俄国皇太子在日本受到了侵犯,应该按照日本皇室成员受到侵犯治罪。如果按照这个主张,那个歹徒就要判处死刑了。可是日本的司法界、日本的法院坚决地认为,按照法律的逻辑,外国的皇室成员到了日本就不能够按照皇室成员来对待,只能按照一般民众看待,如果按照一般民众,这个案件就不能判死刑,法院坚决站在政府的对立面裁判。政府非常担心这样的裁判会时日俄两国交恶,但出乎政府意料的是,俄国反而因此对日本的司法独立表示敬意。这样的历史事件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大学内部的某些管理制度本身也在伤害学术的独立。在刘燕文案中我们看得到这类问题。本来,判断刘燕文博士论文的是否具备博士论文的学术水准,越往基层,越有权威,越往高层,在相关专业领域中的权威性越低越。例如,无线电系的学位委员会大多能够对一篇关于无线电的论文作出判断,但是,到了校学位委员会,成员来自不同院系,一个来自中文系的学者,学问再大,恐怕也难以判断一篇无线电专业的博士论文。因此,校学位委员会能够审查的只是程序问题,如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是否有某种舞弊行为,等等。我的建议是,大学这一级审查,如果有些人不限于程序性的审查而是进入到实质内容,进入到文章到底符合不符合博士论文的层面,投反对票的人必须书面提出自己的理由,举出相关的权威证据。如果不能举出理由,随随便便地否决,那么你到底是在行使什么样的权力?另外,为了强化责任感,我认为,学校学位委员会的表决过程应当实行具名投票制。因为你的这一票并不是无关紧要的,而是关系到一个人能否从这个学校正常毕业,获得学位,甚至涉及到一个人一辈子的生计和前途。这不是一个苛刻的要求,在学校这个层次上必须进行相关的制度改革。甚至弃权票到底允不允许存在都有待商讨。弃权票到底意味着什么?是否意味着我又同意又不同意,该论文既符合博士论文水准,又不符合博士论文水准?这真正是模棱两可,不知其可。

2006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