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审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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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时奋著作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按:文化名家周时奋先生(1949.5.3—2012.10.1),集画家、作家、学者于一身,曾任浙江宁波市文化局局长。在黄兴国任宁波市委书记期间,周时奋被以受贿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黄兴国调任天津任市长、市委代理书记,并于2016年9月落马。至此,这部尘封十多年的书稿才得以面世。书稿讲述了其被“双规”、判刑、服刑的传奇经历。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从接近周时奋亲属的人士处获得书稿,予以连载。

▍文 周时奋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给别人设圈套的人,常常落在自己的圈套里。
——伊索《伊索寓言》
作假易,求真难。
——《罗慕拉》

上法庭

我怀着急切的心情成天地等待着开庭审判。这倒并不是因为对审判抱有任何的幻想,而是对于那无聊的成人游戏已经厌烦,尽快地结束这种无聊。

我知道我注定是要判刑坐牢的。在羁押的日子里,最难受也是最莫名其妙的日子,那就是看守所里的笼子生涯。他们告诉我说,如果到了监狱,那里的日子虽然艰苦紧张,但是自由的空间反而比看守所大,生活也有节奏;我也知道从正式服刑开始就可以“做分数”,当分数积累到一定的时候可以减刑。我想不管他们判我几年,我都可以有所打算,我可以有计划地利用监狱要“改造人”的特点,制订一个学习计划,系统地看些书;我也可以写一些书,过去太忙,老静不下心来写长篇的东西,也许这一次真是天意;而且在看守所羁押的时期是不允许接触任何人的,判下来了,也就尘埃落地,可以在接待的日子里会见亲朋好友,我可以向他们解释我那些莫名其妙的所谓罪状。总之,我想急切地盼望着开庭的日子。

开庭的日子是不通知在押人的,法院会在某一天突然来提人,然后坐上警车直接到法庭,开始了法庭的审判程序。林律师事先说到过法院同意他延期十天,因此我大致地知道会在什么时候来提审我。

我已经在监室里整整呆了四十几天了,胡子拉渣的,很有些狼狈。我曾经要求田律师在快开庭的时候给我带一把电动胡须刀来,因为这里不允许带刀片。田律师说,你就这样出庭吧,也让大家看看一个体面的人现在被折磨成什么样子。我想大概我的样子一定很像一个囚犯了吧。至于囚犯到底什么样子我也不知道,只是从电影里看到过的那些长着胡子的共产党人上刑场的镜头。

我抱定了不在法庭上作任何申辩的态度,内心倒是十分的平静,我不需要回忆,不需要准备,也不需要提什么要求。

我只在静静地等待,就像一个基督徒等待着末日的审判。

没有经历过这种场合的人一定会对审判前后的细节很有兴趣,是的,有些细节你决不可能想象,因此我将饶有兴趣地在这里讲述那些细节,以饬大家。

2001年3月27日,这一天正是传统的“三月三”节。这天早上起来我就有些预感,我隔着铁窗望见走廊外那一丝铅灰色的天空,想到了这时候正是清明前后的时节。我在心里默念道:“清明时节雨纷纷,路上行人欲断魂”。我想如果今天开庭,那真是天意。俗话说:清明时节不清明。

果然又不幸被我言中。八点半的时候,监室沉重的铁门訇然一响,门边上就有人喊:“老周,开庭了。”

在里面呆久了的人都知道,法院的手铐与看守所是不一样的,法院提人是将开着的铐子交给看守所,看守所将人犯铐上后,就像是上了法院制作的封条,这样中途就没法调包换人,因为钥匙在法警的手里。回来时法警开了钥匙交还人犯,这算是交割了。笼子里的人一看到看守手里拿着的是法院的“圆铐”而不是所里的“扁铐”,就知道是提审还是开庭。

我走出去的时候知道自己的形象一定狼狈。我的衣服被扒去了拉链和扣子,只能掖着;裤子被抽掉了裤带,也卸去了裤襟上的拉链,就像老式裤那样把裤腰裹紧了,然后用一根小编丝绳把两个搭攀串绑起来;皮鞋被卸去了后跟和内衬,也没有鞋带,就像是拖鞋。我的头发很长,这倒是看守所对我的特别照顾,因为一般的人一进这里就要剃成光头。胡子当然不必说了,而且我相信这一阶段的心灵折磨加上忆苦思甜般的伙食,我的脸色也一定十分难看。只是有一点,我的心里十分宁静,我想信自己决不会失态。

来带我的看守是外岗的一个叫阿度的警察,这是一个老交警,老了,来这里看押犯人。阿度在带我出去的路上,咕咕哝哝地对我说:“今天开庭,有什么话要说的都不要客气,不说白不说。”我忽然想到了一句政治术语,叫“扶上马,送一程”,心里觉得挺滑稽的,我笑了笑,谢谢他的好意。

阿度把我交给了一个法院来的胖乎乎的法警,那法警挺和气的,说:“我们走吧。”

法院的警车就停在门口。我数一数一共来了三位法警,车子起动的时候,那个胖乎乎的法警说:“来,快抽枝香烟吧,里面不能抽烟,憋死了吧?”说着,就递给我一枝“大红鹰”,然后给我点上。

警车鸣着警报器在宁波最豪华的中山路上呼啸而过,路上的人们并不知道我在车里一边抽着烟,一边和法警聊天。

我问:“今天在哪里开庭,是中院吗?”

一个法警说:“不是的,今天有许多人都要来旁听,我们只能借鄞县法庭。”

“是吗?”我说,“那可是够热闹的了。我是从鄞县出来的,那里认识的人多,你们是不是故意出我的洋相?”

法警说:“怎么安排,这不关我们的事。听说那里也坐不下人,只得发票。”

“发票看表演?这倒是新鲜事。”我开着玩笑。

“你是宁波的名人,那肯定有观赏价值”。他也玩笑着。

“通知我的家人了吗?”我问。

“我想一定会通知的,律师也会通知你家人的。”他说着,看看我的烟快抽完了,又递给我一根,“来,点上,烟不能断。”

鄞县法院的门口挤满了人。警车很快地从那些晃动的面孔前开过,但我还是认出了不少的热人,有鄞县的,也有宁波市的。大家的表情都十分凝重,比我当时的心情肯定要凝重得多。我想,我已经大彻大悟了,而他们怎么也不会明白的。

跟着警车涌动的人群被法院的后门隔在外面,法警带我来到候审室。那是审判厅的后走廊,走廊边是一排相连的五六个小间,每个小间只能坐下一个人,像部队里的岗亭大小,前面有小铁栅门。他们让我坐在其中的一间里,继续让我抽烟。

这时候,有一个穿着法官服的女同志走了过来,她给我倒来了一杯水,突然叫了我一声“周老师”。

我抬起头来,才认出那是鄞县法院的朱静飞,他的丈夫以前是我的同事。

我说:“小朱,想不到我们在这里见面了。”

她一时说不出话来。过了好一会,她说:“上午要审的案子多,你要等前一个审完了才能开始”,她的话仿佛很有些歉意。

我说:“没关系,你忙你的吧。”

我听到外面有人在叫我的名字,还有人在跟维持秩序的法警吵着,空气中充满了乱轰轰的气氛,但我始终看不到他们的面孔。

我多么想见到他们呀,虽然才分别一个半月,但是我确实感到我们已经相隔了一个世纪。人是群居的生物,人需要社会,但是法律要把我从社会中开除了,这是多么残酷的事情。

我渴望社会,渴望亲友。

我在两位法警的拥簇下走进法庭,里面的一切已经准备停当,一边是公诉的检察官,有四个人,他们已经摆好了姿势,一边是我的辩护人林律师和田律师。我与律师相互点头致意。

我迫不及待地回过头去,在那一大批熟悉的听众中寻找我的家人,并与那些熟人和朋友点头致意。这时候,法官已经进入了岗位,徐虹作为审判长,她宣告庭讯开始。

我站在被告席上,那是一个三面围板一面有小门出入的席位,里面有一把椅子,就像电视里看到的一样。这个小东西做工好,很精致,用手一摸,光滑油亮。

法官就例行公事地询问了我的姓名之类,然后让公诉人致公诉词。

我后来才知道,今天出庭公诉的,是宁波市检察院最强大的起诉队伍,除了起诉处长陈放,还是老到的董顺来,以及吴超和胡艳辉。

致公诉词,实际上就是把那份我和法官都已经看到了的起诉书再重新念了一遍。在这之前,徐虹法官曾经告诉我,我们之间的关系就是,检察院认为我犯罪了,把我告到了法院,法院要调查检察院告的是不是真实的,这就需要法庭调查。也就是说,演戏正式开始了。

陈放一字一板地读完了起诉书,徐虹法官就问我:“你听清楚了吗?”

其实那份东西我几乎快会背诵了。在封闭的监室里什么新鲜的东西都看不到,起诉书就是一份十分有趣的读物,没事做的时候,就把各个人的起诉书拿来读着玩,也反复地读自己的起诉书。但是,我最后还是回答说:“听清楚了。”

徐虹说:“好,那你就坐下吧。”

我坐下了,再次回头去寻找我的家人。因为我觉得,今天的审讯仿佛与我没多大的关系,因为一切只是一种过程序。怪不得后来田虹就说我,在法庭上你老时看来看去的,好像是在观看别人的开庭。

无奈,公诉人撒谎了

法庭的程序很简单,一般说来,先是发表公诉词,也就是说从程序上正式把我告到法庭;接着是法庭调查,也就是双方举证,公诉人举出为什么指控我犯罪的证据,辩护人举出说明我没有犯罪或者另外情节的证据,双方都对对方的举证提出质询;再接下去是法庭辩论,一般地说是控辩双方就是否犯罪、犯什么样的罪、性质的严重程度等等展开辩论;然后是被告人作最后的陈述;再然后是休庭片刻,合议庭来商量是否当庭判决,或者择日宣判。

中国的法律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一定要走完法定程序。

当我坐下来的时候,法警送上来一杯白开水,这种礼遇使我对法院的具体办案人员怀有十分的好感,不管如何,他们遵循了人道的原则,也就是说,他们把我当作一个人,而不是像看守所那样是关在笼子里的动物。这说起来很有趣,在汉字里,所有与人有关的字,不是以“亻”作偏旁,就是以人体的某种器管作偏旁,唯有一个“狱”字,是以“犬”为偏旁的。犬,狗也,泛指畜牲。

市检察院这次是摆开了一个“高科技”的阵势,所有的“证据”都制作成电脑软件,有一个很大的屏幕投影仪用来显示,也就是说,什么证据他们都可以像放电影似的放出来,让人清晰可辩,相比之下,辩护人的就寒酸得多,他们只是孤独的两个人,两张嘴,和一些小纸片。这模样本身就有很强烈的表演性和戏剧效果。

是的,这起码从形式上让人们感觉到控方的一种光明正大和理直气壮,而相比之下辩方是苍白无力的。

当然这只是一种先发制人的技巧,于审讯的实质无关。

公诉人大言不惭地开始举证,然后要我确认证据,再征求辩护人对证据的意见。如果当时的情景能够现场直录,回过头来看看确实十分有意思。公诉人的证据,除了用一系列的文件证明我是一个“政府公务员”(这是受贿罪的主体)和宁波剧院这一工程是真实的外,其他所有有关我“有罪”的证据,辩护人都一一提出了异议。对于公诉人来说,这是很被动的局面。我想书记员的庭审记录至少可以反映当时的一些主要观点。

有些场面至今想起来都觉得很精彩。

我的辩护人采取了一个很有见地的辩护策略,他们不是先从“贿赂”的“来龙”入手,而是从揭示“去脉”的虚无和不存在入手来开始举证,然后再回头审视和怀疑“来龙”的真实性。因为这个案子的核心就是“贿赂”,没有贿赂,全案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了。

这一点虽然事先林律师并没有向我阐明,但是我看得很清楚。这是一个“曲线救国”的办法。如果辩护人要推翻全案,就必然要拿出推翻的理由。现在他委蛇曲折地把这个球踢给法院:如果立案的基础是不虚假的,这个案子的判定你必须重视,必须再重新审视细节,法院必须要控方拿出进一步的扎实的证据。——聪明的律师显然想摆脱“提供证据”的被动地位,而把自己转移到“审查证据”的主动地位。

很好,这就先拉开了动摇“去脉”的精彩一幕。

当控方提出所谓陈鲁“送”给我的那些钱都是首先被我放到床底下的那个抽屉时,律师指出那个情节是假的。我很欣佩律师的细心,他们找到了当时帮我买那张床的我以前的驾驶员王小良,王小良证明那张床根本就没有抽屉;为了证实王小良的证言,律师找到了我的那张旧床,当时我已经把它送人了,他们向法庭提供了床的照片,根本就不存在抽屉。——这也就是说,所谓的那些“钱”的第一个必然的去向和情节过程全是假的。这就从根本上可以否定陈鲁和我的那些供词得不到事实的证明。

接下去的另一个重要情节,应该是按我的“供述”证明那些钱是在一个星期左右存入了银行的,我体谅律师不可能具有这么大的权力和本领,可以取得宁波市所有银行和储蓄所的有关我存款的记录,并证明这些记录中根本就没有这些钱的入账证据,但是控方可以做到,他们有能力做到。令人奇怪的是,那些本来是电脑记录和保存的储蓄账户资料,控方也认为由于电脑的出了差错,那些记录已经无法找到了。——我相信他们一定是去找过的,控方有这个能力,他们也需要这些证据,只是结果必然是无法找到,因为事实上就没有这些事情的发生,怎么可能找到记录呢?要不然,这么有力的事实证据,他们是决不会放过的——好,这些“钱”的去向的第二个环节又不能证明是事实的。

接下去的是第三个情节,也就是我所谓在供词中说“用于新房子的装修”,新房装修的那些钱,每一笔都是从银行中提出来的,这总可以查查它的来龙去脉了吧?而且按一般的方法,纪委和检察院惯用的手法是计算“来源不明”的财产,他们可以算算我家的收入,我爱人是副高级称,儿子是电视台的记者,我有副厅级干部的薪水,五年的积蓄,为什么到装修了新房后存款已经一无所有,所谓“退赃款”时,我爱人交出去的是我、儿子和爱人的三只工资卡,那么陈鲁的所谓“十多万钱”贿赂款,怎么会不翼而飞?——也就是说,这些“钱”去向的第三个环节也无法证明是真实的。

那么,本案的最关键的事实——那些受贿的钱——它们到底是怎样消失的,或者它们本身到底是有,还是没有?

这么关键的事实和情节,公诉方无法在法庭上证实。

好,下面的工作是证明“来龙”的虚假了。律师用了两个方法,有直接证据的采用直接证据,一时无法拿到直接证据的,采取有理由地怀疑控方证据的办法。

首先,律师出示了2001年去法国考察时除我以外的全体成员在机场的目击证言,包括我的驾驶员张峰和陈鲁的驾驶小何。他们都一一证明根本就没有这么一回事。所谓指控陈鲁在机场送钱给我的情节,实际上是一个骇人听闻的假故事。

现在,控方的所有“证据”就只留下了五个人的“证言”了:陈鲁、我、我的爱人周序珊、陈鲁的夫人岑美珍、以及龚燕飞的“证言”。

这五个人的“证言”,从控方的安排和实际内容来看,它们的功能是各不相同。周序珊和岑美珍两人的证言主要是证明一件事,那就是所谓的6800元红包;龚燕飞的“证言”只证明一台电脑;而陈鲁的“证言”证明机场3万元、在我家的3万元和1万元。

那么,就一一剥视,看看它们的真实性吧。

我的爱人周序珊在纪委和检察院经历了三天三夜非人的疲劳折磨后,在他们的威逼、诱供下,根据“你就照老周自己说的写吧”的指令所写的所谓可以“印证”陈鲁和我的“供述”的证言。后来据我爱人说,她是考虑到与他们实事求是地坚持下去是不会有什么结果的,她玩了一个“金蝉脱壳”之计,按我的“供述”承认了,然后想出来后自己寻找我无罪的证据。于是当她一出检察院,立即给检察院办案人员写了一份完全推翻自己所作的证言的声明,并用挂号邮件寄到那里。

我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我爱人那封声明的底稿和邮件的挂号收据。奇怪的事情发生了,堂堂检察官在法庭上扯谎说,他们没有收到过那封信。

律师追问了一句:“这封声明是用挂号邮件发向市检察院的,它有收件的手续,不可能没有收到,真的没有收到吗?”

公诉人支支唔唔地说:“也许是寄给我们的领导的,反正我们没有收到过,”

当时的法庭十分宁静,我听到一位审判员咕哝了一句:“不可能没收到,收到就收到嘛,赖什么?”

善良的审判员你不知道,控方现在已经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只剩下所谓的五个人的证言了,少一个就少一份打击我的武器,少一份完成他们对“组织上”和上峰意志的可能,他们宁可当庭扯谎,也决不会放弃这一份“证言”的。

律师不依不饶地出示了岑美珍的证言,证明并没有所谓在我家送我夫人6800元钱的事实。其实律师在当时也留了一手,因为岑美珍告诉过她们,她的所有口供都是检察院叫她“你如果要救你丈夫,就照你丈夫的口供抄一遍”的产物。律师当时没有揭示这个事实,后来林律师在回访时曾经向我说明,中国法律规定辩护人只能提供直接辩护的证据,而不能干涉和调查办案方的过失。但是岑美珍的这番话恰恰被当时还关押着的重要证人陈鲁所证实,法院出示了他们的调查,陈鲁说,这笔钱他不知道,要问岑美珍。

好,所有的关于这6800元的“证言”,到这时都已经声明作废了。

这时候,我相信亲爱的读者朋友一定已经按捺不住了,你们一定会提出这个问题:“为什么不让陈鲁出庭指证?”

说得好。为什么不让陈鲁来当庭指证?这样拐弯抹角地兜着圈子,有什么意思?

如果陈鲁一到庭,一切都会真相大白,这也是公诉人最害怕的结果。

当林律师一到宁波,提出要在检察院或者法院的监督下会见陈鲁时,被拒绝了。所以在法庭上,林律师又强调了十天前向法院提出过要陈鲁到庭的请求,询问法庭为什么没有传陈鲁到庭?

是的,陈鲁是作为重要证人被拘禁着,拘禁他的用意,就是到时候上法庭指证我的犯罪。为什么不传他到庭?

可爱的法官当时十分尴尬,她们不能说这是上面定下的原则,只能支支唔唔地推说:“我们与陈鲁说了,陈鲁认为见了面难为情,所以不来了。”

这是请客吃饭吗?《刑诉法》规定的义务难道以一句“难为情”就能搪塞?法律不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并没有说是“在本人可以承受的情面范围内”有这个义务。

当时的听众都笑了起来。

——就我事后得知,就在我们开庭的前一天,也即是2001年3月26日,检察院专门对陈鲁作了防范性的“提审”,用陈鲁妹夫安祥的话来说是一番“狂轰滥炸”。检察官告诉陈鲁,如果你不再坚持向周时奋行贿四万元的“证言”,将被判处与周时奋同样的刑期,你的公司要彻底查封,几百万的资产要全数罚没,并且,由于陈鲁的不服,据说还让他赤着脚站在冰块上。

这无非是在作一种准备,万一法庭上辩护人坚持要陈鲁出庭指证,他们事先做好了“封口”的工作。

好在法院非常体谅和配合,律师也只是点到为算。

附带说一句,当这次庭审结束后,龚烈沸、龚燕飞兄妹又专程去法院陈述事实的真相。

——由于陈鲁没有出场,3万元和1万元这两笔“贿赂”无法证明它们的虚假性,虽然律师已经否定了“去脉”,但“来龙”中留下了这两个悬案,这就成为以后一审判决时的所谓主要依据。这是后话。

我应当为检察官庆幸,如果法院再让律师多调查一个月,那么一切真相会把他们的造假揭示无遗;

我应当为自己庆幸,如果真是这样,也许今天我还关押在看守所那狭窄而拥挤的笼子里,办案人员可以以不同的罪名一个换一个地对我实施嫌疑,你就慢慢地消受吧;

我也应当为中国的老百姓庆幸,因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文艺作品伤害过国家公诉人在公众中的美好形象,不然,百姓们不知会如何的伤心,因为这是正义形象的最后一道防线。可惜办理我的这个案子的检察官们,你们怎么可以这样地亵渎这个美好形象呢?

直到今天,能够支持检察官们的唯一说法就是:“不管怎么说,周时奋他自己承认了”,这是他们最后的一个说法。

是呀,在法庭上,检察官们的脸色十分难看,一阵红一阵白。耻辱,这真是耻辱,中国检察制度的耻辱。我同情他们的处境,因为他们充其量也不过是与我同样的小人物,他们能拗得过比他们不知强大多少倍的那个“组织上”的意志吗?他们自己也陷入了一个多么尴尬的境地。

主啊,愿您宽恕他们。

公诉人已经无话可说。这时候,法庭上的气氛变得有些异常,公诉人显然对于这两个令他们难堪的辩护人有些恼羞成怒,因为在一般的这种政治性背景的案讯中,辩护人总是知趣地适可而止,而我的辩护人却是锱铢必较,使本来心里已经不踏实的公诉人更加地不踏实起来。

这时候,他们突然使出了杀手锏,直接向法庭指责辩护人与我“串供”。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指责的证据,那就是在所谓的“反翻供”事件中,向我的监室中的那些“特情”们收集的笔录。公诉人在法庭上朗读了这些笔录,几份笔录都指出:周时奋在监室里告诉他们,他的案情完全是假的。

公诉人据此理直气壮地提出:“如果不是律师的串供,周时奋为什么敢于翻供?”

这一指责仿佛开始要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了。

请注意公诉人的立论基础——凡是被检察院抓起来的人肯定是犯罪的,从此他就不能再声明自己无罪。声明无罪就是翻供,就是抗拒。反之,因为检察院是抓坏人的,所以被检察院抓的就一定是坏人,坏人声明无罪一定就是翻供——又一个循环论证。

我的律师当时十分镇定。林律师只向公诉人反问了三个问题:“公诉人,我注意到你的那些笔录是在3月13 日完成的,反映的事情只能在这之前,而在你们做笔录的时候,我根本就没有介入这个案子,我是第二天才到达宁波。请问,这何来律师串供?”

这个问题是公诉人没有估计到的,也只能说明他们做事情的粗糙。

林律师不动声色地提出第二个问题:“请问公诉人,什么叫串供,律师与他的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能叫串供吗?所谓串供,只能发生在我的当事人与陈鲁之间,而陈鲁正严密地关押在你们掌握的地方。我曾经要求向陈鲁当面取证而遭到你们的拒绝,至今并没有见到过陈鲁本人。请问,我又向谁去串供?”

听众中有小小的骚动,法官示意肃静。

林律师提出了第三个问题:“既然从监室里你们得到了周时奋翻供的信息,那么你们为什么不想想这里面对底有没有其他的情况?你们有没有做过过细的调查?”

林律师没有说出的另一句话就是,这份笔录同时更可能成为辩方的证据。因为周时奋起码在他感到没有压力的地方,向不可能加害于他的对象说出了事件的真相。

公诉人的脸色更加难看。

这时候,法官可能认为公诉人与律师之间的这种呕气斗嘴没什么意义,就制止说:“算了,这样争论没有意思。”

在一段小小的沉默和无关紧要的细节辩论后,公诉人做了一件十分幼稚的事情。

他们向法庭提出,要求放映2月21日我在检察院“交代”时的录相,法官好像是问了一句:“有这个必要吗?”

在我听来,其实法官是在暗示。辩护人正在不断地推翻我的所谓“供词”,现在放映它,不是有些愚蠢?这又是循环论证:请看周时奋的供述,为什么供词不是不真实的,因为供词本身可以证明它是真实的。

逻辑公式即是。律师说A≠B;公诉人说:不,因为A=A;所以A=B。

这里的A是供词,B是受贿事实。

我很谅解公诉人的心理,他们当时正想说的一句话说是:“不管怎么说,周时奋他自己承认了,这能怪我们吗?”

他们用了大约二十多分钟的时间来无聊地放映这些镜头。

是的,那录相中我“正在说”着,东拉西扯的说着,根本不能证明我说出了什么。

法官有些烦了,问:“放完了没有?”

公诉人说:“这只是一小部分,还有好多呢,不放了。”

当一出戏演到拖沓无聊的时候,好像是应当收场了。然而,这时候,林律师突然把话锋一转,创造了一个新的精彩情节。

林律师把他说话的锋芒直指到我的身上。他以咄咄逼人的口气直接向我提问:“你说当时你在机场收了陈鲁三万元钱,并说放到你自己的一个手提包里,刚才许多证人都证实你当时根本就没有带手提包。请问你用了一只什么样的包,什么颜色、什么质地、什么式样,钱是怎样放进去的,怎样经过海关检查的?”

我无话可说。

林律师一而再地追问,并要求法庭逼使我回答。

这一着是很厉害的,他打破了我原先定下的缄口不语的主意。我只想走完程序,我对法律程序已经不寄任何的希望,因为法律被人操纵着。

法官说:“被告人,你必须回答。”

我能回答什么呢,我能说这里面是一个巨大的黑洞?

我只能说:“其实本来就没有这件事情。”

旁听席中哄然一声。

法官问:“那你为什么要这样说呢?”

我为什么要这样说,法官啊,你说呢?

我只能这样说:“组织上说,只要我承认,首先表明我对组织是诚恳的,态度是好的。至于是不是真实,组织上一定会实事求是地调查的。”

听众又是一阵哗然。

善良的听众,其实你们根本就不明白内中如此这般的奥妙,真是奥妙无穷。

我还想在此追述几条检察官们的当庭谎言,以志留念:

——在《案发经过》中,检察院写道,他们是在调查一个其他人的案件时偶然发现了周时奋受贿的线索。这是真的吗?这里的所谓“其他人”,是指宁波剧院原主持工作的副经理纪平,一般说来,按照市检察院与各城区检察院的分工,如果要调查纪平的案子,则是城区即海曙区检察院的工作,包括事后纪平的刑事审判也在海曙区检察院,但是市检察院居然“抬举”了纪平,为什么?现在看来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为确立“周时奋受贿案”所作的技术处理。因为“周案”的立案条件实在说不出口,必须先弄出一个“纪案”,然后才能抓陈鲁,使陈鲁在“偶然”中说出了“周案”的线索,于是“周案”成立,也于是从2000年10月起的秘密调查,终于以2001年2月16日的“偶然”说到而名正言顺地成立。多此一举,从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则范围来说,市检察院有权对周时奋进行调查,那何必去这么拐弯抹角地搞一番技术处理呢?答案只能是心中有鬼,可是事情恰恰走向了它的反效果——欲盖弥彰,把他们的底细给暴露了。

——在《刑事拘留意见》中,他们解释道,鉴于周时奋还有其他重大的案情没有彻底交代,因此采取了强制措施。他们至今都没有再说出还有什么其他重大案情。为什么要拘留?也只能这样解释:根据事先设定的“三步曲”和“五到八年”的原则,以及办案人明知造假而怕“翻供”,所以必须关押起来。

——检察院提供了一个我从来就没有见过面的证人证言,据说他是市招标办的工作人员,他“证实”因为我的暗示,他们的招标工作也只是走过场。这个与我从来没有任何联系接触的人,不知如何受到我的暗示?这完全是为了使我的罪行“符合”《刑法》中“受贿罪”的全部情节特征而诱供出来的,多么地苍白。

我并不想吹毛求疵,只是想说明,公诉人完全明白这个案件是怎么回事,只是心中有愧,主动搪塞。想不到世界上还有“欲盖弥彰”一说。

中午休庭的时候,一般的做法是将被告人押回看守所,但是法庭破例地让我留下来到中级人民法院的食堂吃饭。

两个法警陪我一起用餐,当然也带着看押的任务。

法警送来的那份饭菜,至今我仍记忆犹新:一份肉饼子炖蛋;一份清蒸小黄鱼;一份咸菜烧排骨,外加一个西红柿蛋花汤。

对于久违了幸福生活的我,面对那些菜肴,恍然如见隔世之物。说句笑话,中间我上了一次厕所,发现监狱外面的手纸都这样的洁白有韧性,不像里面买的,用两个手指一拧就能拧成粉末。

法警很客气,说:“吃吧,吃吧,里面没什么油水吃的,多吃点。”

我说:“这些菜,如果在里面买,我估计要卖好几十元钱。”

他们听了新鲜。我就举了里面小推车推到笼子的铁栅栏前来卖的几种物品的价格,他们大吃一惊。

人真的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动物,四十几天的监狱生活后,我的肚子已经不能接受那些“油水”了,到了夜里竟然拉了肚子。

下午的法庭辩论,我好像是在听别人的故事。我的律师和公诉人正在激烈地争辩着那些子虚乌有的事实,我真的觉得十分滑稽。一个神圣的法庭,为了那些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的所谓事实,正争论得热闹非凡。

太戏剧化了。

谁说的,这世界充满戏剧因素,我想起了《唐?吉诃德》,想起了《死灵魂》,想起了《第四十一条军规》。

有一个著名的文学定义说:现实主义是“按本来的面目描述世界”,而浪漫主义则是“按应该的面目描述世界”,这是法国伟大的女作家乔治?桑的定义,也是人类想像和理解世界的两种方法。

现在,我正在经历一场滑稽的浪漫,即“按应该的面目”来进行的浪漫,“应该”一词,反映的是人的主观意愿。上帝说,我“应该”犯罪。

林律师最后说了一段十分有意思的话:“今天的庭审,我真想不到控方的工作做得这样的粗糙,证据有这么多的漏洞;鉴于全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真不知道到底是该作有罪辩护,还是作无罪辩护。”

听众中居然有人鼓起掌来。

法庭提出了警告。

按照程序,我可以作最后的陈述。我能陈述什么呢?所谓最后的陈述,我知道它表示给我一个最后纠正说法的机会。但是根据我既定的方案,我必须放弃这个机会。放弃了,我也许不会坐太久的牢,而纠正了说法,我就无法想像我该怎么个死法。

我只能说:“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我给法律以最后的敬意,我也是“按应该的面目”来理解法律。法律“应该”公正。

法庭宣布:鉴于我的案情复杂,法庭将择日宣判。

切肤的痛

徐虹法官以她女性的细腻和善良,执意要我吃了晚饭再回去。

我知道,这时候的门外一定聚集了太多太多我的亲人和朋友们,我不离开,他们是不会走的。我想婉言谢绝那顿晚餐,可是徐虹理解成我在客气,这时候,已经五点多了,天色灰暗。她说:“这么晚回去,你们那里还有饭?”

在旁的法官和陪审员也劝我吃了晚饭走。那餐饭我至今都感到吃得十分抱歉。鄞县法院的食堂为审判庭的工作人员每人留了一份饭菜,我一吃,他们中必然有一个人没有饭吃了。徐虹说,她不饿,不想吃,其他的人也说他们也不饿。到了这个时候,谁会不饿呢?

当押送我的警车开出法院大门的时候,门外果然黑压压地挤满了人。许多人唤叫着我的名字,有人还敲击着汽车的窗户。

汽车艰难地从人群中努力地向挤出去,这时候,天色已经灰暗,天地一片迷茫。

法律,你为什么不能允许我见一见我的亲人朋友,为什么不能让我有机会一吐这一个多月来压抑在心头的那些真言,为什么不允许我向他们说几句宽慰的话?法律毕竟就是法律,法律不讲应该,法律只讲必须。

当警车开过人群的时候,我听到混乱的人群中,我的爱人一声凄厉的嘱咐,她叫喊着:“时奋,你要保重身体。”

是的,我听到了。每当我远出家门的时候,她总是这样的嘱咐我,这是我们之间的缄约:任何时候,身体健康是最重要的,一切的失去都无关重要,唯有不能失去健康。

而在今天,我听出了我的爱人她最无奈和最无助的声音,那声音明明白白在告诉我:留住青山。

那声音的背后,就是她对于这起冤案的全部理解和不屈服。

保重身体,我们会有说话的机会。

我爱人是我高中的同班同学,相嚅以沫的走过了快四十年的历程,我的为人,我的人生信念,我的人格,她是最清楚的。我感谢她的信任,也感谢她的坚强。

华灯初上的街道,已经把法院暗淡的大门远远地抛到了后面,爱人的声音还久久地回响在我的耳畔。我感到自己的脸颊湿湿的,那是难得流下的男儿的眼泪。窗外的世界暂时不再属于我,虽然它华灯初上,但华灯掩盖了众多难看的黑暗。

汽车在向归途疾驶,车顶上闪着警灯。

陶渊明说:“归去来兮”。他心中有平畴交远风的庐山脚下的田野,有他可以采菊的东篱,而我呢?

苍天,你有眼吗?

我忽然想到了一件事,差一点失声笑出来。鲁迅让阿Q在赶赴刑场的时候忽然唱了一句绍兴大板,阿Q唱道:“我手执钢鞭将你打——”

这是革命者阿Q 有最为悲壮的插曲。

我也正想喊一声:“呀,我手执钢鞭将你打,咣锵咣锵,咣锵咣锵……”汽车就在我心中默念的锣鼓经中拐进了看守所。

法警为我解去铐子的时候,我说:“归去来兮。”

他不明白,说:“你说什么?”

我说:“我没说什么。”

当天夜里,我翻来覆去地睡不着。我干脆就坐起来,利用昏黄的灯光铺开了纸,我写了一篇散文。我想到了相嚅以沫的妻子,我想把这篇文章献给她。我当时就想,如果有一天我要把那些事情纪实地写下来的时候,我一定要把这篇散文作为代序。因为这一次,是我整个生命危机中最痛苦的时刻,它将作为心理历程的即时记录,具有深刻的生命纪念意义。

这篇文章,现在真的成了这本书的代序。

读解判决书

就在开庭后的第十七天,也就是2001年的4月13日,下午,警车又将我带到了法院,这一次没有借助鄞县法院,而是在市中级法院自己的审判厅里。

没有这么多的观众,只是一些亲戚朋友。

一般地说,中级法院是审理可能判处无期以上的案件的,怪不得当时监室里听到我在中院审判都觉得奇怪,而后来得知外面也有传说,说周时奋这次可能要判无期。但是我的心里是清亮的,中院还受理要案。所谓要案,大约是指涉案人的职务高。不是说抓一个副厅级以上的干部,相当于破获一起杀人案吗?

律师没有出庭,他们大概已经知道了判决的结果。其实我当时的心里也十分清楚,宁波中院决不可能改变五到八年的这个调子的,不然他们就无法交账。

宣布判决的形式与开庭审理一样,我在被告席上听,徐虹在法官席上读。这是一篇长达九页的判决书,事后数一下,竟有4921个字,如果以每分钟120字的语速,大约需要41分钟,天那,得用整整一堂课的时间来读,真是够累的。

当亲爱的读者您已经看懂了我以前所说的那些,您一定会对以严肃的法律文书来进行的这个成人游戏感到惊讶,或者可笑。那也不必,我依旧重复我的观点,当法律之下的人看法律,法律是神圣的天平;当可以支配法律的人看法律,这简直如同班主任老师让一个小学生站到讲台上来示众一样的随意。

不管这个小学生是做错了还是没有做错,所有的同学都认为他一定是做错了,要不然,为什么会惹老师生气呢?

是的,当这一原理扩大到社会的范畴,“同学们”就是善良的群众,而那些别出心裁的事,总是个别“英雄”做的,在群众的眼里,英雄总是光明磊落的,可钦佩的,不管他是不是真的光明磊落。

取来火种的是英雄,跟着用火的是群众;发明蒸汽机的是英雄,跟着坐火车的是群众;“揭竿”的是英雄,“而起”的是群众;创造假象的是英雄,这叫计谋,而跟着相信的是群众,这叫冒从。

英雄创造历史,群众重复历史。

创造历史就要不断地别出心裁,这就不难明白为什么我的这个案子竟然如此离奇,也不难明白为什么大家在读了判决书后,总会将信将疑,怀疑我以前说的是不是真的。对不起,善良的人们永远只是群众。

好,这时候我正在想,要不要将如此冗长的判决书附在后面呢?如果不附,好像事情没有结果,也好像我做贼心虚。真不真,拿出来大家读读,总归自有公论。

好吧,那就为难读者朋友,请你读读这一篇毫无文采的判决书吧,不管如何,这也是一种文体,让你增加一次阅读经历。因为是附件,请允许我用小一号字体记录。爱看不看,随你的便。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时奋,男,1949年5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鄞县,大专文化,原系浙江省宁波市文化局长,住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299弄10号401室。因本案于200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宪,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虹,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甬检刑诉字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时奋犯受贿罪,于200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放、董顺来、代理检察员吴超、胡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周时奋及其辩护人林宪、田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周时奋在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和宁波剧院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发包过程中,利用其先后担任宁波市文化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计人民币84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7年4月到1999年10月,宁波保税区华东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鲁为感谢被告人周时奋对其在承接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关照,多次送给被告人周时奋人民币计76800元。其中:1997年4月在周时奋家中送给周时奋人民币3万元;1997年7月在宁波栎社机场送给周时奋人民币3万元;1999年2月和10月先后在周时奋家中送给周时奋人民币1万元和6800元。

二、1997年底,宁波市华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龚燕飞为感谢被告人周时奋对其在承接宁波剧院室外LED显示屏工程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周时奋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鲁、龚燕飞、周序珊、岑美珍、龚烈沸、纪平、葛其浪、董先国、应某某、孟建耀、吴荣华等的证言、《宁波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中共宁波市委干部任免通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剧院装修发行问题会议纪要》、宁波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装修宁波剧院的批复》、《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甬)成电合字(97)年第(5)号《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合同书》、宁波成电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和宁波华麾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联合制作电子显示屏的协议》、宁波字汉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凭条、扣押单、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案发经过》、《十万元暂扣款来源》等书证,物证电脑一台及被告人周时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时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时奋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997年7月没有在宁波栎社机场收受陈鲁人民币3万元,其原来所作供述是在有关部门人员的提示下为表现自己认罪态度好。以求从宽处理而编造的,是不真实的虚假供述,且其也没有在1997年7月在其他场所收受陈鲁的3万元人民币;指控其于1999年10月在家中收受陈鲁人民币6800元也不是事实。其析来所作供述也是不真实的。

被告人周时奋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时奋爱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多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尤其是指控的在宁波机场收受3万元事实和在周家中收受6800元的事实,更是存在许多相反证据,指控事实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时奋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经向有关组织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支持以上辩护观点,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了周序珊书面证言,以证实周序珊曾在2001年2月24日致函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称自己此前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实周时奋分别在家中收受陈鲁人民币3万元、1万元和6800元的证言都不是真实的,其对这些事实都不知情;张峰、陈民宪、徐良雄、邬向东、章国庆、陈宁雄、何辉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周时奋关于在宁波栎社机场收受陈鲁3万元的供述的不真实性;证人王小良证言和周时奋旧房大床照片,以证实周时奋关于其每笔受贿款都先存放于家中床下抽屉的供述的不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

1996年底,被告人周时奋在担任宁波市文化局副局长期间,为宁波保税区华东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提供便利,并利用其担任宁波市文化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之便,于1997年4月至1999年10月间,多次在其家中收受华东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鲁为感谢周时奋在承接宁波剧院装修工程中的关照及为求得周在工程结算等到方面更多的帮助而送的人民币共计46800元,其中:1997年4月收受人民币3万元;1999年2月收受人民币1万元;1999年10月收受人民币6800元。

1997年底,宁波华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龚意飞为感谢被告人周时奋对其在承接宁波剧场室外LED显示屏工程中的关照,将一台价值人民币6300万元的电脑送到被告人周时奋家中,周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周时奋已退清全部赃款、赃物。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鲁证言,证实在其向被告人周时奋请托后,其经营的华东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最终承接了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的事实,以及其为感谢周时奋就此给予的关照及为求得周在该项目工程款结算方面更多的支持而于1997年4月送给周时奋人民币3万元、于1999年2月送给周时奋人民币2万元、于1999年10月送给周时奋人民币6800元的地点、在场人员、送交钱款方式、钱款包装情况及送款原因、借口等事实。

(2)证人周序珊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时奋在家中收受陈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并印证了周时奋在家中收受陈鲁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还证实1999年10月一天,陈鲁及陈一如既往岑美珍到其家参观新房,岑美珍与其单独在一起时交给其一个红包,客人回去后其拆开红包见有6800元,其马上告诉同时在家的周时奋的事实。

(3)证人岑美珍证言,证实周时奋搬入柳汀街新房后,其与丈夫陈鲁去拜访时,其将一只内装6800元人民币的红包交给周时奋的妻子周序珊的事实;以及送此款是为了感谢周时奋在华东装饰公司承接宁波剧院改造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及为求得周在该项目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更多支持的事实。

(4)证人龚意飞证言,证实为了其所在华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接宁波剧院室外显示屏工程业务而找被告周时奋帮忙,周答应会与宁波剧院负责人纪平打招呼,后在纪平的协助下,其公司与宁波成电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成电公司出面与宁波剧院签订合同,两公司联合承接该业务,其公司最终获利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以及为感谢周时奋在此事中的关照,而于1997年底将一台电脑送到周家中,周予以收受的事实。

(5)证人龚烈沸证言,证实1997年底,其妹龚燕飞曾打电话告诉他准备送一台电脑给周时奋家,一段时间后又告诉他已经送去一强电脑的事实。

(6)证人纪平证言,证实1996年10月在其与应某某代表宁波剧院向周时奋等文化局领导汇报有关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招标、发包事宜时,周时奋提出可由宁波保税区华东装饰有限公司参与承接该工程以后以议标形式最终由华东公司承接该工程的事实。还证实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开工后,经周时奋等文化局领导同意在剧院改造时建一个电子显示屏不久,宁波华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龚燕飞自称是周时奋局长介绍的,要求承接剧院显示屏业务,后其碍于周时奋的情面,出面协调华麾公司与另一家要求承接该业务的宁波成电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最终由两家共同承接该业务的事实。

(7)证人孟建耀、葛其浪、应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月10月一三,在周时奋办公室研究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时,周时奋提出可由宁波保税区华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参与承包,后以议标形式最终由华东公司和宁建二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的事实。孟建耀证言还证实在1996年8、9月份的一天,他向周时奋江报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的工作时,周向他提出可由陈鲁的公司负责装修工程的事实。

(8)证人吴荣华证言,证实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是以议标形式决定由华东装饰工程公司和宁波市第三建筑公司联合中标的事实。

(9)《宁波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中共宁波市委干部任免通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时奋任职情况的事实。

(10)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剧院装修改造问题会议纪要》、宁波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装修宁波剧院的批复》、《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证实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研究、立项等情况和该项目由宁波保税区华东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和宁波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公司共同承包的事实。

(11)(甬)成电合字(97)第(5)号《室外LED显示屏工程合同书》及宁波成电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和宁波华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联合制作电子显示屏协议》,证实宁波剧院室外LED显示屏工程由宁波成电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和宁波华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制的事实。

(12)宁波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时奋收受龚燕飞的一台电脑在1997年底的价值。

(13)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十万元暂扣款来源》、扣押单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周时奋已通过家属退清全部赃款的事实。

(14)宁波市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凭条,证实宁波市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周时奋家庭装修材料款10万余元,与周时奋关于受贿款大多用于支付家庭装修款的供述相印证。

(15)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在被告人周时奋向有关组织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前,司法机关已发现周时奋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事实。

(16)物证电脑一台,经被告人周时奋当庭对该电脑的照片邓以辩认,确系其收受龚燕飞的财物。

(17)被告人周时奋的多次供述,对利用职务便利为陈鲁和龚燕飞所在公司谋取利益,并在家中分别收受陈鲁人民币3万元、1万元、6800元和龚燕飞所送电脑一台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其他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时奋于1997年在宁波栎社机场收受陈鲁3万元的证据,因与辩护人提供并经本院核实的陈民宪、章国庆等证言以及证人陈鲁在侦查阶段的其他证言不符,故指控被告人周时奋在宁波栎社机场收受陈鲁3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邓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供的周序珊2001年2月24日关于其与周时奋没有于1999年10月收受陈鲁夫妇所送人民币6800元的书面证言和岑美珍于庭后向本院称其夫妇没有送过周时奋人民币6800元的证言,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陈鲁证言和被告人周时奋供述在人民币在行、受贿时间、地点、金额、钱款包装和送款方式等情节上相一致,并得到岑美珍、周序珊多次证言的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岑美珍和周序珊的翻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周时奋收受陈鲁人民币68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时奋在担任宁波市文化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时奋的辩护人认为全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周时奋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本案案发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投案自首条件的有关规定不符,也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时奋认罪态度尚好,并能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时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招待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2月20日止。)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46800元和电脑一台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虹
审 判 员 施丽君
代理审判员 丁朝松

二00一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 记 员 张奇辉

各位,也许你已经被这严肃的遣词行文所征服,相信法律不会造假;也许你已经被这长篇累牍搞糊涂了,不看也相信这是真的。尤其是那17条证据,那是多么地严肃、逼真、振振有词。他的罪行有17条证明呀,难道不是铁证如山吗?

没有关系,我不想一一解释它们的实质,只是作一些扼要有说明和解读。

一切来自证据,那么我们就单说证据。

不过,请你耐心些,请你一一对照判决书的有关证据条目,这样你才能明白我在说什么。实在对不起,我没有更为简明的办法了。

证据(1)(2)(3)(4)是最基本的证据,他直接导致我是不是受贿的问题。这里面,证据(2)(3)被所作证的两位证人早已推翻,证据(4)也被龚燕飞兄妹在庭后推反。现在只留下证据(1),陈鲁一人所言,谁来证明?只有证据(17)也就是我的“供认”来证明,而我早就说过,我的供词是纪委用陈鲁的谎言来诱供,而陈鲁证言的细节又是检察院用我编造的细节来诱供,看起来好像是合上了,印证了,可是得不到物证的支持,也经不起细节中那些“伏笔”的推敲。这从逻辑上看,又是不能成立的“循环证明”。

纪委和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如果你们之中还有正直的共产党员,还有良知未泯的人,请你们说说,是不是这样?

证据(5)只是旁证(4),电话里听说的,事实是不是这样?

证据(6)(7)的事实,真是这样吗?即使真是这样,也就是说如果我说过让陈鲁来装修宁波剧院,而且作为一位真的有说话份量的局长的指示,那么证据(8)恰恰说明事实并不是这样,说明我的话并没有起到作用,最后是议标决定二家联合。好,退一万步讲,就算这也是我的主意,那么如果证据(1)不能证明是事实,也就是我没有收受陈鲁的贿赂,作为一个局长说一句倾向性的意见也算是犯罪?

证据(9)(10)(11)(12)只是来凑热闹,证明我的身份和剧院的工程是真的,这又与我“犯罪”挨得上边吗?不能证明第(1)条,再多的“证据”也是白搭。

证据(14)可以作两种理解,现在是在说明“赃款”的最后去向,我以前就说过,这10万元的银行记录本身可以说明,它恰恰不是来自所谓的赃款,而是全家三个人五年的积累。这是赃款吗?

证据(15)、(16)并不能证明我犯罪,只能证明检察院想通过“退赃”的既成事实,来佐证我的“犯罪”,不犯罪,你退什么赃?岂不知道这种退赃只同于商业上有预付保证金,说是多退少补。也就是说,那是在“赃”尚未成立时检察院预收的“款”。

证据(17)是我“供述”的,除了陈鲁和我在“循环诱供”下使证词与供述在形式上看起来基本一致外,还有什么能证实这供述是真的?

如果说我的供述是用陈鲁的谎言诱供的结果,而陈鲁的后来证言又是以我的“供述”诱供的结晶,那么两者只能算一条,孤证!

孤证不立,这是中国人从汉代开始就知道的基本证据常识。

这条孤证不成立,其余一切“证据”又能证明什么?

好,我们再抽出其中一条,来看看“证据”内部的逻辑连接。让我们来看看证据(6)吧:

证人纪平证言,证实1996年10月在其与应某某代表宁波剧院向周时奋等文化局领导汇报有关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招标、发包事宜时,周时奋提出可由宁波保税区华东装饰有限公司参与承接该工程以后以议标形式最终由华东公司承接该工程的事实。还证实宁波剧院装修改造工程开工后,经周时奋等文化局领导同意在剧院改造时建一个电子显示屏不久,宁波华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龚燕飞自称是周时奋局长介绍的,要求承接剧院显示屏业务,后其碍于周时奋的情面,出面协调华麾公司与另一家要求承接该业务的宁波成电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最终由两家共同承接该业务的事实。

请注意划线的部分。“经周时奋等文化局领导同意在剧院改造时建一个电子显示屏”,其中“周时奋等文化局领导”显然含糊其词,周时奋到底说了什么?或者有没有说,一笔糊涂账。办案的时候我经常经历这样的情况:这事由文化局领导同意的,那么周时奋是局长,就当然是他同意的。逻辑公式即是:A=C,A包含B(B<A),所以B=C。这一公式显然违反逻辑。

好,退一步,即使算它成立,那么,同意剧院装一个电子屏,这又犯了什么罪?

接下去是所证明“事实”在逻辑环节的缺失:“龚燕飞自称是周时奋局长介绍的”,请注意,这里是龚的自称,这以后再没有“周时奋也事后打了招呼”一类之说,那么她的自称与我又有什么关系?自称也能确认为利用职权?有趣的时,汪明航的解释是,“她利用了你的影响力,使你起到了间接的利用职权的作用”。那么如果一个诈骗犯虚称与中央某领导有关,案发后,某领导也可作为同案犯?笑话。

其次,“自称”是我的朋友,也只能说明有这种关系,并不能证明这就是我“利用职权,给人办事”,何况龚燕飞根本就没有说,周时奋要我告诉你,这笔业务让我来做。她充其量也只不过套了一个近乎。套近乎,也算被套的人犯罪?

再看后面的事实:证据接着说:(纪平)“碍于周时奋的情面”,我根本就没有给纪平说过什么,何来情面?况且即使纪平被误导了,心里确实“碍于周时奋的情面”,这也是纪平的错误理解,又与我何干?

龚燕飞在“自称”,套了个近乎,纪平莫名其妙地被“碍于”误导了,这两者结合起来,怎么说也证明不了周时奋利用职权。套近乎和碍面子,这只是两个人各自的心理活动。两个人的心理行为,最后竟然证明了第三个人的犯罪行为。岂有此理?

现在,这种没有任何逻辑关连的证据,居然被神圣的法律认定了,作为定罪的一条依据,这算什么事呀?

大家也一定是听烦了,虽然这里面还有好多笑话,我们的介绍只能戛然而止。

判决了,总算是一件事情的了结。可是,事实并没有了结,且听下回分解。

(未完待续)

作者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