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荣副局长:

你好!

我叫杜导斌,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住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16-10号(环保局院内)。因在网络上公开发表批评时政文章,2003年10月28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以同一罪名被捕,2004年6月11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孝中刑初字第20号判决,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联想天麟1110电脑一台。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做出[2004]鄂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采取诽谤的方式,公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关于上诉人杜导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导斌没有散布诽谤性言论”的辩解,经查,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等26篇文章中,诽谤我国家政权是“专制、暴力、苛政”、“早已丧失代表正义的资质”,是“纳粹的幽灵回来了,占据了我们的国家政权”等等。原判认定其系诽谤准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杜导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导斌主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的辩解,经查,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公然发表其撰写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等26篇文章,大肆散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诽谤性言论,并鼓动他人“一定要帮助大陆同胞推翻专制独裁的统治”。其主观上明显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导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没有超出言论自由范畴,不属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解,经查,宪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同时宪法还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不得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上诉人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已触犯我国刑法第105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对我在互联网上所发表的26篇文章所作的有罪认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不服二审裁定,先后于2004年8月18日、2004年11月28日和2005年6月11日三次向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我申诉的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上述七句话计125个字,只是申诉人150余万字中的只言片语,只是一般性评论,没有捏造事实情节,不构成诽谤。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的所谓诽谤,是指公然捏造不存在的情节,虚构事实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申诉人的上述言论,仅仅是一种评价、一种价值判断、一种文学意义的情绪宣泄,根本不涉及事实陈述,情节构建,怎么能谈的上捏造事实,虚构情节?

二、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具有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和行为

根据刑事司法的一般要求,对申诉人定罪量刑,必须构建申诉人成立该罪的证据体系,具体到本案,必须具备

1、证明申诉人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主观故意;

2、证明申诉人实施了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3、证明申诉人的煽动行为产生了危害国家政权的后果。

4、证明申诉人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但是,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除了第四条之外,对前三条的证明体系根本没有完成。上述125个字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的犯罪故意,也不能证明申诉人的犯罪行为,更不能证明申诉人带来了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后果。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二审审判程序违法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和辩护人提出如下观点,

1、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杜导斌“散布诽谤性言论”的认定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关于杜导斌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的认定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关于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26篇文章的行为“远远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危害了国家安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承认及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悖;

4、以言治罪违反宪法保障人权的原则;

5、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适用《刑法》第105条第二款时缺乏合法有效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作支持,由此产生的判决是随意性的,违背了司法公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

但是,二审法院回避了申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坚持“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蛮横逻辑,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的二审裁定。在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公开后,海内外舆论的普遍评价是,在一个宪法保障人权的法制国家里,对言论治罪实在荒唐,125个字换来三年刑更加荒唐。这种藐视宪法的判决不仅对我个人不公,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宪法权威和国家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6条和第302条明确规定,司法法院对申诉应立案受理,并至迟不得晚于六个月给申诉人作出给予重审或驳回的答复,然而,现在离最后一次申诉已经八个月有多,湖北省高院对申诉既未开庭审理,也未予任何答覆。湖北省高等法院先违宪违法裁定,复又司法不作为,使得我现在处于有冤无处申的痛苦境地。

从二审裁定书可看出,致使我从一个合法公民降落到有罪之身的唯一原因,法庭认定我犯罪的全部证据,就是我在互联网上发表的26篇文章,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其它行为。如我在申诉书中所述,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保护的行为,对这样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极大地损害了我们国家的国际声誉,严重地丑化了我们伟大祖国的光辉形象。然而,就是这样理当受到保护的文明行为,不仅被判有罪,而且一再申诉都得不到合乎法定程序的回应。百般无奈之际,欣闻职任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络局副局长的刘先生于2006年2月14日当着全世界媒体的面宣布:“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人,仅仅因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而被捕。”

刘副局长曾任中国驻美国大使馆一等秘书,做过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客座研究员,从2000年起就一直参与互联网新闻管理和互联网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是国家精英之士,是国务院管理互联网的权威,所讲的话应该符合我们政府管理互联网的法律政策。如果明明有人因为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被捕,而刘副局长却宣称没有,岂不是对全世界舆论公然撒谎?岂不是对国家形象的双重抹黑?当面撒谎这种下三烂的流氓嘴脸在象刘副局长这样的先进分子身上发生应该是小概率事件。因此,这番话让我看到了希望。既然国务院领导宣布整个中国没有任何人仅仅因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而被捕,而我确实仅仅因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被捕获罪,那么,我完全有理由认定,湖北省司法机关对我的判决违背了国家和党的最高意志,是可以并且应当向国务院举报的,也是当上级知道冤情后即应得到纠正的。

基于上述考虑,现在,我通过刘正荣副局长向国务院投诉,2004年8月3日,湖北省司法当局曾经错误地以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对我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事实确凿,请求国务院能够调查并予纠正,以还我清白之身,并对违法致我以罪的有关人员依法给予惩治。

此致
敬礼!

(2006年2月16日)

文章来源:民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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