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宣科诉吴学源及《艺术评论》杂志社一案,无论是担任一审的丽江市中级法院(合议庭成员:柳跃祥、何树兰、和麟峰),抑或是担任二审的云南省高级法院(合议庭成员:马俊杰、杨萍、赵锐),都认定吴学源和《艺术评论》杂志社因为发表“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一文而侵犯了宣科的名誉权,虽然二审判决减轻了赔偿的数额。两家法院都申明它们不介入学术之争:“法院对于学术问题不作法律上的裁判”(一审),“对正常的学术争论,法律不作干预”(二审),与此同时又都界定吴文超越了学术批评的界限,借学术评论对于宣科的人格进行了攻击和贬损。法院作出侵权成立的判断似乎也就顺理成章了。
但是,这里的逻辑似乎有个很大的缺陷,法院一方面宣称超然于学术论争之外,另一方面,又宣布吴文的一些言辞“明显超出了学术评论的范畴,并针对上诉人宣科的人格提出质疑,违背了作为学术争论应遵循的公正评价的原则,丧失了学术评论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对宣科的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合议庭的法官们似乎完全忽略了,判断学术评论言辞是否超越学术评论的范畴本身也是一个学术事项。这涉及到学者们对于特定行为的复杂评价,涉及到不同学者的修辞学偏好,也涉及到特定话语的语境差异所带来的意义不同。另外,就接受方而言,这种意义不只涉及学者群体,也必然会牵涉到不同的社会阶层、人群的理解。
语言是多么复杂的一个东西啊!《圣经》记载,狂妄的人类要造巴别塔直接通上天堂,上帝闻说,就设法让他们停止建塔。用什么方法?“我们下去,在那里变乱他们的口音,使他们的言语彼此不通。”(创11:1-9)语言变乱导致无从理解,钱锺书先生妙用古诗加以形容,语言让人相互理解,于是“君家门前水,我家门前流”;可恰好是语言也令人误解,所以“盈盈一水间,脉脉不得语”。为什么误解?语言的意义往往取决于发出者和接受者之间的某种预设的一致性。“秀才遇见兵,有理说不清”,不是理本身的问题,而往往是语言在不同的人心中所激发的感受或反应不同,没有共享的理解前提,就无从达到和谐的交流。“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花瓣上的露水闪光,小鸟的唧唧喳喳,在另外一个诗人——或者在同一个诗人不同的心境下——完全可以成为欢快喜悦的意象。这也是现代解释学要努力加以解释的大问题。两级法院的六位法官们只消读一下维特根斯坦,读一下索绪尔,就会意识到他们进入了一个怎样昏暗迷离的世界了。
本案里,吴学源用了一些言辞,表达了他对于宣科以及纳西古乐的看法,这类看法究竟表达的是怎样的意义,大抵上也是见仁见智的。宣科以为已经构成对他的伤害,音乐界的众多高人却明确地说那是完全正当的评论,法学教授认为批评言辞所指向的并非人格,而是行为(见《艺术评论》2005年第2期),有些人或许还会以为吴学源是变相地为宣科作广告呢……我们看到了语言的变乱,歧异的理解导致沟通的障碍与人间的仇恨,而法院的判决不仅加剧了这种仇恨,而且也使自己成为仇恨的对象。
简单地说,吴学源的文章是一篇学术评论,其中所揭露的宣科言说是否歪曲了纳西音乐的本来面目固然属于学术范畴,而吴文所使用的语言究竟是否“超越了学术评论的范畴”本身也是一个学术问题——不只是一个音乐史的问题,而且又带出了语言学特别是社会语言学的问题。对于其间微妙模糊之处,学术界也只能尝试着给出某些分析,法官们居然不顾自家那点可怜的音乐史和语言学知识,胆大心粗,鲁莽灭裂,贸然下判,简直如同建造巴别塔的人们一样狂妄自大,注定要给当代司法史留下一个令人痛心的标志。
难道说司法权就不能涉足于这类纷争么?当然不是。我们只是主张,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一起纠纷时,不能仅仅看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表面字句,更要注重一起纠纷的可司法性。也就是说,它是可以通过法官运用法律的知识和技能,尤其是法律的推理加以裁判的。执掌司法权柄者要时时意识到司法权的有限性,它不能包打天下,它要尊重其他行业的评价准则,它应对社会演进抱一份相对平和的心态。宣科言行究竟如何评价,吴文是否超越学术范畴,还是把它交给学究们去讨论,让社会去选择,让历史来回答吧。
2006-4-26
发表于5月8日《广州日报》,可惜有些删节,这里是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