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社建立之谜

1958年中国农村的“人民公社”制度到80年代初在农村改革大潮中解体,标志着“计划经济”在中国农业中的失败。“计划农业”的失败在世界上是普遍现象,甚至由此造成大饥荒的也不只中国,从印度支那到苏俄都有类似经历。本文要解释的,则是中国人民公社在一般“计划农业”中的独特之谜,它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前公社”的传统农村,更涉及到对“后公社”的农村改革的认识。

第一个谜是:为什么“小私有”的中国农民会比俄国的村社农民更易于被集体化?许多人曾指出俄国农村公社传统对苏联农业集体化的影响。斯大林就曾把俄国农民的米尔公社土地公有、劳动组合传统视为集体化之可行的最重要依据。他宣称恩格斯在改造农民问题上过于谨慎,是由于西欧农民有小土地私有制;而俄国没有这种东西,因此集体化能够“比较容易和比较迅速地发展”。苏联学者也认为,苏联的集体化体现了“社会主义对传统公社的利用”。而中国似乎并无这种“传统公社”可利用,并且农民有比西欧更为悠久的“小私有”传统。因此,当年中国推行集体化时,许多苏联人对其可行性是极为怀疑的。

然而事实证明,中国农民虽然不像毛泽东断言的那样有“巨大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也并不喜欢集体化,但他们也并未表现出捍卫“小私有”的意志。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当年苏联为了迫使俄国土地公有的传统村社社员接受集体化,曾付出了惨烈的代价:逮捕、流放了上百万“富农”;出动正规红军和飞机大炮镇压农民反抗;在一些地区的镇压,其惨烈程度甚至导致某些红军部队(他们也是“穿军装的农民”)的哗变。仅在1930年初,卷入反抗的暴动农民就达70万人。“全盘集体化运动”费时四年,而在农民被迫进入集体农社时,他们杀掉了半数以上的牲畜。

而中国农民抵制集体化的高潮则发生在1956年的高级社时期。据近年披露的资料,当年在广东、浙江与江苏等东南沿海省份的风潮最剧。广东灵山县有7个区、20多个乡出现“混乱现象”,因闹退社而发生多起包围、殴打区乡干部和社主任的事件;中山县16个乡六百多名农民到广州向省政府请愿;还发生了抬菩萨游行、殴打干部的“永宁、曹址事件”。江苏泰县农潮“在几个乡的范围内成片发生”,两千多人到县里请愿,有的地方“由‘文’闹发展到‘武’闹”,并自发结盟,“提出‘有马同骑,有祸同当’,订出退社后互助互济解决困难的办法”。该次农潮较有组织,“许多闹事有党员和干部参与领导”,并提出只准中贫农参加,“不要地主富农”的策略。浙江是全国农潮最严重的省份,宁波专区有5%社员退社,想退社而未遂的达20%,为全国之冠。据当时赶往处置的中央农工部二处处长霍泛回忆:“我们到萧山县和上虞县的公路上,就遇到数百人的农民队伍迎面而来。省里同志说,这就是去闹退社的,我们的车躲开点,免生麻烦,可见农村确实不够稳定。到了上虞县委,得知不久前县领导机关受农民队伍冲击,……全县农业社的生产多数暂时处于涣散状态。”仙居县的事态最严重,在“接近于农民暴动”的“仙居事件”中,数千农民进城“围攻领导,将县政府和公安局的门窗都打烂了,呼喊着退社、退回耕畜、农具和土地”,全县“在群众闹事中合作社一轰而散,入社农户由占总农户百分之九十一退到了百分之十九”。

但这些农潮若与苏联相比就小得多。为镇压农潮,当局在1957年藉反右运动之势在农村采取行动,广东省一个月内批判斗争1.6万人、逮捕两千余人,“几乎全部是富裕中农,这才稳定了集体化的初始局面”。而为平定“仙居事件”,浙江省当局在该县逮捕9人、拘留42人。这些镇压规模不仅无法与苏联相比,而且也没有动用过正规军。1956年农潮之后到1958年公社化时,农民就再未发生反抗之风,甚至在大饥荒导致上千万人饿死时亦然。另外,中国在1955年春初级社时曾发生与苏联当年类似的农民屠宰牲畜之风,但规模要小得多,而到“高级化”与“公社化”时就再未出现这种消极反抗现象。由于当时把未经特许宰杀役畜列为刑事犯罪,因此甚至在三年大饥荒时也未出现大规模宰畜之风。

过去对公社化的理解,流行鼓吹“群众首创”的“自下而上说”。改革时期以来,已少有人再提集体化动力来源于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之说,但“中层、基层干部首创说”仍很流行。现在看来,并非社区自治代表的“基层干部”之“首创”是否很有意义姑置不说,至少1958年的公社化(与上头曾有过“反冒进”之说的早期合作化不同)完全是自上而下“布置”下来的。早在1955年,毛泽东在他所编辑的《中国农村社会主义高潮》一书中就为〈大社的优越性〉一文撰写按语,提出“社越大,优越性越大”;“小社仍然束缚生产力的发展,不能停留太久”;“可以一乡为一个社,少数地方可以几乡为一个社”;“不但平原地区可以办大社,山区也可以办大社”。在镇压了1956年农潮后,1957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农业大规模运动决定”和10月公布的12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都以反右倾为基调,要求发展“运动”型农业。11月6日,《人民日报》社论更严厉指责“右倾保守者像蜗牛一样爬得很慢”。1958年3月的成都会议号称“并大社”之会,会后中共中央于3月30日发布“并大社”指示,正式发动了后来称为公社化的运动。而所谓的“第一公社”河南遂平县山查岈山卫星农业大社则是在4月20日才“首创”的。据刘少奇回忆,“公社”这一名称甚至也是“我、(周)恩来、(陆)定一、邓力群”四人在一列南行列车上“吹”出来的:4月底,在前往参加广州会议的列车上,“我们四人……吹公社,吹乌托邦,吹过渡到共产主义”。据薄一波后来说,这就是“党内第一次设想用‘公社’取代合作社”。刘少奇深为这一灵感所动,车到郑州车站时他便要河南省委书记吴芝圃去实验。不久,参与了这场车上谈话的陆定一向毛泽东推荐了恩格斯论“公社”的一段话,毛泽东便在5月间断言:

那时我国的乡村中将是许多共产主义的公社,每个公社有自己的农业、工业,有大学、中学、小学,有医院,有科学研究机关,有商店和服务行业,有交通事业,有托儿所和公共食堂,有俱乐部,也有维持治安的民警等等。若干公社围绕着城市,又成为更大的共产主义公社。前人的“乌托邦”想法,将被实现,并将超过。

接着,负责农口的副总理谭震林奉毛泽东之命到河南,会同吴芝圃授意山查岈山将“卫星大社”改名“公社”,时在6月16日。以后陈伯达在《红旗》杂志发表“七一”专文〈全新的社会全新的人〉,承毛泽东之意提出要把合作社变成“农业和工业相结合的人民公社”,于是山查岈山公社又立即再改名“卫星人民公社”。这样,到毛泽东于8月间视察河南河北时,他便“发现”了群众的“创举”。

显然,如果说合作化的提前激活是出于粮食收购危机的逼迫,而基层干部或秉承上级旨意或出于自己利益主动的“首创”也加了一把火的话,那么公社化的发动就带有更多自上而下的“命令动员”性质。问题在于:何以俄国把“公有私耕”的村社变成“公有公耕”的集体农庄如此困难,而中国“一小二私”的农户却如此顺从地变成了“一大二公”的公社?土地公有、劳动组合的传统对俄国农民走向社会主义的帮助,难道还不比千年“小私有”的传统对中国农民走入“共产主义”的帮助更大吗?

国外学界有所谓苏联的集体化是“命令式动员”,中国的集体化是“参与式动员”的说法。但这种说法无非是看到了俄国布尔什维克农村力量的薄弱与中共农村力量的雄厚。然而,与其说这是问题的答案,不如说问题的核心是:为什么“小私有”的中国农民会比“公有”的俄国村社社员更适宜成为“共产”党活动的土壤?

况且,中苏两党农村力量的差异只是相对的。布尔什维克在革命前诚然是城市党,但在革命后十多年里它在农村中已有可观的发展。在全盘集体化运动前夕的1929年4月,联共(布)非生产支部党员的社会成分为:工人39.4%,农民36.7%,职员及其它23.9%.从以上数据来看,不能说它在农村中毫无基础。有趣的是:中共农村组织的活动方式基本上是从联共(布)农村活动方式学来的,如主要依靠不脱产基层干部,以阶级路线分化农村,建立贫农团为依靠,共青团、妇女会为助手,通过组织村苏维埃选举控制基层政权等等。在集体化前,两党在农村中的组织运作模式十分雷同。

其实,中苏两党在集体化进程中最明显的差异还不是农村基层力量的大小,而是苏共农村组织不仅并未成为运动的原动力,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同化于农民抵制集体化的努力,成了运动的障碍。与中共在集体化过程中不断膨胀其农村组织相反,苏共在集体化过程中却不断清洗其农村组织。在1928年冬集体化前夕,联共(布)中央全会称:“在农村组织中,无产阶级份子的比重仍然很小,集体农庄庄员简直寥寥无几。而在某些场合,农村组织成分中占很大比重的却是富裕农民,有时甚至是靠近富农的、腐化的、十足的阶级异己份子。”为此,在1929年的“总清党”决议中强调“必须特别注意审查农村支部的成分”,结果有15%的农村党员被当作“持有党证的准富农”而开除了党籍,另外15%受到不同程度处分。到集体化后期的1932-1933年饥荒期间,清洗“党内富农”的斗争再度展开,有关决议号召“打退部分农村共产党员的反抗,他们实际上已成了(富农)怠工的执行工具”。这次全国被清除的党员达22%,比1929年的“总清党”还高一倍,其中主要是农村党员。因此,农村党组织在集体化过程中与其说是加强了还不如说是削弱了,而运动的推动除了靠城里派下来的2.5万名工作队员外,很大程度是靠作为农村社会边缘份子的贫农团进行的。

换句话说,并不是由于布尔什维克在农村缺少组织而使农民的抵抗坐大,而是相反,由于农民的强烈抵制使农村党组织也在很大程度上被卷了进去。因此“命令式动员”与“参与式动员”之说不能解答我们面临之谜。

国内流行的解释为:中国农民的土地本是共产党通过土地改革给予的,所以几年后共产党把土地又拿了回去,农民并不十分难以接受。此说的问题首先是夸大了土改的作用。它源于另一种误解,即认为1949年前土地高度集中,农民尽属佃户,其后来的土地若非全部、至少也是大部分得之于土改。但实际上,民国时期虽有土地集中、租佃率高的地区,然而具有相反特征的地区也并不少见,笔者论证过的陕西关中平原即为典型。这类地区的土改基本上是“政治土改”,农民认同共产党的原因主要是革命的清廉政治与国民党时期乡政腐败的对照,以及和平环境与战乱年代的对照,而地权变动对多数农民来说意义不大。就连通常认为是租佃发达、土地集中之典型的太湖流域,土改中的土地分配意义可能也没有过去说的那么大。张乐天的新著对土改的评价基本沿用旧说,但他书中列举的数据却说明:地处太湖平原的海宁盐官区土改后中、贫农(占当地农户、人口之比均为81.4%)所拥有的土地中,因土改而增加的部分只有11.8%,其余都是土改前固有的。显然,仅从“小私有者”的角度很难设想,只因某人若干年前给了你一亩地,你就会让他拿走十亩地(包括你原有的九亩)而无动于衷。同时,这种说法也不能解释俄国农民何以强烈抵制集体化,因为他们同样也在十月革命后的土改中得到过好处。

再一种解释是张乐天最近提出的“村落传统”说。他认为“村落(小共同体?)传统”是中国传统的关键所在,人民公社最初所采取的“大公社”形式过份地破坏了这一传统,因而造成了灾难。后来改行“队为基础”,而生产队即传统村落之延续,于是这种“村队模式”便使公社在反传统的同时又顺应了传统,遂能运行20年之久。

张乐天没有提到俄国。如果说“58大公社”之大严重地突破了“村落传统”的话,那么苏联早期的集体农庄倒是多数与传统村社的边界重合的,此即西方学者早就注意到的集体农庄与村社“物理地理学上的同一性”(physicalgeographical identity )。因此,若是张乐天论述的逻辑成立,那么苏联集体化应当更加顺利而中国公社化则是举步维艰,然而事实却刚好相反。

中国的“传统村落”在多大程度上能构成一种共同体纽带,这是本文后面要质疑的。但这里,“村队模式”之说要成立首先还得问两点:

第一,“村队模式”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以“自然村落”为基础?诚然,从数量上看,改革前我国农村生产队数与自然村(聚落)数大体相当。但聚落规模之大小差异却远比生产队规模差异大得多。如80年代初上海嘉定县每个聚落平均仅有农业人口70人,而河北元氏县聚落平均规模则大至1,453人,两者相差20倍。因此一个大聚落(大自然村或自然镇)包含几个生产队,甚至几个大队以及几个小聚落合为一个生产队的情况十分普遍。据统计,我国农村聚落类型中规模与生产队相仿的“集团性密集中小街区聚落”(百户以下、边界清晰的中小村落)分布范围仅占全国面积的42%左右,其它地区都是大街区聚落、稀疏街区聚落、非街区聚落、非集团性聚落等等。因此,在总体上把“队为基础”看作“自然村为基础”恐怕是有些大胆了。

第二,在农村改革后最显著的一个变化就是生产队一级组织消失得最彻底。农村中除了“户经济”外,许多地区乡(即前“公社”)、村(行政村,即前“大队”)二级经济亦相当活跃,唯有原先作为公社“基础”的生产队经济几乎消失得无影无踪,不仅经济核算职能丧失,土地控制权(发包、调整权)也上收到了行政村,就连作为社区组织的“村民小组”在多数农村也形同虚设,社区功能也落到了行政村一级。这就需要解释:如果“村落传统”的力量真是如此强大和富有生命,以至在公社的强大压力下它不但能延续下来,还能迫使公社妥协至“融合”于己,那么在压力消失(至少是明显减轻)后,它怎么反而瓦解了呢?“传统的顽强性”哪里去了?

二、集体化与传统共同体

其实,中国“几千年传统”是有的,只是它与其说是“小共同体本位”传统,毋宁说是“大共同体本位”传统。对公社制度的反思不仅涉及旧体制,也涉及我们民族的整个文明史。

关于这一点,还是从中俄比较谈起。在某种意义上,传统俄国社会类似于传统(中世纪)西欧与传统中国之间的中介类型。与西欧贵族相比,俄国贵族具有浓厚的官僚气味;而与传统中国官僚相比,则又具有浓厚贵族色彩。同样地,传统俄国乡村组织——米尔公社与中古西欧的小共同体相比具有明显的“政社合一”式的官办色彩,但与传统中国的乡里保甲相比却显得更像个自治的小共同体。传统西欧是“小共同体本位”社会,个人依附于采邑、村社、教区、行会乃至家族等传统小共同体,个性发展受其抑制,但“民族—国家与暴力”则是近代过程中才发展起来的。而传统俄罗斯则是个“多元共同体本位”社会,就其共同体本位而个性受压抑这点而言,它与一切前近代传统社会相同,就其集权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而言,它与传统中国更类似(这是它后来与中国走上类似体制道路的传统原因)。然而与中国不同的是:俄国传统村社并不是纯由国家对“编户齐民”实行官僚式管理的产物,而是虽由国家控制但仍保有相当自治性的、内聚而排他的小共同体。前苏联学者亚历山德罗夫曾把十七至十九世纪帝俄的村社管理体制分为三种模式:警察式(国家行政控制)、公社式(社区自治)和混合式(前两种方式的综合)。他认为最常见的是混合式。在此形式下,由领主或国家指定的领地管理机构与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公社机构同时存在并形成互相制约之势。

就乡村而言,1917年“革命”实质是一场反对斯托雷平改革的村社复兴运动。村社在革命中的地位大大提高,1918年甚至一度出现“6个月的农民统治”:由于村苏维埃未及设立,村社自治成为唯一的农村秩序。1919年以后,虽然村苏维埃普遍设立,但传统村社的势力仍然强大,形成所谓乡村中“两个政权并存”的局面。在20年代,由于大多数村苏维埃没有预算,而米尔村社则控制着土地和社区公共资源,因此往往比村苏维埃更具实质功能。经过革命,“警察式”管理衰落而“公社式”管理更活跃,村社的自治性因而也增加了。当时村苏维埃的选举要讲“阶级原则”,“富农”没有选举和被选举权,而村社及村会的选举则是传统式的,不讲什么“阶级”,于是所谓“富农”控制村社便成了布尔什维克体制在农村遇到的一大问题。

新经济政策时期,苏俄政府对村社的态度是矛盾的,一方面村社作为前近代的传统共同体阻碍农民个性的发展,并以其强大的平均主义职能成为农村资本主义因素与商品性农民农场(脱离了村社的“独立农庄”)成长的障碍,这是使包括斯大林在内的一些人认为它有利于集体化的原因。事实上,政府政策在新经济政策后期逐渐趋“左”,但又尚未下决心搞强制集体化之际,村社也的确被利用来限制“自发势力”,当时在“反独立农庄化”的压力下不少独立农民又被迫回到村社,从而使村社在市场经济潮中一度有所削弱之后又再度膨胀,并在1925-1928年间出现了村社与(当时尚很少的)集体农庄都在扩张,而一度有所发展的独立农民经济却迅速萎缩的状况。

但另一方面,村社作为传统农民自治团体又有抵御外来干预的一面,它的小共同体纽带过去曾抵制了斯托雷平改革的个体化势力,如今对大共同体(集权国家)的一元化势力也起着抵制作用。全盘集体化前夕,国家与村社的斗争激化起来。

1928年12月,苏俄修改土地法,规定村社对一切土地问题的决定都须经村苏维埃批准。1929年5月,全俄苏维埃“十四大”通过“扩大地方苏维埃权利”的决定,进一步规定村社的任何决定都应经村苏维埃批准才能生效,村社的基金也应由村苏维埃控制。在政治上,1929年在全俄进行村苏维埃改造,不仅使集体农庄庄员大量进入村苏维埃领导层并排挤了村苏维埃中的亲村社势力,从而改变了许多村苏维埃实际上依附于传统村社的软弱状态,而且还把“阶级原则”引进村社,要求把“富农”从村社领导中清除出去,甚至要求取消“富农”分得村社份地的权利(即把“富农”开除出村社)。在全盘集体化高潮中,传统村社终于面临末日。

1930年2月,全俄苏维埃中执委主席团宣布在实现集体化地区取消村社,在其它地区则授权村苏维埃直接领导村社,有权批准、改变或撤销村社的决定。同年7月,更颁布了《关于在全盘集体化地区取消村社》的法令,最终取缔了村社。35万个传统小共同体的自治权,最终被一个万能的全俄大公社彻底吞噬了。

这一过程自然充满着强烈的反抗。1929年前后的传媒常惊呼农村“两个政权并存”所引起的冲突,并报导了许多“富农”(当时实际上指集体化的反对者)把持村社并迫害“贫农”的案例,如卢多尔瓦伊事件、尤西吉事件等。传媒同时批评许多村苏维埃软弱无为,甘为村社的附庸。显然,自治村社是使俄国农民有组织地抵制集体化的条件。如果抽象地讲姓“公”姓“私”,那么从“公有私耕”的村社到“公有公耕”的集体农庄似乎只有一步之遥,但从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对小共同体自治权的剥夺这一角度看,其间冲突之激烈就不难理解了。

回头再看中国,对于“小私有”的中国农民更容易被“集体化”便不会觉得奇怪。如前所述,在中国农民集体化的全过程中相对较强的抵制发生在东南沿海的广东、浙江、江苏诸省,而这三省(尤其是前二省)在近代恰是中国民间传统小共同体——宗族组织最活跃的地方。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这三省许多地方的传统农民是“小私有者”,不如说是宗族公社成员。在本世纪初,宗族公田占广州府属各县全部地产的比重达50-80%,非族田类的公田(学田、庙田、会田)又占1-5%.广州府以外的广东各县公田也占总耕地的30-40%.浙江各县的宗族公产也很发达,如浦江县全县1/3地产为祠庙公产,义乌县一些地区宗族公产竟占耕地的80%.这与中国的其余绝大多数地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长江流域的湖南长沙府、湖北汉阳府、黄州府各县,公田面积都只占全部耕地面积的15%左右,而且在公田中族田(包括义庄田与祭田)只占45%(湖南)和43%(湖北),学田、寺田等非族田类公田比族田多。这与广东的公田中90%以上为族田形成对比。至于北方各地的公产,更是几近于无。李景汉先生30年代在河北定县所调查的62村共有耕地238,563亩,而有族田的宗祠不过13所,总共有田仅147亩,只占总耕地的万分之几。陕西关中三府41县,土改前土地统计中的“族庙公产”没有一县超过1%,可称得上是“纯私有”地区了。

中国农村集体化阻力较大的地区,不是这些传统上的“纯私有”地区,而是传统上盛行宗族公产的地区。这与俄国村社农民比中国“私有”农民更难集体化是同样的道理,它表明在传统时代,小共同体的缺乏往往并不意味着公民个性与个人权利的发达,而只意味着大共同体的一元化控制。一盘散沙式的“无权者的小私有”也许恰恰是大共同体产权垄断的同构物,它与近代公民私有产权的距离不会比自治的小共同体产权与后者的距离小。

从总体上看,中俄革命后都出现了激进的大共同体一元化体制。但对小共同体的处理,两国却一时出现了相反的情形:俄国革命后出现了公社化农村,独立农民在革命中被“公有化”了。后来在新经济政策下虽稍有恢复,但已远无革命前的势头。而中国革命后形成的是农户农村,个别宗族公社活跃地区在革命中完成了大共同体主导的“私有化”,本来就远不如俄国村社那样强固的传统宗族、社区等小共同体纽带在革命中扫荡几尽,甚至连革命中产生的农会,在土改后也因担心其产生自治倾向而遭忌讳。

1953年3月,中共中央批转西北局的报告说:“农民协会,土改后已无新的任务,逐渐流于形式,但它对农民之良好影响尚在,故应暂存,待土改复查和土登评产全部完毕及互助组占绝对优势后,再行取消。目前农会的任务,主要的应是帮助政府推动生产。”显然,对于农会在“帮政府搞生产”之外的活动,当局已存戒心。不久中央便正式决定在全国取消农会。紧接着在这年10月间,集体化最重要的逻辑前提——统购统销即正式出台。取消农会的决定在主观上虽未必与统购统销这一重大转折有关,但此举无疑使国家在这一转折关头消除了一个潜在的谈判对手,面对着一盘散沙式的小农户,其地位远比面对着自治村社的苏俄国家要有利。至此,我国农村组织前所未有地一元化,任何可能制衡大共同体的自治机制都不存在。准此,“小私有”的中国农民比“土地公有”的俄国村社更易于“集体化”就不难理解了。

三、法家传统与大共同体本位

如果说从经济上看只是从公有私耕变为公有公耕的俄国集体化,在文化传统上却经历了从多元共同体本位下的小共同体自治转向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的“剧变”,那么中国的集体化则相反,它在经济上似乎是从“一小二私”到“一大二公”的剧变,而在文化传统上却是秦以来大共同体本位传统的变态与强化。

中国的大一统始于秦,而关于奠定了强秦之基的商鞅变法,过去史学界有个流行的论点,即认为商鞅坏井田、开阡陌而推行了“土地私有制”。如今史学界仍持此论者恐已不多,因为70年代以来,人们从睡虎地出土秦简与青川出土的秦牍中已明确知道秦朝实行的是严格的国家授地制,而不是什么“土地自由买卖”。人们从《商君书》、《韩非子》一类文献中也不难发现,秦代法家经济政策的目标是“利出一孔”的国家垄断,而不是民间的竞争。

然而,过去的那种说法却也非空穴来风。法家政策的另一面是反宗法、抑族权、消解小共同体,使专制皇权能直接延伸到臣民个人,而不致受到自治团体之阻隔。因此,法家在理论上崇奉性恶论,黜亲情而尚权势。出土《秦律》中一方面体现了土地国有制,一方面又为反宗法而大倡个人财产权,给人以极“现代”的感觉。《秦律》中竟然有关于“子盗父母”、“父盗子”,“假父(义父)盗假子”的条文,并公然称:奴婢偷盗主人的父母,不算偷了主人;丈夫犯法,妻子若告发他,妻子的财产可以不予没收;若是妻有罪,丈夫告发,则妻之财产可用于奖励丈夫。即一家之内,父母子女夫妻可有各自独立的个人财产。于是便形成了这样的世风:“借父耰鉏,虑有德色;母取箕帚,立而谇语;抱哺其子,与公并踞;妇姑不相悦,则反唇相讥。”难怪人们会有商鞅推行“私有制”的印象了。

然而,正是在这种“天大地大不如皇恩大,爹亲娘亲不如陛下亲”的反宗法气氛下,大共同体的汲取能力可以大行其道。秦王朝动员资源的能力实足惊人,两千万人口的国家,北筑长城役用40万人,南戍五岭50万人,修建始皇陵和阿房宫各用(一说共享)70余万人。还有修筑工程浩大的驰道网……秦县以下置吏尚多。“汉承秦制”,我们可从汉制略见一斑。“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盗贼”,“又有乡佐,属乡,主民收赋税”。这些乡官有的史籍明载是“常员”,由政府任命并以政府财政供养:“有秩,郡所署,秩百石,掌一乡人”,有的则以“复勿徭戍”为报酬。所不同者,县以上官吏由朝廷任命(“国家权力只到县一级”只在这个意义上才是对的),而这些乡官则分由郡、县、乡当局任命。但他们并非民间自治代表则是肯定的。值得一提的是,这些基层干部都是代表国家管理“编户齐民”的,这与今人时常谈论的“县以下乡土社会的伦理自治”相去甚远。

秦王朝开创了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和压抑小共同体的法家传统。由小共同体消解导致的“私有制”似乎十分“现代”,但这只是“伪现代”。因为在法家传统下,宗族文化与族权意识无从发达,但秦人并不因此拥有了公民个人权利。相反,“暴秦苛政”对人性、人的尊严与权利的摧残,比宗族文化兴盛的近代东南地区更甚。汉武帝改宗儒学,似乎是中国传统的一大转折。但“独尊儒术”是与“汉承秦制”乃至“百代都行秦政制”并行的。由汉到清的传统演进,是需要在另外场合详加探讨的课题。这里可以简而言之,即这两千年(除魏晋以后一个时期外)的文化与制度多少都具有“儒表法里”性质,王道其表而霸道其里,德治其名而刑治其实,说的性善论,信的性恶论,形式上吏的儒化,实质上儒的吏化,法家传统从未消失。而这段历史上的中国社会,也仍然是大共同体本位而不是小共同体本位,更不是个人本位。但小共同体的阙失却造成了一种“伪个人主义”现象,正如梁漱溟在“乡村建设”实践中深刻地感受的:“中国人切己的便是身家,远大的便是天下了。小起来甚小,大起来甚大,……西洋人不然。他们小不至身家,大不至天下,得乎其中,有一适当范围,正好培养团体生活。”

从小共同体本位的传统社会进入个人本位的现代社会的西方人对此难于理解。70年代美国在越南失败后,西方学界出现了研究亚洲农民之热,而斯科特(James  C.Scott )与波普金(Samuel L.Popkin )就此发起了“道德农民”还是“理性农民”的论战。前者认为亚洲农民传统上认同小共同体,社区利益高于个人权利,习惯法的“小传统”常重新分配富人财产以维护集体的生存;后者则指出农民是“理性的个人主义者”,村落只是空间上的概念,并无利益上的认同纽带,村民互相竞争并追求利益最大化。然而,这两方都没有想到:在“小共同体的道德自治”与“理性的个人主义者”之外有没有第三状态?农民对社区、宗族缺少依附感,就意味着他成了“便士资本家”?反之,农民若不习惯自由竞争,就一定会是个小共同体崇拜者吗?

近年来对中国农村社区、村落、宗族的研究成为热点,受国外小共同体争论的影响,强调乡土中国伦理自治的论点十分盛行。这种看法如与1949年以后的农村相比无疑有部分道理,就国家权力对村内生活的干预而言,1949年以后尤其是集体化以后的农村确实比前突出得多。但若就文化形态比较而言,则不是家族主义或社区主义,而是国家主义加“伪个人主义”构成中国传统的特点。绝对地看,传统中国社会当然并非完全没有“小共同体认同”,但像古希腊的德莫、古罗马的父权制大家族、中世纪西欧的村社、行会、教区、采邑、俄罗斯的米尔和南欧的扎德鲁加(家族公社)等等“非国家”社群的内聚与自治能力,在传统中国总的来讲是不存在的。过去受“村社解体产生私有制”理论影响,长期以来否认中国古代有过“自由私有制”的人总是强调小共同体的限制因素,如土地买卖中的“亲族邻里优先权”与析产遗嘱中的“合族甘结”之类。但实证研究表明,中国的“小农”抗御此种限制的能力,要比例如俄国农民抗御村社限制的能力大得多。然而,这些缺乏自治纽带的“小农”对大共同体的制御能力却很差。历史上因缺乏村社传统而显得更为“私有”化的中国农民,反而更易受制于国家的土地统制,如曹魏屯田、西晋占田、北朝隋唐均田、北宋的“括田”与南宋的“公田”、明初“籍诸豪民田以为官田”以至“苏州一府无虑皆官田,民田不过十五分之一”,直到清代的圈占旗地等等。中国古时也有土地还授之制,但那不是村社而是国家行为;中国农民历史上也有迁徙限制,但那不是米尔而是国家对“编户齐民”的约束;中国人知道朝廷的“什伍连坐”之法,但不知何为“村社连环保”;中国农民知道给私人地主交租、给朝廷纳粮当差,却很难理解俄国农民对村社的交纳达26%是怎么回事。中国人因无村社而有“私有制”,因无贵族政治而有“文官制度”,因无村会裁判与行会裁决而有法家的“法制”,——但这一切并没有使中国走向个人本位的公民社会,却使中国更容易地建立了比传统时代更强化的大共同体一元化统治。人民公社制度就是它的一个重要方面。

以“一大二公”取代“一小二私”的人民公社,并不像它表面上看那样“反传统”。而毛泽东在公社制度最极端化的文革中发动弘扬“法家”的运动,也是很耐人寻味的。

现代化过程本质上是人身依附的共同体社会向个性自由的公民社会转变的过程。但在不同的民族,压抑公民个性与个人权利的传统共同体结构是不同的,公民权利的成长过程因而也会不同。在小共同体本位的西欧,当公民个人权利的力量还很弱小时曾出现过“公民与王权的联盟”,即公民首先借助大共同体的力量来摆脱采邑、教区、行会、村社等小共同体的束缚,当公民权利成长起来后,才与王权决裂并开创公民国家。

至于在大共同体本位的中国,公民权利的发展障碍主要来自“王权”本身,因而中国现代化进程就可能会采取一种以“公民与小共同体的联盟”为中介的路径。这也许是我们认识中国改革、尤其是中国改革的突破口,也是改革最成功部分的农村改革之奥秘的关键。这就是与“公社建立之谜”相关的另一个谜——农村改革之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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