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人的观念中,选举经常被当作民主的同义词使用,在不少人看来,实行民主=举行选举。也有一些人利用这个等式宣传或暗示,只要举行了选举,也就实现了民主。然而,在人类政治史上,选举与民主是分开的。在柏拉图的笔下,民主制下官员的产生方式是抽签,而在亚里士多德眼中,非民主的斯巴达和克里特政制下,也有行之有效的选举制度(注1)。在考察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古代先贤们的著述时,我们可以发现,这些人类早期政治学专家并没有专门论述选举,而是把选举当作一种既成事实的、自然正当的制度直接默认下来。从这些先哲们对待选举的轻忽程度来看,也许有理由把选举视作一个政治学概念,而非政治哲学概念。这也许可以说明,选举不是某个先圣先贤的创意,而是古希腊的习惯和风俗。柏拉图的老师苏格拉底就说过,政治制度是风俗习惯的产物。柏拉图还借苏格拉底之口,对民主政制大加诋毁(注2),认为民主就等于混乱——二十世纪后五十年中国共产党所宣传的普选必定发生天下大乱的“论点”,其实在苏格拉底时代就有了。然而,雅典以及后来的事实证明,苏格拉底在这一点上是根本错误的。
选举的实践史应该远远超出民主和代议制的思想史。虽然恩格斯认为在原始的易洛魁人中间,就存在选举氏族酋长(注3),但信史中的选举最远大约可追溯到公元前1068年。雅典最后一个王科德罗斯死后,因为没有德高望重者继承,雅典人便从贵族中选出终身执政官代替。公元前621年,雅典贵族会议迫于平民的压力,不得不以选举出来的有任期限制的执政官代替终身执政官。正是因为实行了选举制度,公元前594年,梭仑才得以被选为雅典城邦的首席执政官。在著名的梭伦改革之后,产生了堪称直接民主经典的雅典城邦公民大会和罗马森都里亚民众大会制度。古代直接民主政制官员的产生方式何时放弃抽签而改为选举,笔者由于手头缺乏充足资料,不好下断言,但可以断定的是,雅典的城邦公民大会和罗马的森都里亚民众大会,大概是迄今为止最早与民主联系在一起的、以国家(城邦)制度形式得到实施并被记载下来的选举制度了。
随着公元前27年屋大维成为“奥古斯都”,罗马帝国开始实行中央集权制,早期盛行于希腊文明圈的直接民主制度,淡出了政治。但选举制度并没有随直接民主制的势微而被完全废弃,即使在独裁专制大行其道的中世纪,选举的形式仍然被用来选择罗马教皇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也被用于选择斯堪地纳维亚各国的议会。只不过,中世纪的选举制度与古代不同的是,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都被严格限定在极小的圈子内,与寻常百姓不搭界。所以,这样的选举制度,也就与民主不相干了——虽然在中国共产党的语境中,只要有选举的形式,即使与民众不相干,也可视为有民主,“作风民主”。
适用于平民大众的现代选举制发端于于中世纪的英、法两国和后起之秀美国。在英国,选举制度是民间不断与暴政进行抗争,并导致国王不断遭到失败和蒙受耻辱的产物。1215年,英王约翰在贵族、骑士、市民的刀剑逼迫之下,不得不签署了《自由大宪章》,被迫承认教会拥有选举自由权。1265年,由贵族西门。德。孟福尔领导的军队击败并俘虏了英王享利三世,在孟福尔的主持下,英国了召开历史上的第一次国会,每个郡有两名受邀请的骑士,每个城市有两名受邀请的市民代表参加。从1343年起,国会分为上下两个议院,上议院是世袭贵族的领地,下议院则由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参加国会的骑士和市民代表经选举产生,拥有自由土地者都有选举权。1647年和1649年,英国军队中的平等派两次提出普选权的诉求,要求取消上院,主张年满21周岁的男子普遍享有选举权,在普选的基础上建立国会,并每年改选一次。但是,平等派的主张遭到了政府的反对和压制。当时主政的克伦威尔拒绝普选的借口与今天中国共产党的借口如出一辙:实施普选权必然走向无政府状态。1688年,英国发生了“光荣革命”,英王威廉三世被迫接受《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确认议会是凌驾于国王之上的最高立法机关,国会议员实行直接的“自由选举”。至此,近代英国选举制度才得以正式建立起来。1832年批准的《英格兰与威尔士人民代表法》则被视为英国现代选举制的开端。此后,经过1867、1872、1883、1884、1895年的多次改进,英国的选举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1918年通过的《国民参政法》使妇女拥有了选举权,但英国真正实现一人一票的成熟的选举制,是迟至1969年的事情。然而,非常显然的事实是,尽管早期英国的选举常常有刀光剑影相伴随,但其实行选举政制之后,特别是实现普选之后,不仅不曾发生过天下大乱,而且是越来越走向繁荣稳定。英国的近代和现代史证明,正是虚君实宪的宪政民主政制成就了大英帝国“日不落国”的辉煌,也成就了三百多年的长期稳定
选举在英国历经坎坷,然而,如果与法国比较起来,英国选举制度所经历的波折,却要算是顺利的。1302年,法王菲力四世因不满于教皇的“教会权力至上敕谕”,也为了向城市市民征税,召开了第一次“三级会议”。54年后,迫于国王被俘后所需要的战费和赎金,在王太子查理的主持下,“三级会议”才再度召开。当时规定,年满25岁的自由民,有住所并纳税者,皆可参加代表的选举。虽然市民提出“不出代议士不纳税”的口号,但随着法国王权的稳固,“三级会议”于1614年遭到解散,在此后长达175年的时间中,再未召开。1789年在法国大革命爆发前的强大社会压力下,路易十六与执法官员和高级教士们发生了冲突,试图重开“三级会议”,以此向远离权力中心的人民求助,以迫使不听话的上层社会向他让步。他对平民阶层满怀信心,以为平民是支持王权的,从第三等级那儿能得到自己所需要的钱,也得到自己所需要的税率。然而,这位并不以暴虐著称的国王不知道的是,卢梭的学说,英国革命、美国革命的精神,已经在自己的王国里发酵,他能从第三等级那儿得到的,不是支持,不是金钱,而是人民主权的思想和与此思想相对应的权力要求(注4)。然而,在《人权宣言》主导下产生的1791年君主立宪所确立的选举制度,把公民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规定只有拥有一定财产并纳税的人,即所谓的“积极公民”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虽然1793年宪法取消了“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之分,21岁以上男子拥有普选权,并规定实行直接选举。但好景不长,1975年宪法又废除了普选制,国会改为两院制,实行间接选举。从1814年起,至1875年恢复共和政体为止,法国历经多次政权更替,其间虽然选举制度没有被完全废止过,但选举权长期与财产权挂钩,最少时全国3000多万人口中,仅有9.4万适格选民,其中又仅有1.5万人享有被选举权(注5)。即使恢复共和后,由于实行终身议员等制度,法国的代议制政体仍然屡经波折。法国现行选举制度,是直到1974年才最终稳定下来的。
相比于英法两国,美国选举制度的确立基本上顺风顺水。早期英国移民从母国带来了代议制传统,选举深入民心(注6)。1787年美国费城制宪会议上,参加会议的美国国父们在很多问题上争执不休,最后达成的美国宪法是妥协的产物(注7),但在建立国会,和这个国会必须经过选举产生这两个无比重大的问题上,没有人持不同意见。美国宪法规定,美国最高行政首脑经四年一次的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是由每个州选派的选举人投票选举;最高立法机构国会分参、众两院,参议员和众议员分别由公民间接和直接选举产生。美国宪法确立的选举制度,充分体现了分权原则,既没有对选举人和被选举人的资格进行规定,也没有对选举总统的选举人的产生办法,选举参、众两院议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具体规定,而是把这些权力保留给每个州的议会——宪法将制定选举法的权利留给了各州。虽然各州选举法需要不断完善,此后在具体问题上宪法也有所改变,如1913年宪法第17条修正案将参议员的选举由间接改为直接等,但美国选举制度的总体框架,却由这部二百年前的“旧”宪法一锤定音,并沿用至今。
综合言之,当代选举制度的形成,大体上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等级选举制阶段,即只有具备一定身份,如贵族、教士、具有相当规模财产等,只有这类人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个阶段是纳税选举制,选举权不再仅限于身份地位,只要缴纳了一定数量税金的人,都拥有选举与被选举权。第三阶段是纳税标准降低,选举权扩大,但存在复数投票制(即一人拥有多个投票权)等不平等限制。第四阶段,选举权进一步扩大到所有成年男性公民,不平等的限制取消。第五阶段,选举权扩及妇女,年龄限制降低。考证选举制度的生成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三个十分发人深思的问题——这三个问题在以前我所接触到的政治学著作中,似乎还没有哪位专家给予格外注意:一,选举作为用来解决政治选择的一种方法,与许多政治理论、方法有所不同的是,其在人类社会中的来源,基本是从实践中自发生成的,而非哪位思想家的创造。虽然有些大思想家对选举(民主)发表过反对意见(注8),但未发生实际影响,对政治和社会实践中根深蒂固的选举传统基本没有构成什么威胁。二,选举并不必然与民主同生共死,专制独裁政体,甚至专制独裁政体的核心部分,如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和中世纪掌握强大神权加世俗权力的教皇,再比如现在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排斥民主,却不一定排斥选举。三,选举作为一种深入人心的久远的传统,产生并成熟于欧洲文明,在其它文明中,却基本上没有发见这种制度,甚至没发现选举仅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这三个问题十分有趣,不过,它们都直接或间接与“西方民主”、“中国式民主”的论式产生着关联,考虑到行文的顺序,我将放在下一节,即《中国特色民主是民主牌假冒伪劣产品》中解决。
在对上述选举历史作如此大段大段背书的过程中不难发现,选举在开始时是非常粗糙和简单的,其主要作用是选择人,选择领导人和参加会议的代表,其所选出来的代表的职责是讨论、决定纳税数额和监督税收使用情况,选举的范围仅限于政治性的选举。事实上,英语中的Elections(选举),源于拉丁语动词“eligere”,其意本来就甚为简单,就是“挑选”。一直到当代,也还有学者对选举作相当狭义的解释,认为选举就是人们遵守公认规则和程序形式,从所有人或一些人中选择几个人或一个人担任一定职务(注9)。对选举作这样的界定,虽然认可选举不仅限于政治性,也具有社会性,但还是将选举作了狭隘的理解。在这个定义中,选举只是与任命或抽签的二中取一有所不同的一种选拔方法,而且仅限于对人的选择,忽视了对规则、政策等的选择。选举发展到当代,其与古代、近代选举虽然具有某些相同之处,但已经有很大不同。当代选举与古代选举的不同主要表现于5个方面:1、选举成为民主不可或缺的基础,有选举不一定有民主,但无选举肯定无民主,制度化的选举是实现民主的不二途径;2、功能有所不同,当代选举虽然仍然被用来选择人,但在政治领域已经日益向选择政策方向转变,即使是选择人,只要选择的是政治人物,最终决定其是否当选的关键因素,也是其政治主张;3、适用范围扩大,选举不再仅限于政治领域,选举在社会上,比如在选举公司董事和社会团体负责人时,也被广泛应用;4、日益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当代选举在选举的组织、选民登记、选区划分、计票方法、席位分配、政党竞争等方面,形成了一整套成熟的制度体系,并通常以国家法律的方式被确定下来;5,当代选举确立了一套原则,这些原则为全世界所公认,并成为鉴别选举真假的标准。与把选举限定为只用来挑选人有所不同,《美利坚百科全书》给选举下了一个相对宽泛的定义:“选举是由那些合格的人正式参加投票来选择公职人员或决定有关政策的一项程序。”其所列举选举的类型包括大选、地方选举、特别选举、创制、复决、罢免等。《不列颠百科全书》给出的定义则是:选举是通过投票作出政治抉择的一种手段,并将其划分为四类:公职选举、罢免、复决、公民投票(注10)。选举如果从政治制度层面下定义,我在《没有三大制度就没有真正民主——〈论人民代表〉系列之六》中已经作过尝试,如果考虑到选举的社会性,即广泛存在的社会团体与企业中的选举,我认为,《美利坚百科全书》对选举所下的定义是比较可取的。当然,在《论人民代表》系列中,我们讨论的重点,还是放在政治层面。
在当代,合格的选举制度所包含的内容相当纷繁庞大。在美国,一个州的《选举法》有数万页之巨。有论者认为,我们中国现在通行全国的薄薄几页纸的《选举法》,相比之下只能用粗陋来指称(注11)。现代选举制度历经八百年的发展,到了今天,其各个环节都已经是相当完善了。在当今世界,实行代议制民主的国家,其选举制度也许在某些细节上有所不同,但大的方面基本一致。有一些公认的规则,是为各国选举制度一致遵循的。要而言之,一个适格的选举制度,必须符合七个原则:自由选举原则,普遍选举原则,平等选举原则,直接选举原则,程序公开与投票保密原则,竞争原则,周期性举行原则。
1、自由。哈耶克早期的定义仍然是一个充满真知灼见的定义。哈耶克说,自由,就是强制的不存在或最少(注12)。强制不可能完全不存在。无法无天的自由不是自由。而是最严重的不自由,中国那些不懂自由或刻意不让民众享有自由,因而诬陷自由的宣传机器所称的无法无天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而只是对自由的ABC一窍不通的蠢材们臆造出来的“自由”。这种“伪自由”在欧美早就被从思想和法律上予以否定了。无法无天的所谓自由,不过是人与人的战争状态。在所谓的无法无天的自由之下,个人生命都毫无保障,自由又从何谈起?当然,自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话题,远不是引征一个“哈克斯”的话所能解决的。然而,讨论自由不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在这里,我们主要是讨论选举的自由原则。所谓选举的自由原则,不是指一个国家或团体有举行选举与不举行选举的自由,也不是指举行无组织无规则的胡乱选举的自由,选举的自由原则所包涵的内容是:公民有参加选举与不参加选举的自由,当候选人与不当候选人的自由,投谁的票与不投谁的票和投弃权票的自由,选政党,选政策,选候选人的自由。在行使上述选举自由权利时,在投票前,投票当时,以及投票之后,公民都不为任何他人,任何组织所强迫。他只尊重自己的意愿,只按自己的意愿行事。他不投票,或投反对票与造成票,或把票投给张三不投给李四,只是因为他认为应该这样做,可以这样做。他作为候选人而当选不上,不是因为外力强迫的结果,而是因为在公平竞争中自己的某些方面竞争不过他人。只要想一想民主国家的选举被称为“自由选举”就不难认识到,自由是选举的首要原则。然而,在中国体制内学者的著述中,这个原则却大多被忽略。体制内学者们一般只强调普遍选举原则、平等选举原则、直接选举原则、秘密选举原则这四个原则(注13),然而,略而不谈自由原则,并不能否定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只说明这些学者的著述不够格被称为严谨的学术著作。
2、普遍。普遍原则指达到一定年龄的成年公民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权必须在国民中普及,既是体现人民主权的需要,也是议会和政府必须拥有坚实而宽广之民意基础的要求。要实现多数统治,就必须实行普遍选举。少数部分人选出来的政府不可能代表多数。从上面选举所历经的五个阶段可看出,人类选举制度的历史,几乎可以说就是争取普遍选举权的历史。人类现在普遍选举权的取得,是在数百年间歧视与反歧视不断博弈才最终达成的,为了争取普选权,英国等国家的下层社会,美国黑人等,不惜以鲜血为代价。在选举历史上导致歧视的因素主要有:身份地位,财产,受教育程度,种族,性别,年龄等,只不过,这些在中国今天的语境下没有必要多费笔墨——介绍英法美等国人民争取普选权的史料,即使在中国也是汗牛充栋,只是我不屑于当文抄公,同时,争取普选权的历史与我们这里讨论的主题关系不大。在中国,从官样文章上讲,普遍选举原则是已经基本实现。选举法载明,每个年满18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这并不说明在中国已经真的实现了普遍选举原则,并不说明中国不存在选举歧视。事实上,在中国当代,一切反对和不同意共产党政策的,或与共产党不是一条心的,或被当局和地方当局视为可能给自己添乱或掣肘的,或在政审时有某些信不过因素的人,不管其是不是合法公民,都不可能被选举为政治官员或人民代表。下这个断言不是造谣,也绝非诽谤。有眼皮底下发生的事实为据:2006年,姚立法、吕邦列、余君亮、大陆泛蓝成员孙不二等合法公民,在准备独立竞选基层人大代表时,都受到国保的严重干扰,最后,他们的被选举权都被阴谋掉了(注14)。事实说明,在中国,至今仍然存在严重的选举歧视。发生在中国的选举歧视是民主国家各国历史上所不曾出现过的一种特殊的歧视,这就是政治歧视。反对执政党,与执政党是不是一条心,在位官员喜欢不喜欢,从来就不是决定选举权利有无的标准,中国共产党自己所定的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因为选举的本意,正是不同的政治见解和政治团体间的公平博弈,没有这种博弈,选举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但在中国的选举实际中,政治歧视却无处不在。政治歧视的存在,用阴谋诡计剥夺或变相剥夺公民的选举和被选举权,往往被用“中国特色民主制度”、“中式民主”、“这是在中国,不是在美国”等等借口来加以遮盖。然而,阴谋诡计不是文明,也不应该成为制度——阴谋诡计成为制度或惯例了,正义将何处栖身?阴谋诡计是丑闻!剥夺或变相剥夺公民的选举与被选举权,即使在中国,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决不因为中国的官场惯例(恶习)容忍、认可这种丑闻,它就不成为丑闻,也决不因为用“中国特色”包装一番之后,丑闻就变成合法的了,更不能因为犯下这种罪行的人出自于政法委或“国家安全局”(应改名为“国家不安全局”),犯罪团伙披有“执法”的官皮,就可逍遥法外。在中国这样具有五千年文明的国家里,不应该容许、支持、鼓励拿着纳税人的血汗钱却专事剥夺纳税人权利,还将这种侵犯人权的劣行定义为维护国家安全的极端悖谬的事情发生!
选举的普遍原则不容许歧视,存在任何歧视,就违反了普遍原则,这应该成为我们讨论选举制度时的一个基本共识。
3、平等。平等原则体现在选举的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只要有一个存在不平等,就可说选举违反了平等原则。其一是权利和机会平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基本人权的政治权利一项中最为主要的内容之一,必须为人人所平等享有,对任何适龄公民,都不得因身份、地位、信仰、种族、政治见解等因素而剥夺,或有所减少。这一特点与普遍性有所重合,但不完全等同于普遍性。其二是参加选举者的票权平等,一次选举中每人一票,每人也只能有一票,每个人的这一票对选举结果所具有的效力是一样的。票权平等在现在看来好象天经地义,在历史上却曾迭遭否定,只举一例说明,比如在英国的选举中,牛津、剑桥大学的毕业生,除在其所住选区有投票权外,还可在其产业所在地或营业场所的选区投票,一个人有两个投票权,这就是所谓复数投票制,这一制度在1948年被废除。其三是票值平等,一个人在一次选举中所投的票应与另一个人所投的票应该同等重要,只有这样才有公平可言,同一国家中,A地区的一万选民产生1个代表,B地区的二万人就应该产生2个代表,如果人数少的A区与人数多的B区所产生的代表数量一样多,或者更多,那么,虽然A、B两区选民票权是平等的,都是一人一票,选区内每票的效力也相同,但比较两区选民所投票的价值,却是不相等的。这就违反了平等原则。用平等原则衡量中国选举,表面上看,中国的选举好象也是平等的,因为《选举法》有这样的规定,然而实际上,中国选举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权利和机会方面却存在严重的不平等。仅以国家主席的选举为例,“按《宪法》条文,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岁的中国公民,理论上都有被选举为国家主席的可能。但是,实际上,《宪法》里的规定大部分不过是纸上的画饼。在《宪法》之下还设置有三道栏杆。正是这三道栏杆,成为普通公民通往国家元首道路上不可逾越的障碍。这三道栏杆两明一暗,在明处的两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这两部法律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人选其提名权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一道暗处的栏杆是一条不成文的惯例:国家主席要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全国人大主席团等额推荐。尤其这后一条”惯例“,不仅把9.5亿非共产党员的中国公民的主席被选举权剥夺净尽,同时也把在中共中央委员会中没有地位没有政治势力的99.99%以上的共产党员压制在最高权力台阶之下。”(注15)中国选举的不平等在票值问题上更加显著。按现行《选举法》规定,中国农民的票值只有城市居民的1/4.不仅如此,票值不平等还体现在地区差异上。以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为例,香港人口697万,有全国人大代表38人,平均18.3万人产生一个代表,湖北省总人口数6031万,有全国人大代表数122人,平均49.4万人共一个代表,香港人的票值是湖北人的2.7倍(注16)。
4、直接。直接选举原则,就是不论哪一级的民意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全由公民直接选出,一些国家如叶利钦时代的俄罗斯曾经就某些大政方针举行的全民公决,也应当是直接选举的一种。直接选举是相对于间接选举而言的。间接选举是指上层代议士或国家公职人员不是由选民直接选出,而是在由公民直接选出的人们中经再选举产生。中国共产党的御用学者们喜欢鼓吹的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各有所长,也各有缺点。他们列举的间接选举的优点有,可以阻止民众感情的发泄,可以选出高于选民的选举人,从而容易作出正确的抉择,等等。然而这些学者们对间接选举的缺陷却常常为尊者讳。其实间接选举的缺陷是相当显明的。我国的宪法学家王世杰、钱端升等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从技术层面作过论说:“其一在使选举制度对于一般选民的政治知识,不能发挥重大的教育作用,因为初选目的只在决定执行最终选举职务之人,而非选定最终当选的人员,则初选时各政党的选举竞争,或不免将政策的宣传与讨论置诸次要之列,而一般选民对于各方面的政治意见,或亦不能得着相当的了解。其二,使选举贿赂与选举恫吓的情事较易发生,因为最终选举时,选举人数较初选人数大减,贿赂与恫吓等情弊,自然较易实行。”(注17)除这两点之外,间接选举还有三条更为严重的缺陷:一是容易造成对人民主权的伤害,由于在间接选举制下产生的统治者和管理者不直接由公民授权,公民自然也无权对其罢免,就容易形成无视民意的专横统治,二是为掌握最后选举权的少数人操纵选举大开方便之门,三是削弱了政治家与民众的联系,从而也削弱了政权的基础。这三点甚至无须举例说明,因为在实行间接选举制的中国的政治生活中我们已经屡见不鲜。
正是因为这些缺陷,间接选举在当今世界上,虽然也不乏应用者,如意大利和德国的虚位总统,就采取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但是,这些国家之所以将这些职位的产生方式安排为间接的,目的正在于有意识地限制其取得公众的支持,从而达到削弱其权力基础的目的。而对于需要实权的职位,如意大利和德国的总理,则还是以直接选举选出。
以往那些反对直接选举的人们,对直接选举的非议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直接选举往往要求举国一起行动,成本高;二是一般民众缺乏知识和判断力,导致选出来的人素质不高。中国固执于间接选举的人们,出于反对直接选举的目的,又弄出一条理由,说直接选举弄不好就会造成社会成员相互攻讦等等“台湾乱象”,而间接选举因参选面不大,而有利于政治上层控制整个选举过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政治稳定。
对直接民主的这些质疑现在被证明都不是构成拒绝直接选举的理由。成本高的问题,可通过设定数年一次的间歇期解决,实行直接选举的国家,其全国性大选四-五年才一次,就比一年一次的成本低得多。选出来的人的素质不高的问题,随着全民教育的普及,社会人才基数增大,要想在竞争性选举中胜出,必须是优中之优者,所以,这个问题基本上不再是个问题。至于稳定性问题,前面已经有所论述,后面还要专门论证这个问题,因此在这里只作简单的论说,一国之中,人民数以百万亿万计,要想实现没有分歧的团结一致,是不可能的,关键是怎么去看待分歧的公开化与隐蔽化,有了分歧隐藏起来,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如果人民不认同这个政府,不认同政府的政策和官员,长期来看,隐藏所累积的政府公信力和合法性危机,往往才是造成社会动荡不安的关键因素。
现在普遍的认识是,直接选举能得到间接选举的所有好处,直接选举得不到的好处间接选举也得不到。直接选举的优点是非常突出的:1、直接选举制能较充分地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权。若采用间接选举制,就必然会进一步限制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利,使得公民离政治愈来愈远;2、更符合人民主权的原则,直接民主强调人民直接掌握主权,代议民主强调人民间接掌握主权,如果代议民主再搞间接选举,人民主权势必受到进一步的削弱;3、直接选举制能使公民与其政治代理人的关系更加紧密。代表的层级越高,离选民的距离就越远,如果不实行直接选举,如何保证政治决策高层能按民意行事而不独断专行?4、在直接选举制基础上建立的代议制政府的合法性更强。
正是因为这些优点,直接选举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间接民主的必要条件。考察一个国家的民主是真是假,其官员和人民代表是否直接受权于民,已经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指标。
5、程序公开与投票保密原则。
我注意到,中国的御用学者们在介绍选举制度时,其所乐于谈论的诸原则中,一般只有秘密投票原则(注18),而比秘密投票更为根本,也更为重要的公开原则似乎视而不见。关于公开原则,我在这里特意引用一位与我同时代的不知名作者,其在国内媒体上发表的一篇短文中的原话:“民主是一种公开。从决策的发起、倡议、宣传、讨论、投票、同意、执行、效果,所有环节,全是公开的,是在众目睽睽下进行的。”(注19)这位作者在这里所说的民主的公开性,也正是选举的公开原则。所谓公开,就是选举的全过程,除选民投票时须依法尊重其保密权利之外,其它环节都不得秘密进行。政治选举是全民的集体行动,关系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全体的公益,非公开不能保障公正,非公开不足以服众。在中国选举中,特别是确定候选人时,基本上由执政党一手包办,为什么是这个人,而不是另一个人,权力当局基本上都傲慢地不向选民作任何说明,也不介绍其推荐人名单或公开说明具体是哪个团体推荐的,推荐的理由等。“中国特色选举”存在非常严重的暗箱操作问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该说,这是与公开原则完全相背离的。不公开的选举,或暗箱操作“合法”的选举,不配被称为选举。
20世纪之前,选举通用的方式是公开投票,选民要么在公开场所以欢呼声或举手表达自己的选择,要么必须在选票上如实填写自己的姓名。这种公开选民意向的选举,容易给选民带来很多后患,也容易为操纵选举者所利用。1856年,新西兰发明了秘密投票的办法,很快,这种方法就为所有民主国家采用,并成为当代选举的一条重要法则。秘密投票原则要求,选举人投票的秘密是一项权利,不受任何人的侵犯,选举人所做的选择,于公于私,都不得被追究责任。
6、竞争。如上所述,选举的原义是挑选。挑选就有被选上的和遭淘汰的,竞争是选举的固有之义。反过来说,没有竞争,挑选就无从谈起。试想一想,如果挑选的对象只能是某一个人,选他是他,不选他也是他,还有什么挑选可言?——非常不幸的是,所谓中国式选举,等额选举,正是这种没有挑选的“挑选”,没有选举的选举。一种保障真选举制度的法律所应该具备的,所给予被选举人的,只能是均等的机会,和竞争公平。竞争对于选举之不可或缺,在于竞争的功用是多方面的:只有通过竞争,选举人的权利才有用武之地,选举人只有能显示可以不投票,或把票投给另一方,其手中的票才能显出价值,才能显示出大权在握,等额式的,别无选择余地的所谓中国特色选举,只不过是走过场,选举人只是被人操纵的木偶;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实现对政治家优中选优,毫无管理公共事务能力的人,才德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人,很难在公平的竞争中胜出;只有通过竞争,选举才有公平,指定式的选举是毫无公平可言的;只有通过竞争,政党、候选人与选民之间才有良性互动,候选人才会感到有必要去听取选民的利益诉求,选民也才有可能选到政策主张合乎自己心意者。所以说,“没有竞争的选举必然徒具选举的形式。”(注20)
7、定期。选举周期性举行,已经成为所有国家选举制度中一条不可更改的原则。选举的定期举行是维护国家稳定的必要和可靠的途径。不论是代议士,还是政府公职人员,都被设计为任期有限,并定期改选。政治选举为什么必须定期举行呢?因为选举若是不定期,就会造成混乱。一方面,执政者将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甚至不择手段阻挠下次选举进行,以便长期呆在台上不下来,另一方面,选民将会以各种即时性的需要随意决定其政治代理人的工作时间,政治人物的表现稍不如意,就将被赶下台去,情况严重时甚至可能一天改选一次,政府更迭频繁,政策朝令夕改,国家将陷入混乱之中。人们认为,选举不能间隔太久,太久了,就可能兹生暴政,政治代理人们可能会专横跋扈;也不可间隔太短,若是一月或一年选举一次,不仅成本高,而且政府的连续性得不到保障,政治精英的才能和抱负也得不到充分施展。在反复试错之后,现在,各国选举都被设计成在一个不是太长又不是太短的时间内,让选举定期举行。选举定期举行,对于一个国家检查和纠正错误是极为重要的,定期选举给予政治代理人足够长的时间,方便其实施自己的政治纲领。这些从大脑中产生的国策、纲领虽然在提出时得到多数人的认可,但究竟是否可行,是否良好,还得靠在政治实践中验证。实践证明好,政治人物将得到奖赏,不仅连任,而且增进声誉,一旦实践的效果证明不好,或不可行,或不受人欢迎,不论政治家们如何喜欢,数年一次的选举都会将其中止,这就可避免毛泽东式的人物无视国民需要按一己好恶施政并死不改悔,以及乌托邦主义祸国殃民。定期选举对暴政从制度上提供了有效的防范措施(注21)。选举定期举行的第三个功能自然是人民的定期授权,这个方面我们不来些老生常谈。需要作为一个重点提及的是其第四个功能,即定期清算。“议员选举又是上一轮宪法合同的清算阶段,即由议员向选民汇报他们的任职表现,再由选民根据其表现而决定是否同意其连任要求。凡同意者即意味着选民对议员的任职表现表示满意;凡否决者便表示选民对议员的任职表现不予认可和接受。当代议员选举的清算性质是实现议会的代表性所不可或缺的。由于议员选举同时又是对议员任职表现的清算,这才使选举对议员构成威慑和激励,鞭策他们认真代表选民,努力兑现其竞选政纲和任职承诺。如果议员选举不具有清算性质,那么它就仅仅是一种授权,至于议员如何运用选民的授权,那就只能仰赖议员大人的良心了。人性研究的成果和政治实践都毫不容情地否认了议员仅靠良心就能努力兑现其竞选政纲和任职承诺的可能性。所以,选举如果没有清算性质,就不可能保障议会的代表性。”(注22)
自由选举原则,普遍选举原则,平等选举原则,直接选举原则,程序公开与投票保密原则,竞争原则,周期性举行原则,这七个原则,既是选举的原则,就是不得轻易加以违反的,违反这些原则,就是犯原则性错误。这些原则,如今已经成为举世公认的鉴别选举制度真伪的标准。任何国家,只要真正实行选举,都必须遵循这些最基本的原则。我们完全可以说,这七个原则是当代选举制度的必要条件,一个也不能少,一个也不能假。少了一个,选举就不成其为选举了,假了一个,我们就可说这个国家的选举是假的,不合格的——从逻辑上讲,也就是联言推理中的各肢判断全部为真,结论方得为真,只要其中一个假,结论便为假。
这七大原则作为鉴别真选举假选举的基本标准,对全世界各个国家是普适的。选举,只有真假之分,没有国别之分。
注释:
1、“党争的结果,如果贫民得到胜利,把敌党一些人处死,一些人流放国外,其余的公民都有同等的公民权及做官的机会——官职通常抽签决定。一个民主制度,我想就是这样产生的。”柏拉图著《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2002北京版,第331页。苏格拉底诋毁民主政制的言论,也见于这段话的前后,即《理想国》第八卷中。萨托利在《民主新论》中的一段话映证了古希腊的民主采用抽签而非选举的说法,“古希腊的民主制度一般是通过抽签,通过一种任意性的机制来选举官员”。见乔治。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前引书,第142页。亚里士多德论古希腊选举制的话,见《政治学》:“对于平民大众而论,则人人都有被选为监察的机会,他们既乐意于监察制度,也就乐意于这一政体了。一切公民都有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商务1997北京版,吴寿彭译,第1270页,1270b20;另,论克里特选举长老的,见《政治学》第1272页,1272a35.
2、“政治制度是从城邦公民的习惯里产生出来的;习惯的倾向决定其它一切的方向。”柏拉图著《理想国》:上引书,第314页。
3、“所有的人,无论男女,都参加选举”《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
4、阿克顿《法国大革命讲稿》,秋风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6页,和第二章。
5、这里引用的资料见胡盛仪等著《中外选举制度比较》,商务2000年北京版,第41页。虽然我不同意这本书中的很多表述和观点,但这不影响我相信其中所引用资料具有某种准确性。而且,在批评之余,我仍然要说,体制内“学者”们进行这种政体比较研究,与不进行这种研究的完全闭关锁国比较起来,还是前进了一步。
6、[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沈阳出版社,1999年版,见其第五章,论说美国早期乡镇生活的部分。
7、阿克顿在《法国大革命讲稿》(第37页)中谈到美国宪法时说:“他们最令人难忘的发明创造不是出自机巧的设计,而纯粹是不彻底的折衷办法和互相妥协的产物。”这段话让人映象深刻。
8、柏拉图反对民主,见《理想国》第八卷。柏克也反对选举国家领导人,他认为那种国家领导人除非选举就是非法的观点是“一种最没有根据的、最危险的、最非法的和最违宪的立场。”[英]柏克《法国革命论》,商务1998年版,第18页。此外,主导宗教改革的一代宗师加尔文,在其著作中也曾表达过类似观点,他认为:“但是民主政体最易转为叛乱”。见《论政府》马丁。路德和约翰。加尔文著,吴玲玲编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9、戴维。米勒和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编译,第229页。
10、转引自《政治学参考资料》,湖北社科院政治学所编,1982年第3期,第17页,第24页。
11、语出姚立法。见卫子游对姚立法先生的专访,载于《动向》2006年9月号。
12、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前引书,第3页。
13、见《没有三大制度就没有真正民主——〈论人民代表〉系列之六》注3.
14、见《姚立法等人致中国最高层“四大家”领导人的公开信》,载于博讯新闻,简体中文新闻。
15、见黄喝楼主《选举和选举制度中的猫腻》,载于世纪中国网。
16、各省市区人大代表数见全国人大网,人口数来源于中国统计局网,2005年数。
17、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转引自彭宗超著《公民授权与代议民主》,河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18、见《没有三大制度就没有真正民主——〈论人民代表〉系列之六》注3.
19、《民主不是作风》2006年11期《百姓》杂志,转引自博讯新闻网2006年10月27日《百姓杂志:中国式民主是给太监发安全套》
20、彭宗超著《公民授权与代议民主》,第37页
21、有关选举定期举行的讨论可参看《联邦党人文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2004年北京版,第260页,第271页,第273页。
22、蒋劲松《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代表性探讨》原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观察》首发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