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13.03.18 | 最后更新:| 2018-03-14

【编者按:本文作者杨子立专门从事社会经济研究,曾因政治冤案在国内坐牢8年(详见文末简历)。他2015年10月受朋友邀请对中国公民信息权进行研究,2016年1月完成报告,但两年来无处发表。本报告共分5章13节,逾3万字,涵盖中国现行信息权利概况、信息权和言论自由、中国的互联网审查,以及信息权利相关立法等。众新闻获作者授权全文刊登,分5日刊出,对有兴趣了解中国信息权利的读者,这是难得的参考读物。】

1.1 信息权的概念

不久前网路流传一个新闻:徐明,一个知名的红顶商人突然死了。按法学家贺卫方先生的话说,死得不明不白。从权利的角度来说,这是社会对公共事件的知情权没有得到满足。知情权不仅仅是针对公众好奇的事务,更重要的是和每个人利益相关的公共事件的知情权。最典型的例子是2003年的非典事件,由于社会不知情,非典得以迅速传播,最后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惨重损失。知情权其实是信息获取权的一部分。完整的信息权除了信息获取权,还包括信息传播权,信息使用权,以及个人信息隐私权。但是目前学术界对信息权利还没有公认的完整定义,这里的分类只是为了论述方便。本文所说的权利,是指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包括机构和政府机关的权利。

1.1.1信息获取权

广义的知情权其实就是信息获取权。但是严格来说,信息获取权包括知情权和调查权。知情权是利益相关方获得跟自身利益有关信息的权利,对应政府或行为人的告知义务。比如,对于自然灾害预报,对已经发生的影响公共利益事件的解释和披露,政府有公告的义务。再如,建筑公司修路,对于来往车辆就有告知的义务。狭义的说,信息获取权还应该包括调查权。调查权不一定非要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才能行使,记者对新闻事件的调查往往和他自身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学术研究中经常要用到各种资料,需要到图书馆档案室进行调查。理论上凡是没有密级的政府拥有的公共资料都应该对公众开放。近些年常出现引起公众关注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虽然官方解释满足了一定的知情权,但由于地方政府往往跟事件本身有利益关系,所以许多公民自发进行事件真相的调查,比如2010年的钱云会事件。2003年国务院发布《信息公开条例》,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信息获取权,但在实践中政府部门往往以涉密、不主管、没有数据来推脱,或者给几个笼统的数字进行敷衍。

1.1.2 信息传播权

信息传播权是个人将信息在一定范围内或在不限定范围内进行传播的权利。个人广告是最常见的个人发布方式,包括自制广告和媒体上的广告。近些年电子媒体的发展尤其是自媒体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发布获得更广阔的空间。不太常见的发布方式是个人的新闻发布会。个性化强烈的发布方式是行为艺术以及文化衫。如果把信息不仅定义为关于某些事件的消息,而是同时也包括知识、观点和理念的话,可以说绝大部分教育文化艺术活动都是在做信息传播的工作。因此,广义的说,信息传播权其实是公民的言论和表达自由,也经常简称为言论自由。信息传播权里值得专门讨论的是所谓敏感信息的发布权。敏感信息通常是指和政府利益相关的信息。政府管理部门通常会努力减少这类信息的出现和传播,并且制定了很多管理法规以达到此目的。当然现实中也存在非法传播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信息,比如出卖军事机密或经济情报或传播他人隐私或损害他人名誉的谣言等。重要的是把真正违法犯罪的信息传播和监督政府或公众人物的批评言论区分开来,可惜目前对很多被刑事处罚的信息传播案件,官方和民间看法分歧很大。

1.1.3 信息使用权

信息使用权是个人将获得的信息加以利用的权利。一般来说,只要获得的信息的途径是合法的,使用过程中也没有侵犯别人的权利,就不会受到干涉。如果将知识和智力活动成果都看成信息,那么信息使用权涉及到一个重要领域是知识产权。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复制和使用更加方便,知识产权问题也更加突出。我国原来不太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但是近些年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多,也出台了一些跟互联网版权有关的法规。

1.1.4 个人信息隐私权

跟公民自身利益比较相关的信息权利是个人信息隐私权。我们几乎每个用手机的人都收到过垃圾短信和骚扰推销电话,这实际上就是个人隐私信息被非法泄漏的后果。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在不同的法律层面对个人信息相关范畴有保护性条文。宪法有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条文,民法对人格尊严、肖像权、隐私权有规定,刑法中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护照法》和《身份证法》上也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此外,还有些专门性法律保护公民的通信、健康、金融隐私以及涉及妇女儿童的隐私。现实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予保护。

1.2 互联网时代的信息权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逐渐认识到世界已经进入后工业文明的信息社会。但真正带来信息革命的则是互联网技术,现在可以用互联网时代概括当前的人类文明阶段。借助于互联网技术,以及最新的移动互联网技术,信息流动的规模和速度已经远非十几年前的人类所能想像。最近几年互联网的使用者从电脑用户扩展到手机用户。当今手机用户占互联网使用者主体的时代也成为移动互联网时代,也有人成为是互联网+的时代。

1.2.1 中国的互联网发展

根据《中国信息社会发展报告2015》提供的数据,2015年中国的信息社会指数(ISI)达到0.4351,2008-2015 年年均复合增长率为6.83%,处于从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的加速转型期。2015年的报告没有具体的网民数字,但是可以从互联网普及率中估算出来。以下是该报告给出的2015数字生活指数的图表:(表17及图19)

杨子立-信息权利1-1

杨子立-信息权利1-2

2015年的网民数字=总人口× 90% ×互联网指数=5.95亿。粗略的说,全国有6亿网民。互联网指数超过0.5说明半数以上可以使用互联网的人口(按总人口的90%)实际中使用互联网。这说明不仅总网民数量高居世界第一,也说明中国在实质上也进入互联网社会。

1.2.2 互联网时代信息流通的特点

首先,互联网使得信息的流通跨越国界限制。年岁大的人应该还记得三十多年前遍布大街小巷的禁止收听敌台广播的政府通告。但是今天通过互联网,中国人可以轻易访问世界最著名大报纸的网页。上个世纪打长途电话还很贵,拍发电报往往惜字如金,现在借助互联网软件技术,人们可以轻易进行越洋免费视频通话。互联网的创生就是为了促进信息跨国界自由流动。当然由于国家防火墙封锁,我有不少网站国网民无法访问。但是对世界大部分民主国家,互联网的跨国界特性是非常明显的。

其次,互联网大大降低了信息获取的成本。上个世纪,人们要查询信息需要跑很远到到图书馆或档案馆,许多地方的查询还需要一定的身份级别。但是现在借助搜索引擎,人们可以很容易搜索到想要查找的信息。人们用电子邮件互相通信获得的信息远远超过了邮寄的信件传递的信息。互联网上还有很多百科类网站提供知识和信息,有按类别划分的各种讨论区。甚至公众感兴趣的个人隐私信息都能通过“人肉搜索”来找到。

再次,互联网提供了便捷的个人信息发布手段。在互联网时代之前,中国的正规信息发布都被官方垄断。1990年代后期,在互联网刚进入中国不久,已经有人开始利用BBS和网站论坛发布信息。有一定技术的个人可以建设个人网站或个人网页空间。但建设个人网站需要专门技术,后来大型门户网站推出普通人可以使用的博客(blog的音译,意思是日志),至今博客仍然是主流个人信息发布平台之一。推特(twitter)的出现使得人们可以汇集阅读大量作者的最新信息发布,并且可以选择作者。很快国内出现了类似功能的微博,并且用户增长极为迅速,一度成为最大的网民发布信息的平台,至今也是个人网上发布信息的主要渠道。

更重要的是,互联网提供了陌生人聚集的虚拟社区功能。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由于人们随时可以通过手机等移动设备访问互联网,所以虚拟社区反而能够高效的运作。国内最常用的QQ和微信使得人们方便的建立和参加某个群组,而国际上通行的facebook等社交软件给予个人充分的信息交流手段。借助于这些社交软件,信息在社区内可以很迅速方便的传播,并且在需要的时候借助个人信息发布平台在互联网上广泛流传。

1.2.3 互联网对信息权利的影响

互联网对信息权的影响是双方面的。一方面,互联网极大的促进了公民对信息的获取、传播和使用上的便利,另一方面,个人信息隐私权也容易通过互联网受到侵害。在有互联网之前,公民的信息权概念本来就不明确,也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公民的信息权。由于信息的流通基本掌握在政府控制下,公民信息权到底怎么回事也没有人去深究。近一二十年,由于有了互联网作为便利工具,信息的获取、传播和使用对某些个人、机构、党派团体以及政府造成了负面影响,尤其使政府丧失了对信息进行垄断性控制的能力。因此政府出台了很多限制信息自由获取、传播和使用的法律和规章制度,新型的电子媒体和门户网站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也在政府压力下加强了对信息的控制。于此对应,民间更多的声音则是在不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公民有通过互联网获取、传播和使用信息的自由。这种不容剥夺的自由就是公民信息权。因此可以说,只有在互联网时代,我国才可能产生信息自由的要求以及公民信息权的概念。

当某种自由上升到权利,就意味着要求法律予以保护而不能任由剥夺,尤其是不能被政府剥夺。比如财产权的确立,使得英国率先成为文明国家。而中国几千年的社会现实虽然绝大部分时间也把财产私有当成天经地义,但是从未把财产私有上升到不可侵犯的权利层面,因而至今没有完全摆脱野蛮状态。

今天我们强调公民信息权,其实也是想给立法者以忠告,信息相关立法应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信息权。任何限制信息自由的立法,都应该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去考虑,不能仅仅从保护政府利益或方便政府管理的角度去限制信息自由。如同刑法用于打击犯罪,但打击犯罪的目的应该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不能为打击而打击。如果仅仅是为了彰显统治者的威武而打击犯罪,就不是现代文明意义上的刑法。像第三帝国和伊斯兰国把屠杀异己也说成打击犯罪,而事实上这种镇压行为本身才是反人类的犯罪。

当然现实是复杂的。事实上利用互联网窃取他人私密信息、诋毁他人名誉、剽窃他人智力劳动成果等侵权行动确实存在,也确实需要相关的立法去加以制约。但同时,执法者往往以制止侵害公共利益为名,压制互联网上对自身批评的声音。尤其是目前的中国,立法者和执法者其实是一个主体,在这种环境下信息自由很难保障。因此互联网时代提倡的公民信息权就尤为重要。

1.3 信息权利的其他视角

1.3.1信息权利的国际视角

国际上并没有通用的公民信息权概念。涉及到信息权利的时候,往往指三个方面:第一是政府信息向公众公开,类似于我国“政务公开”的概念;第二是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第三是对政府部门、媒体封杀某些言论的限制,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如果从立法上讲,国际上的信息权利,主要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有的也包括个人隐私保护。而言论自由则往往通过宪法、出版法、新闻法等更传统的法律加以保护。在判例法为主的国家,互联网时代会通过某些案例使得传统的言论自由延伸到互联网领域。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在制定互联网管理法规时,保护网络言论自由为立法目的之一。

【例1】印度议会2005年通过了《信息权利法案》以取代2002年通过的《信息自由法案》。此法案在印度全境除了克什米尔之外实施。根据此法案,印度公民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政府部门或国家机关从速回答相关信息。此法案也要求公共机构把文献数字化以便公民可以便捷的查询。

【例2】加拿大于1982年颁布《信息获取法》和《隐私保护法》,之后又制定了《个人信息和电子文件保护法》。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以及保护公民隐私,加拿大设立了信息专员制度,联邦和每个省都有信息专员,由议会任命,有独立的调查权。

【例3】美国于1966年在约翰逊总统时期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案》。1996年,克林顿总统时期美国通过了《电子信息自由法案》。这两个法案适用于联邦机构,公民可以据此查询国家机关的政务信息。各州也制定了类似的法案以促进政府信息公开。

1.3.2 上网权

对于互联网时代的信息权利,可以简单总结为“上网权”,对上网权的典型论述是胡泳、王俊秀所写的《网络三权》,比较系统的介绍了网民应该有信息接入权、信息访问权和信息发布权。具体可见下图:

杨子立-信息权利1-3

这里的网络三权比较全面的从互联网企业和互联网用户两个角度阐述了网民使用互联网的权利以及中国政府对互联网企业和用户施加的限制。这篇文章突出了互联网时代的信息权利是在政府管制的大背景下产生的。要提倡权利,就必须对政府管制互联网的各种措施进行限制。

2011年联合国发布的一份报告宣称上网权也属于人权。该报告由联合国促进和保护意见和言论自由权问题特派员法兰克·拉鲁撰写。该报告认为,国际上言论和表达自由的人权标准对互联网也完全适用,上网权包括内容访问权以及物理接入权。如果要对互联网实现限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有明确法律规定;(二)出于保护其他人权力和国家安全所必须;(三)证明是必要的,且是最少限制的方式。这份报告对物理断网提出了批评。该报告认为如果要禁止某些网站,政府应该给出解释并且提供禁止的名单。针对各国的网络言论罪行化,该报告认为应该把譭谤行为“去刑事化”,因为这些法律“时常被用来过滤政府和其他权力机构不喜欢或不同意的内容”。

(未完·待续)

【杨子立·公民信息权研究】杨子立,祖籍河北大名县,1993年本科毕业于西安交通大学,1998年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大学力学系。2001年3月因新青年学会政治冤案以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名被拘捕,两年后被判刑8年,至2009年3月刑满出狱。2009年7月入职北京传知行社会经济研究所任研究员,从事农民工健康权和子女教育权研究。2014年十月单位牵涉占中被查封,十一月逃亡出北京。2015年10月传知行案结束后受朋友邀请做了公民信息权研究,并于2016年一月完成此报告。但是两年来无处发表。最近两年中国的互联网管制又有新的发展,尚未纳入到此报告中。

文章来源:众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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